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詩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和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和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應補充為「經警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孫和鋒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孫和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 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 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 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 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孫和鋒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和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8時12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和鋒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5)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30

PCDM-113-簡-4657-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紫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楊怡萱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怡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蜈蚣牌蜈蚣油 2罐 2 虎標萬金油 1罐 3 正光酸痛油膏 1罐 4 A+固力挺MSN膠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周紫榆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藥局內, 徒手竊取楊怡萱管領之蜈蚣牌蜈蚣油2罐虎標萬金油1罐、正 光酸痛油膏1罐、A+固力挺MSN膠囊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楊怡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比對 竊嫌使用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紫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怡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88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 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丁麗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16之17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麗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4時24分許, 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麗菁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9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7

PCDM-113-簡-551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書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書(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羽公司)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全數 賠償予力羽公司,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部分 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力羽公司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不法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之犯行,因而得以免除 其對第三人林清軒之債務。而林清軒因信賴被告為力羽公司 之董事長,認其確有合法代表力羽公司之身分而簽收相關單 據,林清軒為善意第三人,自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本院民 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80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力羽公 司因本案受有之資金損害800萬元乙節,有力羽公司提出之1 13年8月2日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已實際合法賠償力羽公司,即不應再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 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及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 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 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 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 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 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 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 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尚佳(見原審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 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8 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力羽公司 達成和解,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負責人,未 能克盡己任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福利,竟貪圖自己個人不法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羽公司 高達800萬元之資金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 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為求自其他 股東張志誠取得力羽公司股份,遂委由另一股東林清軒以新 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格遊說張志誠出售36.2%持股,並 約明協商成立後,王國書願支付1,900萬元之報酬與林清軒 。詎王國書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形式上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相關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分別自力羽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 00萬元至林清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 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力羽 公司,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清軒,實 則作為王國書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於108年 及109年發生會計憑證呈現股東林清軒借支共800萬元之不實 結果,並產生800萬元之資金損害。 二、案經張志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王國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358頁),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 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有私下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約定給證人 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 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公司要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所以股東陳 秀枝叫伊跟林清軒談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用伊個人名 義買,但過戶到公司名下,伊是跟林清軒協議若有拿到股 份才給付報酬,後來張志誠的股份也沒有買回來,當時林 清軒說他手頭緊要向公司借款,伊有同意,才將公司資金 借給股東,當時陳秀枝有在場見聞林清軒簽立借據,伊才 有辦法匯款給林清軒,伊並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    長,在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16日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於109年1月 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張志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27、229、332頁),並有力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被告出具108 年7月16日委託授權聲明書、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109年1 月5日委任書、證人林清軒與張志誠間108年9月15日股權 處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新北檢他字卷第5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 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 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 林清軒帳戶內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林清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342至343頁),並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力羽公司支票1紙 及借據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嗣力羽公司於109年4月18日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證人林清軒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未果,力羽公司因而產生800萬元 無法填補之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力 羽公司敗訴在案,是力羽公司確實因股東借款名義而匯款 及開立支票予證人林清軒,事後卻仍無法主張返還借款之 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1.細觀卷附力羽公司與證人林清軒間2紙借據內容,均載明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及「證人 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力羽公司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證人林清軒親收點訖」等 字樣(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倘依上開契約約定,證人 林清軒應係108年8月28日向力羽公司共借款600萬元並一 次取得全數借款,惟對照力羽公司實際上匯款、開立公司 票據日期及金額卻為108年8月28日300萬元、9月10日200 萬元、109年1月13日300萬元,是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日 期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林清軒所簽 發相關借款之擔保本票,業經證人陳秀枝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又參以本案借據內容,針對該 筆借款相關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 ,且未見證人林清軒有何實際付息之舉,此為證人黃芳女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本案借據內 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復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力羽公司依法 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股東林清軒,否則被告 將負有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端讓自身 陷於不必要之責任風險。況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跟伊說要拿報酬1,900萬元,收多少錢總是 要有一個證明,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報酬,伊當下的 認知是伊拿了錢就是一個收據、證明,被告叫伊寫借據, 伊就簽了一個收據表示伊有拿錢,被告說伊拿錢不簽,伊 不認怎麼辦,所以伊才簽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向公司借 錢,只是拿伊原本應有的酬金,因為以伊來講伊也不能跟 公司借錢,當時因為錢是從公司這邊拿出來,被告跟伊講 公司作帳關係,需要這部分文件資料等語纂詳(見本院卷 第337、346至347頁),反觀證人陳秀枝到庭證稱:當時 是被告跟伊說林清軒要借款,伊並未跟林清軒確認過,轉 帳傳票由蔡珮琦做出來被告蓋章之後,被告叫伊匯款,伊 就匯款,林清軒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林清軒有收到 這些錢的意思,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這筆錢作成「股東林 清軒借款」記賬,伊並不清楚林清軒實際取得力羽公司之 資金原因,因為該份借據是事後錢給林清軒,伊才看到這 個借據,匯款當下伊沒看到這個借據,伊是依照被告指示 及轉帳憑證去匯款,匯了之後才看到這份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217至218、221至223頁),及證人蔡珮琦到 庭證稱:關於轉帳傳票上「股東-林清軒借款」是被告一 開始就跟伊說的,伊才這樣記,不然伊不敢寫,伊作完傳 票後,會送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伊再去作後續執行 ,由證人陳秀枝負責匯款,伊在做現金支出傳票時,沒有 印象有看到這2份借據,純粹是被告給伊的指示說公司可 能有錢要匯出去給股東,是股東借款的性質,要先做在傳 票上,伊的訊息來源是被告,但實際上林清軒跟公司到底 有無借款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 足見本件證人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除被告片面說 詞外,毫無任何直接在場證人可證,證人陳秀枝及蔡珮琦 等人皆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又轉帳傳票亦屬證人蔡珮琦 間接製作公司內部憑證,並非原始外部憑證,自難作為被 告供述之其他佐證。至於上開借據、有證人林清軒簽名之 現金支出傳票,雖屬證人林清軒親簽無訛,然核其簽名之 舉,僅止於確認證人林清軒已簽收公司款項之意,此經證 人林清軒、陳秀枝證述如前,又上開借據無論內容記載( 欠缺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或製作時點(先匯款後立約) ,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契約之製作形式及流程不符,是其可 信性極低,無足憑採。    3.準此,證人林清軒既已否認有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又無 其他積極可信事證得以證明此一借貸契約關係,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林清軒並 無依約返還力羽公司借款義務在案,應認本案股東林清軒 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三)本案被告有以力羽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報酬:   1.次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6日授權委託證人林清軒向證人    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36.2%力羽公司持股,並於109年 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既認定如前 ,而證人林清軒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 日獲得力羽公司款項共800萬元,可見證人林清軒自力羽 公司取得款項時點非但與被告個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時點 相近,又證人林清軒本身既無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事實,且 力羽公司當時亦無返還股東投資款之解散情事,則證人林 清軒在被告應允下陸續收取力羽公司上開款項,雙方顯有 相當合意約定關係之基礎使然。     2.再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付完全部的 報酬,他是800萬元,他就是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這樣付給我,好像是公司的電匯跟支票,這個錢就是給我 的報酬,伊因為酬庸先拿,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叫伊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等於是伊有拿錢的證明,這張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跟伊說是酬庸的錢,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後 ,報酬款項都是被告用力羽公司電匯給伊或拿支票給伊等 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參以證人林清軒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我知道阿,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       走了,因為責任是我當董事長。    證人: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    被告:對阿,你拿800我知道阿,我又沒說你多拿,我也       知道我給你800而已啊。    證人:阿我該得的利潤勒。    被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哦,當初我就講好,這800,我       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掉張志誠的股份,00       00萬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零800,       他拿7000萬,我凹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阿,阿這個算報酬嘛,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       酬嘛,啊我給你800了。    證人:是我喬事情的獎金,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對對,就獎金嘛,合理啊,我也沒有說不合理       啊。    證人:那對,那既然合理。    被告:我也給你800了嘛。    證人:那你是不是要再給我1100。    被告:對對對,現在我的意思是說那張志誠他這個動作,       我就說沒關係,不然找張志誠出來,大家喬一喬,       你是要怎麼做,金流做出來,不要讓我有問題就好       了,都可以。」等情(見另案高等法院110上字第2 8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雙方已約定證人林清軒 所取得800萬元性質確屬被告委任其洽談張志誠股 份之報酬至灼。   3.細觀卷附相關委託授權聲明書及委任書(見北檢他字卷第 53至55頁),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立約簽署而已,並 未見有何力羽公司大章蓋印一併確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該 公司針對購回股東張志誠股份而通過委任證人林清軒出面 協商之內部決議過程資料,足徵該次委任證人林清軒遊說 股東張志誠一事,應屬被告私人委任關係無訛。從而,證 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既與力羽公司無關,是其自力羽公司 取得匯款及公司支票,亦與一般公司「股東借款」有別,    則被告指示證人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 1月13日分別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現金支出傳 票及轉帳傳票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及交付200萬元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充作被告與證人 林清軒間私人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應可認定。   4.準此,被告擅以負責人身分利用力羽公司資金作為支付證 人林清軒之委任報酬,既非用以清償力羽公司債務,僅屬 免除被告個人給付債務,致其獲得此一解消債務之消極利 益,堪具不法為己所有意圖,並生損害於力羽公司甚明。 至於,力羽公司事後有無再以資產買回股東張志誠持股乙 節,核屬力羽公司與證人張志誠另外約定情事,無礙被告 為上開背信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身 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珮琦製作股東借款之不實現金支出憑證 、轉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並匯款及開立公司支票給證人林 清軒,以清償私人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     。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     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     ,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     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     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     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     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 司借款,而將力羽公司匯入林清軒帳戶600萬元及交付 公司支票200萬元與林清軒等活動均虛偽記載為股東林 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不實事項記入相關現金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 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所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 ,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為力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股東借支為名義,應 允林清軒取自力羽公司800萬元款項充作王國書私自委 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為否認答辯(本院卷第3 7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珮琦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違背力羽公司任務目的, 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 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完成匯款給 林清軒以履行私人委任報酬債務,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 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    ,其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 、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 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 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 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 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 ,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 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 見本院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 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私人支付委   任報酬,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第三人林清軒800萬元債務   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又第三人林清軒基於被告間委任契約   而有償取得力羽公司款項800萬元,並本於信賴被告具合法   代表力羽公司身分而配合簽收相關單據,難謂第三人林清軒   確實明知被告所為即屬違法,是善意第三人林清軒所獲得款   項性質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得,亦經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第三人林清軒已無不當   得利在案,故上開800萬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2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可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可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8月2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 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成可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成可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 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 緝自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彭厝派出所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可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成可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6

PCDM-113-簡-5471-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2年11月 8日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6-8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應更 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則將之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彩雲主觀上知 悉該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知悉該門號會被交由詐騙集團 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 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 之人,兼衡其提供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 額為新臺幣1,500元,暨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門號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 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門號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8號   被   告 黃彩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 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逃避國家追 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4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 驗證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0」 ,得以該會員帳號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遊戲幣而取得 超商付款繳費代碼,再於112年11月8日,在Lalamove司機板 外送平台發布不實之買金牌啤酒及代繳遠傳電話費帳單之訂 單,適有林義哲接單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前進門市,以 ibon代碼系統,透過代買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1,500元,嗣 林義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義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義哲提出之LALAMOVE會員資料、LALAMOVE詐欺案訂單資料、代繳費條碼、收據 告訴人林義哲遭詐騙之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會員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案門號使用者個資調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5

PCDM-113-原易-164-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文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正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貳所示金額至郭正文所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正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貳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嘉閔、彭國清、林怡汝達成調解、和 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陳嘉閔、彭國清、林 怡汝達成調解、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餘附表貳所示之人 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雖將附表壹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壹: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怡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怡汝於113年1月8日中午瀏覽後點選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林怡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林怡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3至26頁) 2.證人林怡汝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35至38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2萬元 2 施子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施子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施子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子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43至44頁) 2.證人施子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9至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3 陳映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映慈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4分許 12萬4,94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57至60頁) 2.證人陳映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69、72至8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3至308頁) 4 陳嘉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嘉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嘉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87至92頁) 2.證人陳嘉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03、111至1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5 江健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江健彰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江健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健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21至124頁) 2.證人江健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31、134、141至15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6 葉豊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葉豊勝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葉豊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豊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55至156頁) 2.證人葉豊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者之證件照片(見偵33231卷第165至16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7 唐爕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唐爕泉聯繫,並佯稱:為唐爕泉之同事,其父親過世,亟需周轉云云,導致唐爕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1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唐爕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81至18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8 彭國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彭國清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彭國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彭國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93、195至20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9 張淑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13至2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3.證人張淑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05頁)  10 鄭鴻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鄭鴻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鄭鴻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35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23至233頁) 2.證人鄭鴻圖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見偵33231卷第24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1 覃郁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覃郁雯聯繫,並佯稱:其母親開刀,需錢購買營養品云云,導致覃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覃郁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47至248頁) 2.證人覃郁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255、257至258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2 丁凡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丁凡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丁凡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凡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61至265頁) 2.證人丁凡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75至279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13 林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林靜怡聯繫,並佯稱:中頭獎但需支付稅金云云,導致林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83至284頁) 2.證人林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91、293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2024-12-25

PCDM-113-金易-85-20241225-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堃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堃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忠隴(李忠隴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 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忠隴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與李忠隴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電線31捆迄今未歸還告 訴人陳俊榮,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見偵卷 第32頁);暨考量李忠隴於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指揮之地 位,被告則僅依指示分裝及搬運竊得之財物,參與之程度較 為輕微;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與李忠隴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然該老虎鉗既經李忠隴自陳乃其個人所有(見本院審易 卷第56頁,易字卷第70頁),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李忠隴共同竊得之電線31捆,嗣全數分配由李忠隴 取得等情,迭經被告及李忠隴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 9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易緝卷第95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堃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因缺錢花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許,在 陳俊榮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後捲成 31捆,再由李忠隴及游堃煥一同搬運離去得手。嗣經陳俊榮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及游堃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緝-5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665號、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 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 轉匯而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 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各稱A帳戶、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動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 帳戶嗣持用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帳戶嗣持用者轉入至本案帳 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以此 層層洗錢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欄【出②】部分為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8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包含公訴人所爭執之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第85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尚無足 以認定遭竄改、剪輯致喪失真實性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申設本案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提供本案帳戶,其 在「火幣」平台玩泰達幣,賣泰達幣故買方匯錢至其帳戶, 其不知買方是詐騙集團,還被警示帳戶云云。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28658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28653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A、B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第一、三層帳戶資料含 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所提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證(28658號偵卷第15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35頁、28653號 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  ㈢再查附表本案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欄【出③】【出④】經函詢 結果可知使用行動網路銀行IP位址各為182.239.144.187、1 83.252.38.162即分別在香港、Fujian Zhangzhou(福建漳 州)之事實,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370號函附登入IP紀錄、IP查 詢頁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28653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6665號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近5年並無入出境 紀錄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 行含密碼等給他人作境外使用,所辯其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其這幾年人都在臺灣自行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包括匯入、匯出 云云(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非屬實。被告自警詢起 近2年提不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28653號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⑴暱稱「Joe」對話 紀錄顯示時間「8/29」(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知與 本案無關;暱稱「Qooye」、「李承曄」對話稱「那跟您做 個實名認證 在幫我留一下電話號碼」、「還有需要買幣嗎 」顯示時間「8/11」紀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 不合附表【出①】至【出④】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金 流時間亦與本案無關;⑵所謂「火幣」虛擬貨幣平台並無可 資與【入②】相對應時間及金額之交易紀錄,又所載出售「 蔣文逸」分別於112年8月12日9時55分計「000000 000000」 、同年月15日10時17分計「000000 000000」、同年月16日8 時35分計「000000 000000」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比對附表【入①】、【入③】、【入④】時序,可知出幣 在前入款在後,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賣幣的時候 ,對方先付錢,其再給幣云云(本院卷第86頁)迥不相符, 被告無實際操作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當然也不會了解幕後操盤 人之習慣,應屬顯然。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 供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 全然不合常理,甚顯與事實不符,足證所謂之「幣商」說詞 ,佯裝被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帳戶共同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 掩飾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而 有所得(本院卷第86頁),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 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作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 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用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輕而易舉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金額甚高,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 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 業「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 養其母與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8653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 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轉入本案帳戶金流 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金流 1 乙○○ (提告) 自111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神探」、「陳詩詩」與乙○○聯絡,佯稱:APP儲值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起至 同年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共12筆 共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①】 111年8月12日10時54分轉入67萬9975元至B帳戶 【出①】 111年8月12日11時5分、同日11時8分許分別自B帳戶轉出12萬7986元、11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偉翔(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②】 111年8月17日10時5分轉入49萬11元至B帳戶 【出②】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自B帳戶轉出9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其申用人林家靖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提告) 自111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翔」、「飆股學院-B」,與丙○○聯絡,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代操購買台股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0時7分起至 同年月16日9時15分許匯款共3筆 共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蔣文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③】 111年8月15日10時57分轉入49萬14元至A帳戶 【出③】 111年8月15日11時25分自A帳戶轉出12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李承灃(起訴書附表誤載「李承澧」爰予更正;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④】 111年8月16日9時35分轉入36萬8919元至B帳戶 【出④】 111年8月16日10時3分自B帳戶轉出6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潤恆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4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