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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再 審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大年,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提出水 晶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程 序紀錄、再審被告籌備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 17頁、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固稱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惟: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 規定,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 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 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臨時召集人時…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 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 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 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權人依管理條例規定選任 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 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 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 應予尊重。是公寓大廈之區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 寓大廈遇有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 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得以管理 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經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達疫情警戒 至第三級之地區,請暫停召開區權人會議,俟疫情趨緩後再 行召開。至有關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另有關疫情流行期間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權人會議, 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得以區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參見內政部11 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  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提升雙北地 區(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年7月26日止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聞頁面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2 77頁),乃周知之事實。參諸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記載, 水晶大廈規約第12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 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再審被告對任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該 大廈之區權人於110年7月1日互推召集人林家妤為管理負責 人,該公告10日後生效,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 人會議推選為111年度管理委員,嗣並遞次當選,有公告及 各該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第397 至401頁、卷二第105、117、169、170頁),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既謂水晶大廈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 108年6月30日屆滿,由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 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該次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5、69頁),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為無召集權人之 人所召集,均非適法等語,則水晶大廈於109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既未經合法選任,自非適法之召集權 人。再審原告復謂109年管理委員任期至110年6月30日止, 應由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召集,林家妤作為互推召集 人召開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推選之管理委員,應屬無效 云云,與前開判決認定結果矛盾,自無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 會議之決議。此與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   ,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者,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110年7月1日推選召集人,其公告期間自當日即1   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不足10日云云,此屬召集程   序瑕疵,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推選為11   1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推選為111   年度管理委員,依上說明,即難謂為無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該建物所 屬水晶大廈之住戶使用之電機室、抽水設備、蓄水池、台電 機房等物品(下稱系爭機房設備)無權占用如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 序則稱前訴訟程序)附圖編號A至H面積計195.68平方公尺部 分(下稱系爭空間),妨害伊所有權行使,致伊受有損害, 水晶大廈住戶受有利益。又水晶大廈區權人固於102年間決 議就住家、辦公室、商家依序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 40元、80元費率,乘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再乘以1.2倍並 加計500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案),伊為宗教團 體,且未使用系爭建物遭占用之系爭空間,再審被告自101 年7月27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不依辦公室,而依商場費率 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向伊收取管理費,差額即屬溢收之管理 費。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清空系爭機房設備、返還系爭空間,並 賠償伊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㈡然再審被告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108年6月30日屆滿,由 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 及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 上開陸續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均非適法。  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認再審被告具合法占有權源,然系爭承諾書未經合法代 表再審被告之人簽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一 致;又系爭建物僅登記為伊所有,其餘未登記部分並非其他 區權人共有,再審被告以不存在之權利與伊交換使用簽立系 爭承諾書,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況就共用部分交伊專用、專用部分交再審被告約定共用 部分,並未載明規約,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強制規定,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均非適法有 效。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承諾書效力,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 8條規定、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系爭決議案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65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管理費收費規則由再審被告 決定,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計收伊管理費部分應扣 除伊提供公用部分,並應考量伊為宗教法人組織,非商家,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或管理 費收費規則,得作為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應按權 狀面積及商場性質計算給付管理費,再審被告並未溢收管理 費,自有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水晶大廈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再證2)業經臺北地 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再證1)宣 告無效,伊係經其他區權人告知始知上情,如經斟酌再證1 及109年5月30日水晶大廈109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3) 、111年4月30日水晶大廈111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4) 等證物,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㈤系爭建物每月水、電費平均約500元、1萬餘元,此有水費繳 費通知單(再證9)、電費繳費通知單(再證10)可憑,如 經斟酌此證物,可知系爭建物進出使用之人次、頻率等用益 狀況,難與辦公室或商場相比擬,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作為教會場地,供宗教聚會之用,與 商場相當,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8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系爭空間之系爭機房設備清空,返還 系爭建物予伊。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9萬5,698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遷 讓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伊8萬6,595元。⒊再審被告應 返還伊246萬9,4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時,其地下室使用空間現狀已與原竣工圖及發給使用執 照當時不同,因何時變更已不可考,故系爭承諾書上所謂「 互換使用」係不明年份發生之事實,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並未有互換使用之行為。水晶大廈管理費 收費規則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僅依伊之會議定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僅限於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 原因,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 證1、2、3、4、9、10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發現在後,據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 先例、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訴程 序中得以自己或他造未經合法代理為上訴理由不同。再審原 告主張林家妤無召集權而召集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業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即再證1)確認該決 議無效,遞次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均屬無效,及110年7月1 日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亦屬違法,所選任 委理委員亦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所列之法定 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固據其 提出再證1及108年、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即 再證2、3、4)。經核再審原告所陳均為再審被告一造當事 人代理權之欠缺,他造即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 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 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 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舉再證1、2、3、4,係為證明再審被告前訴訟程 序法定代理人有欠缺,既依前開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縱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如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其 據此提出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其自110年1月起 至112年11月、12月間水費及電費歷史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即再證9、10,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60頁),主張系 爭建物使用人次、頻率非多,非商辦使用可相比擬,再審被 告以商家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顯有溢收云云,然水費繳納 期限係自當期費用計算後2個月為始期,電費則係當期費用 次月為繳納期間,再審原告收取通知後如數繳納水、電費, 足見其自110年3月間即已遞次收受通知,而知水、電使用狀 況,衡情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1月8日本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參本院卷一第53頁)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再審原告於此前收取之繳費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符,其於此後收取之繳 費通知單,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無發現 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顯非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為再審原告有權代表人朱 秋全於102年9月5日所簽,其上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 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 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 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 書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付租金、或空間返還」 ,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系爭機房設備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再審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再審原告既係同意將其私 有部分提供公用,並得就大樓地下室未經登記之不特定附屬 空間繼續利用,難認互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並非將公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即分管契約),且就再審 原告同意將系爭機房設備所在之專有部分提供公用,無礙其 就系爭建物使用之部分,而願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並無違誠 信。又此有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事實,由第三人提供亦無不可 ,不以經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至規約有無載 明,僅契約效力是否拘束善意第三人,於契約當事人間並非 無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改後 之管理費收費規則,按區權人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為再 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並就再審原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斟 酌,認再審被告乃依法收取管理費。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165號判決係認定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 6日(該附表A、B、C欄)之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系爭決議 案無效,至103年2月22日、同年6月21日(該附表D、E欄) 決議並非無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8 頁),且依各欄決議內容觀之,管理費收費規則原已存在, 至103年2月22日決議修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 該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 決(仍維持103年2月22日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之判 斷)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82至121頁),而為 原確定判決不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斟酌之結果,認以 商場對再審原告收費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此認原確定判 決以商場用途繳納管理費,未就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加以 調整,求其妥適正當,乃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 無足取。  ⒊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形,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重再-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 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 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 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 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 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 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 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 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 、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 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 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 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 、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 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 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 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 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 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 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 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 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 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 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 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 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 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 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 ,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 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 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 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 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 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 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

2024-12-24

TPHV-113-全-28-20241224-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朱得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朱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朱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公園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經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請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41頁),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為本案即第5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 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KLDM-113-原交易-1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陳崇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呂振煌、林春草、廖勝哲、黃進發、謝倫華、黃 叡哲(下合稱相對人)以其等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 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各自負擔   所聲請鑑定之鑑定費。相對人所支付之12萬元,係其聲請氯   離子檢測之鑑定費,依處分權主義,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且伊並未同意相對人鑑定之要求,該鑑定與訴訟進行毫無關 聯,自不應列計訴訟費用。原處分命伊負擔此部分鑑定費,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命當   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7日一 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 確定,但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上開一審判決及歷審裁 判查詢資料可稽(見外放資料)。故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 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甚明 。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等於本案訴訟支出鑑 定費用12萬元(包括初勘費用4,000元、氯離子檢測影響結 構安全分析鑑定費用11萬6,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22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單、建築師公會收據等件為佐(見原法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464號卷第13至2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各自負擔所 聲請鑑定之鑑定費,依處分權主義,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未 經伊同意,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計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 本案訴訟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10年2月2日 函及建築師公會同年3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 實務上類皆命由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 用,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 費用,以利訴訟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 事人,並非即應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 事件最終之判決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查本案 訴訟係抗告人以伊委由相對人施作伊房屋各項裝潢工程有瑕 疵為由,訴請賠償,就其中漏水部分相對人抗辯建築結構為 其原因之一等情,就兩造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需調查事實, 自有鑑定之必要。經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於109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向兩造詢問:「因為原告(即抗告人) 聲請就室內裝修部分鑑定…而被告(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 房屋結構部分鑑定…兩造是否願意各負擔各自聲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兩造均答稱:「對於分別鑑定、分別負擔鑑定 費用都同意」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上開室內裝修部分鑑定及房屋結構安全部 分(含氯離子檢測)鑑定,係由本案訴訟法院經兩造同意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為,其鑑定費用33萬5,000元,由抗告 人、相對人按上開各自聲請鑑定部分依序預納21萬5,000元 、12萬元,均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真意應僅願暫 行先為該房屋結構安全(含氯離子檢測)鑑定費用之支出而 已,並非表示縱未來訴訟勝訴時仍願負擔該房屋結構安全( 含氯離子檢測)鑑定費用之意,故僅屬先行墊付之約定,非 分擔鑑定費用之合意。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0

TPHV-113-抗-1463-202412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燊(原名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 2年4月2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兩造父親陳顯 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稱系爭應有部分),按伊應繼分比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洪鳯鶯,洪鳯鶯再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移轉返還予 伊,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0萬5,000元本息等語。依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 如數給付,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 造及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 熙等4人)、陳張素珠(99年1月5日死亡,與陳啓熙等4人下 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部分。伊及陳 啓熙等5人各就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1/7,分別與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逾越委任事 務權限,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洪鳯鶯,洪鳯鶯嗣以買賣價金1億4,138萬1, 900元出售與第三人,並於附表C欄所示日期,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附表C欄所示受移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已無法移轉登 記返還,應按伊應繼分比例1/7,賠償伊1,920萬5,000元(1 億4,138萬1,900元÷7)。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無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縱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顯清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賠償其個人。本件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應有部分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 洪鳯鶯所有時起算,迄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 1至313頁): (一)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 亡,兩造與陳啓熙等4人為陳張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由陳顯清、陳吳阿燕各繼承 應有部分2分之1;陳顯清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 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四)洪鳯鶯及洪雪鶯(陳吳阿燕之後手)於109年間共同以價金2 億6,88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洪鳯鶯因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所收受價金為1億3,704萬5,500元,並於109年6至7月 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附表C欄所示之受 移轉人。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張素珠保管。 (六)自上訴人77年間繼承登記後,迄自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 前,系爭土地均閒置,無人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1/7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再由洪鳯鶯出售 予第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上訴人已無法返還,陷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 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0萬5,000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 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陳啓熙等5人於76年間,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 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提出之答辯 ㈠狀均主張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共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稱:所有繼承人、上訴人就各自 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3、121頁);於本院113年4月12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 承人7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後又改稱:76年間陳顯清之全體繼承 人,就各自繼承土地潛在應繼分,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37頁)。則陳啓熙等 5人、被上訴人究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或分別成立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 人稱係各自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證人陳美 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先借用上訴人 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相異。 (三)又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美卿、陳美蓉(合稱陳美 卿等2人)之證詞及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影本1紙以為證明。惟 查:  1.證人陳美卿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知悉陳顯清死亡後,繼承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何登記,及登記之原因 ,一開始證稱伊不清楚,繼而證稱:應該是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該部分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已有矛 盾。又證人陳美卿證稱:伊父親陳顯清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 負債,伊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 務,將木材行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因當時外面的人要討債 ,我們要求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就好,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及陳 啓熙,具體債務金額伊不清楚;伊母親陳張素珠在世時有說 從他們那邊拿走的土地,之後出售時所得價金先償還向伊及 伊妹妹陳美蓉所借款項,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分予3名兒 子及3名女兒;伊母親自父親過世後,就一直表示6子女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說父親遺留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是否包括 系爭土地伊不清楚;伊父親過世後,南台木材行應該是被上 訴人經營,伊也不清楚,伊不知南台木材行留下多少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惟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 美卿等2人證述其母陳張素珠說日後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 均分云云,與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實際上共7人相違。又系 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負 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與證人陳美卿證述:因陳顯清 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負債,陳顯清死亡後,即將南台木材行 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符。  2.又證人陳美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顯清遺留之27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母親說以後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 ,是否包括上開27筆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8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有說竹圍土 地賣掉之後,扣掉向我們姊妹借款後,由我們子女6個人平 均,伊母親臨終時亦說竹圍土地如出售,要還伊跟姊姊錢, 剩下6份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明確證稱係 指系爭土地,已有不一,且陳美蓉證稱:伊母親跟伊要錢, 伊都沒有記帳;伊母親沒有說伊跟姊姊借款數額,伊不知母 親跟姊姊借多少錢,伊自己借給母親多少錢,伊都不清楚, 亦未曾聽聞姊姊說她借母親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果陳張素珠確曾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扣除陳美卿 等2人借款後分6份,豈可能完全未就借款金額為記錄或計算 。  3.又證人陳美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將系 爭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於本院證稱:伊對母親陳張素珠表示上訴人不貪心,就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母親同意後,伊再告知上訴人,當 時在場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伊不知母親有無告知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就何人參與協議前後證述不 一,且不能證明兩造母親陳張素珠或其他繼承人有單獨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跟伊拿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 至於母親交給何人辦理,伊不清楚;因伊已出嫁,沒有住在 家裡,不知道伊母親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只是聽伊母親說因 上訴人比較忠厚老實,所以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顯然並 未就其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合致,亦未曾見聞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更與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各自與 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迥然相異。陳美卿等2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陳顯清繼承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各 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4.至上訴人提出所謂陳張素珠手寫紙條(見原審桃司調卷第63 頁),關於「③稅金$33,595元、$12,493元、52,995元,合 計$99,383元」、「$99,383元×1/6=16,564元」、「 每1人 繳16,564元」之記載,兩造均表示不清楚針對何年度何稅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關於「楊宗條法院$60萬」、「繳 法院$55萬、律師費$5萬,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鳯鶯入金$10萬、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之 記載,兩造均不爭執律師費係針對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與 楊宗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86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重上字卷第 313頁),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關連,無從據上開手寫紙條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上訴人77年1月12日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 部分後,迄至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前,系爭土地均閒置 ,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 張素珠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證人陳美卿證稱:系 爭應有部分77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洪鳯鶯保管,因上訴人在國外,我們確定是洪鳯鶯,洪鳯鶯 辦完後,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母親,權狀在何處係伊推測, 稅金何人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 被上訴人、證人陳美卿等2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證人陳美卿證稱:111年3月於原 審作證前3年才知悉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洪鳯鶯;伊不知77 年間辦理父親遺產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係何人辦理,要問被上 訴人或母親才知道,女生都沒有繼承任何財產,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全權交 由洪鳯鶯處理,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陳美蓉證稱:伊不清楚除上 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繼承父母親或祖父母其他遺產,因為 伊嫁出去,伊本人是沒有繼承;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處分給 其他人,亦不知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至洪鳯鶯名下,不清楚繼承土地有訴訟繫屬法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其等均證稱陳顯清3女並未 繼承任何財產,且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經移轉為洪鳯鶯所有 長達十餘年均不知悉,顯見其等完全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且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自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系 爭應有部分109年出售時,長達32年之久,均未見有商議系 爭應有部分處置事宜。 (五)訴外人楊宗條主張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上訴人及 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其就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 、21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 72-9 0、72-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合稱上開14筆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價金1,605萬元,上訴人、陳吳阿 燕未能依約履行,其業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訴請上訴 人、洪鳯鶯、陳吳阿燕、陳張素珠返還伊已付價金及賠償同 額損害金,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253號)事 件繫屬;陳張素珠於該事件自認:伊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 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伊未經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系爭11筆土地 予楊宗條等語;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亦抗辯:伊等未授權或同 意陳張素珠代為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簽約等語;253號判決 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 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2,105萬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2、313頁) ,並有2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 7頁),復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 253號事件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份土地買賣契 約;因伊生意虧本,伊透過高永吉輾轉找楊宗條幫忙解決伊 債務,伊回去跟媽媽說楊宗條要幫伊,伊就與伊媽媽去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因楊宗條相信伊母親等語(見253號卷第113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03頁)。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中稱上 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無權代理上訴 人、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被上訴人亦證稱 因生意虧本輾轉要楊宗條幫忙解決,告知陳張素珠後由陳張 素珠去簽立買賣契約。核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系爭應有部 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張素珠說系爭應有部 分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如果要處分系爭應有部分 ,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云云,顯然不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承無權代理,目的應係為保住家產避免遭塗銷登記之訴訟 策略;該案訴訟當事人非兩造,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從未 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證稱簽約時上訴人不知情云 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 張素珠為253號事件被告,於該事件自認:伊無權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及陳吳阿 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等 不利於己之事實,並經253號判決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 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 2,105萬元本息,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兩造均不爭執陳 張素珠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因偽造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之署押 及盜用其二人印章偽造委託書並交予楊宗條,犯共同偽造私 文書罪,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事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所為自認 應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僅係253號事件之訴訟策略而已。被 上訴人於253號事件所為證詞,確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如要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等語不符。被 上訴人是項主張,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75年5月1 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63年8月9日修正 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登記 為陳顯清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前規定,應可推知該登記 係經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此由證人陳美卿亦證 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常常跟伊要印鑑證明,伊交給母親 ,伊不知父親遺留土地如何決定哪些給上訴人,哪些給陳啟 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證人陳美蓉證稱:系 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是伊母親跟伊 拿相關證件、印章,辦理父親遺產時,因伊小孩還小,母親 跟伊要什麼,伊就趕快辦理拿給母親,其餘伊都沒有過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足見 陳顯清死亡後,陳美卿等2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母 親辦理,益徵其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再斟酌楊宗條於253號事件已主張:上訴人於88 年8月22日將上開14筆土地無償贈與洪鳯鶯,其遂委由律師 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限期履約等語, 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在收受楊宗條 通知前3個月,就已經辦理上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 ,因伊常搭飛機,飛安又時常出問題,為了給洪鳯鶯保障, 才辦理贈與等語(見253號卷第9、10、241頁),陳張素珠 全程參與該訴訟,於上開期日亦在場,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亦到場作證,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訴訟卷核閱 無訛,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鳯鶯,未見陳張素珠或被上訴人有任 何異議,或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陳啓熙等5人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可 採。 (八)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 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即其與 陳啟熙等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果依陳美卿等2人所證,陳顯清死亡時,所有繼 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5、172頁),則在 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 言,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 (九)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賠償1,920萬5,0 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18

TPHV-113-重上更一-3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卷一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退還租金108萬 元,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卷二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兩造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 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 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 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 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 論」(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 履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本息(見原審卷一 第366至367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另約定屆期關於頭期款 之計算,應扣除由出租方提供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明細、房 屋地價稅等之約款(下稱扣除條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依系 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 頁、第351至3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該攻擊 防禦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契約中以手寫約定雙 方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以900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價, 3年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承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 租金無條件沒收,如出租方無法履約,租金則全數退還承租 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 即系爭約定),復為扣除條款約定:「轉為頭期款時,由出 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 為頭期款」。詎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被上 訴人應返還3年租金10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於伊給付786萬元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不服,及於本院減縮訴 之聲明,是逾上開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刊登以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上訴人要求減價900萬元,並以尚無頭期款為由,先 向伊承租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3年所產生即伊 每月支付之房貸利息(每月8,775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由 上訴人負擔,系爭約定轉為頭期款之押租金數額需扣除此等 費用方為頭期款(即扣除條款),並加註於各自持有之租約 上。伊於111年6月10日提前催請上訴人履約及交付款項,並 依扣除條款傳送頭期款試算表及房屋權狀,詎上訴人先係藉 口系爭房屋瑕疵要求伊減價,經伊拒絕,要求按原約定履行 ,於本院復改稱係伊未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明細,顯與實 情不符,上訴人已逾期違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中另行書寫「雙方約定於111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 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 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 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 方協議違約論」、「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 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即系 爭約定、扣除條款)。  ㈡上訴人迄111年8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共114 萬元(租金108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於111年9月30日完成買賣履約。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扣除條款約定,負有 提供3年實際房貸利息明細之義務,以核實計算頭期款,被 上訴人違約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 還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應按每月繳納房貸利 息8,775元定額扣除,伊已提供相關明細,並無違約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原 欲以988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表示頭期款不足,磋商後降 價至900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繳付3萬元先行入住,3 年後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租金轉為頭期款,因而以租約簽約 ,並手寫系爭約定;嗣伊認伊原於3年期間可出租獲益,3年 後再另行出售即可獲取全部租金,倘依兩造之約定,3年後 買賣價金尚可扣除3年租金作為頭期款,對伊有失公平,是 伊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另於兩造系爭契約分別加註扣除條款 等語,有系爭房地出售歷史網頁、系爭房地謄本及兩造各自 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第69至75 頁、第103至117頁),合於兩造簽約內容之脈絡,衡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對了,能否幫忙試算一下,當時簽約後談到要 幫忙繳的貸款利息支出是多少…感謝、(被上訴人:)8,775 元(傳送其每月扣款之存摺明細照片並加入筆記本)、(上 訴人:)收到,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見兩造其後簽訂扣除條款時,確有談到應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傳送 之存摺明細係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間每月扣款8,775元 ,數額核與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列印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 (下稱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顯示該貸款倘固定以 利率年息1.95%計算,如不繳本金(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08 年8月16日),每期應繳利息8,77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收受上開信息後,並未質疑 為何被上訴人迄未攤還本金,利息毫無下降,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自簽約迄110年3月間全部繳付貸款之歷史資料照片 ,由其以核實扣除方式試算,更未質疑此非當時兩造所約定 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該房貸每 期所應攤還利息定額8,775元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查,依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8 年9月16日每期應繳金額2萬8,361元,包括本金之攤還,其 貸款餘額亦因而下降,每期利息亦按期遞減(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申請展延寬限期12期(1 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 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稽(下稱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 ,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寬限期期間仍僅 繳納每期利息8,775元,與其以Line提供予上訴人之存摺明 細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申請調降利率、110年申請緩繳本金6期 (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於111年第二次 申請緩繳本金6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等 情,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核實計算 ,被上訴人自無向銀行額外爭取調降利率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申請寬限期緩繳本金之結果,該期間本金既無減少,實際 繳納之利息亦無變更,核實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 ;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申請緩繳,足見被上訴人 係隨自己財務狀況向銀行爭取調降利率及緩繳本金,且此等 繳息情形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扣 除條款為核實計算之意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原受託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姝瑾證述:被 上訴人聯絡時有給伊看系爭契約,稍微有提到他和上訴人約 定利息就是以8,775元計算,伊看到扣除條款就主動請被上 訴人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銀行繳款紀錄(即107年8月 16日明細表,其上包含如自108年9月16日起攤還本息起,3 年內各期應繳利息之明細),被上訴人2、3天就提供,伊有 提出試算表,並將相關資料Po在群組上,上訴人覺得提供的 不是他想要的,伊請他自行與被上訴人確認,伊不清楚上訴 人要什麼,但這些是後面合約沒簽成之後在吵的;伊在與兩 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存摺本及安泰銀行107年8 月16日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認定利息如何,他也 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上訴人不認8,775元,因為他認為有寬 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8至331頁),足見兩 造屆期結算時,係代書陳姝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繳 款紀錄,不過係為符合扣除條款所謂「提供這3年房貸利息 明細」之憑據,與兩造約定以預定每期繳納利息定額扣除並 無扞挌,非可以此文句逕謂兩造間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實際 繳納貸款利息核實計算之意。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函以:「…台端未經本人同 意即自行新增『轉為…』(即扣除條款),並逕於買賣契約之 第一期購房款扣除上述稅捐達30萬元…敬請台端於…履行訂立 買賣契約」、「…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擴張原契約條件,…對… 本人有關稅捐數額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致本人承擔合理之稅 捐…敬請台端…返還全數租金暨押金…」,並檢附總價款900萬 元、第一期款11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以Line傳送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實 際貸款利息明細致無法履約,甚至否認有扣除條款之約定, 足見其並無意遵守扣除條款,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兩造 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真正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以為扣除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始無法如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說明,經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及扣除 條款之過程、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及事後履約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並 非約定按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扣除等語,始符兩造締約之真 意。  ㈢本件並無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前案對本件判決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租期屆滿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付1倍租金 之違約金,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後,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 僅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其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等語,嗣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 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 解除,上訴人遷出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復無違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足見系爭 前案係以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發生轉換為買賣契約、 是否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為其重要爭點。至所論被 上訴人曾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等語而拒絕於 1個月內會同辦理完成買賣契約流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貸款利息明細,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尚不得解除契約等內容,強調兩造因扣除條款解釋尚有疑義 ,於澄清磋商階段,縱上訴人曾為拒絕之表示,不能以此遽 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而違約,是關於扣除條款之解 釋當否,不能認係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上訴人得否 以系爭約定「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之爭點並不相當。再者,系爭前案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月16日傳訊證人陳姝瑾到庭證述兩造 對該貸款明細認知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 以此新訴訟資料足以重新釐清扣除條款之解釋真意,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得與系爭前案為不同之判 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頭期款應以其3年繳納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其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提出之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之義務而未提出 ,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租金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8

TPHV-113-上易-23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 伍萬捌仟玖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 (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 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8,8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16萬7,200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㈡之利息自112 年1月15日起算、聲明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自112年1月15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72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減縮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110年5月14日以後已無租賃 契約,或兩造租賃契約業因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嗣 於本院補充如認兩造租賃契約未經前開存證信函終止,亦已 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或11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終止, 並因此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4萬7,200元計算方式為補 充,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彭梅蘭於98年3月15日就 系爭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當月租金9,5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 2條約定如伊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支出律師費由上訴人負責 賠償。系爭租約於99年3月14日屆滿後,雙方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王志成、王明玲、訴 外人即王彭梅蘭二弟女兒彭成正自103年起擔任王彭梅蘭監 護人,三位監護人推派王志成與上訴人連絡,租金仍匯入王 彭梅蘭帳戶。其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伊與訴外 人王志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委由胞妹沈惠珠以其電 子郵件信箱(下稱下稱沈惠珠信箱)與王志成電子郵件信箱( 下稱王志成信箱)聯繫,要求王志成提供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租金匯款帳戶,雙方約定改將租金9,000元、公共費用(即 水費、瓦斯費、公共電費,下稱公費)300元、個人實際使用 電費(下稱電費)改匯至王志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王 志成帳戶)。伊於108年5月2日與王志嘉就遺產分割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由王志嘉將其系爭房屋持分轉讓伊,伊並於 109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仍持續委由王 志成與沈惠珠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套房租賃事宜,並因沈惠 珠於109年間以疫情為由請求減少租金,伊先後於109年6月 同意就同年3月、4月租金減收一半,又於同年12月同意自同 年7月份起租金調降為8,500元、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 電費另計),其後王志成每月寄送電子郵件表列未繳付租金 、公費及電費予沈惠珠,可見沈惠珠為上訴人就系爭套房租 賃契約之代理人。上訴人原依約給付房租、公費及電費,直 至伊於110年5月14日告知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要求重新 簽立租賃契約並調整租金,沈惠珠回覆抱怨調整租金無理由 ,此後即拒不給付,縱經伊同意暫以原租金計算,且按月以 電子郵件通知沈惠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兩造於110年5 月14日後因對於租金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已無租賃契約存 在。縱認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因上訴人於110年6 月15日之後未繳租金,伊分別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6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 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催告支付,再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伊復於同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支 付,並於同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套房,再於112年1 月11日、同年4月27日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再寄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兩造租賃 契約至遲應已於起訴狀繕本、或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送 達上訴人時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㈡給付 24萬7,2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 律師費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另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繼續系爭租約。 系爭套房出租事宜於98年3月至103年間先由訴外人即王彭梅 蘭之夫王忠華出面聯繫,嗣由王志嘉夫妻出面處理,均由王 忠華、王志嘉夫妻每月提供其上已填載租金、公費及電費之 通知單後,由伊依其上數額繳納,其後王志嘉委託其居住系 爭房屋同棟建物之親戚即訴外人彭莉雪處理租賃事宜;後續 王志成接手處理,均仍以相同方式通知租金、公費及電費, 伊再依通知內容給付。嗣王志成於105年8月1日通知王彭梅 蘭死亡,伊依被上訴人及王志嘉同意書,按王志成每月通知 改將租金匯入王志成帳戶。被上訴人與王志嘉成立和解,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 人仍持續出租系爭套房,伊亦於接獲被上訴人每月通知後匯 款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公費及電費至王志成帳戶。嗣因 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並要求提 高租金,伊請沈惠珠回覆不同意,王志成即不再依約通知應 付金額,伊亦因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同意伊 匯款至王志成帳戶,於110年6月15日以後未為租金給付,不 可歸責於伊,應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欠繳租金 為由終止租約。退步言之,依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之評定現 值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應為466萬4,290元,而系爭套 房約占系爭房屋9分之1,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法每月租 金應以4,319元為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8,8 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 額,應扣除伊已提存之租金7萬9,200元、系爭租約押金8,00 0元,另應扣抵伊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3頁) 。  ㈠王彭梅蘭前出租系爭套房予上訴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立 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 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王志嘉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見原審卷第448至451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見原審卷第4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有明定。而民法 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 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 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 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 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  ⒉查王彭梅蘭前將其所有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8年3月 15日簽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99年3月14日屆滿 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套房,王彭梅蘭並未反對,雙方 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屆滿 後,有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其所陳述自98年3月起均依王忠華、王志嘉夫妻、彭雪莉 填載之通知繳納房租、公費及電費,僅係雙方關於租金繳納 之聯繫,與其與王彭梅蘭是否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涉 ,是應認上訴人與王彭梅蘭間之租賃契約,係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 訴人與王志嘉共同繼承,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 受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套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 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0月 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嘉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 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不繼受原不定期租賃契約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而無同 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因繼承而繼受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及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發生 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無單獨排除民法第42 5條第2條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取。  ⒊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仍推由王志成傳送電子郵件給沈 惠珠,內容係回覆沈惠珠前於同年9月表示因疫情希望減少 房租,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 加公費8,400元計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 00元等語;沈惠珠再於同日回覆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 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 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等語;沈 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好的,非常感恩」,此有王志 成與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沈惠珠與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即 在沈惠珠信箱搜尋王志成郵件、在王志成信箱搜尋沈惠珠郵 件之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72頁、本院卷第369 至370頁),上訴人亦持續繳納上開每月房租加公費8,800元 及另加電費至110年6月15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已另與上訴人成立每月租金為房租加公費8,800元及另加 電費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租金為8,500元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套房租金為8,800元,電費 另外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7、404頁),與王志成與沈惠珠電 子郵件內容雖有區分房租8,500元、公費300元及電費等項目 ,但公費與房租均為固定等情合致,是兩造約定租金確為8, 800元,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因所有權人變更 ,要求簽立租約及調整房租為每月1萬2,000元加公費300元 、另加電費,經上訴人拒絕,可見上訴人已無意承受與王彭 梅蘭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於該日後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云云。惟兩造已於109年12月間自行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被上訴人並 無單方調高租金之權限,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調高租金,於 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之為由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套房租賃契 約於110年5月14日後即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7日(即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陸續催繳系爭 套房同年6月至9月、同年6月至10月、同年6月至11月、同年 6月至12月之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 件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8、342頁)。  ⒊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前開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且沈惠珠僅 是提供信箱讓王志成與上訴人聯絡,沈惠珠僅是轉達,並非 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然查:  ⑴依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王志成與沈惠珠間自105年8月1日至 11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65至370頁、原 審卷第115至124、135至139、142至145、85至99頁),可見 下列情況:  ①王志成與沈惠珠最早之信件為105年8月1日,王志成於該封郵 件表示王彭梅蘭過世,後續租金經繼承人討論改匯至王志成 帳戶,並列出上訴人105年8月份應繳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及電費金額等語;沈惠珠於當日即回信要求王志成再查證 上訴人使用之電費金額是否正確,並要求提供其他繼承人同 意轉匯至王志成帳戶之證明等語;王志成亦於同日回覆確認 上訴人於同年5至6月份使用電費金額及度數無誤,並表示會 準備換帳戶之證明等語。  ②王志成於同年9月4日告知上訴人9月份應繳之房租9,000元、 公費300元及同年7至8月份電費數額,並請上訴人連同先前8 月份未繳之費用一併匯入王彭梅蘭原帳戶;沈惠珠則於同日 回覆質疑電費度數與金額計算之合理性;王志成亦於同日告 知係依台電公布之累進電價表計算,並列出電費之計算公式 ;沈惠珠於同日回信「謝謝」等語。  ③王志成於同年10月3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0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等語。  ④王志成於同年11月7日通知1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9至10月份)度數金額。  ⑤王志成於同年12月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2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  ⑥王志成於106年1月1日通知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11至12月份)度數金額。  ⑦王志成於同年1月30日發信「沈小姐過年好,2月份房租$9,00 0+公費$300=$9,300,連同1月未付部分…共計$18,920,因連 絡不上令兄,煩請轉告」;沈惠珠即回覆「新年恭喜,抱歉 ,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王志成回覆「謝謝回 覆,不好意思,過年跟妳提這事…」等語。  ⑧王志成於同年2月28日發信告知3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加電費(1至2月份)度數金額。  ⑨王志成於同年3月3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4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並提供全體繼承人租金轉 匯同意書及王志成帳戶資料。  ⑩後續王志成與沈惠珠仍大致按月以郵件聯絡系爭套房相關事 宜。  ⑪沈惠珠於109年4月發信表示上訴人因母親生病至中部照顧, 於3、4月沒有住在系爭套房,可否優惠租金等語;王志成於 同年月26日回覆要與其他屋主商量等語;嗣於同年6月3日發 信表示同意3、4月份收半租、5、6月份回復為9,300元。  ⑫王志成於109年9月6日發信請上訴人繳納7至9月租金各為9,30 0元、5至8月電費197元;沈惠珠同日即回覆可否因疫情緣故 房租降價;沈惠珠再於同年月30日發信表示尚未收到降租回 覆,故尚未匯出房租;王志成於同年10月5日回覆表示同意 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加公費打折後8,400元計 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00元等語;沈惠 珠再於同日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 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 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 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沈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 「好的,非常感恩」。  ⑬王志成於110年2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分別發信 請沈惠珠轉告上訴人繳納1至2月房租及11至12月電費、3至4 月房租、5月房租及3至4月電費。  ⑭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發信告知「沈小姐您好,因所有權變 更,共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煩請轉告令兄,並告 知是否由您代轉或直接交給他本人,租房費用調整為NT$12, 000+公費NT$300+電費」,沈惠珠即回覆「王先生您好,房 租調整毫無道理,出租房子老舊從未處理裝修,而我們已承 租將近20年…不論屋主是何人,您也是屋主之一的話,實在 沒有理由調高租金的」等語。   ⑵王志成並以發送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王志成信箱),寄送 下列電子郵件至沈惠珠收受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沈惠珠 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47頁)。  ①於110年9月6日發送「沈小姐您好…關於簽約租金,還是希望 能依照原定(租房費用NT$12,000+公費NT$300+電費),考 量疫情可暫付目前疫情價(租房費用NT$8,500+公費NT$300+ 電費),差額六個月後再補足…6-9月房租$8,800×4+電費$1,4 47(5-8月)=$36,6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  ②於同年10月1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0月房 租及公費8,800×5+電費$1,447(5-8月)=$45,447,煩請轉告 令兄繳納…」。  ③於同年11月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1月房租 及公費8,800×6+電費$1,447(5-8月)=$54,247,煩請轉告令 兄繳納…」。  ④於同年12月7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欠繳如下: 6-12月(房租$8500及公費$300)×7+電費$1,447(5-8月)=$63, 0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等郵件。  ⑶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云云,然由其自 承沈惠珠均有收到過往王志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4頁) ,及上揭王志成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發送方式與王志成、 沈惠珠於110年5月14日前之聯繫方式並無不同,且111年4月 3日尚以沈惠珠信箱傳送郵件(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前開 抗辯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①上訴人提出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信箱檢索結果(見原審卷第 85至99、171至172頁),抗辯其並無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云云。然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雖未見110年9至12 月電子郵件,但亦無沈惠珠於106年1月31日所發送「新年恭 喜,抱歉,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之郵件(即上開 五、㈡⒊⑴⑦,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難認沈惠珠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為其與王志成之全部聯繫紀錄;而沈惠珠信箱檢索 結果,雖亦無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但與王志成電子郵件 內容比對,亦可見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亦無沈惠珠與王志成 於109年4月間聯繫紀錄(即上開五、㈡⒊⑴⑪),堪認沈惠珠信箱 檢索結果亦非完整,是由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及信箱檢 索結果,無從證明沈惠珠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  ②上訴人另抗辯由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可見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前方顯示「me」,可見王志成係寄給自己云云。惟參諸 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前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及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見本院卷第365至37 0頁、原審卷第115至124、97至99、171頁),可見前開五、㈡ ⒊⑴①所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郵件聯繫內容係王志 成先發送給沈惠珠、之後沈惠珠回覆王志成,再由王志成回 覆沈惠珠,但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人別為「me」、「js hen」、「me」,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僅顯示其回覆王志成 之該封郵件(由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部分信件內容可比對), 其目錄人別為「我」,可見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 ,並非寄件對象(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亦非寄件 對象),故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就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雖 顯示人別為「me」,並非表示該郵件寄送給王志成自己,各 電子郵件之實際寄件對象,仍應由信件內容所顯示之寄件對 象為判斷,而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之寄件對象確實均為「 000000000gmail.com」(即沈惠珠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0 8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110年9至12月 電子郵件並未寄送至沈惠珠信箱,而由兩造長期藉由王志成 、沈惠珠信箱聯繫系爭套房相關租賃事宜,則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繳納110年6月15日後之房租,陸續於110年9月6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至 沈惠珠信箱,已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此與沈惠珠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無涉,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上訴人另抗辯其不知悉房東為何人,無從繳納租金云云, 然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信件中表示「…因所有權變更,共 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等語,顯如同過往仍代表 房東與沈惠珠聯繫,上訴人如對此有疑問,亦可循如王彭梅 蘭過世時要求王志成提供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之模式處理,但 上訴人對於王志成催繳房租毫不反應,亦未要求王志成提供 全體房東同意書等文件,其嗣後以此為由抗辯無從繳納房租 ,非可歸責云云,自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經其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 止,業據其提出上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上訴 人抗辯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被上訴人因寄發110年9至1 2月電子郵件催繳上訴人系爭套房租金及費用未獲回應,於1 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套房地址(由上訴人原審答 辯狀之地址仍為該址可知其仍居住系爭套房,見原審卷第77 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信函於同年月2 3日招領,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信函信封可參(見原 審卷第113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 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上訴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其主張兩 造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23日終止,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為有理由。   查系爭套房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110年6月15日後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至 12月電子郵件催告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寄送 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時,上訴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9月,兩造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 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套房,自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於法有憑。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押租金云云,然兩造於10 9年12月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另行繳納押租 金,被上訴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王彭梅蘭、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及王志嘉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如前述,自無押租金可 供抵償,併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 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暨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理 由。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8,300元為 抵銷,為有理由。  ⒈系爭套房於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均已繳納完畢,且兩造於1 11年3月23日以後就系爭套房既已無租賃契約,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給付110年6月15日至 111年3月23日每月各8,800元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 付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每月各8,8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萬7,200元【計算式:110年6月15日 至112年1月14日共19月×8,800元=16萬7,200元】,暨自112 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3月後之相當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計算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 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 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 ,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 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 :「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 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 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 。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 ,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 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於109年12月 間已自行約定系爭套房每月為租金8,800元,就111年3月後 之相當租金自應依兩造約定計算,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 可取。  ⒊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並提出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69、489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代其支付此部分費用,得為抵銷等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2頁),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 互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計 算式:16萬7,200元-8,300元=15萬8,900元】。至上訴人抗 辯上開金額應再扣除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其已於112年1月31 日提存11個月租金9萬6,800元云云。惟按王彭梅蘭與上訴人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王志嘉繼受,其後未由 被上訴人繼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債 權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非屬可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上訴人提存之數額既非相當,被上訴人因此拒絕收 受,即難指為不當,此種不符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9年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10年6月15日之後即未給付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112年1月31日並非足額提 存110年6月之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亦未提存被上訴人 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所述電費,顯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 清償效力,其主張扣抵,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違 約致被上訴人因本件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乙節,固 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 )。惟被上訴人於和解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時,並不繼受王彭 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自無由再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兩造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2年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15萬8,900元 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上開㈡命上訴人給付15萬8,900元部分之利息減縮 至112年1月15日起算,就上開㈢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爰由本院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所 示,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18

TPHV-112-上易-819-202412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3號、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妄想藉由竊 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短短不到5天之 時間內,接連行竊3次,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極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本不應輕縱;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 所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能控 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或小康—被 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稱「勉持」【偵5523號卷第9頁—警詢 調查筆錄個資欄】;113年5月17日警詢則稱「小康」【偵56 08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張千虹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於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蘇榮徟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 巷內。 (三)於113年5月17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葉思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 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張千 虹、蘇榮徟、葉思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千虹、葉思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於警詢時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 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安全帽1頂、捷安特自行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千虹、葉思 伶及被害人蘇榮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964-202412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同所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馮金柱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 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馮金柱,馮 金柱所受傷勢與木棍所傷並不相同,其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 進溪裡造成的,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被告手持 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因 此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 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第45頁、第141-175頁), 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手持木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除臉部遭擊 傷外,亦因被告之追擊行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 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犯行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 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所述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 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 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持棍棒、 耙子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 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 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 係因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被告持棍棒 、耙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者,參諸上開被告手持棍棒、耙 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打妳打到死、打斷妳手腳 」等節,足信被告確欲以前揭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遭被告持棍棒、耙子 毆打成傷,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欲逃離、求救時跌倒在 地所受之傷害,而此經過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棍棒、耙子毆 打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逃離、向外求 助之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 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 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是被告持棍 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持棍棒、耙子 攻擊被告成傷,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 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 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 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 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 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 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簡上-109-202412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 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 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 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之聲請,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並於本件(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業於113年12月11日宣 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 本件第二審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閱 卷1次、開庭3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229、24 5頁)等職務之執行,及案件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 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2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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