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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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崴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章興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苗建簡-5-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崴隆 相 對 人 黃章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章興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全-30-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本院法官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重國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國字第26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新竹市政府列 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自稱 擔任英文家教,時薪新臺幣(下同)793元(本院卷第9頁) ,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5

MLDV-113-救-41-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永頌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二十九條, 准予變更如修正後第二十九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本件法人) 之董事長,因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第10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29條,並 報經教育部以113年9月30日臺教技(二)字第1130096249號函 准予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 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及對照表、教育部許可變更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 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請人 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原條文第29條之內容,涉及本件 法人財產之用途,自屬與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設 立精神及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 條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4

MLDV-113-法-11-202410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潘吉祥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上訴人 莊啟新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11 0年度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朝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鐵柵欄拆除,及應將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鐵柵欄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37、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該 土地為袋地,前曾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認其對苗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 示面積135.57平方公尺(下稱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詎上訴人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在如附圖所示乙、丙 處設置鐵柵欄(下分別稱乙柵欄、丙柵欄),乙柵欄位於通 行範圍內,丙柵欄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137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柵欄,並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 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 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為上訴人共有,前案判決漏未將上 訴人林朝同列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上訴 人林朝同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不受其既判力所及。況系爭土 地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137、1139地號土地 亦有除系爭土地外之道路得與公路聯絡而非袋地,實無通行 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分別共有,1137地號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 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11 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之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 地開設道路,上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 訴人潘吉祥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駁 回確定。  ⒊上訴人潘吉祥於1189地號土地、1137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乙 柵欄(4.30公尺)、丙柵欄(1.01公尺),乙柵欄與丙柵欄 為延續之同一柵欄(如本院卷第309頁照片所示),迄今仍 未移除,該等障礙物未拆除前,被上訴人不能依前案判決之 通行方案由1189地號土地通行。  ⒋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其第一審於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林朝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林朝同對於被上訴人就11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容忍 其開設道路與通行之義務,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 所及?  ⒉承前項,若不及,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其對118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若及,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 除1189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乙柵欄,及預為請求上訴人不得有 妨害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113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丙柵欄,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乙柵欄而妨害其通行,並設置丙柵 欄占用其所有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前案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林朝同: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 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 ,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 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 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 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對於通行範圍土地所生負擔即屬物之負擔,且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乃為基於物權之請求。從而,通行 權業經確定判決確定,則通行範圍之土地即受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縱物權經他人所繼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仍拘束該繼受之第三人。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潘吉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潘吉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上 訴人潘吉祥不服提起上訴,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通行範圍部分之通行權是否存在,而為對物之權利關係, 自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一部或 全部倘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由上訴人潘吉祥移轉予第三人,該 第三人當亦受前案效力所及。  ⒊次查,前案係於108年7月23日繫屬本院,而上訴人潘吉祥於1 08年12月16日將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4,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朝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前案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108苗簡529卷第15至18、75、237頁)。是上訴 人林朝同既於前案繫屬後始取得11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成為共有人,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林朝同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亦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物之負擔。上訴人林朝同雖 抗辯其於前案應追加為被告云云。然系爭土地並未全部移轉 予上訴人林朝同,概無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仍須按當事人 恆定原則由上訴人潘吉祥為法定訴訟擔當。況前案第一審曾 於108年12月20日依職權函向上訴人林朝同告知訴訟(見108 苗簡529卷第241頁),惟經其陳明拒絕參加訴訟(見108苗 簡529卷第347頁),足認上訴人林朝同於前案已受程序上保 障。  ⒋據此,前案判決之效力除拘束上訴人潘吉祥外,亦及於系爭 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林朝同,是上訴人應同受前案判決效 力之拘束,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乙柵欄,及請求上訴人不 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通行與開設道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又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767條第1、2 項、第79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袋地土地所有權 人有通行權部分,通行地所有權人應有容忍之義務,倘通行 地所有權人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致不能為正常通行時 ,袋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 圍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然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乙柵欄,迄今均未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柵欄之位 置已將由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進入1137、1139地 號土地之道路全部遮擋,致被上訴人難以行使其就通行範圍 之袋地通行權而由公路通行進入前開土地,上訴人潘吉祥於 該處設置乙柵欄,足認其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條中段請求上訴人潘吉祥 移除乙柵欄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上訴人 於原審稱乙柵欄為渠等共同設置(原審卷第155頁),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上訴人林朝同所設置(本院卷第352 頁),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為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 (本院卷第375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訴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所為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乙柵欄於本件起訴時即已由上訴人潘吉祥設置完成, 迄本院勘驗時仍未移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 3頁),且上訴人林朝同亦未拆除該鐵柵欄或為反對設置之 表示,應足推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由通行範圍通行及開設 道路均可能亦有妨害之虞,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條後段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 內通行與開設道路,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潘吉祥移除丙柵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 柵欄與乙柵欄事實上乃為同一柵欄,僅占用之土地不同,此 觀諸附圖及現場相片即明(本院卷第309頁),且丙柵欄為 上訴人潘吉祥所設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潘吉祥於系爭土地設置之乙柵欄所 延伸之丙柵欄,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1137地號 土地部分,並有11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7頁),上訴人潘吉祥則未提出其對於該土地有何占 有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丙柵欄並返 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潘吉祥拆除乙柵欄及拆除丙柵欄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不得於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3 5.57平方公尺範圍内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 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請求上訴人林朝同拆除乙、丙柵欄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潘吉祥應將乙、丙柵欄拆除,並命上訴人 不得於附圖編號B1面積135.57平方公尺內設置任何地上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或開設道路之行為,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3

MLDV-111-簡上-29-20241023-2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12年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其轄下後龍日 照中心(田心寶學堂)(下稱後龍日照)擔任照顧服務員,負 責8位年長者在後龍日照之作息,而於⑴110年4月9日10時 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位長輩未站好往前撲,原告恐其受 傷由後拉住該長輩,該長輩因而往後倒壓在原告身上,致 原告腰椎及右膝疼痛;⑵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因後龍 日照內之一位長輩上廁所時,助行器未平穩放好身體往前 撲,原告恐其受傷,先跨出左腳並將其拉到身上,減緩其 落地之速度,原告因而重摔倒地,致原告腰椎及左膝疼痛 ;⑶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因後龍日照內之一名女性長 輩意識不清,原告為協助通報被告社會工作室組長請示處 理方式,該組長要求原告盡快叫救護車送急診室,惟因後 龍日照門口遭第三人違停,救護車無法進入,原告以跑步 方式至隔壁全聯商場尋找該車主移車,致原告腰椎、膝蓋 疼痛,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應採取相關 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有肌肉骨骼疾病,更應對勞 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受有上 開3次職災事故,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二)原告因前開職災,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7,467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霧峰澄清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 )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合計17,467元(9,817+ 7,650=17,467)。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為請求。  2、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   ⑴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因本件職災治療、復健 期間,被告本應補償原領工資。詎原告於110年4月13日、 14日、同年5月遵照醫囑請假在家休養;於111年7月至12 月間每月至苗栗醫院進行復健,竟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 24,000元,被告自應補償之。   ⑵原告因前開職災受傷,無法負擔後龍日照之工作,被告竟 無視其工資補償義務,片面要求原告轉任時薪制之居家照 護服務員,而於111年6月被迫轉任,形同原告於醫療期間 違法將原告調職,致原告每月實領薪資驟降為18,500元, 是被告應補償自111年6月至114年10月止之工資差額410,0 00元,扣除前開重複請求之24,000元,計386,000元。   ⑶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 前開工資。  3、交通費用3,030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前往中國醫醫院就診3次,每趟車資約270 元,計810元、長庚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60元,計1 ,120元、澄清醫院就診2次,每趟車資約550元,計1,100 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30元。前開金額係以每公里使 用汽油之金額3元計算,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額。  4、勞動力減損386,000元:   ⑴原告於後龍日照從事長照工作,被告為雇主而未依職安法 第6條第2項第1款、職安規則第324-1條第1項規定,採取 相關危害預防措施以避免勞工受傷,更應對勞工施以必要 之教育訓練,被告竟未為之,致原告在後龍日照執行上開 職務,而反覆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因而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⑵原告自111年6月起遭被告轉任為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差 額為10,000元,是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00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起算至原告65歲退 休之日,尚有3年5月,每年薪資差額120,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86,855元,原告僅請求386,0 00元。且此部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5、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因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2月29日補充鑑定 ,認依照原告職業別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 ,原告受傷前1月之薪資為28,500元,故得1次請求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31,533元,而此部 分與前揭工資補償係屬選擇合併,爰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判決。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9日10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腰 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 生之新傷害,當日或曾因右腳拉傷及舊傷復發產生疼痛現 象。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10年4月19日門診已有下背痛 症狀,當日經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有勞保 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可稽。且原 證五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確敘述原告傷勢為腰椎退 化併坐骨神經痛無誤。  2、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期間,所受 傷勢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仍為舊傷,非當日執行職務時 發生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 170062號函,核定發給1日之傷病給付672元。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在後龍日照內以跑步至隔壁 全聯超市尋找違停車主請求移車,造成腰椎及膝蓋疼痛, 經判斷為膝蓋原發性骨關節炎,仍為舊傷,非職業災害造 成之新傷。嗣經勞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 523號函,以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門診核退職災自墊醫 療費用,不予給付等情。  4、112年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將「申請人於110年8月27 日間所受之傷害屬於職業傷害」列為不爭執事項,但並未 明確記載該傷病之名稱或症狀。當時會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因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 核准職業傷病給付672元,然該函文也沒有明確記載該次 之傷病名稱或症狀。故原告主張所受之職業傷害,是否即 為起訴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非無爭執。況依勞 保局112年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已認定 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並非職業 傷病。是原告主張之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 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均與職業傷病無涉。  5、至臺中榮總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腰椎傷病並非職業病。雖 另認原告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或創傷因素,但仍不能證 明係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所致。而認定薛門氏節 點與創傷有關,惟並未判讀苗栗醫院110年4月19日之X光 影像,又其根據之研究文獻係87年所提出,且無明確比例 可供參考,應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其憑信性顯有重大疑 問。況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的成因有各種可能, 尚無定論,是臺中榮總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 採。  6、再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 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係屬於外傷性或創 傷性之傷病,足認原告腰椎之傷病與跌倒無關,並非職業 傷害甚明,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並無理由。 (二)有關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又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假計23日,依 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者,病假天數之工 資減半,是此23日應扣除半薪10,925元。  2、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6日重新簽訂為計時人員契約, 改以時薪每小時200元計酬。核算原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服務總時數450小時,已發給總工 資104,082元,自無請領工資之權利,其請求補給薪資24, 000元,並無所據。又原告係主動請求調整工作為計時人 員,非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亦無 理由。 (三)有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與職保 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又後龍日照雖以照顧能夠以助行器 行走之長者為主,但對於病患以助行器行走之穩定度並無 特別要求,況前開長者較之正常人,本就有較高之跌倒風 險,需有人照顧以避免突發狀況。不能因被告收治此類長 者,就認定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況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車資,純以距離換算油錢,而請求3, 030元,並無根據。 (四)有關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之傷病均非因職業災害所致,已如前述,亦非其 服勞務所受損害,與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之要 件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五)證人韋靜梅雖證稱原告有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工 作中跌倒。然亦證稱:110年4月9日原告跌倒當下沒有做 積極處理,原告也沒有說受到什麼傷害,但其後就陸陸續 續就醫,就醫部分是腰部;110年8月27日原告跌倒當下沒 有說受到什麼傷害,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就醫。 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及 膝蓋疼痛,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又證人韋靜梅再證稱:原 告自從第1次跌倒後,我就知道她陸續就醫,抱怨膝蓋不 舒服、腰不舒服,在第1次跌倒前我們沒有討論過原告身 體不舒服的事。可見證人韋靜梅對於原告在110年4月9日 前之身體狀況並不瞭解,而無法證明原告前揭傷勢確係在 工作中跌倒所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從事居家 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設後龍日 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 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 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疼痛。  3、勞保局110年12月9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70062號函之內容 為真正,因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由勞保局核給原告110年10月1日給付1日,計672元。  4、被告已將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9日、30日列為病假,發 給半日薪資計1,425元;同年10月1日病假就醫,改為公傷 假,原發給半日薪,再發薪資460元,合計2,344元。  5、原告於111年4月前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  6、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4日及同年5月份計請假23日,被告 均核給半日薪資。  7、原告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 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澄清醫院、弘大醫院就診,計 支出醫療費用17,467元。  8、原告於111年6月轉任居家照服員,以時薪200元擔任計時人 員。    9、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工作能力減損21%。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 ,467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 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由 ?    4、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 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在被告醫院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嗣於108年1月16日經被告安排至其附 設後龍日照擔任日間照顧服務員,且在111年4月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在 後龍日照工作時,因機構內1位長輩(身高139公分;體重7 0公斤)步伐不穩、未站好往前撲,致原告受有腰椎及右膝 疼痛,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7,467元,有無理由?   1、證人韋靜梅證稱:我與原告是後龍日照的同事,也有共同 執行職務,我知道原告在110年4月9日10時許跌倒的事, 原告是攙扶長輩在行走間,因長輩步代不穩跌倒,原告為 了要讓長輩傷害降到最低,才跟著跌倒。原告當時沒有說 有受傷,但之後原告就開始陸陸續續就醫,是腰部就醫; 110年8月27日14時許,原告在後龍日照照顧受托民眾時跌 倒,我也知道,也是要預防長輩跌倒,原告稍微跌了一下 ,原告當時沒說何處受傷,只是腿有點拉傷,但沒有馬上 就醫;111年4月12日11時許,原告為了讓救護車進入後龍 日照載送受托民眾,有跑步去叫違停民眾,我也知道,當 時有受托長輩昏迷,119救護車到時,後龍日照門口有違 停車輛,原告心急就去附近找車主,過程中原告是很緊張 且動作很急,也有用跑步,事後原告有跟我說事情處理完 後腰不舒服,且原告在110年4月9日以後就一直跟我說她 的膝蓋不舒服,也知道她一直在就醫中,在此之前,她沒 有跟我講過膝蓋有不舒服,原告前2次跌倒時我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顯見原告在後龍日 照服務時,確有發生上開3次事件之情事。  2、被告雖以原告所受之「腰椎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 、「膝蓋疼痛」均為舊傷,非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新傷害等 語置辯。惟查:   ⑴原告申請111年4月13日至5月13日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時 ,勞保局雖以:經調取原告就診院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4月19 日門診已有下背痛症狀,當日X光檢查為腰椎退化併坐骨 神經痛...」而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勞保局112年 1月5日保職簡字第111082013523號函)。然原告第1次受傷 係在110年4月9日,而上開申請核退醫療費之日期為111年 4月13日至5月13日,且勞保局參酌之原告病歷資料係110 年4月19日,距原告第1次受傷已是10日之後,原告自已有 所復原,而成為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之可能,而以上開 函文推論原告之傷勢為舊傷,尚有疑義。   ⑵原告除於109年8月24日有左側膝部副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 外(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病歷表),在110年4月19日前均無 腰椎椎間盤就醫紀錄,直至該日始有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 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病歷表),有苗栗醫院112年5 月22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52467號函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445頁)。由上開原告病歷資料 觀之,原告在110年4月19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之病情就 診,與證人韋靜梅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認:根據Lumbar Spine Online T extbook(腰椎線上參考書),Section 17,Chapter 7:Pos ttraumatic Changes of the Intervertebral Disc中提 到,在沒有骨折的情況下區分是否創傷事件引起或是單純 退化性脊柱十分困難,在此病人上並無明顯但在腰椎第三 四椎間盤有注意到薛門氏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 ,但仍無法藉此確定原因,長期負重便有可能形成腰椎退 化的可能,只能根據影像病人腰椎有退化的狀況,但無法 排除有創傷因素引起症狀加重的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前次鑑定骨科已說明薛門氏 節點可能被認為跟創傷有關係,亦即無法排除創傷因素。 另就苗栗醫院復建科門診記錄(110年4月19日),個案於11 0年4月9日工作中跌倒後才出現下背痛症狀,且此前數年 內亦無相關下背痛就診記錄。考量本個案症狀、病程、影 像報告均與創傷機轉吻合,本個案腰椎傷勢無法排除外力 或創傷因素,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是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所受之腰椎 傷害,並不能排除係外力或因創傷因素所造成。   ⑷被告雖以臺中榮總鑑定參考之文獻係87年間之文獻,且無 明確比例可供參考,而近期醫學研究均認薛門氏節點成因 有各種可能,尚無定論,且未判讀原告之X光影像,故鑑 定認薛門氏節點與創傷有關,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臺中 榮總尚參考(Schmorl's nodes do occur acutely as the result of a single traumatic episode,and are almo st always associated with other acute spinal injur y.)Fahey,V.,et al."The pathogenesis of Schmorl's n odes in relation to acute trauma:an autopsy study. "Spine23.21(1998):0000-0000,且鑑定時亦參考原告在 長庚醫院所為核磁共振之檢查(長庚醫院磁振造影〈無注射 對比劑〉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 查會診及報告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2頁),而核磁 共振較X光影像更易於觀察薛門氏節點,亦有臺中榮總補 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是臺中榮總鑑 定之參考文獻非僅其一,且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已 為核磁共振之檢查,縱未參酌原告在苗栗醫院之X光影像 ,亦不致有鑑定參考資料不足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 變,應係與其前開跌倒有關,而應認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 ,應為執行業務中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至苗栗醫院、保生堂中 醫診所、中國醫醫院、大千醫院、長庚醫院、澄清醫院、 慈濟醫院、弘大醫院等就診,支出門診、手術等醫療費用 合計17,467元(9,817+7,650=17,467),有醫療費用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59、63至81、85至111、 117頁、卷三第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467 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 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14日、5月請假在家休養;111年7 月至12月至苗栗醫院復建,分別遭被告扣薪10,925元及24 ,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之 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 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 告於111年4、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有督導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1 4日,及同年5月份請病傷假計23日,被告均核給半日薪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每日之薪資為950元(28,500÷30=950)。又原告請病傷假23 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僅得 請領工資之半數,則為10,925元(950×23÷2=10,925),且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不予發給請假日數之半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發 給扣薪之10,925元,即無所據。   ⑷原告於111年5月3日與督導人員張秀純討論其身體狀況及後 續工作安排後,原告同意至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 ,進行案家家務清潔、備餐等合適工作。嗣於111年6月6 日與被告簽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 計時人員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是原告 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已同意改為計時人員,而非從事原 來之工作。   ⑸又原告自112年6月至12月之計時工作,係以時薪200元計算 ,而其工作時間為450小時,有苗栗醫院附設居家長照機 構照顧服務員排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被告並已發給總工資104,082元(含津貼、行政加給),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來 薪資24,000元,亦無所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扣薪之10,925元及24,000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38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因其受傷,故違法將其調職致每月滅少 薪資10,000元,至其65歲退休時計差額410,000元,扣除 前開24,000元後計386,000元等語。惟原告係自行同意至 居家服務擔任計時照顧服務員,並與被告在111年6月6日 簽訂計時人員契約,其後契約到期,再於112年1月1日簽 訂計時人員契約,有督導對話紀錄及苗栗醫院計時人員契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由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係自願轉為計時照顧服務員,而非係被告將其違法 調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差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原領工資補償420,92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030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被告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被告已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課程,其中包含職業安全衛生 、沐浴、肢體關節活動、翻身拍背等相關身體照顧技巧等 項,有苗栗醫院核給原告108年度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繼續 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109年身心障礙支持服務 核心課程教育訓練證明書(含課程內容)、111年度長期照 顧服務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時數證明及課程內容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顯見被告已有對原告施以必 要之職安訓練。   ⑵又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係因照顧之受托長者 有跌倒之虞,原告上前攙扶而被該長者壓倒在地;於111 年4月12日係因有長者需送醫急救,救護車到達後龍日照 時,有他人之車輛違停在大門口,原告以跑步之方式前往 尋找違停之人來移車,讓救護車可以進入,均非因被告醫 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且非因後龍日照之設施不當 致原告跌倒。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職安規則第32 4之1條第1項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 用3,030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減損38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111年4月12日所受 之傷害屬職業災害,然本件並無職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如前 述,先予敘明。  2、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前開3次受傷,均是在執行業務中之行為所造成,且均 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致受損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⑵原告因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右側腰椎神經根病變等職 業災害,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認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兩年,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考量 復健科診斷書註明個案症狀仍遺存,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 改善。再參酌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 害分級,及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其工作能力減 損21%,有臺中榮總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減損之工作能力為21%。   ⑶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年 之薪資為342,000元(28,500×12=342,000),再原告減損之 工作能力為21%,則其每年減損之收入為71,820元(342,00 0×21%=71,820)。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轉為計時人員, 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其65歲(114年10月23日)退休時 計有3年4月又1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7元【計算 方式為:71,820×2.00000000+(71,82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229,237.00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之 金額為229,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704元(醫療費用 17,467元+勞動能力損失229,237元=246,70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補償及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依法 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6,70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及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僅係促使 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2-苗勞簡-2-20241023-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原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虛擬貨幣帳戶則為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6月15日,持其身分證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會員,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綁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實體帳戶,再於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約定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轉帳帳戶,並以LINE將上開資料告 知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7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同學,最近更換電 話等語。經原告加LINE聯絡,再以LINE佯稱:需要借款週 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0時46 分許,臨櫃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知該款項 來源不明且非其所有,並可預見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將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380,000元,於 同日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虛擬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 於110年7月9日賣出提領368,400元、415元電匯至系爭帳 戶,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轉匯368,82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7時2分至17時10分許 ,至中壢某郵局提領後,前往對面便利商店轉交給不詳詐 欺犯罪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中信銀行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90800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一 、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112年度原金簡 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庭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二審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18、45至7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院陳述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其後 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 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3

ML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 告 林蘭銀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000 ○○○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66,229元,並限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本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 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 ,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重國-2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包迺華 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第61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2

MLDV-113-訴-491-202410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 告 高昀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紀張枝葉 訴訟代理人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撤銷及塗銷 者,係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係 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分別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龍井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5日以訴外人紀騰縈、紀永明、被告紀張枝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簽訂借據暨 約定書等為據。上開借款明瑞公司繳到112年5月9日後就 沒有再繳,是上開借款尚有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償還。被告紀張枝葉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高昀在112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張枝葉於無力清 償借款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高昀,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 求償,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其等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 紀張枝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紀張 枝葉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為被告紀張枝 葉之債權人,被告高昀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1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 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 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 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實實在在買賣,並有支付買 賣價金,被告高昀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紀張枝葉 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紀張枝葉在買賣系爭土 地時也沒有提起這件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同時購買3筆 土地,包括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 土地),總價金32,580,000元,由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 葉償還借款17,500,000元,另承擔以系爭土地在大甲農會 貸款餘額5,279,147元、龍井區土地在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11,447,501元,總計34,226,648元,已超過買賣總價 金。 (二)被告高昀與王俊菘是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 ,只是由王俊菘出名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被告高昀 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又系爭契約書 上所寫要幫忙還貸款,是指設定在土地上的抵押權借款, 因為被告高昀與王俊菘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積欠他人多 少債務,所以不在土地謄本上設定之債務,就不是我們要 還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張枝葉積欠其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惟被告紀張枝葉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高昀,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91至97 、139、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    交易存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縱係屬真實,被告高昀亦明知 有損及原告債權,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 行為無效,及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 間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及被告紀張枝葉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被告高昀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被告則以其等之買賣屬實實在在,並已付清價款等語 置辯。經查:  1、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5、207頁)。而訂立契約之人雖為王俊菘,然被 告高昀為其合夥人,此由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龍井區土地,被告紀張枝葉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高昀 ,將龍井區土地登記予王俊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01頁)。 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被告高昀辯稱:其與王俊菘是 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只是由王俊菘出名 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在被告高昀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等 語可採。  2、又系爭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龍井區土 地,總價金為32,580,000元,而被告高昀以王俊菘之名義 ,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1,800,000元、700,000元;清償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3,000,000元、12,000, 000元,計17,500,000元,有同意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 21頁 )。再被告高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自簽約日起1 年內還清被告紀張枝葉所有銀行、農會、租賃公司之貸款 (見本院卷第207頁),因而承受被告紀張枝葉以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大甲農會之5,279,14 7元;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 三信商銀之11,447,501元,亦有大甲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三信商 銀放款計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1至247頁)。則被告 高昀給付被告紀張枝葉之價金合計34,226,648元(17,500, 000+5,279,147+11,447,501=34,226,648),已超過系爭契 約書之總價金32,580,000元。足認被告高昀已證明其購買 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  3、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其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予肯認。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高昀亦應清償其 債務等語。惟為被告高昀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係指清償系 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設定農會、銀行抵押債權等語置辯。 查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之債務,及承擔尚未清償 之抵押權債務,已逾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總價金 ,已如前述。況一般同意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明確且有 一定限度內之額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高昀代被告 紀張枝葉清償、承擔之上開債務雖已超過買賣價金,然係 屬明確而願為承擔。且紀張枝葉亦已陳明:我們的債務是 我們自己處理,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原告貸款 ,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堪認被告高昀前開所辯,堪為採信。  5、綜上,被告高昀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代被告紀張枝 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 借款做為買賣價金,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非虛偽之買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高昀並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  1、被告高昀向被告紀張枝葉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價 金,已以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 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 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做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並已取得該價金(用以清償 及承擔其債務),尚難謂係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2、被告紀張枝葉於本院陳稱: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向被告 高昀提及尚有欠款之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 原告貸款,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被 告高昀則陳稱: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有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沒有這樣的記載;我們買 不動產是以設定為主,其他債務我們並不清楚,不會去瞭 解紀張枝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12頁)。況原告 對被告紀張枝葉就本件債權,臺中地院係在113年2月19日 為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而系爭土地係在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205、207頁)。益 證被告高昀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紀張枝葉有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9號 執行事件,鑑估價格為23,633,000元,第1次拍賣時底價 訂為25,000,000元,而被告高昀僅負擔大甲農會之5,279, 147元、代償龍井區土地向日盛公司抵押借款15,000,000 元,合計20,279,147元。可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昀顯受有利益亦知其 情等語。惟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總價金為 32,580,000元,所代償及承擔之債務總額為34,226,648元 ,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指之20,279,147元。又法院執行 處拍賣所定之底價雖經鑑定,然實務上甚少於第1次拍賣 即可拍定,尤其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更是如此,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尚不能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 所訂底價為25,000,000元,即得認為可以上開金額為拍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昀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或有害及其債權,自無從僅依其主張,而認定被告高昀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詐害原告之 債權,或有害及其債權,及證明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 ,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 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重訴-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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