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安賢明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8
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安○○,前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爭議,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①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至安○○成年之
日止,每月給付安○○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連續遲誤
兩期未支付,視為其後10期全部到期;②兩造確認自104年10
月至105年12月依照102年3月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對
安○○之遲延給付扶養費283,000元,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0日前清償給付相對人5,000元,
另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
7月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為1,273,
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本件扶養費之
性質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僅有5年,是相對人已有部分扶養費罹於時效(上開
罹於時效之部分共386,000元),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
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
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規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
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1,273,000元,故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386,000元(計算式:1,273,000元-887,000元=386,0
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113年4月24日修正),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
為96,500元(386,000元×5%×5=96,500元),爰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96,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於系爭民事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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