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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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 債 權 人 林銓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雅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陳雅玲籍 設新竹縣五峰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6

TTDV-113-司促-3647-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翁靜涓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7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13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 1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雅玲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49, 91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29-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0號 債 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設基隆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書敏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明石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明石對第三人清忠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 市梓官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2370-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2-審訴-797-202410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3-審易-967-2024101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雅玲所有之勞保薪資及郵政存 款債權,惟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楊梅富岡郵 局,未達起扣點),另債務人勞保薪資應執行行為地在桃園 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9

SCDV-113-司執-48110-20241009-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安賢明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6,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8 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安○○,前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爭議,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①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至安○○成年之 日止,每月給付安○○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連續遲誤 兩期未支付,視為其後10期全部到期;②兩造確認自104年10 月至105年12月依照102年3月4日之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對 安○○之遲延給付扶養費283,000元,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月1 日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10日前清償給付相對人5,000元, 另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 7月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為1,273, 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然本件扶養費之 性質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僅有5年,是相對人已有部分扶養費罹於時效(上開 罹於時效之部分共386,000元),對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花補字第360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 請人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 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前揭規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在 執行金額超過887,0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1,273,000元,故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386,000元(計算式:1,273,000元-887,000元=386,0 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113年4月24日修正),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 為96,500元(386,000元×5%×5=96,500元),爰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96,5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於系爭民事案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8

HLEV-113-花簡聲-2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何鳳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轉 帳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本件告訴人深陷詐 騙集團設計之詐術陷阱,而依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仲介借款( 固然成功貸得款項,然該些款項又再遭詐欺集團詐取),經 被告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轉介之民 間借貸金主,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按借款金額5%計算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起歹念、向告訴人詐稱金主 欲收取預扣款而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不僅觸 法、更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困境而為,毫無職業道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經濟不穩定,目前從事借貸買賣工作,需扶養86歲之 母親及過世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缺錢而貪心 之動機、將詐得款項用作還債之詐欺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暨因告訴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 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4 3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廖惠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蘭以仲介不動產買賣、借貸為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經陳雅玲聯繫,知其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依據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所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且於仲介不動產抵押借 貸亦應有其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乘陳雅玲需款孔急,且對於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之 專業知識及相關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於111年11月25日,在○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介辦理陳雅玲名下4處不動 產設定抵押,向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上4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偕同 陳雅玲同赴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由陳雅玲提領其所申設之 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51萬 元交付與廖惠蘭,其中120萬元作為廖惠蘭仲介之報酬,餘 則支付相關費用之際,明知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 燦就上開借貸關係起前3個月,僅收取每月1.4分之利息,合 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之事實,竟向陳雅玲誆稱:本件借貸 利息為每月2分,須先行繳付3個月利息與貸方金主云云。致 陳雅玲陷於錯誤,另匯款144萬元至何鳳嬌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扣利 息,廖惠蘭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何鳳嬌於同日轉匯43萬2,000 元至其所管領,戶名為洪晟詒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陳雅玲溢付之價款。嗣因陳 雅玲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人員詐 騙所為,經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陳雅玲上開提領之現金151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另以所管領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晟詒,收取被害人匯至何鳳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4萬元其中之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訴 被告收取本案抵押借款之報酬為120萬元,另向其稱貸方預扣前3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合計144萬元,遂依指示匯款至何鳳嬌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何鳳嬌之證述 其向被害人預收前3個月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餘款43萬2,000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上開洪晟詒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雅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何鳳嬌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被告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151萬元現金作為仲介報酬及手續費外,另以貸款人預收利息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乃不動產相關事業之專業從業 人員,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受託義務,且本件被告已 自被害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卻仍貪圖小利,藉由其與被害人 對話知悉被害人需款孔急,乘被害人因急迫而輕率之際,利 用過程中資訊不對等之不道德優勢,假藉理由詐取款項,實 有不該,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5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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