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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4

CTDM-112-交訴-20-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吳櫻招 被 告 陳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序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 害法益、罪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8月2日 2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8月6日

2024-11-08

CTDM-113-聲-1141-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除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各罪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年4月)、內部限制(有期 徒刑2年1月),暨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手法均類同,而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然與同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相隔數月,兼衡本院前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112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6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13年7月1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0月20日0時4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08

CTDM-113-聲-1211-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8

CTDM-113-交簡上-8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5490號、第16093號、第1776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112年度偵字第549號、第1917號 、第4406號、第5247號、第9355號、第12067號、第20719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 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承前 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同一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第一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第一、二層帳戶,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詐欺方式、金流流向 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 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 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12年5月9日一岡山字第0005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5月2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16971號函 暨檢附資料、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稱其申設之 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係交給不同之貸款業者使用等 語(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卷二第95頁),然參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可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之可控範圍內,應認被 告實際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給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警五卷第3至4頁、金訴 卷二第95頁),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 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犯罪事實),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未論及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載,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是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依前開說明,自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際流 入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全然未獲彌補,暨被告於本案之前, 尚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金訴卷二第71至77頁)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金訴卷二第144頁),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 款項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 ,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供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使用,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 、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 1 癸○○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如欲取得網路操盤投資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1分、2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庚○○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38分、39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甲○○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7時31分轉帳6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44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5 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28分轉帳5萬元、1萬7,3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6 寅○○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4時53分轉帳2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7 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在網路平台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文字檔 8 子○○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50分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9 酉○○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9時4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9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9萬88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未○○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6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 巳○○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轉帳9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5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2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2 辰○○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8時58分轉帳6萬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20時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 戊○○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6時3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轉帳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6月20日20時33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4 申○○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8日16時2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8日17時27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8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5 丑○○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1時48分轉帳4萬5,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11年6月19日14時1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16 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4時45分轉帳1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53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1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存摺內頁 17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7時30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2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8 亥○○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1分、12分、16分、17分轉帳2萬7,000元、3萬元、1萬元、3,000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15時22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17萬元、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19 午○○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20萬200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 己○○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51分、53分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59分、15時17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20萬123元、13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21 戌○○ (提告)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6時27分轉帳9萬1,474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9時35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2 辛○○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轉帳4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3分轉帳4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3 許騏麟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騏麟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騏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34分、36分轉帳3萬1,800元、5萬元、5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46分、59分合併他筆款項各轉帳5萬元、20萬123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4 郭右福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右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右福陷於錯誤 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轉帳3萬元至壬○○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合併他筆款項轉帳17萬元至壬○○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2024-11-08

CTDM-112-金訴-57-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雄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偉程等人之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程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扣 押聲請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茲因扣押物屬 聲請人急需建築房屋所需之物,倘欠缺扣押物將嚴重影響房 屋施工進度,佐以近年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之情,聲請人 恐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且該等扣押物業經檢警記錄在案且 提起公訴,因認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 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警方於被告 梁漢昌經營之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所查扣,該等扣押物經警責付由被告梁漢昌 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6月28日函文暨 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卷第235至2 41頁),且據被告梁漢昌供稱:我是以每公斤新臺幣13元的 價格向翁嘉陽收購等語(警一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 之所有人為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梁漢昌及共同被 告陳琦沁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等6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非 屬違禁物,然業據檢察官函稱屬於本案聲請沒收之範圍(聲 字卷第9頁),而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6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手法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認定,故為確保 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參酌前述情形及目前訴訟進度,仍有 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H型鋼12米 4支 現由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中 2 H型鋼11米 4支 3 H型鋼8米 1支

2024-11-04

CTDM-113-聲-119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侵 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隔近2個月,及 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存 卷可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3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113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113年7月23日

2024-11-01

CTDM-113-聲-1136-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 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記帳、出納。詎乙○○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 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表彰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有取款之意,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依乙○○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21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有將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針對附表編號1、2盜領款 項數額部分辯稱:領款後我有給公司小姐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並讓該名公司小姐在傳票之空白處簽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 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禹銓公 司、成銓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持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 負責人丙○○印鑑章、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之便,於附表所示時 間,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禹 銓公司、成銓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乙○○如要去 銀行領錢,每次都要拿存款憑條給我蓋章,並向我報告提款 用途等語(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 如欲領取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原則上要由證人丙 ○○親自蓋公司大小章,或以電話徵得丙○○同意方能拿章蓋用 (易字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本案並非經授權、同意領取 附表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供己使用數額,然被 告各次盜領之詐欺取財行為於銀行人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 已既遂,事後被告如何處置並不影響犯罪成立,至多僅涉及 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如要將零用金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會簽收 作為憑據,乙○○回公司還要再製作傳票,本案提告時,已有 過濾針對乙○○領錢,但事後沒有製作傳票的部分提告等語( 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加以被告既係未經禹銓公司、成 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盜領附表 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各盜領2萬元後,再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各1萬5千元 之傳票,並將各盜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共計3萬元交予 公司其他人員,而僅留存各5千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將無法 交代存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為何會與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 ,是告訴代理人丙○○指證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領金額,被 告均未交予公司人員之情節,確屬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 存款現金,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 、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 之行為,然被告自各帳戶取款之時間相互交錯、間隔未久, 部分地點相同,且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址設同址,負責人均 為證人丙○○,兩公司獨立性並非鮮明,被告亦同時擔任禹銓 公司及成銓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隨機盜領存 款之單一目的所為(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按 受害公司不同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嗣前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2月6日 起執行殘刑8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164至1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 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 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於上 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前案已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易字卷二第223至224頁),顯屬 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逾百萬 元數額非小,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而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詳如前述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禹銓 公司、成銓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易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惟履行期間均自118年起算), 及其自陳其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易字卷 二第225至22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及點心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 ,然因車禍後受有腳傷,無法行走須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且經醫師診斷腦部、鼻腔患有腫瘤,與前夫共同育 有子女2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另1名子女雖 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中,入監執行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易 字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易字卷二第230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1,124,700元(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 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款項,係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返還公 司等語(易字卷二第216頁),起訴書並認附表編號11、16 至18備註欄所示數額屬於被告有歸還之金額,而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該等匯回款項之名義 人均非被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易字卷一第149頁、第1 55頁、第157頁、第16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所辯情節相 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無法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率認該等匯入款項確係被 告所為,即難審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銀行 承辦行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係被告持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真正之印 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11年1月3日 14時28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禹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2 111年1月13日 14時50分 20,000元 3 111年1月22日 14時37分 30,000元 成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4 111年1月26日 14時48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甲帳戶 5 111年1月28日 13時46分 38,700元 6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25,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7 111年2月7日 10時4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7,000元 成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8 111年2月10日 12時33分 30,000元 9 111年2月10日 13時13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10 111年2月16日 9時42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0,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1 111年2月25日 15時9分 34,000元 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74,000元 12 111年3月2日 15時11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3月7日 12時58分 25,000元 14 111年3月9日 12時33分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20,000元 禹銓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3月16日 10時2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5,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6 111年3月28日 14時41分 40,000元 111年3月28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2,112元 17 111年3月29日 11時7分 50,000元 111年3月29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9,650元 18 111年3月30日 13時24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葉協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12,503元 19 111年4月1日 14時47分 40,000元 20 111年4月6日 15時13分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 100,000元 21 111年4月8日 10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10,000元            總計:1,124,70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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