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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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貳枚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與丙○○、丁○○(丙○○及丁○○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上訴中)、社群網站Facebook暱 稱「付忻珠」(下稱「付忻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 經」(下稱「曾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使戊○○陷於錯誤,而相 約面交款項,甲○○則依「曾經」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文 書赴約,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佯為「如意投資」之專員, 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付戊○○收受以行使,致戊○○誤認甲○○為 如意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而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過程⑴」所 示之新臺幣(下同)20萬款項,甲○○旋依「曾經」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收取之上開20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2至3頁,本院卷㈡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30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交款時所拍攝之照片(含結算收據 )等(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在112年10月4日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後,隨即聽從「曾經」 的指示,將20萬交給另一名同事。從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我總共提領了15次,每次都領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警一 卷第1至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擔任收取款 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 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 「付忻珠」、「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 認其從事乃詐騙車手等情(見警一卷第3至4頁),顯然於偵 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 之洗錢罪。而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付忻珠」、「曾經」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 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始至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前揭正犯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且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告訴人 取款,經將款項交付上手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 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迄今未能適時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9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次犯行,其所 得犯罪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00頁 ),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 ,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附表一犯行所持之「如意投資」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有事實上支配權, 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被告於本 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收款車手,倘逕依裁判時即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 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過程 ①面交車手 ②報酬 ③收款金額 上繳情形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起,即以LINE暱稱「陳凝觀」、「YU魚」、「友威」等與戊○○聯繫,並佯稱:跟隨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14時15分許,經「曾經」指揮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 ①甲○○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戊○○收取20萬元 取款後,各自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⑵112年11月8日21時9分許,經「曾經」指揮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丙○○先於上開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以「如意投資」之工作證之名義,向戊○○收取右列金額,復將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予戊○○收受。 ①丙○○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戊○○收取20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由LINE暱稱「劉屏」之人指揮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取款。 ①丁○○  (化名陳俊彤) ②報酬為1萬元 ③向戊○○收取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①「如意投資」 ②「財務部112.10.04收訖章」 1紙 ①未扣案。 ②戊○○提出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金訴-307-20241230-8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木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多次侵占紗件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益宸公司 加工紗件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紗件予以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紗件3萬4,168.71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益宸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翔輝企業社」之負責 人;陳永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樓「益宸實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宸公司)之負責人。緣益宸公司與翔 輝企業社於民國99年間開始有業務往來,其等業務往來之方 式,為益宸公司將貿易取得之紗件原料,交由洪木川所經營 之翔輝企業社加工成胚布,再交還益宸公司進行染色加工製 成布料後出售。詎洪木川於與陳永宗進行業務往來之過程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至104年 間,接續將陳永宗交付與洪木川所經營翔輝企業社之紗件原 料,於加工後轉售予其他客戶,而以上揭方式將陳永宗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共3萬4,168.71公斤之 紗件侵占入己。嗣洪木川於103年第4季無法出貨並償還轉售 紗件所欠款項,陳永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木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願意先補提供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淹水時所損失之紗件原料,故先以該等紗件原料加工生產布料,待其他廠商有相同布種需出貨,即先挪用告訴人紗件出貨予其他廠商,至103年第4季挪用紗件累積達33713.96公斤,金額共計300萬2,264元,故而向告訴人出具擅自出售紗件切結書1份(告證6),復於104年4月30日,經告訴人實際盤查後,確認挪用紗件數量尚須加計6124.75公斤,金額5萬5,025元(告證26)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99年起提供紗件原料與被告,後發現被告有挪用原料之情形,被告歲簽立切結書等情。 3 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將被告因公司淹水所回報之紗件損失數量補足,惟被告將所補紗件另行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出貨,且告訴人於103年第4季發現紗件遭被告盜賣,被告因此出具切結書等事實。 4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益宸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入紗明細表、退紗明細表、出布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及翔輝企業社傳真等資料。 證明被告擅自出售告訴人上開數量及金額之紗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紗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 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26

PCDM-113-審易-3971-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2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俞安即陳雅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26

PCDV-113-司執-204264-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丙○○(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劉育萱等22人及附表 二所示之陳秋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 項,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 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 示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陳秋燕部分)。其 中儲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 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乙佳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 則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 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乙○○、陳雅惠、蔡宜倫、江冠儒 、王峻鴻、劉易達、蕭羽婷、楊采青(原名黃佩羚)、蔡政 諺、邱奕銓、黃柏豪、張席彬、何承恩、賴雅卿、莊銘嘉、 吳柏逸、陳秋燕等人之警詢證述(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 ;112偵2757卷第11至13頁;112偵4031卷第15至16頁;112 偵14293卷第33至34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13至21頁 ;112偵26395卷第9至13頁;111偵33656卷第15至17頁、111 偵31582卷第13至16頁;111偵39682卷第7至11頁、第17至22 頁;111偵40208卷第59至60頁、第133至134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至9頁;111偵29621卷 第13至15頁;111偵29627卷第35至37頁;111偵30035卷第9 至10頁;111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11偵29627卷第73至74 頁;111偵30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879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 頁、第141至146頁、第251至252頁、高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 案卷【下稱雄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 7至53頁);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詞(見111偵3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卷第17至20頁;橋頭 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陳秋燕之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 45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 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杜綺婷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蘇聖善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李建豪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林英杰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 紀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 、3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戴郁文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 39頁)。  ⒍被害人劉育萱、杜綺婷、蘇聖善、李建豪、林英杰、戴郁文 等6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 第13、21至23頁;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 17至21頁;112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 卷第17至18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  ⒎告訴人乙○○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站 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細 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 人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 87、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江冠儒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 公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蔡宜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江冠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 、45至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王峻鴻、劉易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王峻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峻鴻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 08卷第39至41、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 57至165頁)。  ⒒告訴人楊采青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 話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 至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蕭羽婷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 42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蔡政諺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 第2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邱奕銓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 至71頁)。  ⒖告訴人黃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 騙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 31、33至42頁)。  ⒗告訴人張席彬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席彬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 87號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 65、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何承恩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賴雅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擷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 02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莊銘嘉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 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陳秋燕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 IN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 10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秋燕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 及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 係告訴人吳柏逸)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陳秋燕並因被詐騙 而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 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 、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 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 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 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 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 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秋燕部分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陳秋 燕係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 領此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陳秋燕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秋燕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陳秋燕及證 人陳信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秋燕本 身既無款項被詐取,被告對被害人陳秋燕自無犯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之洗錢罪。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宜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 張家宜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張家宜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 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劉育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育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育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杜綺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杜綺婷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綺婷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蘇聖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蘇聖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李建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李建豪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建豪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林英杰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林英杰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杰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戴郁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戴郁文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陳雅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陳雅惠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蔡宜倫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蔡宜倫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宜倫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蔡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蔡宜倫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蔡宜倫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江冠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江冠儒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江冠儒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江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江冠儒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江冠儒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王峻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王峻鴻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峻鴻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王峻鴻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王峻鴻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劉易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易達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劉易達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劉易達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劉易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劉易達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劉易達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蕭羽婷 (提出告訴) 蕭羽婷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蕭羽婷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蕭羽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蕭羽婷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蕭羽婷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蕭羽婷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蕭羽婷向他人借款來投資,蕭羽婷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蔡政諺 (提出告訴) 蔡政諺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蔡政諺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蔡政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蔡政諺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邱奕銓 (提出告訴) 邱奕銓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邱奕銓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邱奕銓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邱奕銓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黃柏豪 (提出告訴) 黃柏豪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黃柏豪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黃柏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黃柏豪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黃柏豪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張席彬 (提出告訴) 張席彬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張席彬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張席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張席彬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張席彬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何承恩 (提出告訴) 何承恩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何承恩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何承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何承恩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賴雅卿 (提出告訴) 賴雅卿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賴雅卿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賴雅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賴雅卿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莊銘嘉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吳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燕),陳秋燕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陳秋燕 陳秋燕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雅惠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蔡宜倫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江冠儒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王峻鴻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劉易達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蕭羽婷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邱奕銓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張席彬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何承恩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賴雅卿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張家宜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2294-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戊○○(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己○○等22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陳秋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 ,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陳秋燕部分)。其中 儲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紅 陽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 佳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則 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戊○○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己○○、丙○○、辛○○、乙○○、 丁○○、庚○○、李子奎、陳雅惠、蔡宜倫、江冠儒、王峻鴻、 劉易達、蕭羽婷、楊采青(原名黃佩羚)、蔡政諺、邱奕銓 、黃柏豪、張席彬、何承恩、賴雅卿、莊銘嘉、吳柏逸、陳 秋燕等人之警詢證述(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112偵2757 卷第11至13頁;112偵4031卷第15至16頁;112偵14293卷第3 3至34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13至21頁;112偵26395 卷第9至13頁;111偵33656卷第15至17頁、111偵31582卷第1 3至16頁;111偵39682卷第7至11頁、第17至22頁;111偵402 08卷第59至60頁、第133至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至9頁;111偵29621卷第13至15頁 ;111偵29627卷第35至37頁;111偵30035卷第9至10頁;111 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11偵29627卷第73至74頁;111偵30 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9 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41至1 46頁、第251至252頁、高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案卷【下稱雄 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見111偵3 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卷第17至20頁;橋頭地檢111偵768 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陳秋燕之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 45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 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丙○○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辛○○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3 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庚○○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39 頁)。  ⒍被害人己○○、丙○○、辛○○、乙○○、丁○○、庚○○等6人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第13、21至23頁 ;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17至21頁;112 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卷第17至18頁 ;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⒎告訴人李子奎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 站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 細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 人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 87、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江冠儒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 公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蔡宜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江冠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 、45至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王峻鴻、劉易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王峻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峻鴻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 08卷第39至41、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 57至165頁)。  ⒒告訴人楊采青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 話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 至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蕭羽婷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 42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蔡政諺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 第2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邱奕銓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 至71頁)。  ⒖告訴人黃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 騙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 31、33至42頁)。  ⒗告訴人張席彬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席彬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 87號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 65、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何承恩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賴雅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擷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 02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莊銘嘉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 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陳秋燕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 IN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 10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秋燕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 及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 係告訴人吳柏逸)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陳秋燕並因被詐騙 而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秋燕部分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陳秋 燕係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 領此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陳秋燕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秋燕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陳秋燕及證 人陳信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秋燕本 身既無款項被詐取,被告對被害人陳秋燕自無犯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之洗錢罪。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宜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 張家宜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張家宜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 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丙○○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乙○○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丁○○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庚○○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李子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李子奎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陳雅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陳雅惠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蔡宜倫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蔡宜倫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宜倫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蔡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蔡宜倫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蔡宜倫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江冠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江冠儒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江冠儒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江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江冠儒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江冠儒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王峻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王峻鴻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峻鴻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王峻鴻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王峻鴻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劉易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易達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劉易達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劉易達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劉易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劉易達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劉易達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蕭羽婷 (提出告訴) 蕭羽婷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蕭羽婷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蕭羽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蕭羽婷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蕭羽婷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蕭羽婷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蕭羽婷向他人借款來投資,蕭羽婷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蔡政諺 (提出告訴) 蔡政諺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蔡政諺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蔡政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蔡政諺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邱奕銓 (提出告訴) 邱奕銓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邱奕銓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邱奕銓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邱奕銓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黃柏豪 (提出告訴) 黃柏豪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黃柏豪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黃柏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黃柏豪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黃柏豪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張席彬 (提出告訴) 張席彬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張席彬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張席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張席彬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張席彬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何承恩 (提出告訴) 何承恩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何承恩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何承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何承恩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賴雅卿 (提出告訴) 賴雅卿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賴雅卿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賴雅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賴雅卿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莊銘嘉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吳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燕),陳秋燕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陳秋燕 陳秋燕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雅惠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蔡宜倫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江冠儒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王峻鴻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劉易達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蕭羽婷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邱奕銓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張席彬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何承恩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賴雅卿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張家宜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23-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雅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4,34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183-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 原 告 趙梨君 被 告 顏文華 吳佳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25

KSDM-113-附民-1481-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峻 顏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9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戊○○與少年吳○德(97年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審理,下稱吳○德)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鈔釩國 際_曹操」、「鈔釩國際_亞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德、顏 文化及甲○○則為同一組員(無證據證明甲○○、戊○○知悉吳○ 德實際年紀),分別由吳○德擔任面交車手、戊○○及甲○○即 擔任監控吳○德取款暨收水上繳之工作。 二、甲○○、戊○○、吳○德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以LINE暱稱「勁德實 本線上客服」與丁○○聯繫,佯稱取消認購股票,需支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款之時間地點。嗣因丁○○查覺對方為詐欺集團,遂先至 警局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先面交70萬元 ,吳○德即先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李維安之工作證共2張, 暨於蓋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妥收 款日期(113年8月27日)及金額(70萬)、偽蓋李維安之印 文及偽簽李維安(經辦員)署押,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及收款人李維安之收據1張,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 址後向丁○○出示偽造之李維安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甲○○、戊○○則 同時在巷口監控吳○德之取款過程並等待收取贓款上繳。嗣 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旋即逮捕吳○德、甲○○、戊○○,並自甲○ ○、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吳○德處所扣得之物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 )。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甲○○、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 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甲○○、戊○○均對 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 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8頁、201頁;本院卷第28、53頁 ),核與告訴人丁○○、吳○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第19至27頁),並有吳○德與告訴人 丁○○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9至151頁)、查獲照 片(偵卷第153頁)、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卷第155至 183頁)、吳○德取款時交付之收據、工作證、印章之照片( 偵卷第249至2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至77頁、 105至109頁、117至123頁、133至139頁)及告訴人丁○○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29、141、145頁),另告訴人 丁○○提出其與暱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70萬元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147頁、1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取消認股需 繳納違約金云云,並安排吳○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甲○ ○、戊○○擔任現場監控及收水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甲○○、戊○○與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對 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 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現金以交付吳○ 德,吳○德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遭警伺機逮捕,並同時逮捕 鄰近監控及等待收水之被告甲○○、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 明,就被告甲○○、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甲○○、戊○○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李維安」印文及偽造「李維安」署押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 漏未敘及被告甲○○、戊○○構成洗錢未遂罪之部分,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戊○○乃監控暨收水人員,故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甲○○、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予被告甲○○、戊○○對 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第 52頁、第68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戊○○ 與吳○德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甲○○、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 ),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甲○○、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吳○德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7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吳○德不認識,僅在收錢時才接觸等情(本院卷第30頁) ,被告戊○○於警詢中則供稱:我跟吳○德沒有聯絡過,我都 是聽從甲○○的指示從事監控車手等語(見偵卷第55頁),亦 乏確據證明被告甲○○、戊○○均知悉吳○德乃未成年人,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甲○○於本案主要擔任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人 並從事收水工作,暨被告甲○○亦有多起詐欺取財之判刑紀錄 ,可見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 告戊○○則聽命於被告甲○○之指示,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與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 告甲○○、戊○○於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甲○○、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 機,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甲○○、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手機為被告戊○○所有,編 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然本案已另有工作手機 ,且未實際向告訴人丁○○取得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吳○德所持以向告訴人丁○○所出示之工作證、收據暨其上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使用之印章等物,已經吳○德於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0元 戊○○所有 2 iPhone 11手機1支 戊○○所有 3 現金1萬7,100元 甲○○所有 4 iPhone 13手機1支 甲○○所有 5 K盤1個 甲○○所有 6 愷他命1包 甲○○所有 7 工作手機(iPhone XR)1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2024-12-25

KSDM-113-金訴-822-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受雇於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老闆」所屬之販毒集團擔任每日「晚班」之 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另有早班小蜜蜂「戊○○」,另 案偵辦中),而與暱稱「老闆」暨其他成年成員(並無事證 顯示含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早班小蜜蜂「戊○○」將當日預計交易之毒品及工作手機 交接丙○○,再由晚班控台、Telegram暱稱「姐姐」(下稱「 姐姐」)與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透過工作 手機指示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丙○○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 二、丙○○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先至高雄市三民區鼎 愛街與大昌一路302巷口之停車場,向早班小蜜蜂「戊○○」 交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手 機,並取得放置於前開車內擬為販賣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以伺機販賣營利。嗣於113年1月4日4時35分,丙○○接獲「 姐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成年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毒品價金6,000 元,當丙○○準備交付愷他命與不詳購毒者時,因形跡可疑而 遭警員盤查,該駕駛不詳車牌之成年人見狀後隨即離去,該 次買賣即因此未遂。丙○○於警員未發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 ,先自動交付愷他命1包,且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並主動坦承遭警員盤查前正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179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之截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 第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可證。而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確實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 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一卷第101、117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日薪水是4,500元,一星期結 算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運 作並領取薪水,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姐姐」之成年人與購毒者談妥 毒品交易細節,復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此部分已達 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惟於收取價金後,旋遭警員前往 盤查,致被告未能即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應屬未遂,公訴 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 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 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 )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 )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準此,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早班小蜜蜂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工作手機交給我時,車內就已經有準備好的愷他命 及咖啡包,我僅是負責依控台的指示去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174頁),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自早班小 蜜蜂處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姐姐」等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就查獲經過證稱:當日我與員警丁○○ 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另台自用小客車交叉 互停,且均打開駕駛座車窗,認為渠等形跡可疑,故向前欲 盤查,但我是沒有想到他們正在交易毒品。此時,另台自用 小客車見狀即駕車離開,由於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方向被我 們的巡邏車擋住,因此被告無法離開。我們請被告下車,看 到被告車門下方有東西,就詢問被告,被告就拿出來承認是 愷他命,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由其他員警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我們在查獲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被告有交易毒品的情 資,當日我們請被告先下車,被告就主動開車門配合,我看 到車內有一包東西,被告也主動告知是愷他命,於是我們就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要下車時的動作很詭 異,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又拿出一包塑膠袋,說也是愷 他命,並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車輛,且主動告知我們剩下的毒 品存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整體而言,員 警己○○及丁○○在凌晨4時許本僅單純執行巡邏勤務,係因為 看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停等方式可疑,故而向前盤查, 尚無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再者 ,被告願意主動交付愷他命,且與員警回到派出所時,同意 員警搜索其駕駛之BCM-3989號自小客車,雖因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然警方充其量僅係懷疑被告施用、持有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度。故被告在員警 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即主動向製作 筆錄之員警供稱自己當時正在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 一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申告自己販毒犯罪而無逃避之 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前開自首行為,節約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㈠至㈢之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 晚班小蜜蜂,從事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雖於本案中 供出其交班之早班小蜜蜂為「戊○○」,然被告與「戊○○」為 輪班人員,並非同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 品罪,乃係著重於每一次的毒品交易,則關於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罪數計算,應以實際從事毒品聯繫、交易、價金收取行 為而定,是被告雖供出「戊○○」,然被告亦供稱「戊○○」同 為本案販毒集團中小蜜蜂之角色,則「戊○○」與被告並非上 下層指揮關係,亦無與被告同時送貨予購毒者,自難認「戊 ○○」有何參與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有成立共 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雇於擔任「小蜜蜂」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本案尚未交付毒品,尚不生毒品 流入市面之實害,且本案中所欲交易之愷他命之數量、金額 尚非甚鉅,兼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數量、參與 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 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 ,及本件僅負責交付毒品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亦因員警見其 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由被告自首犯行而查獲,客觀上要無 毒品外流之風險與查獲毒品價量非鉅,所生危害程度相較一 般同類型犯罪更顯輕微;另佐以被告年僅20歲,僅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 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供本次犯罪與控台「姐姐 」聯絡所用之工具(見偵一卷第1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6,000元,乃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交易價金,雖本案因尚未交付毒品而 未遂,然此部分扣案現金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6)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故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31包(共70.4公克) 抽驗1包,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79.63%。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一卷第5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7號,見偵一卷第101頁) 2 粉紅包裝咖啡包 59包(共238.9公克) ①抽驗編號A44、45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A59(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3 金牌台啤包裝咖啡包 4包(共15.1公克) ①抽驗編號B1、B4 ②檢視內含棕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4(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4 黑色NIKE包裝咖啡包 2包(共7.4公克) ①抽驗編號C2 ②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C2(偵一卷第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71號,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5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一卷第57頁) 6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一卷第57頁) 7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一卷第57頁)

2024-12-25

KSDM-113-訴-354-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志為告訴人鍾輝雄之子,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告訴人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建號5042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地),均交付予被告使用。 嗣民國110年1月間,因告訴人有意將本案房地出售變現,得 款養老,而向被告索還本案房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犯意,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依 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鍾穗蘭於 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暨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現作為經營金頂皮鞋店使用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我及我兒子 鍾一維原同住於本案房地,74年間,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交給 我經營皮鞋店後,就搬至苗栗縣卓蘭鎮生活,而我在95年間 又將皮鞋店交予兒子鍾一維繼續經營,並且搬離本案房地, 因此根本無持有本案房地之情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案 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客觀上既無持有之情,主觀 上更無變更本案房地為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侵占行為等語 置辯(見審易卷第43至49頁)。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現供被告之子鍾一維經營金頂皮鞋店之用,而告訴 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7日以台南 歸仁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應將本案房地內物品清空,交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輝雄於警詢之證述( 他字卷第34頁)、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1至 50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金頂皮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254 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 4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  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34頁、他字卷第49、50頁), 並有前引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則客觀上本案房地迄今仍為告訴人所有 甚明。  ⒉再者,證人鍾一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爸爸,告 訴人是我的爺爺,本案房地自96年起由我使用,作為經營皮 鞋販售、維修等,而告訴人每個月會回來本案房地居住2、3 次,告訴人也知道目前是由我經營皮鞋店,也會關心我經營 的如何,而我從未更換過本案房地的門鎖,本案房地的1樓 是店面,透明門,爺爺可以隨意進出,而我爸爸居住在對面 ,偶爾才來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告訴 人鍾輝雄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原本在本案房地經營皮鞋店, 後來我就把本案房地交給被告繼續經營,後來被告沒有居住 在本案房地,他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結婚後就帶著鍾一維居住在本案房地且經營鞋店等語 (見警卷第34頁、調偵卷第25頁),稽之上開證人鍾一維、 鍾輝雄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確實原由告訴人經營皮鞋店之 用,而後以代代傳承方式,由告訴人之孫即證人鍾一維接手 經營,此與一般小型家族企業傳承之常情無違,是本案房地 無論在使用方式(由鍾一維經營皮鞋店)或者所有權的歸屬 (屬告訴人所有),均無異動之處,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有 何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已難認被告有何「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  ㈣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鍾穗蘭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 所有,原本是爸爸在經營皮鞋,後來交給被告經營,現在因 為爸爸年紀大了,想要賣掉本案房地來過生活,但被告對於 此事都不回應,而我跟爸爸都沒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本案房 地,但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更換過門鎖等語(調偵卷第44至 45頁),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是我爸爸所有, 爸爸曾說想要出售本案房地,我僅有表示不同意出售,並沒 有不將房地還給爸爸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可徵被告係不 同意、消極地面對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地出售乙事,而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有更換門鎖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自難逕予採信,是難僅憑被告有表示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 且未積極督促其子鍾一維清空交還本案房地,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占本案房地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25

KSDM-113-易-5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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