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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胤廷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郵 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8

CTDV-113-消債清-49-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蘇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IED SHAL LOTS蔥酥 (下稱系爭貨物) 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為第BC/10 /234/Y1312號(下稱A報單)及第BC/11/234/Y3773號(下稱B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輸入 規定為465【應檢附(一)出口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 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 】、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 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 被告參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越經濟 組)協查結果,認定A、B報單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不得進口。 (二)A報單部分(貨物已放行),被告以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 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 ,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7,318元,並裁處沒入 貨物價額277,318元。 (三)B報單部分(貨物已退運出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貨物 單價改按CIF USD1,3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以111年9月30 日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 ,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98,605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審 酌該處分未踐行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程序,乃以11 1年12月1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經另以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審認其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 112年3月16日111年第11100557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 ,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 605元。 (四)原告對原處分A、B均表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物係越南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A公司)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 粉酥炸製成之產品,在越南經油炸後包裝貼標出口臺灣,有 A公司於2021年5月26日出具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及越南 商工聯合會(原名越南商工總會,下稱VCCI)2022年9月5日確 認第2101034994號確認書所附文件中之A公司回函可證。 2、「大陸至越南之進口報單」係記載:「hàng khô đã phi gi ôn」為以「洋蔥」為主之油蔥酥;「越南至我國之進口報單 」記載「FRIED SHALLOTS」係以「紅蔥頭」為主之油蔥酥。 佐以A公司向大陸昆明海關提供之植物檢疫證書,其中記載 「FRIED SLICED ONIONS」,益徵A公司向大陸購買係以洋蔥 為主之油蔥酥,再經由越商A公司加工成為以「紅蔥頭」為 主之油蔥酥,可見已達實質轉型之程度,故系爭產品原產地 記載越南,並無違法。又A公司製造配方及加工比例為其營 業秘密,原告不可能全盤知悉,被告以「實質轉型」為由, 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 3、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以A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後(即信 賴基礎),再於111年3月16日以B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 即信賴表現),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 4、駐越經濟組112年6月1日函記載:「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疏忽 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様,惟實際上該公司 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 様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客戶。」顯見A公司之作法同上所 述係採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粉酥炸製成產 品,並包裝、貼標進口至我國,僅因其作業疏失致未列FRIE D SHALLOTS字樣於證明書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其於111年9月13日函復,向VCCI 詢問結果,系爭貨物並非在越南進行油炸,而僅進行包裝及 張貼標籤。A公司雖向駐越經濟組函復說明系爭貨物係用越 南玉米粉油炸,惟未提供越南玉米粉之進貨資料、出貨單、 內陸運送單等,且其說明書未表明工廠具體所在地,照片亦 無拍攝時間,無從認定照片中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另原告提 供之「大陸至越南進口報單」記載之許可證號碼與原告提供 之植物檢疫證書證號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應 為越南,尚難採信。 2、原告稱110年5月26日曾向A公司進口油蔥酥,並經被告核准 ,惟前次報關與本次B報單申報進口屬不同案件,不得援引 他案審查結果為本案審查依據,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容 有誤解。 3、A報單貨物之國外出口日、開立發票日、裝箱日、進口日均 早於VCCI開立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之日期,又越南出口商 為原告之前員工,兩者互為熟識,原告依實際狀況仍有注意 及查證之可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來貨產地,未主動查明正 確申報,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為越南,抑或中國大陸 ? (二)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A、B,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 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有進口A報單(第1-2頁)、A報單證明 (第7頁)、被告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9頁)、原處分A(第37-38頁)、進口B報單(第73-75 頁)、B報單證明(第81頁)、B報單查驗照片(第95-97頁 )、退(轉)運申請書(第103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高普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1頁)、經濟部111年11月25日 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3-34頁)、原處分B(第1 45-146頁)、復查決定書(第165-173頁)、訴願決定書( 第185-198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1,可以證明。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 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2)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①第4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 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 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 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 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 ,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 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 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 關。」 ②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 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 ③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 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 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 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 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 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 實質轉型:……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 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 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 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委由順成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系爭貨物各1批,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 .90.10-2號「蔥仔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因被告認 系爭貨物有認定原產地之需要,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7 月11日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發票及加工證明書之真 偽,經駐越經濟組於111年6月17日、9月13日分別以河內字 第1110060859號、第1110090344號函復表示,該組去函VCCI 詢問加工證明書,經VCCI函復該第20101910號及第21010349 94號證明書(非原產地證明書)係根據A公司提供之文件,簽 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國進口至越南,進口 報關單號碼為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 21日第104494385660號,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 籤後出口臺灣等語,有前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在卷(原 處分卷1第9、11、13-14、105、107-108頁)可以證明。又 被告再經由駐越經濟組向VCCI查證上述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 的進口報關單內容,經駐越經濟組於113年4月26日以河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進口報單,證實該進口報單為中國大 陸生產的「油蔥酥」,有上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及進口 報單(含中譯本)附卷(原處分卷4、5)可以證明。足見系 爭貨物從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時,已經加工為「油蔥酥」, 上述VCCI函復其所簽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 國進口至越南,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 臺灣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檢附之上述第20101910號 及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81頁)第9點出口 商聲明(declaration by exporter)貨物由中國進口至越南 ,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包裝(packing)、貼 標籤(stamping)後出口至臺灣等語,其中於越南進行炸蔥(F ried shallots)部分,業經VCCI函復並非事實。因此上述兩 份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越南有進行加工炸蔥(Fri ed shallots),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 不合。 (2)A公司於駐越經濟組函請其說明時,於2022年7月25日說明( 原處分卷1第15-16頁)回復:「……本案炸蔥係從中國進口, 惟進口到越南後我們再加工,將進口之蔥再次炸起來,並用 越南的蔥加玉米粉炸起來,然後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以及 用來炸過蔥之油增加產品之香味。最後依客戶要求包裝(30 公斤/包)。」然A公司在該函僅說明該公司有炸蔥等相關機 器設備情形,及檢附該機器設備及炸蔥的照片(原處分卷1第 17-27頁),惟上述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於何時拍攝無從得 知,且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在越南進行加工的 帳證資料以供勾稽,因此無法證明該照片的加工情形與系爭 貨物有關。又原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訴願程序中,提出A公 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及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等 資料(訴願卷第121-139頁),欲證明A公司確有在越南就系爭 貨物進行加工。然上述A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越南A公司存在,至於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訂 約日期111年3月2日,明顯與A報單(進口日期110年5月26日 )的貨物無關。而上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 根據甲方(指A公司)要求,根據需要分批交貨」(訴願卷第 137頁),惟事後買賣雙方有無履約,若有履約,其履約日期 及數量為何?均未能提供帳據憑證以供勾稽。因此上述買賣 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所述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混合 油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的原產地為越南。 (3)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第一次進口(110年5月26日)時,VCCI 簽發之更正前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55頁), 並無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的程序,經被告於11 2年2月4日函詢駐越經濟組,上述證明書與VCCI原簽發之證 明書內容是否相同,經駐越經濟組於同年6月1日以河內字第 1120060069號函復:「二、……VCCI電郵回復第2101034994號 證明書(非產地證明書)確認情形,內容略以VCCI留存的證明 書影本如第一次說明內容,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 責任,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 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因疏忽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樣,惟實際上該公司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 ,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樣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 客戶。」有上述駐越經濟組函文及VCCI回復之電郵(GMAIL) 內容(原處分卷1第49-55、67-71頁)可以證明。則原告於復 查時補具上述證明書,不僅與其之前所提出的證明書內容不 符,並經VCCI陳明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責任,且 依該證明書的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第一次進口的FRIED SHAL LOTS蔥酥,A公司在越南有進行炸蔥的製程。是上述加工證 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進行包裝及貼標籤以外 之其他加工情形,應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的情形,無法認屬實質轉型,而認定其原產地為 越南。至於原告質疑VCCI提供的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 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A公 司出口時所出具文件,由VCCI保存)所載貨物,被告翻譯為 「油蔥酥」有誤,該貨物原料為洋蔥,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 物係以紅蔥頭為原料,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從中 國大陸進口的上述「油蔥酥」具同一性云云。查,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的進口報單記載該貨物名稱為「蔥酥」,然不論系 爭貨物名稱為何,該貨物於A公司報運出口時,該公司僅提 供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 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給VCCI,證明該貨物的來源,足見系 爭貨物來源確為中國大陸,不因事後翻譯的名稱有差異,而 影響其同一性,況且系爭貨物的加工證明書第9點出口商(A 公司)亦聲明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A公司所提出的上述進口報單及聲明有誤,僅以翻 譯名稱不同,即指系爭貨物與上述中國大陸進口的「油蔥酥 」不具同一性,顯不可採。 (三)被告就A報單貨物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接受原告申 報價格,按CFR USD990/TNE核定完稅價格;B報單貨物經憑 貨樣,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按CIF USD1,300/TNE核 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  ②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③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④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 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 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 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 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⑤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⑥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 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 2、得心證的理由:    (1)由上述關稅法相關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 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 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 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 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 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 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 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 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 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 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何況就本件而言,在已確認原告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實之事實基礎,被告更得依關稅法之 相關規定為進口關稅等稅負之稅基量化。 (2)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系爭貨物 因虛報產地而有不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經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因該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通關資料查無相同產地(CN)的進口 資料,另查得相同貨物自鄰近國家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進口 報單第BE/10/188/V4103號及第BE/10/188/V4238號),此2筆 報單第1項的貨名均為FRIED SHALLOTS(B GRADE)蔥酥,產地 為HK(香港),進口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申 報單價均為CFR USD0.8/KGM(數量19,500KGM及18,240KGM) ;系爭A報單貨品參據此2筆進口日期相近之進口蔥酥B GRADE 申報價格,經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990/TN E,故接受A報單的原申報價格。另查得類似貨物自鄰近國家 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貨名均為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 ABLE(SHALLOT+ONION)油蔥洋蔥酥混合調製品30KG/BAG,產地 VN(越南),進口日期為111年5月7日,申報單價同為CFR US D1.8/KGM(數量均為21,000KGM);系爭B報單參據上述申報 單價,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D1,30 0-1,500/TNE,並按CIF USD1,300/TNE核估,符合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此有基隆關113 年9月2日基機字第1131025743號函(第205-206頁)、進口通 關審結資料分析(第207、209頁)、進口報單(第211、213 、215、216頁)、談話筆錄(第217、219頁)、基隆關111年 度詢價專業商名冊(一)(第225、227頁)附本院卷足以證明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B報單部分核估價格過高,應以A報單 的價格核估云云。然按A報單與B報單的起岸價格,計價方式 不同(A報單不含保險費,B報單含保險費)、申報進口日期 不同(兩者相差近10個月)、所蒐集到能參考的進口案例亦 不相同,因此被告依據基隆關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 行情價格,從低核估B報單的貨價,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 ,自不可採。 (四)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為越南產製,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 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 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4)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2、得心證的理由:   (1)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 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述令雖經 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廢止,惟 上述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令,就其101年11月8日令的上述 內容,仍為相同的規定,足見財政部就進口或出口兩岸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部分,仍認定屬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依前述規定可知,為確保進口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 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 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 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而報運進 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罰之。 (2)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調查結 果,系爭貨物實由A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後,僅進行 包裝及貼標籤即出口至臺灣,並未進行加工,該貨物產地應 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被告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貨物 之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越南,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12月20日(原處分卷1第29、141頁)發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並無違誤。 (3)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自應受 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 ①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設立,從事各種農產品批發、零售及 國 際貿易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 原告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相關法令及海關 之通關查驗程序應有相當認識,並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 對於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產地正確性,有更高之業務上專業注 意義務及查證能力,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章情 事發生;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3-114頁),越南出口商負責人為原告前員工,雖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是原告前員工介紹向A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本院 卷第141頁),惟依原告上述陳述,足見其非無查證系爭貨 物產地之管道,原告就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有注意及查證之可 能,但原告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部分:「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就A、B 報單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277,318元、698,605元,並裁處 沒入貨物,惟A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B報單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7,318元、69 8,605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主張對A報單貨物放行通關行政處分之信賴,申報進 口B報單貨物,被告予以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 ,本應各自認定事實,尚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 引作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原告虛報A報單貨物產地而 逃避管制,因而取得被告暫時放行之處分,難謂原告有何信 賴基礎;且A報單貨物係因原告為未據實申報,致被告依錯 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3

KSBA-113-訴-36-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四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13

CTDM-112-金訴-12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顯見有所悔悟。另被告至星光KTV滋事 ,前後時間不長,不法侵害及對公眾造成之安寧侵擾程度較 低。此外,被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考量被告此後必記取 教訓,不會再犯,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導致被告入監 服刑後,與社會脫節且更生困難等情,惠予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至星光KTV滋事,造成公眾安寧之 侵擾、危害與財物毀損,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由被告、文凱平到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其中部分調解金額(即新臺幣5萬元),應就本案動機、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又被 告有妨害秩序前科;兼衡其於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無業、 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所為妨 害秩序案件,係於110年間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犯行,且犯罪角色更由先前之在場助勢者,改為主謀糾 眾者,所為更是變本加厲,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 惡性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此次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屬 須入監執行之刑度,然此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1月而 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 因子也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另本院亦認 被告屢為相同類型案件,應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 教訓以求改過,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574-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瑞 許瑞展 莊豐隆 陳冠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瑞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豐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義瑞(綽號「阿貓」、「貓仔」)、莊豐隆均為和登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登公司)之員工;許瑞展、陳冠諺則 分別任職於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力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力玄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司機。瑞隆 公司及力玄公司受世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 委託,就世裕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所簽訂民國111年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雜項金屬廢 料(含下腳廢料)之標售契約與再利用契約(即雙方約定由 世裕公司收購中油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路廢金屬儲 存場《下稱本案廠區》之廢金屬,中油公司預估總量為1,300 公噸,並依約定單價新臺幣《下同》17,523.809元計算總價後 ,由世裕公司於提貨前先行繳清貨款,再依標售說明書進入 本案廠區提貨、過磅、離廠,如提貨量未達預估量,即由中 油公司無息退款,如提貨量超出預估量,則由世裕公司補繳 差價後,再辦理提貨及後續作業),負責進入本案廠區提領 、載運、過磅廢金屬,並將過磅後之廢金屬運往瑞隆公司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區存放,瑞隆公司另委請 和登公司在本案廠區進行廢金屬之清理、集中工作。 二、李義瑞、莊豐隆、許瑞展遂於111年9月21日,各依和登公司 、瑞隆公司之指派前往本案廠區,李義瑞負責指示載運廢金 屬及調派車輛,莊豐隆負責現場廢金屬之清理、集中,許瑞 展則負責操作怪手裝載廢金屬至曳引車車斗。另陳冠諺與不 知情之力玄公司員工陳重佑、瑞隆公司員工杜世綮及黃毅誌 (陳重佑以下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 力玄公司、瑞隆公司指派,負責駕駛力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斗:HAA-9665號;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斗:HAA-9655號;下稱B車)及瑞隆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B-0089號;下稱C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A-9385號;下稱D車)之自用 曳引車,至本案廠區載運廢金屬過磅並送往瑞隆公司上址廠 區。詎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李義瑞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廠區之過磅等待區,先 指示不知情之陳重佑及杜世綮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10時50 分許,駕駛B車與D車過磅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扳手 (未扣案)分別將A車、B車及C車、D車之前車牌對調,並指 示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扳 手(未扣案)將A車、B車及C車、D車車輛後方之車斗牌對調 。李義瑞另指示陳冠諺及不知情之黃毅誌分別於同日10時55 分、10時57分許,駕駛懸掛A車、C車車牌及車斗牌之B車、D 車再行過磅,使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車、C車業經 過磅,李義瑞、許瑞展及莊豐隆再更換回復原車牌及車斗牌 後,由李義瑞指示陳冠諺、不知情之陳重佑、杜世綮、黃毅 誌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自本案廠區將廢金屬運往瑞 隆公司上址廠區存放,以此方式使李義瑞取得A車、C車所載 運而未經過磅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並伺機變賣牟利 。嗣因中油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9月 29日15時40分許,在瑞隆公司上址廠區扣得該等廢金屬,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油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62至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重佑、杜世綮、黃毅誌、洪健章 、蕭詠騰、李隆和、黃國晏、曾健銘、陳建曄等人分別於警 偵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代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雜項廢料、下腳廢料提貨紀錄表、地磅單、中油公司 標售契約、標售說明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契約書、簽呈、磅單及載貨紀錄表、磅碼單/物品 放行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車 籍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可資佐證,復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4至16、34至43頁,調卷第1 1至19頁,偵一卷第137至139、145至149、165至169、185至 187、189至191、197至199、231至234、237至244、296至30 3頁,易卷第116至118、150、162、191頁),及於偵查階段 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陳重佑等人為前開犯 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先後數次拆卸、更換車 牌及過磅,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 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李義瑞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2.被告4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被 告李義瑞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詐 得廢金屬約4公噸,依中油公司標售契約單價計算而繳回犯 罪所得70,095元【計算式:4×17,523.809=70,0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為憑(易卷 第135至139頁),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則無犯罪所 得,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起訴書雖認本件若對被告4人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責,容有情輕法重之嫌,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恣意實施上述犯罪,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等坦承犯行暨犯後 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中油公司已結算相關貨款,無意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並尊 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3年1 0月9日煉工發字第11302527470號函、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 採購中心113年7月1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310527600號函、 中油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參(易 卷第123、141、153至155頁),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被告李義瑞負責指示、調派現場人員,竟未善 盡職責,而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 分別負責現場清理、裝載及載運廢金屬,卻依指示共同施用 詐術,亦對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 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 金額,暨被告李義瑞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 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李義瑞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35,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及女兒;被 告許瑞展自陳高職畢業,為怪手駕駛,月收入約38,000元, 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患病之父親及姊姊;被告莊豐隆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6,000元,與母親、妹妹、 姪女、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兒子並負擔家庭開銷;被告 陳冠諺自陳高職畢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與 姊姊同住,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易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4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 係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前無相類詐 欺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起訴書亦記載「斟酌為緩刑之宣告」之旨,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渠等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暨促其等參與公益事 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 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 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業據被告許瑞展、莊豐隆供稱被告4人係分持扳手拆卸車 牌在卷(警卷第37、42頁),是未扣案之該等扳手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 案之A車、B車、C車、D車及被告許瑞展所操作之怪手,固供 本案裝載、過磅、載運廢金屬使用,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車輛及怪手乃分別為力玄公司及瑞隆公司營運使用,並 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而衡以該等車輛及怪手 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倘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李義瑞自承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均由其取得及處理在卷(調卷 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38至139頁,易卷第118頁),且卷 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就本件 犯行事後與被告李義瑞朋分取得該等廢金屬,足認被告李義 瑞對於該等廢金屬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義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 告李義瑞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即該等廢金屬 之價額70,095元,經本院從寬認定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等廢 金屬之原物,遂不再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4人所有,卷內事證 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1 10時51分許 陳冠諺拆卸A車車斗牌,交給站在B車後側之莊豐隆後,再從莊豐隆手中接過B車車斗牌懸掛於A車,復由莊豐隆將A車車斗牌懸掛於B車。 2 10時52分許 莊豐隆拆卸C車車斗牌懸掛於D車,再拆卸D車車斗牌懸掛於C車。 3 10時58分許 許瑞展拆卸A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B車後,再由莊豐隆拆卸B車車斗牌,交由許瑞展懸掛於A車。 4 10時59分許 莊豐隆、許瑞展分別拆卸C車、D車之車斗牌後,由莊豐隆將C車車斗牌交予許瑞展懸掛於D車,再由許瑞展將D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C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廢金屬 ⑴李義瑞持有 ⑵由瑞隆公司代保管,重量由李義瑞初估約4公噸 2 110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1份 黃國晏持有 3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⑴1份 黃國晏持有 4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⑵1份 黃國晏持有 5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6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7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8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9 李隆和郵局存簿3本 黃國晏持有 10 李進企業名片與便條3張 黃國晏持有 11 吳美樺製作有關世裕公司進貨資料1份 黃國晏持有 12 吳美樺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13 林玉芳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120900號(警卷) 2.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268574190號(調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05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5號(偵一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易卷)

2024-11-12

CTDM-113-易-258-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高芳榆 呂盈穎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 號、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三、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沒收。 五、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丙○○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取得租借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辦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地銀行帳戶 )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屏 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與 周宥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張○君(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碰面,並配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能返還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10萬元之代價, 先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補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及 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後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嗣癸○○再於111年8月2日11 時許被帶至家樂福鼎山店與少年張○君碰面,並配合前往上 揭「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子○○、戊○○均可預見看管他人使其待在特定處所且不得任意 離去,常與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8月間,經少年張○君 邀來擔任看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帳戶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其等侵吞詐欺贓款。子○○、戊○○ 即與少年張○君、周宥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君先於111年8月1 日20時40分,陪同周宥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將丙○○帶至上揭「凱羅藝術飯店」610號房; 少年張○君復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往家樂福鼎山店將癸 ○○帶往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子○○、戊○○、少年張○君再於 上開房間內監控丙○○、癸○○,避免丙○○、癸○○將帳戶掛失或 將款項提領一空(子○○、戊○○涉犯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銀行 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三、周宥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癸○○有黑吃黑之情事,為教 訓癸○○,周宥廷遂依照綽號「皮六」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與辛○○、甲○○(另行審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1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到達凱羅藝術飯店,並指 示子○○帶癸○○下樓,並以更換飯店為由讓癸○○上車。待癸○○ 上車之後,周宥廷、辛○○、甲○○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甲○○分坐癸○○兩邊,將癸○○戴上 頭套,又將頭部壓制在駕駛扶手處,避免癸○○得知前往地點 ;待車輛抵達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二街某工廠後,周宥廷、辛 ○○、甲○○再強押癸○○進入工廠內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嗣周宥廷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 館接受監控。嗣因癸○○於同日19時40分許趁機逃離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訟送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癸○○住居 所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丙○○、癸○○同時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 幫助犯洗錢罪,及被告戊○○與子○○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共同 犯詐欺罪,均與被告子○○、癸○○案件相牽連,而得由本院管 轄。另告訴人癸○○遭被告辛○○自上揭高雄市三民區之凱羅藝 術飯店帶往仁武區某處,是該部分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癸○○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 證人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丙○○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考量被告癸○○ 供述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8至 59頁),且本案與其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案件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顯見被 告癸○○明知提供帳戶之原因與目的,應屬直接故意甚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僅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癸○○、周宥廷、證人 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子○○與暱稱「馬蛋包 飯(即少年張○君)」及暱稱「壞壞(即周宥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 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犯罪,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 戊○○僅與少年張○君看顧被告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與被告子○○、少年張○君共同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看 管同案被告丙○○、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 銀行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戊○○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君證稱:我當時找被告子○○、戊○○來工作,工 作內容是帶到飯店的人有什麼需求就幫忙處理,我有將此工 作內容跟被告子○○、戊○○說明,暱稱「壞壞」也有叫我跟被 告子○○、戊○○說要注意看顧對象有無奇怪舉動,例如不能玩 手機,也不能離開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時被告子○○、戊○○、少年張○君 輪流在房間控制我,有時他們會有人離開,但至少會有1人 在房間內,少年張○君說我至少要3到5日後才能離開,他們 把我手機收走,及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 偵二卷第127頁),佐以被告戊○○供稱:我和被告子○○、少 年張○君是朋友,少年張○君說去飯店陪人有錢拿,條件是陪 人12小時1,500元,之後少年張○君帶證人丙○○來,並叫我幫 證人丙○○買吃的東西或飲料,及不要讓他出去,證人丙○○的 手機好像被少年張○君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 第16頁、第195頁),可知被告戊○○係經由少年張○君邀同前 來看管證人丙○○,並可因此獲得金錢對價,且是由少年張○ 君告知被告戊○○工作內容,即包含沒收手機、幫證人丙○○購 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戊○○知悉證人丙○○係不得 自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檢察官認證人丙○○、癸○○ 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 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丙○○一舉一動之行為。  ⒊觀被告戊○○與少年張○君之對話,其等討論到「欸你先不用過 來、車主還要一段時間」、「不要講到本名」、「你叫蛋包 飯、我叫樹枝、他叫男模」、「我要去接另一個車主」、「 明天男模要接另外一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2至144頁), 被告戊○○供稱:我跟被告子○○、少年張○君都是朋友,但當 時去的時候,少年張○君就說要幫每一個人取綽號,雖然我 們都認識,但我沒有太在意為何要取綽號,就幫大家取綽號 ,蛋包飯是少年張○君,男模是被告子○○,車主是跟我們在 同一間房間的人,我負責幫對方買東西,不要讓他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95頁;金訴卷第402頁),考量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君均認識,卻特別為此取綽號,顯然 知悉不能使用真名從事該顧人之工作,被告戊○○等人之目的 明顯是為避免通訊軟體紀錄或通話內容遭查獲時,易為檢警 鎖定其等真實身分。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數十年,尤其近 年詐欺集團之話術、犯罪手段、分工越發精良,被害人數及 被害金額屢創新高,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立法委員更嚴厲督 促政府機關詳為因應對策,此情早已為公眾週知之情形,而 「車主」、「車」、「車手」等詞彙,為詐欺犯罪中關於人 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者之常用代稱 ,亦廣為媒體報導及社區警政、學校教育之宣傳。然被告戊 ○○供稱:我為了賺報酬,所以就去飯店顧人,我都沒有再去 問為何要看管車主,也沒有要管是什麼原因等語(見金訴卷 第403頁),則由被告戊○○與少年張○君在對話中多次提及「 車主」,並負責看管之車主工作,益徵被告戊○○對於其等行 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毫不在意,執意而為之, 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供稱:我知道控制他人 行動自由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 17頁),然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對於受雇顧人之理由、不讓車主離開房間之原 因、對話紀錄取假名之原因、為何以車主代稱等關鍵內容, 均泛稱不知原因、不知情(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 15頁、第195至196頁;聲羈卷第26頁;金訴卷第402至403頁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戊○○對於在飯店內看管證人丙○○客 觀上顯屬監控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目的極有可能在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戊○○於警詢、羈 押訊問、偵查中先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子○○也是來陪人,我 不知道被告子○○、少年張○君來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子○○ 為何會在飯店另一間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 26頁;偵一卷第19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 ,被告戊○○見無法圓謊始坦承實情,由此益徵被告戊○○前揭 避重就輕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證明手機內無詐欺之對話紀 錄等情(見審金訴卷第309頁)。然其手機有與少年張○君之 對話提及取假名、車主等內容,已如前述,此足認定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被告戊○○係負責在飯店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款、收 水之人,則其手機內縱無與施用詐術、取款相關之對話內容 ,亦無解其本案之罪責。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子○○、戊○○均係受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由其等與少年張○君、被告周宥廷暱稱「 壞壞」之對話內容,不能認定其等明知為詐欺犯罪並有意使 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子○○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6頁),惟 被告子○○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 控,並得在場與少年張○君、暱稱「壞壞」之人以通訊軟體 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 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 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 四、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宥廷、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辛○○供述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周宥廷有金錢糾紛,遭二人包夾於汽車後座中間帶往上揭 處所毆打等情(見警二卷第32頁、偵一卷第136頁),顯見 被告辛○○於告訴人癸○○上車之際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實際 為控制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縱告訴人癸○○主觀 上誤認為更換監控地點而配合上車,仍不影響其斯時已開始 實施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癸○○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丙○○、癸○○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 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子○○、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被告子○○ 就事實洗錢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⒊事實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辛○○固與周宥廷、甲○○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符合 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辛○○行 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丙○○、癸○○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 實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少年張○君(行為時已 滿14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核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 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彼此與周宥廷、少年張○君等 不詳之人;被告辛○○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甲○○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  ⑴被告丙○○、癸○○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癸○○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事實  ⑴被告戊○○供述知悉少年張○君實際年紀(見聲羈卷第26頁;金 訴卷第142頁),是其與少年張○君共同實施事實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子○○行為時年僅18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 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被告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子○○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子○○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辯論 終結後與附表一編號1、3、6、7、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彌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應考量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子○○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7至19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號 、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8114號(被告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 第11837號(被告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分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被告子○○、戊○○在上揭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辛○○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癸○○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丙○○、癸○○、子○○、辛○○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子○○上揭㈥⒉ ⑵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子○○與附表 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3、6、7、 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27 至228頁、第413至43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 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本案被告子○○、戊 ○○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癸○○為重,被告辛○○ 與他人共同以上揭暴力方式拘束告訴人癸○○之犯罪情節不輕 ,及其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辛○○前 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子○○、戊○○ 共13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癸○○、陳昱 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子○○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 子○○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告子○○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為即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 埔寨情節,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 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子○○僅與附表一編號1、3、6、7、8 、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 失,為使被告子○○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子○○、戊○○所有,並用以連繫少年張○君等人( 見警一卷第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45頁),為供事實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㈡被告丙○○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5萬916元(見警二卷第17 頁),因其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不知金流來源去 向(見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頁),顯有事實足認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餘額340元,本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然考量該餘額低廉,對之沒收、追徵恐 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上揭事實犯行,亦有加入周 宥廷、少年張○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宥廷負責與少年張○ 君聯繫帳戶所有人看管事宜,再由少年張○君、子○○、戊○○ 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所有人進行管控,因認被告子○○、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 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 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固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子○○供稱:當時少年張○君介紹暱稱「壞壞」 給我認識,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暱稱「壞壞」叫我先跟少年 張○君在房間號碼610號房等指示,之後少年張○君將被告癸○ ○交給我,叫我照「壞壞」說的意思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及被告戊○○供稱:少年張○君於7月31 日先問我能否在8月1日陪他,我就先答應他,等到8月1日12 時許打我的手機約我去凱羅飯店,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是要 去陪人,並且有錢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子 ○○、戊○○均供述係由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以賺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第15頁),此 亦經少年張○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3頁),且同案共犯 周宥廷(即暱稱「壞壞」之人)證稱:我只看過少年張○君, 少年張○君負責在凱羅飯店陪賣金融帳戶者,至於被告子○○ 、戊○○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本 案被告子○○、戊○○係臨時性由少年張○君尋覓前來該飯店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暱稱「壞壞」等犯罪組織成員並 不相識,亦無實際相處、互動,客觀上難認已有受犯罪組織 成員邀約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更遑論被告2人主觀 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知。被告2人雖經本院認定與詐 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 得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能逕認已參與犯罪組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確信,縱被告子○○自白,仍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上揭事實犯行外,亦與同案被告 甲○○及周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仁武區大 景二街某工廠內,與工廠內之不明人員共同持水管、棒球棒 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四肢、雙手掌、臉部 、背部、臀部多處擦傷、鈍挫傷併瘀青,因認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辛○○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癸○○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揭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認股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 34,559元 2 (同併二附表編號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投資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 1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同併二附表編號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在網路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54分 109,73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同併二附表編號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9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同併二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購買新股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分,應予更正) 390,1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同併一附表編號2)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做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寅○○(起訴意旨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1分 50,00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50,000元 7 (同併一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4分 9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3日12時14分 100,000元 8 (同併一附表編號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1分,應許更正) 250,036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同併一附表編號4)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47分,應許更正) 200,099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同併一附表編號7、併三附表編號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7分 74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同併一附表編號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49分 20,2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200元,應予更正)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併一附表編號6) 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59分 2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註: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3147、3257、3453、6940、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一。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10873、1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二。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子○○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戊○○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566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075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 金訴卷

2024-11-12

KSDM-113-金訴-84-202411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于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任于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統一超商安冠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朝安」(下稱「蔡朝 安」)之人,並用LINE告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蔡朝安」使用。嗣「蔡朝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任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劉育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富邦帳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淑珍提供之來電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劉育潔提供 之來電通話記錄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交易執據、被告 與「蔡朝安」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富邦 、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復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富邦帳戶、彰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育潔以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條件與告訴人楊淑珍和解,告訴人楊淑珍亦同意此條件,並 均依約履行中,而上開告訴人劉育潔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劉育潔之刑 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告訴人楊淑珍提出供被告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AT M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向告訴人楊淑珍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賠償方案並經其同意,及與告訴人劉育潔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現均依約履行中,告訴人劉育潔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 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或調解條件, 以填補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富邦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淑珍 於112年12月16日起,撥打電話聯繫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退款云云,致楊淑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0時29分匯款18,017元 2 劉育潔 於112年12月14日起,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育潔,佯稱須依在線客服指示認證付款代碼完成簽署,始可進行商品出售之交易云云,致劉育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0時30分匯款4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應負履行之條件 1 告訴人楊淑珍 (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被告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楊淑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鄭任于願給付告訴人楊淑珍新臺幣(下同)壹萬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共分為10期,按月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淑珍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劉育潔 (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鄭任于願給付告訴人劉育潔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共分為10期,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育潔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金簡-55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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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祐銓、楊盛凱、鄭欣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3人均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08

CTDM-113-審訴-17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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