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南玉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郭羽君 郭飛鴻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之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 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聲請人代理人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欄應更正補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解除委任)」 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3年8月24 日遞狀陳報略以本件伊與聲請人已合意解除委任等語,是以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救-46-20241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曼 相 對 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7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 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 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 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接獲學校通報 ,因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在學校發生說謊及偷竊 事件,相對人遭其祖母以棍子痛打十幾下,致身上有多處傷 口,且相對人祖母不讓相對人就學;相對人祖母亦主動來電 向主責社工表明相對人冥頑不靈難以教化,請主責社工將相 對人帶至孤兒院,否則會將相對人打死等語,故主責社工請 相對人祖母將相對人帶至聲請人社會處後,經檢視相對人身 軀發現其大腿、屁股、手背、手臂、背部等多處有瘀傷,皆 為相對人祖母持不求人責打導致,上嘴唇亦遭相對人祖母捏 傷,故於111年10月31日17時進行緊急保護相對人,並獲鈞 院111年護字第255號、112年度護字第19、87、156號及113 年度護字第18、110、20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 安置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 決議裁罰相對人祖母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以重塑合理 之親職教養認知,相對人祖母雖於112年3月30日已完成課程 時數,然經與相對人祖母、相對人父討論,相對人祖母已明 確表述無意願將相對人接返照顧,且相對人祖母之照顧量能 也難再持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又因個人經濟、居住、身 心現況等因素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母則已另 組婚姻並明確表達無力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相對人外祖 父已表明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外祖母在電話中拒絕聯繫, 經多次聯繫與實地訪查皆難以確認其現況,評估案家親屬已 無合適照顧資源,經112年10月3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待相對人父至相對人安置機構再次向相對人說明無法接返 相對人原因後,再行提案討論停止親權事宜,相對人父於11 3年2月19日已親自面訪相對人說明無法接返照顧相對人原因 ,本案於113年4月29日再次提案重大決策會議已決議停止父 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目前尚在審理程序中,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1月3日17時(漏載時點 )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 號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安置的現況以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目前已經聲請停權,由 法院審理中,另外相對人的安置狀況穩定,有延長安置的必 要等語。相對人則於視訊中陳稱:「(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 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問 是否了解?)嗯。(問:現在在那邊過的可以嗎?)OK。( 問:媽媽有在現場,妳有什麼話要說?)(搖頭)。(問: 尚有無意見陳述?)沒有。」等語。相對人母亦到庭陳稱對 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並對相對人稱:前一陣子生日的時 候工作忙忘記跟小孩說聲生日快樂,現在當庭跟他說生日快 樂等語各情,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岀任何書面之意見,是 以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 現況及後續安排等情已告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父母及祖母、外祖父母現時均暫難認有適切之親職能力及適 宜生活環境、抑或並無承擔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是本件現階 段亦查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保護照顧相對人,為維護 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 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 保護,且3個月之安置期程尚屬合宜,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緊急安置 相對人,迭經繼續及延長安置,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7分向本院聲請再度延長安置,有本 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 年11月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 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 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徐○○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 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 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6

SCDV-113-護-281-20241106-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彥苹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羅進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 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 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 項,且相對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 發生,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 ,且相對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哥哥羅○○、妹妹羅○○等家 屬,惟因父親羅○○、哥哥羅○○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其 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妹妹羅○○ 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相對人同住, 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請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3 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查知已據提出相對 人及羅○○、羅○○等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據。 而依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疾症,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提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所有兄弟姊妹及、配偶、 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無亦請說明之 ),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家聲-447-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及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 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對 人陳○○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社 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願照 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示將 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故於 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10分 起繼續安置。相對人父不詳,相對人母長期未實際照顧相對 人2人,未善盡扶養人之責任義務,相對人2人安置期間相對 人母未曾探視相對人2人,社工多次聯絡相對人母,其均採 逃避或事不關己之態度,另經查案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 相對人2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會議中針對相對人2人未來就醫、就學、照護及是否 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2人最佳 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後續將由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母對相對人2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 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准予聲請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 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庭更正延長安 置起算日為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問:相對人安置的 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安置的狀況一切穩定 ,生活狀況跟就學的狀況也穩定。兩位相對人已經向法院提 出停親的書狀,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兩位相對人都有長 高了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 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明瞭之意,並均稱目前安置 生活過的尚可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 人母、繼父即關係人高○○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2人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 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 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慮,相對人繼父亦無意繼續照護相對 人2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 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3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 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60-20241105-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氏症,且醫師判為失智症程度(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辦理監護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辦理監護宣告等語。 二、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自無依上 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矧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長子,本具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之適格人,亦無庸再 經法院選認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已無實益,業如上述;且依聲請 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復經本院相 對人案件索引表亦無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之事件,參以相對 人本身是否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 ,尚無法知曉,此尚有待進行精神鑑定後方能確認(附註: 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約新臺幣一萬元〈進行精神鑑定 時,聲請人亦務必到場〉),故於法律上相對人仍為有程序 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進行中,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家聲-448-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案 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保 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月 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臉 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2 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法 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 ,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對人法 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 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 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親屬曾 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屬監護 ,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與其同 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母親屬 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已表 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0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目前安置的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在保母那邊 的照顧狀況良好,我前幾天有去看他,他很活潑、適應,後 續安排的部分,因為相對人母跟法父狀況有不穩定,我們會 提上會議評估是否進行停親的程序,所以目前有延長安置的 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 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尚無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 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 0月14日下午2時2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 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76-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請人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儘速完成陳報財 產清冊,在此之前,監護人張○○○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648號),均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監宣-528-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 黃○○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合併請求,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親權等事件,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訴訟事件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 請求部分1,000元),併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固係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現住處(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妻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尚未繳費,此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復經本院電詢原 告略以(問:你提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6月通知 應繳納4,000元,到目前為何未繳納?)原告稱:因要做親 子鑑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我會儘快撤回,等與法定代理 人溝通同意後,再重新提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或撤回本件訴求,是礙於本件無法久延,且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家親聲-31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合併請求,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親權等事件,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訴訟事件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 請求部分1,000元),併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固係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現住處(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妻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尚未繳費,此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復經本院電詢原 告略以(問:你提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6月通知 應繳納4,000元,到目前為何未繳納?)原告稱:因要做親 子鑑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我會儘快撤回,等與法定代理 人溝通同意後,再重新提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或撤回本件訴求,是礙於本件無法久延,且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親-47-20241104-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代理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成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應提岀被繼承人黃標西(下稱被繼承人)之三子之戶籍或除 戶謄本正本(因長子黃哲燐、次子黃哲古、四子黃哲青、五 子黃哲操之戶籍資料,尚欠缺「三子」之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之長女楊黃務妹之長男、次男、三男之戶籍或除戶謄本 正本(因只有四男楊嘉彰、五男楊嘉棠、六男楊嘉森及已歿 七男楊嘉勝之戶籍資料,尚欠缺「長男、次男、三男」之戶 籍資料)、被繼承人配偶黃彭榮妹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次 子黃哲古配偶黃余芳娥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長女楊黃務妹 配偶楊何隆之除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下同)。 (二)陳報下列事項: 1.被繼承人次子黃哲古之長男黃成權是否絕嗣(即無繼承人, 下同),黃哲古之三女黃素琴是否絕嗣。 2.陳報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國外住所(因黃成源已 於113年4月27日出境,黃成熙亦在境外、前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裁判認定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並列有國外地址在案,黃哲操熙亦在境外、前並經本 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有案)。 3.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應陳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否即為 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被告黃成勝應查報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國外住 所;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 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委任狀皆於113年6月 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265、267、269頁),然被告黃成源 早已於113年4月27日出境、被告黃成膝、黃哲操均身在國外 ,自無從於我國境內簽立上開委任狀,復上開委任狀皆未經 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均難認為合法,是被告黃成勝自應補 正上開委任狀均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之認證,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號 87,643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依113年5月29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二、三之分配比例分割。 2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8號 2,541,047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16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2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0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60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16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4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0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60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附表三:兩造繼承權之來源 一、被繼承人(50年1月5日歿)之配偶黃彭榮妹已歿。 二、上開二人育有5名子女: (一)長子黃哲燐(36年12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3名子 女(代位繼承) 1.被告黃成富(長男) 2.被告黃成源(次男)(113年4月27日出境) 3.被告黃成熙(三男)(已出境、未入境) (二)次子黃哲古(9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余芳娥已先歿 ) 1.長男黃成權先於44年9月19日死亡。 2.長女黃玉英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⑴被告王萬爐(女婿) ⑵被告王詠莉(長孫女) ⑶被告王詠姿(次孫女) 3.被告黃素美(次女) 4.三女黃素琴於98年4月9日死亡。 5.被告黃成蒼(次男) 6.被告黃成勝(三男) 7.被告黃成銘(四男) (三)四子黃哲青(69年8月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1.被告范靜香(配偶) 2.被告黃瑞鳳(長女) 3.被告黃瑞菊(次女) 4.原告黃智群(長男) (四)五子黃哲操(在境外) (五)長女楊黃務妹(98年12月6日死亡)(其配偶楊何隆已先歿 ),再轉繼承人如下: 1.被告楊嘉彰(四男) 2.被告楊嘉棠(五男) 3.被告楊嘉森(六男) 4.七男楊嘉勝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⑴被告徐麗華(配偶) ⑵被告楊世宏(長男) ⑶被告楊雅萍(長女) ⑷次男楊世昌於98年3月29日死亡。 5.被告劉楊春玉(次女)

2024-11-04

SCDV-113-家繼簡-2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