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蘇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IED SHAL
LOTS蔥酥 (下稱系爭貨物) 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為第BC/10
/234/Y1312號(下稱A報單)及第BC/11/234/Y3773號(下稱B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輸入
規定為465【應檢附(一)出口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
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
】、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
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
被告參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越經濟
組)協查結果,認定A、B報單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不得進口。
(二)A報單部分(貨物已放行),被告以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
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
,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7,318元,並裁處沒入
貨物價額277,318元。
(三)B報單部分(貨物已退運出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貨物
單價改按CIF USD1,3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以111年9月30
日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
,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98,605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審
酌該處分未踐行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程序,乃以11
1年12月1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經另以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審認其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
112年3月16日111年第11100557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
,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
605元。
(四)原告對原處分A、B均表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物係越南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A公司)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
粉酥炸製成之產品,在越南經油炸後包裝貼標出口臺灣,有
A公司於2021年5月26日出具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及越南
商工聯合會(原名越南商工總會,下稱VCCI)2022年9月5日確
認第2101034994號確認書所附文件中之A公司回函可證。
2、「大陸至越南之進口報單」係記載:「hàng khô đã phi gi
ôn」為以「洋蔥」為主之油蔥酥;「越南至我國之進口報單
」記載「FRIED SHALLOTS」係以「紅蔥頭」為主之油蔥酥。
佐以A公司向大陸昆明海關提供之植物檢疫證書,其中記載
「FRIED SLICED ONIONS」,益徵A公司向大陸購買係以洋蔥
為主之油蔥酥,再經由越商A公司加工成為以「紅蔥頭」為
主之油蔥酥,可見已達實質轉型之程度,故系爭產品原產地
記載越南,並無違法。又A公司製造配方及加工比例為其營
業秘密,原告不可能全盤知悉,被告以「實質轉型」為由,
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
3、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以A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後(即信
賴基礎),再於111年3月16日以B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
即信賴表現),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
4、駐越經濟組112年6月1日函記載:「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疏忽
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様,惟實際上該公司
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
様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客戶。」顯見A公司之作法同上所
述係採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粉酥炸製成產
品,並包裝、貼標進口至我國,僅因其作業疏失致未列FRIE
D SHALLOTS字樣於證明書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其於111年9月13日函復,向VCCI
詢問結果,系爭貨物並非在越南進行油炸,而僅進行包裝及
張貼標籤。A公司雖向駐越經濟組函復說明系爭貨物係用越
南玉米粉油炸,惟未提供越南玉米粉之進貨資料、出貨單、
內陸運送單等,且其說明書未表明工廠具體所在地,照片亦
無拍攝時間,無從認定照片中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另原告提
供之「大陸至越南進口報單」記載之許可證號碼與原告提供
之植物檢疫證書證號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應
為越南,尚難採信。
2、原告稱110年5月26日曾向A公司進口油蔥酥,並經被告核准
,惟前次報關與本次B報單申報進口屬不同案件,不得援引
他案審查結果為本案審查依據,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容
有誤解。
3、A報單貨物之國外出口日、開立發票日、裝箱日、進口日均
早於VCCI開立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之日期,又越南出口商
為原告之前員工,兩者互為熟識,原告依實際狀況仍有注意
及查證之可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來貨產地,未主動查明正
確申報,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為越南,抑或中國大陸
?
(二)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A、B,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
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有進口A報單(第1-2頁)、A報單證明
(第7頁)、被告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9頁)、原處分A(第37-38頁)、進口B報單(第73-75
頁)、B報單證明(第81頁)、B報單查驗照片(第95-97頁
)、退(轉)運申請書(第103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高普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1頁)、經濟部111年11月25日
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3-34頁)、原處分B(第1
45-146頁)、復查決定書(第165-173頁)、訴願決定書(
第185-198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1,可以證明。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
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2)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①第4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
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
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
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
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
,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
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
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
關。」
②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
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
③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
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
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
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
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
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
實質轉型:……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
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
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
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委由順成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系爭貨物各1批,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
.90.10-2號「蔥仔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因被告認
系爭貨物有認定原產地之需要,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7
月11日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發票及加工證明書之真
偽,經駐越經濟組於111年6月17日、9月13日分別以河內字
第1110060859號、第1110090344號函復表示,該組去函VCCI
詢問加工證明書,經VCCI函復該第20101910號及第21010349
94號證明書(非原產地證明書)係根據A公司提供之文件,簽
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國進口至越南,進口
報關單號碼為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
21日第104494385660號,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
籤後出口臺灣等語,有前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在卷(原
處分卷1第9、11、13-14、105、107-108頁)可以證明。又
被告再經由駐越經濟組向VCCI查證上述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
的進口報關單內容,經駐越經濟組於113年4月26日以河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進口報單,證實該進口報單為中國大
陸生產的「油蔥酥」,有上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及進口
報單(含中譯本)附卷(原處分卷4、5)可以證明。足見系
爭貨物從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時,已經加工為「油蔥酥」,
上述VCCI函復其所簽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
國進口至越南,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
臺灣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檢附之上述第20101910號
及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81頁)第9點出口
商聲明(declaration by exporter)貨物由中國進口至越南
,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包裝(packing)、貼
標籤(stamping)後出口至臺灣等語,其中於越南進行炸蔥(F
ried shallots)部分,業經VCCI函復並非事實。因此上述兩
份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越南有進行加工炸蔥(Fri
ed shallots),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
不合。
(2)A公司於駐越經濟組函請其說明時,於2022年7月25日說明(
原處分卷1第15-16頁)回復:「……本案炸蔥係從中國進口,
惟進口到越南後我們再加工,將進口之蔥再次炸起來,並用
越南的蔥加玉米粉炸起來,然後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以及
用來炸過蔥之油增加產品之香味。最後依客戶要求包裝(30
公斤/包)。」然A公司在該函僅說明該公司有炸蔥等相關機
器設備情形,及檢附該機器設備及炸蔥的照片(原處分卷1第
17-27頁),惟上述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於何時拍攝無從得
知,且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在越南進行加工的
帳證資料以供勾稽,因此無法證明該照片的加工情形與系爭
貨物有關。又原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訴願程序中,提出A公
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及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等
資料(訴願卷第121-139頁),欲證明A公司確有在越南就系爭
貨物進行加工。然上述A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越南A公司存在,至於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訂
約日期111年3月2日,明顯與A報單(進口日期110年5月26日
)的貨物無關。而上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
根據甲方(指A公司)要求,根據需要分批交貨」(訴願卷第
137頁),惟事後買賣雙方有無履約,若有履約,其履約日期
及數量為何?均未能提供帳據憑證以供勾稽。因此上述買賣
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所述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混合
油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的原產地為越南。
(3)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第一次進口(110年5月26日)時,VCCI
簽發之更正前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55頁),
並無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的程序,經被告於11
2年2月4日函詢駐越經濟組,上述證明書與VCCI原簽發之證
明書內容是否相同,經駐越經濟組於同年6月1日以河內字第
1120060069號函復:「二、……VCCI電郵回復第2101034994號
證明書(非產地證明書)確認情形,內容略以VCCI留存的證明
書影本如第一次說明內容,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
責任,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
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因疏忽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樣,惟實際上該公司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
,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樣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
客戶。」有上述駐越經濟組函文及VCCI回復之電郵(GMAIL)
內容(原處分卷1第49-55、67-71頁)可以證明。則原告於復
查時補具上述證明書,不僅與其之前所提出的證明書內容不
符,並經VCCI陳明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責任,且
依該證明書的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第一次進口的FRIED SHAL
LOTS蔥酥,A公司在越南有進行炸蔥的製程。是上述加工證
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進行包裝及貼標籤以外
之其他加工情形,應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的情形,無法認屬實質轉型,而認定其原產地為
越南。至於原告質疑VCCI提供的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
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A公
司出口時所出具文件,由VCCI保存)所載貨物,被告翻譯為
「油蔥酥」有誤,該貨物原料為洋蔥,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
物係以紅蔥頭為原料,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從中
國大陸進口的上述「油蔥酥」具同一性云云。查,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的進口報單記載該貨物名稱為「蔥酥」,然不論系
爭貨物名稱為何,該貨物於A公司報運出口時,該公司僅提
供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
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給VCCI,證明該貨物的來源,足見系
爭貨物來源確為中國大陸,不因事後翻譯的名稱有差異,而
影響其同一性,況且系爭貨物的加工證明書第9點出口商(A
公司)亦聲明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A公司所提出的上述進口報單及聲明有誤,僅以翻
譯名稱不同,即指系爭貨物與上述中國大陸進口的「油蔥酥
」不具同一性,顯不可採。
(三)被告就A報單貨物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接受原告申
報價格,按CFR USD990/TNE核定完稅價格;B報單貨物經憑
貨樣,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按CIF USD1,300/TNE核
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
②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③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④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
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
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
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
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⑤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⑥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
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
2、得心證的理由:
(1)由上述關稅法相關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
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
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
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
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
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
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
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
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
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
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何況就本件而言,在已確認原告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實之事實基礎,被告更得依關稅法之
相關規定為進口關稅等稅負之稅基量化。
(2)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系爭貨物
因虛報產地而有不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經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因該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通關資料查無相同產地(CN)的進口
資料,另查得相同貨物自鄰近國家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進口
報單第BE/10/188/V4103號及第BE/10/188/V4238號),此2筆
報單第1項的貨名均為FRIED SHALLOTS(B GRADE)蔥酥,產地
為HK(香港),進口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申
報單價均為CFR USD0.8/KGM(數量19,500KGM及18,240KGM)
;系爭A報單貨品參據此2筆進口日期相近之進口蔥酥B GRADE
申報價格,經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990/TN
E,故接受A報單的原申報價格。另查得類似貨物自鄰近國家
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貨名均為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
ABLE(SHALLOT+ONION)油蔥洋蔥酥混合調製品30KG/BAG,產地
VN(越南),進口日期為111年5月7日,申報單價同為CFR US
D1.8/KGM(數量均為21,000KGM);系爭B報單參據上述申報
單價,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D1,30
0-1,500/TNE,並按CIF USD1,300/TNE核估,符合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此有基隆關113
年9月2日基機字第1131025743號函(第205-206頁)、進口通
關審結資料分析(第207、209頁)、進口報單(第211、213
、215、216頁)、談話筆錄(第217、219頁)、基隆關111年
度詢價專業商名冊(一)(第225、227頁)附本院卷足以證明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B報單部分核估價格過高,應以A報單
的價格核估云云。然按A報單與B報單的起岸價格,計價方式
不同(A報單不含保險費,B報單含保險費)、申報進口日期
不同(兩者相差近10個月)、所蒐集到能參考的進口案例亦
不相同,因此被告依據基隆關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
行情價格,從低核估B報單的貨價,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
,自不可採。
(四)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為越南產製,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
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
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4)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2、得心證的理由:
(1)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
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述令雖經
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廢止,惟
上述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令,就其101年11月8日令的上述
內容,仍為相同的規定,足見財政部就進口或出口兩岸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部分,仍認定屬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依前述規定可知,為確保進口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
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
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
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而報運進
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罰之。
(2)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調查結
果,系爭貨物實由A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後,僅進行
包裝及貼標籤即出口至臺灣,並未進行加工,該貨物產地應
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被告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貨物
之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越南,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12月20日(原處分卷1第29、141頁)發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並無違誤。
(3)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自應受
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
①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設立,從事各種農產品批發、零售及 國
際貿易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
原告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相關法令及海關
之通關查驗程序應有相當認識,並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
對於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產地正確性,有更高之業務上專業注
意義務及查證能力,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章情
事發生;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3-114頁),越南出口商負責人為原告前員工,雖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是原告前員工介紹向A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本院
卷第141頁),惟依原告上述陳述,足見其非無查證系爭貨
物產地之管道,原告就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有注意及查證之可
能,但原告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部分:「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就A、B
報單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277,318元、698,605元,並裁處
沒入貨物,惟A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B報單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7,318元、69
8,605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主張對A報單貨物放行通關行政處分之信賴,申報進
口B報單貨物,被告予以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
,本應各自認定事實,尚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
引作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原告虛報A報單貨物產地而
逃避管制,因而取得被告暫時放行之處分,難謂原告有何信
賴基礎;且A報單貨物係因原告為未據實申報,致被告依錯
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