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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林立輝」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SP2 」、「阿皮」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儲憑證收據   ,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卓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立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林立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SP2 」、「阿皮」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淑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菜市場銷 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與偽造之「林立輝」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林立輝」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卓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SP 2」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卓柏翰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與王淑華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再介紹「寶慶官方客服」給王淑華,致王淑華陷 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聯繫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 3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20萬元 給依「SP2」指示前往取款之卓柏翰,卓柏翰則於收款後, 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 華,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卓柏翰旋將詐欺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淑華,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0 113年3月18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立輝」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SLDM-113-審訴-1331-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剪刀剪」為「   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時、地,所攜帶之剪刀1 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 所持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 支,均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 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 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二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二人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 二人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高爾夫 球場工作、月收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佐),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供稱其與乙○○共同竊取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後,全數持以變賣,並未將得款分與乙 ○○,惟被告戊○○復未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 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所述為真,尚難認 被告二人對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 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電箱、電線、破壞剪 、鐵撬等物,亦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且亦無法證明實際利 得之分配狀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其 二人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㈢被告二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戊○○供 稱為拾得,且亦查無證證可認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復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 示 黑色電纜線 (約10公尺)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 示之物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 示 ⒈變電箱1 只 ⒉電線(約 5  公尺) ⒋破壞剪1 支 ⒌鐵撬1 支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乙○○共同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與戊○○共同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00○00號勤業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後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1把,竊取丁○○ 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約10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嗣因勤業公司保全程宗樑發現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0日5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1祝 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及鐵撬1支,竊取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內之變電 箱1只(價值2000元,業已發還)、電線約5公尺(價值5500元 ,業已發還)、破壞剪1支(價值1500元)及鐵撬1支(價值300 元)。嗣因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程宗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竊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纜線後,駕駛銀色TOYOTA車輛(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剪刀剪竊取告訴人丁○○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持破壞剪及鐵撬竊取被害人丙○○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倉庫變電箱、電線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戊○○、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戊○○、乙○○分別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3月16日、108年4月20日)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渠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 工具,皆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易-1828-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112 年6 月28日」、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匯款時間」欄之「1 時28分、16時30分」更正為「16時28分   、16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廷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冠廷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嘉娸、王瀧陞、「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王琬儀、黃國勝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其餘告訴人部 分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2,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 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 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參與由王嘉娸、「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誆騙者、有負責傳遞工作機者、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聯繫指揮者   ,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於112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於112 年6 月28日,招募王瀧陞加入該組織,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與被告加入該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於112 年6 月29日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黃正欣 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前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提起公訴,其 繫屬法院時間在本案之前,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 年9 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王瀧陞加 入該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如招募王瀧陞加入犯罪組 織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何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廷」、 「笑臉圖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加入王嘉娸(香港 地區人民,已於112年7月3日出境)、「林義勳」(為警另 行追查)、TELEGRAM暱稱「順發」、「彌勒」、「賽車圖示 」、「杜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已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何冠廷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王瀧陞(TELEGRAM暱稱「NK」,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6月28日當天約定分工為,由 何冠廷擔任洗卡、交付提款卡予王瀧陞之角色,王瀧陞擔任 交付提款卡予王嘉娸、向王嘉娸收取提領款項之角色,王嘉 娸則擔任車手。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向王琬儀、柯俊佑、葉 孟錡、黃國勝施用詐術,致其等於112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何冠廷先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洗卡後, 交付予王瀧陞,王瀧陞則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王嘉 娸,待王嘉娸於該日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至附表「收 水時間及地點」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王瀧陞。王瀧陞再將 贓款轉交給「林義勳」、將提款卡交還給何冠廷,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琬儀、柯俊佑 、葉孟錡、黃國勝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冠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同案共犯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6月28日有與同案共犯王瀧陞碰面,並教導同案共犯王瀧陞洗卡,即使用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並可獲得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瀧陞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洗卡後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同案共犯王瀧陞再依被告只是將提款卡轉交予同案共犯王嘉娸,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瀧陞,由同案被告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內湖分局偵辦0628詐欺車手王嘉娸、收水王瀧陞之案(附件2)所附之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後再轉交給同案共犯王瀧陞,復由同案共犯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0 王琬儀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22分、1時28分、16時3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120,000元。 王瀧陞於112年6月28日16時52、19時34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超商、296巷28號社區側邊椅子向王嘉娸收水。 0 柯俊佑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32分許 29,985元 0 黃國勝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2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9時2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60,000元。 0 葉孟錡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 29,988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562-202412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本院 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 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7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8406公克),有該院 113 年3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 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 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00、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1月23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 與汐萬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為警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1月23日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2月6日、同年5月1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 檢 體 編 號 : 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審易-1782-20241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 竊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朱廣海,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於偵查 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目前為家 庭主婦,已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偵 查中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張碧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琴於民國112年9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朱廣海住處騎樓前,見朱廣海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腳踏 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朱廣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腳踏車之事實。 辯稱: 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被害人朱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呂政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停車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112年10月23日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皮夾壹個、手機壹個及林子榕 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汽 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壹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全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巷0號0樓前,見林子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上址並下車卸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林子榕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子榕所有 放置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手 機1個及林子榕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子榕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子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世全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 上行竊者並不是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55至57頁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按,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 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 其結果為:  ㈠勘驗標的:偵查卷附光碟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24分,在臺北 市○○區○○街0巷0號之狀況。  ㈡檔案名稱:BSYM8737、MJUY1378。  ㈢勘驗經過:  ⑴BSYM8737:   「有一名男子騎乘一台腳踏車停留在路口後離開,該人又騎 腳踏車返回,經過自小貨車,該人又返回後,將腳踏車停在 自小貨車前方,該人走到駕駛座旁邊後,觀看車廂內情形, 打開車門拿出副駕駛座之皮包,關門後趕快騎上腳踏車離開 現場,被害人林子榕發現皮包被偷。」  ⑵MJUY1378:   「被害人林子榕在車斗上整理物品,有一台貨車經過該自小 貨車,有一身穿深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深色、 前面有籃子之腳踏車經過自小貨車,停車後靠近自小貨車, 打開車門自副駕駛座取出黑色皮包後快速離開,被害人林子 榕發現後跳下車察看。」   有該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憑。而 警方翻拍上述光碟影像中行竊男子之照片與被告不否認為其 本人於112年9月26日至派出所為警方拍攝之照片相比對,二 者五官、外觀、體形均相同,應屬同一人,亦即本案行竊者 為被告,此有該等照片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35頁、 第43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光碟置於卷末 存放袋),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 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手機1個及告訴人林 子榕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 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易-703-20241129-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燕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佰陸拾 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部分更正為經被告林燕雪現金加值新臺幣(下同 )12元,非屬被告刷用消費金額,計算附表編號8部分刷用 消費金額應扣除所加值12元後更正為18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 8日悠遊字第1120008434號函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 票及消費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 所得利益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莊于楨於偵查 中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不追究本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最近因失憶而檢查腦部,離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佐,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 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四、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並用以消費獲利569元,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林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告訴人莊于楨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陸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用消費。案經莊于 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莊于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燕雪矢口否認有何拾獲本案悠遊卡後侵占入己之 情事,然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等事,業 經告訴人莊于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截圖、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再稽 諸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係學生證悠遊卡一事,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用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5日2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4元 2 112年12月15日2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6元 3 112年12月16日0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99元 4 112年12月16日00時48分 某超商 129元 5 112年12月16日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59元 6 112年12月16日11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4元 7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 某超商 12元 8 112年12月16日12時42分 某超商 30元

2024-11-29

SLDM-113-審簡-10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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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 0、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9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1行「S0 PLUS 512G 」更正為「S9 PLUS 512G」,及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被害人張家文、告訴人張祥得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各次行竊均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為之 ,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危害,且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各該犯罪情節非重,及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張家文之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 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 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 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 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張家文之側背包1個,業經 尋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PORTER黑色皮製短夾1個 被告行竊張家文部分之犯罪所得 2 悠遊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4 三星廠牌型號S9 PLUS 512G藍色手機1支 被告行竊張祥得部分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                         第754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中正樓, 見張家文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鎖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家文運送貨物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家文所有放置車內之側 背包1個(內有PORTER黑色皮製短夾1個、身分證、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又於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張祥得所有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之廠牌為三星、型號為S0 P LUS 512G、顏色為藍色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家 文、張祥得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國順到案說明,並在榮總醫院中 正樓男廁所尋獲張家文上開側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祥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祥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側背包及包包內之物品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2月1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2.113年2月24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5 被害人張家文上開側背包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上開側背包事後在榮總醫院中正樓男廁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除被害人張家文前開側背包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7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李秀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新北 市○○區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王博瑋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與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 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其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5號卷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45號卷第65、102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 6號卷第31至61頁、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14至111頁)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 說明,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 訴人王博瑋、孫維婕及黃郁文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4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新光銀行 帳戶,另有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 款(詳如附表),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另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收 嚇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⒉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與告訴人王博瑋於原 審達成調解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 訴人王博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 存入憑證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 第1130032962號函暨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9至61頁、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卷 第33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是可知被告已就原審與告訴人王博瑋達成調解之條件履 行。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適用之法條、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素,均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致 原審於認定事實、量刑及諭知緩刑條件時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則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 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 響社會秩序,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博瑋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 與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調解,然因告訴人孫維婕、黃郁文 均未到庭而未果(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65、10 2頁)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25至28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 博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另就告訴人孫維婕及 黃郁文部分,同有意願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上開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王博瑋 113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王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1至23頁) ②王博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4至25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 孫維婕 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①孫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1至42頁) ②孫維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45至51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238元 3 黃郁文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要求告訴人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單,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1,987元 ①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56至57頁) ②黃郁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69至76、90頁) 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66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度立字第2355號卷第11至1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4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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