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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68號、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第81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網站market place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 云云,黃泓睿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 2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不知 情之吳威廷母親吳虹萱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其後封鎖 黃泓睿,亦未履約,黃泓睿始知受騙。 二、吳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某 社團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廣告,佯稱可販售iPhone零件機云 云,盧志榮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威廷接洽,並於112 年9月2日10時12分許,匯款4060元至不知情之吳威廷友人許 庭傑所申辦之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志榮 匯款後,吳威廷復承前犯意,佯稱可販售另一iPhone零件機 云云,盧志榮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29分許,再匯款1000元 至同一帳戶,旋遭吳威廷提領花用。嗣吳威廷遲未履約,盧 志榮始知受騙。 三、吳威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8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之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該人,並約定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17日下午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呂昭賢聯繫,佯稱: 係郵局客服人員,呂昭賢帳戶可能變成人頭帳戶,須依指示 操作云云,呂昭賢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20時26分 許、20時2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5元、4萬0123元至吳威廷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黃泓睿、盧志榮、呂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睿、呂昭賢、盧志榮,證人吳虹萱、 許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黃泓 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黃泓睿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呂 昭賢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呂昭賢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被害人呂昭賢匯款明細一覽表、后里義里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盧志榮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志榮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5625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 1億元,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不符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加重詐欺 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所為並非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得款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履約之意願,竟上網刊登販賣iPhone零 件機之虛假訊息,致告訴人黃泓睿、盧志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行為實有不該, 惟詐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另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呂昭賢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業,家中有弟弟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 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供稱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毋庸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呂昭賢匯入被告后里義里郵局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 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威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吳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TCDM-113-金訴-87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 (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36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02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 被告蔡淑韻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淑韻駕駛車輛欲起駛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致告訴人李金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無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交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蔡淑韻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路○○○○○ ○○街○○○○道0段○○路○○○○○○○○○道0段000號前時迴轉車頭停等 ,欲往左駛入臺灣大道往五權路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 往左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適李金花(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 大道1段慢車道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蔡淑韻上開 機車前車頭與李金花之上開機車腳板與輪框間部位發生碰撞 ,致李金花因而受有右小腿扭傷之傷害,蔡淑韻則因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李金花發 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往前行駛後停下機車,見蔡淑韻人車倒 地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警員林煜翔佯稱:上 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 ,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 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 場而逃逸。嗣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淑韻、李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蔡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淑韻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被告蔡淑韻雖辯稱:不是伊撞被告(兼告訴人、證人)李金花,是被告李金花撞伊云云,惟查:被告蔡淑韻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 2 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坦承有發生上開車禍,且未留下可特定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被告李金花雖辯稱:車禍後伊有去報警,且是警察叫伊先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李金花係向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林煜翔誤認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一節,有證人林煜翔之職務報告,並據證人林煜翔證述甚詳。被告李金花所辯顯不足採。 3 證人林煜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金花向證人林煜翔佯稱:上開地點有發生車禍,其未與被告蔡淑韻發生碰撞,只是目擊云云,致證人林煜翔誤認被告李金花非肇事者而在未留下可特定被告李金花身分及聯繫之資料即允諾離開,被告李金花以此方式未依規定留滯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蔡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李金花於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告蔡淑韻係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淑韻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2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蔡淑韻於案發後有自首及被告李金花有逃逸現場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足證被告蔡淑韻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10 被告李金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27-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姚妤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妤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供出上手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 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 上手資料函送承辦檢察官、員警參酌,再函詢承辦檢察官 ,據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乙案,現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 中檢介直臨113毒偵511字第164788號函可憑(見簡上卷第 75頁),另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於 臺中女監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 為暱稱猴子之友人無償提供,因當時被告仍在監獄中服刑 ,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訊給警方,被告於同年7月8日出監 ,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8、9月經尿液採驗通知, 均未到場採驗,直至113年10月15日警方多次聯繫、催促 後甫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亦無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予警方查 緝,故於本案無查緝上手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6798號 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足 認本案迄今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上-357-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自翌日(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182.3公里處時,適警執行臨檢勤務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本院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257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 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 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惟本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未對他人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家中無 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易-1823-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 度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3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楊興亞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 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 徐秀姝之權益,並非徒以被告楊興亞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來評價其侵害法益程度,是原審量 刑尚有過輕之情,而無法保障足生損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 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正確性,且本案被告楊 興亞與告訴人徐秀姝並未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業對 本案陳述上開意見,而法院亦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被 告楊興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告訴人徐秀姝亦未及得向法院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認逕予以被告楊興亞上開緩刑宣告,尚未能平衡於告 訴人徐秀姝已受侵害之法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已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 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 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 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 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實際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 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 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已經判我勝訴,我損失 的金額如主文所載,上開金額被告已經賠償給我了,但我覺 得勞簡字的判決只有處理返還薪資,我希望被告額外賠償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勞動庭前有調解,我們有釋出善意,但沒有調解成立,勞 動庭開庭前我就已經把差額都補齊,如果現在上訴後要再跟 我追加10萬元的賠償,就失去和解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 主文內容給付,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其餘 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 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 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金額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 期2年之緩刑,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 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 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 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 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年,其結論亦屬 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 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 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 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 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 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 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 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 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 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 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 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 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 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 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 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 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 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 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楊興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興亞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之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默契公司,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且雙方約定徐 秀姝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此薪資條件 ,徐秀姝應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 勞保最高等級投保薪資級距,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投保薪 資2萬3800元。詎楊興亞為使雇主默契公司及其本人減少繳 納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支出,竟基於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秀姝之 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 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徐秀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之投保、 退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勞保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徐秀姝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 前揭2萬3800元,而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 撥金額,因而減少雇主默契公司及楊興亞之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之費用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 正確性。嗣經徐秀姝發覺有異,並向主管機關勞保局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興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默契公司之負責人,且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依業界慣例常態,台電之工程不同部門所委外招標之得標廠商公司,沒有所謂固定員工,都是1年1標,1年1聘,標案派駐期間應該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標案結束後,僱傭關係就不存在。所以,外包商也都是1年以後合約就截止,所以,沒有退休金或三節獎金,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做多少賺多少論件計酬,與一般行業不同,不會牽涉到年資,就是1年1聘,1年合約結束就自然離職。 2.而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在默契公司任職,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停限電運轉圖資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應認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4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6711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52216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等資料)暨行政院111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A號函文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81110號函文等函覆本署相關資料。 2.與本件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應為僱傭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等事實認定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 3.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其與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訂約定載明告訴人徐秀姝之月薪為5萬元之勞動契約、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商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通知、工作開工報告表、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略為:其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即告訴人徐秀姝〉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相關事宜)、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工作人員名冊、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薪資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資料;默契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性質,且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被告楊興亞並未經告訴人徐秀姝之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接續數次高薪低報 之申報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2024-12-26

TCDM-113-簡上-7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何欣怡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陳鈴環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恫嚇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 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檢 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394-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00 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各被害人 財物數額為1,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計57,000元,不法所 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 、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 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 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 方式詐騙共計22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 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要無可取;惟斟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示損害,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罰,然考量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經整體觀察其犯罪 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衡酌 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Samsung手機(Galaxy A21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其並無附表二「詐騙手法」欄內所載之機車零件、 改裝品、釣具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癸 ○○等人,使癸○○等人誤以為午○○確有上開商品可販賣而陷於 錯誤,乃於連繫午○○洽購後,依午○○之指示,於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買 賣價款,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由午○○向黃文音 、林楷榮、林嘉榮(以上3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 由警方調查中)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即由午○○提 領,以此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並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癸○○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 13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5,將午○ ○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癸○○、卯○○、戊○○、丙○○、子○○、庚○○、乙○○、辛○○、 申○○、未○○、戌○○、辰○○、寅○○、巳○○、酉○○、甲○○、亥○○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楷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楷榮借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之帳 號及林楷榮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事 實。 ㈢、證人黃文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黃文音借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 」之帳號及黃文音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 實。 ㈣、證人林嘉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嘉容借用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午○○詐騙匯款之經過 情形。 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午○○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經被 告午○○提領而出之事實。 ㈦、被告午○○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午○○向證人林楷榮、黃文音借用FACEBOOK帳號、銀行帳 戶等資料,並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Samsung 手機1支:   本件扣得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22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被害法益可區分,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文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音帳 戶) 林楷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華南 帳戶) 林楷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郵局帳戶) 林嘉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容帳戶) 附表二(★表示有提出告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午○○使用FACEBOOK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商品之貼文,經癸○○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連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癸○○約定交易機車車燈等買買賣事宜,使癸○○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並將商品下架,亦拒予退款,癸○○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癸○○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癸○○之匯款證明1份。 2 ★卯○○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卯○○於113年1月22日8時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卯○○約定交易「白龍鱗、APEX短牌」買賣事宜,使卯○○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卯○○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卯○○所提出與被告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卯○○之匯款證明1份。 3 ★戊○○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改裝車配備之廣告,經戊○○於113年1月22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戊○○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戊○○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戊○○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貼文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戊○○之匯款證明1份。 4 ★丙○○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丙○○約定交易機車零件買賣事宜,使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丙○○始悉受騙。 ⒈113.1.20.0000  0000元 ⒉113.1.21.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丙○○所提出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及與FACEBOOK暱稱「午○○」、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丙○○之匯款證明2份。 5 ★子○○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三陽SL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子○○於113年1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子○○約定交易前避震器買賣事宜,使子○○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子○○始悉受騙。 113.1.15.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6 ★庚○○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之貼文,經庚○○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庚○○約定交易機車燈具零件買賣事宜,使庚○○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庚○○始悉受騙。 113.1.19.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庚○○所提出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1份。 7 天○○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行車電腦之貼文,經天○○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天○○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天○○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給付商品,且遲未退款,天○○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天○○所提出與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天○○之匯款證明1份。 8 ★乙○○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改裝品之貼文,經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乙○○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封鎖訊息,乙○○始悉受騙。 ⒈113.1.16.0000  0000元 ⒉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乙○○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乙○○之匯款證明2份。 9 ★辛○○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之貼文,經辛○○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辛○○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辛○○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辛○○始悉受騙。 ⒈113.1.24.1520  1元 ⒉113.1.24.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10 丑○○ 午○○透過FACEBOOK「Jets/Jetsr/Jet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避震器之貼文,經丑○○於113年1月15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丑○○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丑○○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丑○○始悉受騙。 113.1.18.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丑○○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丑○○之匯款證明1份。 11 壬○○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SL+改裝品買買賣全新or二手社團」以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改裝品之貼文,經壬○○於113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壬○○約定交易機車尾燈買賣事宜,使壬○○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壬○○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壬○○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壬○○之匯款證明1份。 12 ★申○○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申○○於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申○○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申○○始悉受騙。 ⒈113.1.19.0000  0000元 ⒉113.1.20.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申○○所提出與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申○○之匯款證明2份。 13 丁○○ 午○○透過FACEBOOK「JETSL專屬買賣專區」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丁○○於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丁○○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丁○○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給付商品,丁○○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丁○○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丁○○之匯款證明1份。 14 ★未○○ 午○○透過FACEBOOK「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未○○於113年1月26日14時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未○○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未○○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依約面交商品,未○○始悉受騙。 ⒈113.1.2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⒉113.1.28.0000  0000元  林楷榮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未○○所提出與FACEBOOK暱稱「林楷榮」、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15 ★戌○○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經戌○○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戌○○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戌○○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戌○○始悉受騙。 ⒈113.1.23.0000  0000元 ⒉113.1.2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戌○○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戌○○之匯款證明2份。 16 ★辰○○ 午○○於113年1月25日,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與辰○○聯繫交易機車改裝品買賣事宜,使辰○○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辰○○始悉受騙。 ⒈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⒉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⒊113.2.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辰○○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辰○○之匯款證明3份。 17 ★寅○○ 午○○透過FACEBOOK「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區」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竿子之貼文,經寅○○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寅○○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寅○○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息,寅○○始悉受騙。 ⒈113.2.4.0000  000元 ⒉113.2.5.0000  000元 ⒊113.2.5.0000  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寅○○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寅○○之匯款證明3份。 18 ★巳○○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巳○○於113年1月31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巳○○約定以6000元對價互換排氣管等交易事宜,使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巳○○始悉受騙。 113.1.3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巳○○之匯款證明1份。 19 ★酉○○ 午○○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蝦杆、槍箱之貼文,經酉○○於113年2月4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酉○○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酉○○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酉○○始悉受騙。 113.2.4.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酉○○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酉○○之匯款證明1份。 20 ★甲○○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Winne Huang」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甲○○於113年1月29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甲○○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甲○○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甲○○始悉受騙。 113.1.29.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甲○○所提出與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甲○○之匯款證明1份。 21 ★亥○○ 午○○於113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使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與亥○○聯繫交易機車改裝用品買賣事宜,使亥○○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亥○○始悉受騙。 113.1.30.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亥○○所提出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亥○○之匯款證明1份。 22 ★己○○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二手蝦桿之貼文,經己○○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己○○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己○○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己○○始悉受騙。 113.2.5.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4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詐欺集團 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甲○ ○並依暱稱『路緣』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15日1 2時59分許」、第17行「資金保管單」更正為「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並獲取5,000元之報 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準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 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 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 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 成告訴人乙○○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 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 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 稱「路緣」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偵卷第83頁下方、第124頁上方 ⒊扣案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3 長虹計劃書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使用暱稱「路遙 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 葉子兮」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並佯稱參與華信投資,保證 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 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 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假冒為「華信 投資」營業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 ○○當場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 偽造「華信投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1張交予乙○○持有而 行使之,以此向乙○○詐騙取款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華信投資」。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提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 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29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許程珺 沈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涂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交付165萬元 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 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 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 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 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5頁),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孟春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孟春儀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孟春儀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孟春儀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生有罪之依據,爰 不贅論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生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 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 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孟春儀已 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 再一次出售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由尚德園公司提供客戶名單,由我打電話去詢問客 戶是否需要殯葬類商品,賣方若要出售殯葬類商品,我請對 方報價後,如果有買方要買,會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上面會 記載價格及商品,雙方都確認後,我就約買方跟賣方見面, 價金及商品都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 由公司聯繫處理,如果賣方有出價的話我就回報給公司,本 件是由尚德園公司給我委託書及訂金,我沒有跟買家聯絡過 ,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沒有實際向買家 確認其是否存在,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廷生係因尚德園公司 告知有買家(即陳彩鳳)欲收購12組宜城墓園塔位,遂依公 司提供之客戶名單內找到賣家孟春儀,惟其擁有宜城墓園塔 位數量不符買家需求,便再行出資145萬元購買4組宜城墓園 塔位牌位及花費20萬元墓園塔位劃位費用,在整個交易過程 期間,被告陳廷生均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如實告 知告訴人,未有任何虛偽隱瞞之情形,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 詐術,又告訴人之後亦確實取得4組宜城園塔位牌位,且告 訴人交付之165萬元實際上亦非告訴人之金錢,而係由鍾玉 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 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類 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家欲一次購買1 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告訴人已有8個單位, 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 獲利,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生 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繡、陳永豐於 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49至250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 至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109年 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偵查中證稱: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我稱有 買家陳彩鳳的家族要遷葬,共需要12人的塔位和牌位,我當 時已經有8個,他說我可以再補4個,讓我出錢去買,而我原 本已有8個單位,可再以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再一次出售 獲利,於同年12月間,我給他145萬元,他後來又跟我說土 地權狀要補20萬元,共給他165萬元,事後他卻又稱陳彩鳳 取消買賣等語(偵字卷,第246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廷生是尚德園公司的業務 ,當時他說有一位陳彩鳳女士要做家族遷葬,她有4個骨灰 罐都已經準備好,需要一個12人的家族位的塔位,那時候我 跟他說我只有8個,還缺4個,於是他就說「那你想辦法去補 」,因為這件事,有在大興西路85度C跟麥當勞,經過2、3 次的碰面,我是要跟他買這4個塔位,之後他把合約書就是 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都呈現出來,而且有蓋尚德園的關防, 所以才相信這個案子真的有合約書,這段時間我每一次打電 話給陳廷生,他總是說他在陳彩鳳豪宅的家在談論這件事情 ,而且一定會交易等語(易字卷一,第490頁),衡諸證人 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 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廷生之必要,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孟春儀提出之收款證明,該紙收款證明內容 分別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劃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劃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茲因貴客戶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之用,不做其他用 途……」,並均有記載收款人為「陳廷昇」、「尚德園有限公 司」字樣,且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地上物功德牌 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火化個人位,(數量)4 ;(品名):地上物選位費,(數量)4」,並蓋有「尚德 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23、25、49頁) ,此情核與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向被告陳廷生任職之尚德園 公司購入4個塔位乙情相符,足見證人孟春儀上揭證述情詞 ,應屬可信,且衡情證人孟春儀本即持有8個塔位,倘非被 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入12個塔位,證人孟春儀欲補 足缺少之4個塔位後售出獲利,又豈會無端購入更多塔位, 況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向孟春儀告知有人願意以 4,000多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牌位等語(偵字卷,第267 頁),更見證人孟春儀實係因聽信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 以高額購入12個塔位,遭到詐騙之後,誤認購入4個塔位後 ,可一併將原本之8個塔位以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本件是依尚德園公司提供名單與買賣雙方聯繫, 雙方確認價金及商品後,即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 ,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 這個買家,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 觀諸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就當事人之記載,均係告訴人「 孟春儀」及「尚德園公司」,果若如被告陳廷生所辯,係由 買賣雙方自行處理,為何不是列明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對 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卻是記載尚德園公司,此情顯於一 般買賣交易實務係將買賣雙方當事人列名在交易文件上乙情 迥異,是被告陳廷生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稽諸被告陳廷 生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中關於被告陳廷生之身份證字號係 記載「Z000000000」,顯然核與被告陳廷生之真實身份證字 號不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因,被告陳廷生供稱: 公司有教我們要故意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字卷,第26 7頁),是被告陳廷生非無可能係為避免日後詐騙告訴人之 事遭識破後,欲脫免卸責,故而刻意在上開收款證明記載錯 誤之身分資料,據此更見被告陳廷生容有畏罪情虛之實。另 被告陳廷生又辯稱係單純聽公司指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廷生空言置辯,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陳廷生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廷生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 如實告知告訴人,故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實際上亦 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 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陳廷生當係以有買家欲高價購入12個塔位, 誘騙告訴人使其購入4個塔位,被告陳廷生確實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且出資 者為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廷生係以有有買 家欲以4,000萬高價購入,告訴人方會再為購入4個塔位以湊 足12個塔位後售出,顯見告訴人購入4個塔位之緣由係受到 被告陳廷生前開詐術訛騙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 個塔位,即逕論被告陳廷生所為並非詐欺,至告訴人固於偵 查中有證稱:實際上提出資金受有損害的人是鐘玉繡和陳永 豐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這是個合資案,我開宗明義就問過鐘玉繡是否要投資等語 (偵字卷,第248頁),是告訴人與鐘玉繡既係合資關係, 其等二人就該合資關係終究由何人出資係屬其等內部債務關 係,自難憑此內部出資債務關係,而逕認被告陳廷生對合資 關係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合資資金購 入塔位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事證 ,除證人孟春儀曾有證述上情,陳永豐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 出資尚乏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陳永豐亦為實際出資 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廷生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廷生是否將 款項全數公司,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被告陳廷生以詐術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該當,又被告陳廷 生倘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勸誘告訴人出資購 買塔位並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見面、會晤,是辯護人所辯,自 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 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陰宅網 看到孟春儀在販售宜城塔位,才打電話詢問孟春儀有無要購 買類似相關的產品,我們碰面後,孟春儀有跟我說他有缺什 麼樣的商品,我才幫他購買缺的商品部分,因此我請孟春儀 填寫客戶諮詢表,是孟春儀說他目前缺刻製經文部分,所以 我才幫他去買刻製經文的商品,當時沒有跟孟春儀講過有人 要向他購買他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提過李府遷 葬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事殯葬 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與其,作為刻製經文費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明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159至160、253至254、300頁;易字卷一, 第492至495、503至50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涂瑞明名片 、價目表、客戶諮詢表、篆刻經文提貨券等件(他字卷,第 113至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自稱廣晉開發 有限公司業務的涂瑞明向我稱之前我所有的塔位、骨灰罐有 人要買,但買方骨灰罐要求刻有經文,我只要負責補足2個 經文部分就可以,所以我就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做為刻經文之費用 ,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買家不買了,我跟涂瑞明要求退經文的 提貨單,對方卻推說不能退,也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等 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 19日,涂瑞明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但是要求 骨灰罐要刻篆體經文,需要補2張經文,故我於108年6月下 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 涂瑞明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涂瑞明跟我 說明時,有陸續提供客戶諮詢表給我,用以說明買家需要的 物件跟單價,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收購我所有的物件,作 為李府遷葬之用,客戶諮詢表所列項目就是買方需求的物件 ,而且本件如果沒有相關擔保有買家要買,我沒必要再投資 購買經文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4、30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瑞明說有一個家族需要我這些產品,滿 多的,因為他們是一個大家族要遷葬用的,後來說有需要一 些經文,要幾個去象徵都0K,他就叫我買2個,我說能不能 用3萬5,000元這樣子成交,反正象徵性有1、2個經文就可以 ,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說已經不用,就這麼草草了之,當時 他有拿客戶諮詢表,上面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這是涂 瑞明寫的,他說就是李府家族這麼多人要遷葬使用等語(易 字卷一,第492至495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涂瑞明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客戶 諮詢表,亦確實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字樣,核與證人孟 春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孟春儀係因受到被告涂瑞明訛 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然須加刻經文,而證人孟春儀為謀販 售骨灰罐,方會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經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涂瑞明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證人孟春儀之 證述,被告涂瑞明所辯,洵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 證述,並未見證人孟春儀有何需要購買骨灰罐篆刻經文之需 求,證人孟春儀應無兀然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篆刻經文商品之 必要,反觀被告涂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是其自行致 電與證人孟春儀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易字卷一,第371頁) ,則被告涂瑞明非無可能為推銷商品獲取差額利潤,遂向證 人孟春儀訛詐有買家要購買篆刻經文之骨灰罐,使證人孟春 儀購入篆刻經文之商品,是被告涂瑞明所辯,應非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 1、被告許程珺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 且於108年年11月間,有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 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 罐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要 我聯絡客人,因為我們這邊有在收購,看對方是否有東西要 販賣,而孟春儀是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所以當時我向孟春 儀詢問他有幾個塔位要賣,孟春儀跟我說他手上有淡水宜城 的塔位要賣,公司說剛好有客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之後我 跟孟春儀約見面說有買家呂宗原要買塔位,但是需要龍彩晶 玉骨灰罐,買家才要買,而這些話都是公司叫我這樣跟孟春 儀講,至於公司為何交代要這樣講我真的不知道,而且沈冠 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 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2、被告沈冠廷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而孟春儀有交付5萬元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 骨灰罐的内容,我才打電話問孟春儀有沒有需要骨灰罐,我 記得當時他說他有缺一種骨灰罐,我們才約出來見面,孟春 儀是說他有案子要成交,需要幾個龍彩晶玉骨灰罐,我說幫 忙找找看,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 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 沈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孟春儀及被 告許程珺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將購買骨 灰罐之需求刊登網路,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 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 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 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 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再者,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 賣契約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 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 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 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 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許程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8 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5萬元與被告沈冠廷以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 ,業據被告沈冠廷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122頁),上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54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大致相符, 復有買賣報價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等件(他字卷 ,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自稱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業務之許程珺向我稱有人要買我宜城墓園的塔位,但 要求骨灰罐要更換為龍彩晶玉,我只要補足差額就可以順利 交易,當時我不疑有他,透過許程珺結識沈冠廷,並於108 年12月18日,在桃園區中山路404號前,當面交付5萬元,後 來對方跟我說買家人在武漢回不來,不買了,我要求退款對 方不理會我,也避不見面,我也才發覺被騙等語(他字卷, 第6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許程珺向我誆 稱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塔位,最早的兩次是許程珺跟我說有買 家要買,但要改變骨灰罐的材質為龍彩晶玉骨灰罐,沈冠廷 則是後來跟我說找到龍彩晶玉的罐子,但要買斷,所以負責 向我收錢,不過當時許程珺也在場,他們是在桃園區中山路 的85度C跟我講的,後來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許程珺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 不見面,之前許程珺有拿一份契約跟我說,後續的買家需要 這種材質的骨灰罐,我交付款項給沈冠廷時,許程珺有寫1 張收我5萬元的收據,收款證明沈冠廷的簽名旁有一排手寫 的是沈冠廷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卷,第254至255、39 9頁;偵字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8年時,我有跟許程珺聯繫要交易骨灰罐的事情,許程珺是 說宜城的12人家族位有一個呂宗原先生要遷葬,所以需要有 一個12人的家族塔位,價金大概2,000多萬元,並拿出塔位 買賣契約給我看,因為牽涉到要使用的骨灰罐是龍彩晶玉, 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他就找了沈冠廷 ,沈冠廷說他那邊有,因為罐子說滿貴的,許程珺有拿35萬 元給沈冠廷,他們都說他們會把處理的金額先付,不足的部 分就是這5萬元我來付,我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區中 山路404號把5萬元交給沈冠廷等語(易字卷一,第495至498 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許 程珺及沈冠廷之必要,是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故證人孟春儀是受到被告許程珺之話術欺騙,誤認再購入龍 彩晶玉罐後方得併同塔位售出,而被告沈冠廷則係與被告許 程珺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由被告沈冠廷將龍彩晶玉罐出售予 證人孟春儀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許程珺自承其於交易時有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與 告訴人觀看(偵字卷,第312頁),觀諸上開2分塔位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143、145頁),其中1份之買方是「呂宗 原」、賣方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另1份之買方則是「 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賣方是「孟春儀」,倘若真有呂宗原 欲向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購入塔位、龍彩晶玉罐等物品乙節, 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大可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另覓龍彩 晶玉罐之賣家,待全數物品備齊後,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 應無特意需等待告訴人將塔位、龍彩晶玉罐均買齊後,先與 告訴人完成交易,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之必要,如此可避免 告訴人後續是否能購得龍彩晶玉罐之不確定因素,然尚格物 業有限公司竟捨此不為,卻要執意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 後再去履行與呂宗原之合約,此情實有悖於交易常情,況尚 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猶有約定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要將物品交付呂宗原以完成 交易之條款,若依前揭方式進行交易,不啻增添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違約之風險。又衡酌上開交易模式,應是由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為謀賺取2份塔位買賣交易合約中間之差價獲利, 然觀諸上開2份塔位買賣契約書,就交易之總價均為2,140萬 元,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額利潤,更 屬有疑,故被告許程珺提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 位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上,不僅就買受人呂宗原之 姓名及地址均記載明確,甚且就買賣價金亦已標明,則若告 訴人自行與呂宗原聯繫,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豈不錯失與呂 宗原交易之機會,此情顯然亦與商業競爭獲利之常情不同, 是被告許程珺當係明知並無呂宗原此買家存在,而為誘使告 訴人相信其詐術,刻意提供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 人,而據此更益徵被告許程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 4、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及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 ,然則:   ⑴、被告許程珺辯稱:當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 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 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許程珺所辯, 顯不足採。 ⑵、被告沈冠廷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 内容,才約出來見面,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 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 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 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 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 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 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惟:參酌證人孟春 儀前開證述,被告沈冠廷是由被告許程珺聯繫引介而來,則 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證述自非可採,又被告沈冠廷於偵 查中亦供陳:我與孟春儀交易時,許程珺也在場,許程珺是 找我搭配,我只負責出罐子等語(他字卷,第398頁),更 與被告沈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另自承:收款證明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自 己故意寫錯的等語(他字卷,第398頁),且觀諸卷附收款 證明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與被告沈冠廷之真實身份證 字號不同,倘被告沈冠廷並無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詐騙告訴人 ,何需於特意杜撰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沈冠廷確有 畏罪情虛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 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 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 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 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惟: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 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 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 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 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 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 此受損。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程珺、沈冠廷詐騙後有 買家欲收購其原有之物件,始交付5萬元作為購入龍彩晶玉 罐之價金,是告訴人因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 其顯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 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 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犯罪即為成立, 縱被告沈冠廷事後返還款項,仍無解被告沈冠廷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從逕予反推被告沈冠廷與告訴人交易 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 及沈冠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瑞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 珺及沈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渠等之 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利益,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 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金額、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廷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 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 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詐騙告訴人而收取165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廷生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 解書(11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3、1 75頁;易字卷一,第107頁),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涂瑞明 、沈冠廷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許程珺雖與被告沈冠廷共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實際收取5萬元之人為被告沈冠廷,又依卷附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程珺有取得該筆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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