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2-訴-1232-202501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4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均係源於其受讓自洪朱胡對被告之債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庭為訴外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李秋榮為訴外人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向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原為宜松公司所有;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原為被告李秋榮所有,茲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有資金需求於107年9月4日向當舖借錢,同日被告黃士庭代表向豐公司、被告李秋榮代表宜松公司均分別書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委託當鋪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下合稱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質當給當舖。被告黃士庭、李秋榮質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給當舖後無法給付當鋪利息,於是委由原告配偶洪朱胡於108年9月20日向當舖贖回該等物品,並於同日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均讓與洪朱胡,並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以634,000元向洪朱胡買回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同時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共同簽發票634,000元之本票作為被告黃士庭、李秋榮買回之依據。 ㈡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及洪朱胡並約定於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買回前,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每月租金為6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因無法一次支付洪朱胡634,000元,故一直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嗣又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經營之公司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109年4月起租金改為每月35,000元。詎料,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20日開始積欠租金,110年7月6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8月5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9月底給付洪朱胡20,000元、同年11月16日以支票乙紙給付洪朱胡41,000元(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31日),故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於110年11月17日會算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除111年1月31日支票兌現外,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未再給付洪朱胡迄今。又被告李秋榮於111年4月7日因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於該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工廠點交,當日被告李秋榮有承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屬於洪朱胡所有,訴外人即拍定人劉軍鳳、被告李秋榮同日同意洪朱胡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取回。惟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有遷廠需求,故要求向洪朱胡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等物品,另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則由洪朱胡聯絡拖運業者取回。於111年4月22日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又向洪朱胡繼續承租Sumitomo3.0噸堆高機。故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件起訴時仍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嗣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物品悉數變賣而返還不能,原告始改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⒈給付租金779,000部分: 洪朱胡已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及與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就該等物品之租賃契約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洪朱胡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士庭會算時,截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黄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111年1月31日支票兌現41,000元後仍餘114,000元【計算式:155,000-41,000=114,000】,自110年12月20日起迄今(112年6月20日)共19月租金為665,000元【計算式:35,000×19=665,000】,總積欠租金為779,000元【計算式:114,000+665,000=779,000】,原告基於受讓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李秋榮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部分: 又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111年11月9日後即避不見面亦聯 繫不上,且原告以11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催告於該書狀送達7日內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亦以該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該書狀送達第8日生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書狀,故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日生效,租約終止後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後至113年1月4日被告返還不能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均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請求6.5月為227,500元【計算式:6.5×35,000=227,500】。 ⒊損害賠償574,000元部分: 由前述可知,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價值值共為63 4,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業已將Sumitomo4.0噸堆高機以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王仟宏,並要求王仟宏將買賣價金匯入洪朱胡所有帳戶,被告既稱渠等無法返還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予原告,則應賠償該等物品之價值574,000元【計算式:634,000-60,000=574,000】予原告。且依網路查詢Toyota2.5噸堆高機中古價約為22萬元至499,999元不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同年份、相同車款之貨車中古價約為76.8萬元至78.8萬元,以最低之22萬元、76.8萬元計算,尚未計入Sumitomo3.0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之損失,僅Toyota2.5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損失金額已達98.8萬元,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請求574,000元之賠償,係屬適當。 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由於113年1月4日時被告等已無法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致原告另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之損失574,000元之日止,按月以3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 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並於108年9月20 日開立面額634,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復於112年6月12日開庭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惟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改口主張被告二人向洪朱胡租賃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月租金63,000元,嗣再變更租金為35,000元,又稱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租約均讓與原告云云,均屬不實。 ㈡不論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所有權屬誰,原告之 主張成立之前提為被告二人確實有向洪朱胡租賃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惟原告至今並不能提出證明方法,僅提出其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並傳喚胡朱胡為證人,然原告與洪朱胡為夫妻,故原告前開所提證明方法已非可採信,況若原告與洪朱胡確實於112年1月1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又為何又於112年6月12日開庭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是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稱本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均屬捏造。 ㈢而除了上開讓與契約書與洪朱胡外,原告並無其他任何舉證 ,甚至連洪朱胡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有租賃關係。實則,本件誠為被告李秋榮與洪朱胡之借貸關係,即洪朱胡幫被告李秋榮向當舖還款,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秋榮尚積欠洪朱胡尾款115,000元。而既稱尾款即很顯然與租金即無干係。原告主張洪朱胡讓與洪朱胡與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云云,即不屬實。再者,被告李秋榮雖曾簽立系爭3台堆高機之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洪朱胡為擔保被告李秋榮還款,要求被告李秋榮簽立之書面,實際上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未曾移轉予洪朱胡。被告李秋榮於執行筆錄中同意洪朱胡將推高機推走,係因為堆高機不在宜松公司之財產清冊內,被告李秋榮為保存該台堆高機,故同意洪朱胡搬離,然並未承認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洪朱胡。 ㈣此外,關於系爭2台車輛,洪朱胡於前執行程序時,係因為要 參與分配才放棄該車輛,故益見洪朱胡確實僅為借款之債權人,而非系爭2台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當可於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卻不為而任系爭2台車輛遭拍賣,故原告稱洪朱胡向被告李秋榮購買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均屬不實。綜上所述,原告先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既又改口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之舉證方法實為先捏造其與洪朱湖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傳喚洪朱胡當證人。然如前述,如原告既已於起訴前其與洪朱胡簽立之租賃契約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可能會再以借貸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所述誠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黃士庭與洪朱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義,亦無法證明洪朱胡與被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反而係同於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而洪朱胡並未將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讓與原告,故不論鈞院認被告二人有無還款或還款多少錢,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洪朱胡所有,洪朱胡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不能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為給付不能,應給付損害賠償,洪朱胡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洪朱胡間有租賃契約,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洪朱胡雖於本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910-S9號平板式車登記名義是被告的,但後來是屬於我的,因為我的身分沒辦法買,我認識被告是108年左右,後來這些東西和堆高機都抵押在當鋪,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們,說幫他們贖回來,不然會被拍賣掉,那時我就說好,但我們有口頭約定被告一個月內要將我清償的錢還給我,若沒有還給我就是換我租給他們,我以63、64萬元和當舖結清,被告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他們還沒有還錢之前,我就是每月將堆高機及車子租給他們,租金一開始63,000元一個月,後來因為疫情降到每月35,000元,被告繳到110年4月或5月後就沒有繳了,當時因為我被收押禁見,被告的東西被查封,但因堆高機是我的,我就跟原告講要去現場跟查封人員說東西是我們的,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的堆高機就是我剛剛說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6頁),固然有證稱其出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出租予被告,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人為其主張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另提出於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47號強制執行事於111年4月7日現場查封時,被告同意洪朱胡將AYR-5360及3台堆高機搬離,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及提出系爭3台堆高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主張系爭3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然此與證人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仍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其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9,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經洪朱胡讓與原 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不能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等語,然被告李秋榮固自承有簽署本院卷第295、307、315頁3台堆高機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3頁),然否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為原告或洪朱胡所有,稱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予係借款之抵押物,沒有約定要向洪朱胡買回,也沒有向他租,本來設備就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占有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原告不能證明該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物品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295、307、315頁),其上記載被告李秋榮於108年9月20日讓渡TOYOTA2.5噸、Sumimoto3噸、4噸之堆高機予洪朱胡,惟依被告答辯內容,係稱其讓與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所有權予洪朱胡,係為擔保借款等語,參以證人洪朱胡前開證述內容,可見其係以63、64萬元為被告向當舖結清債務贖回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足認被告與洪朱胡間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洪朱胡搬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3台堆高機,系爭車輛2台及堆高機3台至少於112年7月17日時仍為被告所占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被告辯稱其讓與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予洪朱胡之原因為擔保債務,應可採信,是被告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占有擔保物即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尚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車輛,為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74,000元,然原告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