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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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賴○○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兼訴訟代 理人 黃○○ 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鍾○○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賴○○(民國00年0月生) 、被上訴人鍾○○(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兩造之父母即上訴人賴○○、黃○○、鍾○○、林○○之 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 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本起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干預,上訴人賴○○不希望被上訴人 影響疊杯遊戲,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在衝突中兩造都有動手 ,有同學為證,因被上訴人推撞上訴人賴○○,引起上訴人賴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衝動情緒,被上訴人跌倒在地時是手 部支撐不當導致骨折,上訴人賴○○有請校方偕同在場同學記 錄學生事件相關流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係故意傷害 ,但事實上並非故意,並認定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請求鈞 院再次審酌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狀所載內容與原審判決及刑案裁定有出 入,且證據已經詳載上訴人賴○○有過失而非與有過失,此部 分被上訴人只是防禦性的行為,上訴人提出與有過失之論述 應不可採;上訴人要求向醫院函詢被上訴人骨折X光片,僅 係在推延訴訟,診斷證明書已經詳細說明受傷部位等語。聲 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上訴人連帶給 付42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命(一)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6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4 ,63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15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7,646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查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即醫藥費、醫 療用品費用共7,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不在本件上訴之列 (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31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7,64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316,000元部分,均已確 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於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 許,在校園因疊杯遊戲與其發生衝突,進而傷害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等情,及上訴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號裁 定應予訓誡並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事件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賴○○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賴○○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以100,000元慰撫金責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應屬恰當。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其非 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賴○○於案 發後,在警詢自承用手推倒被上訴人2次並用腳踹被上訴人2 次,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對上開內容表達無意見,此有 本院調取相關少年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賴○○係以故 意行為致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理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負 擔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與上訴人賴○○發生衝突之原因,僅係雙方衝突行為之動機 ,尚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應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又上訴人主張調取被上訴人就診之傷勢X光片部分, 陳稱沒有要質疑醫生的判斷,只是想了解被上訴人之病情, 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金100,000元,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開金額不利部分, 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簡上-9-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曾憲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0,00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40,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 由被告居間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 方鍾國暉、鍾振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 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路,特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私設 通路之通行權,以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 請出建築指定線,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其後,賣方無法完 成私設通路通行權取得之條件,原告即以解除條件成就向本 院訴請返還給付之價金,本院亦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 執照為建築房屋,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在卷可稽。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者, 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見解,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案在109年12月4日已經 雙方交易全部完成而結案,之後的事情我們只是義務協助, 這與我們合法取得報酬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訴之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由被告居間購 買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方鍾國 暉、鍾振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連 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私設通路使用權,以供原告申 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雙方約 定將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因上開居間行為受有報 酬540,000元;其後,因系爭土地無法以雙方協商之私設 通路方案連接建築線,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建 築房屋,經本院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上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01號判決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 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 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 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 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 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成立 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則 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而民法第586條立法理由全文係載:「查民律草案第 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 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 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 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 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 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等語 。再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 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 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賣方負責 將出售土地維持無套繪管制狀態,且保證未做其他土地法 定空地使用。買方支付費用申請建築指定線,若無法申請 出建築指定線,雙方協商本契約無條件解除,返還已付價 金。」是被告雖仲介原告與訴外人鍾國暉、鍾振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附有解除條件者,則事 後果因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而條件成就,致系爭買賣契 約無條件解約而溯及失其效力,此一解除條件實係買賣雙 方及被告均已事先知悉,非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之任一方 ,亦非事後發現或發生之解約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民法 第58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86條第1項向原告 請求居間報酬。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已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服務費用5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謂居間人於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故被告仍得據以受領已收取 之仲介費用云云。然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 立後,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 ,應不包括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 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可資佐證。原 告並非於契約成立後,任意解除契約,亦非買賣雙方於契 約成立後有一方違反契約而致解除契約,故被告援用上開 判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據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31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被 告 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50 0元【計算式;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2元計算, 美金52,500元×現金匯率32.2元=1,69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4-訴-48-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租賃契約係依照土地法 租地蓋屋,擁有地上權之模式。二、租約明確是出租土地, 但是被告收土地加房屋租金。三、本案為不平等租約,依土 地合理租金可以收取之外,其餘多出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應退回。四、依土地法或實價租地價格不等,請 貴院依法仲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表示「沒有要爭取地上 權,僅要請被告返還多繳納之租金」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 000地號、082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於 系爭土地上建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96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免付租金 ,之後每月租金42,000元並逐年調漲,至104年8月30日止, 原告共繳付5,208,000元租金。然依系爭租約內容,原告所 繳付之租金包含土地及房屋部分,原告既已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被告應無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之權利。且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於租地建屋亦有適用,故扣除合理房屋租金2,507,904元( 計算式:120坪×217.7元×12月×8年=2,507,904)後,被告應 退還房屋租金2,7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實際被告並非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 屋所有權屬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租地建屋相關規定適用 。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包子 饅頭店,係將系爭房屋用於商業經營,故關於兩造租金額度 之約定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 告溢收租金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 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4年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惟其租金之計算仍相當於承租房屋及土地之租 金,被告應返還溢收之房屋租金云云。然兩造既均不爭執於 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 筆全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經營餐飲 業,非僅供住宅使用,尚有商業用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其應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況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參條(一)至(八)項所載,兩造已事先約明每年 租金金額及繳交方式,且前開契約書內容,文字用語非難理 解,原告既具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理解並衡 量承租內容及條件,況其亦得拒絕該承租條件,而另覓其他 適當物件,並非唯有接受系爭土地承租條件一途,原告既於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方簽名,並履行契約責任完成,實難 認原告得再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適用土地法第第97條第1項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租金2,700,000元一節,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130-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稅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依據(銘鼎聯合法律事務 所)函。二、本人日前曾提供帳號請被告匯款,卻沒有得到 回應辦理。三、本人依法對被告求償原有稅金三倍之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四、請貴院依法仲裁,還本人公 道。」。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 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12日至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1 日至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106年9 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依民法及「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房屋稅 金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房東不得在契約內將應負擔之房 屋稅、地價稅約定由房客支付,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竟 幫被告代繳房屋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繳之房屋稅335,00 0元之3倍價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內均分別與原告約定「房屋稅由乙方( 即原告)負責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存續期間(即 96年9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房屋稅顯無理由。又因 110年8月31日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111年5月1日開徵 之111年度房屋稅部分自當由被告負擔繳納(課稅期間為110 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是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110年9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0月,即10/12之房屋稅為應由被告 負擔之部分)。然被告擬繳納111年度房屋稅時,卻經查原告 已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 主張租賃關係仍存續而私自繳納,是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與原 告,請原告提供帳號予被告以利返還代繳之111年度房屋稅 。又依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69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爰主張以此抵銷應返還原告之111年度房屋稅18, 554元(計算式:22,265×10/12=18,554)。至於原告請求原有 稅金三倍之價金(或3倍之違約金)顯乏依據,被告不知請求 權基礎為何,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兩造間於96年9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就系爭房 屋簽訂有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及內政部公告之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為其所代繳之房屋稅額3倍價金共1,00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中央主管機關為預 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以締約 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一方為消費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又 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 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參諸立 法理由,所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 企業經營者,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之情形,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並非企業經營者,則依上開解釋 意旨,不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營業用或住宅用,兩造間 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並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及「住宅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以系爭 租約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 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繳之房屋稅云 云,自無足採。 (四)另參諸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陸續簽訂5次租賃契約,觀其契約 內容載有印刷或手寫之「地價稅由甲方負責;水電房屋稅及 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房屋稅捐由乙方 負擔」、「房屋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印花稅各自負責, 房屋之捐稅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可知 該約定係兩造於訂立租賃關係時所提出之個別磋商條件,即 經由約定方式將房屋稅轉嫁予原告負擔,此為兩造之契約自 由,原告如對個別磋商條件不同意,亦有決定是否締約之自 由,原告既已簽訂系爭租約,即應受約定拘束繳納承租期間 之房屋稅。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為其代繳之房 屋稅云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自110年8月31日起兩造之租賃關係 已不存在,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22,26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11年度房屋稅開徵日期為110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是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110年9月1日至111 年6月30日共計10個月之房屋稅18,554元(計算式:22,265×1 0/12=18,554)為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自不待言。又被告以 對原告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468,696元(即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以該 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578-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4

SCDV-113-簡上-126-2025011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國民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上訴人 籃瑋 黃筱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4

SCDV-113-簡上-22-20250114-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SCDV-114-消債全-2-20250113-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15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SCDV-114-消債聲-1-20250113-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司執字第197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竹北簡字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 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 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在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 復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 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 及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 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600,0 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年=600,000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CPEV-113-竹北簡聲-3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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