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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胡妍銨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8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小-2173-202502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謝雨欣即吃嘴嘴手作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 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期末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 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 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155%固定計 收,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息外,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3年7月25日尚積欠本金1262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稅籍登 記查詢資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59-2025020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增 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就第1款、第2款之條 文並未修正變動,而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款之情形 ,自應依上開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修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瑋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 口區「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3月8日上午5時26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會處時,為 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SLEM-114-士交簡-65-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簡佑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佑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員警臨檢簡佑倫,發現簡佑倫屬毒品列管人口,徵得簡佑倫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9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9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SLEM-114-士簡-136-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陽 被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 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 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被告之營業地址係在 臺北市大同區,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然 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在該址有營業行 為,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4年1月24日函覆在卷 ,自難逕認上開營業地址確為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 而依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被告之章戳以觀,其 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且被告出具之民 事委任狀上所載營業所址亦為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址,堪認被 告之實際營業所所在地為前開臺北市中正區址,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實際營業所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7

SLEV-114-士簡-98-202502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吳金霖(原名吳雋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 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然依本院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5月27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遷至前開新北市 板橋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7

SLEV-114-士小-207-2025020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知悉「LOUIS VUITTON」商標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 」與謝帛翰以私訊聯繫買賣LV手提包之訊息,經謝帛翰向其 詢問出售之LV手提包是否購自臺灣百貨公司即是否為真品, 張家丞向渠稱該手提包係購自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 那麼久云云,致謝帛翰陷於錯誤,誤認該手提包非仿品,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之,謝帛翰並先轉 帳1千元至張家丞指定之帳戶,嗣其2人另約定於同年6月7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 口面交,謝帛翰取得該手提包後,即依約將餘款4千元轉帳 予張家丞。嗣謝帛翰取得張家丞交付之LV手提包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查扣LV手提包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丞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帛翰於 臉書上聯繫交易LV手提包,並於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面 交LV手提包、有收取告訴人轉帳之價金5千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 訴人,告訴人本身對LV也有研究,他從我賣的價格就知道我 賣他的包不是正品,更何況他要求退貨還款,我也同意,何 來詐欺的意思;又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斷章取義,還截掉對 話紀錄日期欺騙法官;另我懷疑他送鑑定的包不是我當初交 給他的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LV手提包, 告訴人轉帳1千元定金予被告後,嗣雙方約定於三民高中捷 運站1號出口面交LV手提包後,告訴人即轉帳餘款4千元予被 告,嗣告訴人將該LV手提包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乙 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 有其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L V手提包照片、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均詳卷)、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謝帛翰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與謝帛翰臉書 私訊時,曾於謝帛翰請被告拍攝細部照片後,拍攝LV手提包 之照片傳送予謝帛翰,並表示:「主要背袋有傷」、「所以 賣很便宜」;又於謝帛翰詢問:「請問這是台灣百貨買的嗎 」,其回復:「忠孝二手店」、「仿的應該用不了那麼久還 能賣」等語,此有其2人臉書對話在卷可稽。據此,堪認被 告於謝帛翰向其確認交易之LV手提包是否為真品時,明確表 示該手提包非仿冒品。  ㈢被告雖陳稱謝帛翰所提其2人之對話紀錄遭謝帛翰剪裁日期、 斷章取義云云,然謝帛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係約 定112年6月7日面交,該日依112年行事曆所載係週三,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而稽之其2人臉書對話所示,雖約定面交部 分未顯示日期,然有顯示「週三」字樣,且依謝帛翰提供之 轉帳明細及被告帳戶所示,謝帛翰確於112年6月7日分別轉 帳1千元、4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就該2筆轉 帳並備註「lv旅行袋訂」、「lv旅行袋」。據上,可知其此 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懷疑謝帛翰送請鑑定之LV手提包非其當初交付之物, 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於偵訊中坦承販賣仿冒品 ,及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判我商標法 也是剛好而已等語,益徵謝帛翰交予警方送鑑定之LV手提包 即被告出售之物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 ,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如行為人利用前述 傳播工具犯罪,但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 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卷 查無被告使用臉書向公眾販售本案LV手提包之相關貼文或對 話紀錄,而僅有被告與謝帛翰間交易本案LV手提包之私訊對 話,此有被告使用臉書帳號「張柏承」與謝帛翰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術訊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 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謝帛翰 施用詐術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謝帛翰誤認為真品而同意 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謝帛翰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審理時屢次不服本院之訴訟指揮,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足徵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5 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謝帛翰,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6

PCDM-113-智訴-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怜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麻將壹副、風骰壹個、牌尺肆支、 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下 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 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9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怜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怜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時起,以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 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麻將交流協會」社群發文 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 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 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林怜莉100元 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10日由員警鍾 佳儒先行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蒐證,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怜 莉及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並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 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抽頭金900 元及賭資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怜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至113 年11月10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Vivo 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05

PCDM-113-簡-565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榆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 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二弟(營業中)」之名 ,在個人自我介紹中對不特定人發布「我們行走在未來的道 路上,燃燒殆盡,營業中,非休息日的12:00-0:00,歡迎內 洽,需求者請進,猜測者請問。」之廣告訊息,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旋喬裝買家「梅川酷子」與之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易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豐門市進行交易。員警喬裝買家依約於113 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址與林承榆見面後,林承榆即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經員警初步 確認為毒品後,林承榆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承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院卷】第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1 至37頁)、被告與員警之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 R發布之廣告訊息、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 、被告扣案手機與員警GRINDER、TELEGRAM對話紀錄(以上 見偵卷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2、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 、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若 成交可賺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 未曾有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毒品淨重1.4184公克、 交易價金為5,0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毒品幸為警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件毒品交易價量均非甚鉅,且毒品幸為警查 獲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從事Ubereat跟會場布置的兼職工作 、月入約4萬元、須照顧罹有中度憂鬱症之母親(見院卷 第83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來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上開手機螢幕照片(見 偵卷第53至54頁)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毛重:2.070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4184公克  取樣量:0.0012公克  驗餘量:1.41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2 I Phone 14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偵卷第35頁

2025-02-05

PCDM-113-訴-929-20250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慧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至第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2473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 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家慧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6號   被   告 廖家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慧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113年8月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光復街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盤查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04

PCDM-113-交簡-160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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