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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仡騰 張睿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仡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睿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仡騰、張睿 顯、陳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 被告3人所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孫仡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再被告陳德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依現有事證 尚無從認定為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孫仡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早上6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NCOR 響艷都市會所」飲酒 、唱歌結束後,孫仡騰、張睿顯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叫 計程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洽陳品翰行經該處,遂拿 起手機拍攝之,孫仡騰、張睿顯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孫仡騰先徒手毆打陳品翰,張睿顯更拿起該處之石 頭,由高處往下砸陳品翰,適陳德智亦由上開店家走往該處 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當時跌落在地之陳 品翰的頭部。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等3人均知悉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有住宅及商家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之恐懼不安,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時10 分許,聚集於該處,續共同下手毆打陳品翰,致陳品翰受有 左側頂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孫仡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張睿顯、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辯稱:係為反擊。 2 被告張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於錄影中持石頭由高處往下砸告訴人之人是伊無誤,然辯稱係砸向告訴人臀部,而非頭部。 3 被告陳德智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張睿顯共同毆打陳品翰,先自承錄影中以腳踹告訴人之人為伊,嗣後行使緘默權否認之,並非刻意要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辯稱:伊是去勸架的。 4 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 伊拿出手機拍攝,遭被告3人毆打。 5 被害人陳添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3人圍毆告訴人。 6 證人張少齊於警詢之供述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8 手機錄影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情。 9 扣案被告3人手機、破碎石板 被告3人持手機聯繫及被告張睿顯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石板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請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未能冷靜看待面臨的問題,率爾訴諸暴力,竟有持石頭 攻擊他人頭部,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 安寧,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集中在頭部,然尚無所謂致命部 位,或致命傷勢,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為致告訴人3人於死 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  ㈢再觀諸告訴人雖遭被告3人攻擊成傷,然告訴人證稱:未聽聞 被告何人口稱要殺死他,或有何追殺欲致渠等於死之意,益 徵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3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犯意。  ㈣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簡-210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昆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未 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 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0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 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大豐公園附近,見劉玉金掛置於大豐運動公園之運動器材上 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內含 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其兒子之郵局存摺、 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鑰匙、住家鑰匙、新天地車庫遙控鑰匙)無人看管之際,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經劉玉金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謝昆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玉金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之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5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德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5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5時52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樂田麵包屋臺北車站M1門市時,見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上開門市搜 尋財物,並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櫃台及下方置物櫃(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該鎖頭變形而不堪使用(毀 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惟因下方置物櫃內未存放現金,且 無法開啟收銀機而未遂。嗣郭峻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螺絲起子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 被害人郭峻吉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欲竊取樂田麵包屋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簡-8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昌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年6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謝昌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7時4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萬大路187巷3弄26號前,為警查獲 其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昌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但是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16-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才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才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才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地 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本案社區 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與本案管理委員會達 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第47-48頁),足見其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事實欄所 示之各該收據,既因行使而交予為裝潢工程之廠商均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將賺取之 2萬1,000元返還社區管委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劉才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林(涉犯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齊家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派駐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W110璞石麗緻」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事務管理人員。 劉才林於民國112年間即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見曾至本案 社區從事裝潢廠商丟棄之壓克力板,可重複使用供日後裝潢 廠商充作電梯保護板,故決意將廢棄之壓克力板回收,並以 每次租用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出租予日後至本 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廠商。劉才林明知本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不知悉此事,其亦未將此事報備予管委會 ,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在上址社 區內,接續7次蓋用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印 章上有管理中心字樣及電話)在其自製之收據上,用以表彰 社區管委會收到3,000元之壓克力板租用費,並將7張偽造完 成之收據,交付予至本案社區為裝潢工程之廠商行使之,以 上述方式共計賺取2萬1,000元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 區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案社區會管委會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間在本案社區任職期間,有將回收之壓克力板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至本案社區從事裝潢工程之共計7家廠商,供電梯保護板使用;並以本案社區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開立收據予租用壓克力板之7家廠商之事實。 2 證人即齊家保全公司經理林晨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社區於113年1月9日召開會議時,以及與其談話中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陳孝威、楊萬居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前不知悉被告係自行創設收費名目,以上述方式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周健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共計2萬1,000元之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社區前總幹事張蔚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社區管委會事後知悉被告擅自向裝潢廠商收取上述租用壓克力板費用後,被告再將租金所得交付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事實。 6 證人林晨光提出之載有錄音檔案之隨身碟1個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9日本案社區召開會議,以及與證人林晨光談話時,坦承有向每家裝潢廠商收取上述3,000元費用之事實。 7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列表(詳見卷內第33頁) 112年間有7家廠商至本案社區裝潢之事實。 8 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方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 年間所犯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 且手段相近,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蓋用 管委會於管理中心使用之橢圓形印章在其自製之收據所偽造 之私文書,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已繳還本案社區管委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3-審簡-267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賓 輔 佐 人 劉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手套壹 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慶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破壞兌幣機之外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 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 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己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扣案之扳手2支及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被   告 簡慶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建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李泓 傑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扭蛋機店,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板手2支,先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外鎖頭,再將兌幣 機撬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箱及現金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甫拿取該零錢箱及現金,旋為在場之行人 丁銘彥發現,簡慶賓上開行為終告未遂。 二、案經李泓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慶賓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攜帶板手及破壞兌幣機之事實 2 證人陳建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丁銘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上址監視器截圖照片、街道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破壞兌幣 機之外鎖頭竊取該零錢箱及現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審簡-2677-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文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98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2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6.438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3.81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李奧納多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方式取得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9月6日上午4時26分許,蕭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蕭文勝因害怕遭員警查獲毒品,遂將愷他命2包(淨 重6.438公克、3.811公克)丟棄在路旁,經員警發現後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搜索上開小客車時,扣得愷他命1 包(淨重0.22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成分;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6公克)成分;白色結晶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成分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45 號、第218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3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語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應沒收物品 1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 1包 109元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1包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2條 290元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2條 3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一般型) 1盒 165元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一般型)1盒 4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量多加強型) 1盒 189元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加強型)1盒 5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隻 149元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1隻 6 MOTO慕斯瓶 1瓶 69元 MOTO慕斯瓶1瓶 7 杜蕾斯潤滑劑 1盒 310元 杜蕾斯潤滑劑1盒 8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 1罐 99元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1罐 9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巾 1條 49元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1條 10 PLUS不沾膠剪刀 1隻 84元 PLUS不沾膠剪刀1隻 11 PLUS剪刀 1隻 56元 PLUS剪刀1隻 12 杜蕾斯衛生套 2盒 1,058元 杜蕾斯衛生套2盒 13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 2條 838元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2條 14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條 145元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1條 15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 2支 70元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2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被   告 羅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08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臺北林森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 就部分商品結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  ㈡於113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徒手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語欣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5日,至寶雅臺北林森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寶雅臺北林森店員工分別於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5日,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1.113年2月14日遭竊商品明細 2.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購買商品明細、載具條碼 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4月11日資電字第1130001568號函附載具申請人資料 4.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之照片 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1.113年2月25日遭竊商品明細 2.被告於113年2月25日購買商品明細 3.113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 1包 109元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2條 290元 3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一般型) 1盒 165元 4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量多加強型) 1盒 189元 5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隻 149元 6 MOTO慕斯瓶 1瓶 69元 7 杜蕾斯潤滑劑 1盒 310元 8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 1罐 99元 9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巾 1條 49元 10 PLUS不沾膠剪刀 1隻 84元 11 PLUS剪刀 1隻 56元 12 杜蕾斯衛生套 2盒 1,058元 總計:2,62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 2條 838元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條 145元 3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 2支 70元 總計:1,053元

2025-02-25

TPDM-114-審簡-89-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行使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係被告實際管 領之物,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不知情之張敬淳(涉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47分前某時,向 其友人張榕舫(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警另行偵辦 )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 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承諺於113年1月15日0 時47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張榕舫借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3 本案車輛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輛上有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所登記之牌照號碼為BKP-2861號,而該牌照號碼業經註銷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20時22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表示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6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041101號函1份 證明本案偽造車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承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PDM-114-審簡-241-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侯金元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   被   告 黃彥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侯金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變換至左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侯金元發生碰撞,侯金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擦傷、兩手擦傷、左臂 與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侯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侯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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