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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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8時36分許,於其騎樓大 聲對原告表示:「『惡鄰條款』大樓(區權會)公告下來了, 要被趕出去了,超開心,真的……等語」,然社區區權會係訂 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被告到處造謠誹謗、公然侮辱原告是 惡鄰居,致原告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身心極為痛苦。又被 告於111年3月10日7時25分許,對準備騎車出門之原告鄒豐 懋大聲咆嘯:「沒有錢,要去乞討做乞丐啦。作乞丐不要這 樣,要去給人乞討喔!低收入戶(指原告),不要這樣,我 這有1塊錢給你。」,被告並將新臺幣(下同)1元丟在騎樓 紙箱內,且於原告騎車外出時詛咒:「快去撞車」。另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8時54分許,已連續好幾日在兩造房屋交界 處故意焚燒冥紙,以煙臭味薰原告及原告之盆栽,致原告之 盆栽枯死。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 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1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社區之區權會於召開前,會通知有重大公共 議題討論,依該社區111年3月2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示,提案一即增訂惡鄰條款,並請店247承租戶鄒豐 懋搬離社區,且議題之討論,屬區權會之權責,並非被告所 能主導。又被告在屋內講話或講電話時,原告會在屋外與被 告對話並錄音,藉此提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之對話內容, 被告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另被告係本 於民間信仰,於初一、十五等日子焚燒金紙,並無侵害原告 身體、財產權之故意,且盆栽枯萎原因甚多,非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提出 111年8月12日報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報紙 影本所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再原告提出之光碟並未 提出錄音譯文或影像擷圖,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 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小-1482-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文福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2元。」等語。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5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之前,駕車未保持安全間 距,不慎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 修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30,332元,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後為18,56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 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 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全部損害云云,然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警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沿 …外側車道行駛,…我使用方向燈要右轉,我因車多,左轉車 道然後往右轉時被後車撞上。」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前方車多,而冒然變換車道,先變換至 左方車道再回駛至右方外側車道,是其亦有相同之過失,足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 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426元(計算式:18,56 5×40%=7,42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小-4029-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7號 原 告 陳炘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說角色名稱「cu.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對傳說角色名稱「cu.𝓵」以訊息對其 言語怒罵,造成原告身心挫傷,故主張「cu.𝓵」應負賠償 責任,惟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本院已依 原告之聲請,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 UID「0000000000000000」角色名稱「cu.𝓵」之帳號資料, 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閱卷並陳報可供確認被告身 分之證據方法,原告雖聲請於113年9月13日閱卷,惟並未到 院閱卷,且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正確之人別資料或陳報可供確 認被告身分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中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小-4857-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小-4242-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1號 原 告 游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沛旭間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2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61-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德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 ,1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6

TCEV-113-中補-4300-2024121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9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 力膠之行為紀錄,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 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年齡約為52歲、職業工等,及吸食強力膠不 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13

TCEM-113-中秩-206-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亦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聲明請求新台幣4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 9號請求損害賠償卷第6頁),而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 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 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2

TCEV-113-中小-2845-2024121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淇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29-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原 告 張武總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周厚旻 訴訟代理人 周超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6,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給 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 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8月14日起訴前之部分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67元(計算式 :86,100元+70,000元÷30×8=104,7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2

TCEV-113-中補-38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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