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姜又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岑晞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間向原告之母蘇瓊紅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蘇瓊紅雖同意出借,但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為順利借款,雖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
1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蘇瓊紅,
但被告對此事甚為不滿,並向原告表明需簽發乙紙本票給被
告,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要求,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蘇瓊紅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後,於翌日匯款
6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還款後,蘇瓊紅已將被告簽發之
本票返還被告,但被告卻以找不到系爭本票為由而未返還原
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應原告之邀投資原告與訴外人施
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
司),原告向被告稱每月可依投資金額收取2.5%之利息,被
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轉帳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匯給永昇
公司,被告共計投資約4,500,000元。投資初期雖有依約給
付利息,但於111年間即未再支付,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給付部分積欠之利息。而被告與蘇瓊紅間之借款關
係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
交付之,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安撫被告而簽立,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8年至1
09年投資原告,原告向被告稱有與朋友合開汽車公司,每月
會給予百分之2.5的紅利,投資當時未簽本票,後來才要求
簽發本票,由施旭昌於112年3月30日簽發451萬元本票、訴
外人張富淵(即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5
日簽發523萬元本票,原告稱其只能負擔100萬元,因當時兩
造為男女朋友,故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卷第334-336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存爭
執,而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投資原告,原告承諾負擔
返還之投資款所簽發,則就被告所稱之投資款究存在兩造之
間、亦或存在被告與永昇公司間,及原告是否承諾負擔返還
1,000,000元投資款等情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就投資款返還之債務且已發生
,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予原告款項,原告則將被告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共計4,133,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永昇公司帳戶(如附件一編
號1至7所示),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佐(卷
第45-5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就附件
一編號8所示380,450元亦主張係其經原告轉交予永昇公司,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對永昇公司之借款(
卷第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匯款380,450元予
原告之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交予永昇公司之系爭
款項。而被告上開經由原告匯款至永昇公司之系爭款項,原
告主張係被告借貸予永昇公司之借款,被告則先抗辯係應原
告之邀投資原告與施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公司,後改稱係投
資原告之投資款,惟就投資,被告僅稱投資款能每月取得百
分之2.5之紅利,但對於投資期間、原告是否為永昇公司之
股東或負責人、被告是否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一情,均不知
悉,且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其他法人,是否有經營事
業,如何為投資標的,堪屬存疑,是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款項
係投資原告,除與系爭款項係匯至永昇公司一節不符外,亦
悖於常情。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施旭昌自111年10月起至1
12年6月間匯款予被告以還款之資料(卷第217-256頁)、及
被告與施旭昌二人間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保管條觀之(
卷第257頁),可見係由施旭昌與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112年
2月18日、及月息百分之3.5,並應以車輛為擔保,是本件系
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如被告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者,何
以由施旭昌出面與被告簽訂保管條約定償還日及擔保品,是
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堪值存疑。況
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係施旭昌積欠我451萬元,是我前男友(指原告
)叫我投資汽車租賃公司,我就傻傻投了450萬…我請施旭昌
簽保管條,但是他其實車子已經賣掉等語(卷第365-377頁
),可見被告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施旭昌間,
而非兩造間,則被告於本件改口稱其係投資原告云云,自非
可採。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願意承擔系爭款項其中之10
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是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由原告還款10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之事由
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523778 姜又誠 王岑晞 112年5月14日 未載 1,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附件:
編號 日期 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 日期 原告匯款永昇公司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60,000元 卷p.45、273 2 0000000 940,000元 0000000 940,000元 卷p.46、273 3 0000000 465,000元 0000000 455,000元 卷p.47、273 4 0000000 975,000元 0000000 930,500元 卷p.48、273 5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42,950元 卷p.49、273 6 0000000 450,000元 0000000 430,350元 卷p.50、273 7 0000000 475,000元 0000000 475,000元 卷p.51、273 8 0000000 380,450元 卷p.51 合計 4,514,250元
TPEV-113-北簡-358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