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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和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詹和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更犯侵占罪,於緩刑期間內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 先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 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 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 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所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所載內容履行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 5年3月18日。受刑人又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15日犯侵占罪, 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27日)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 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 均係侵占罪,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雖屬相同且被害人 均係同一人(告訴人林伯伸),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期間係於 前案判決前,是本件並非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 悔悟自新之情而再犯。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定緩刑條件,業 經受刑人持續履行,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稽;參酌後案中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 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 治觀念。又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後仍持續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 ,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若逕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增加 受刑人入監之可能性,恐致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外,亦可能 使受刑人無力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 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 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未免過於嚴苛。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此,依 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罪 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ULDM-114-撤緩-2-2025022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王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 往北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行駛,行經鎮南路與大學路1段 交岔路口前時,適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訴外人幸淑琴 駕駛訴外人明鴻文具行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停等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 而減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此 煞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 093元(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 19,529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訴外人幸淑琴之駕駛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末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 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減速之系爭車輛,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本件事故係 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95,093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 、烤漆費用19,529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7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2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19,529元,則本 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278元 (計算式:19,298+20,451+19,529=59,278),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孫簽收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113×0.369=57,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113-57,237=97,876 第2年折舊值    97,876×0.369=36,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76-36,116=61,760 第3年折舊值    61,760×0.369=2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60-22,789=38,971 第4年折舊值    38,971×0.369=14,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71-14,380=24,591 第5年折舊值    24,591×0.369×(7/12)=5,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91-5,293=19,298

2025-02-20

TLEV-113-六簡-41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2行之「工地」後補充「圍牆外」;第3行「一組鷹架」後補 充「(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案發地點GOOGLE網路地圖 擷圖9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周正忠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鷹架1組,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三路工地,因見周 正忠之一組鷹架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一組鷹架,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騎乘腳踏車載往得利資源回收場欲販售竊得之鷹 架。嗣經員警巡邏時有異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一組鷹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在路邊撿的,我以為那蒸粿用的等語。 2 被害人周正忠於警詢即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鷹架為其所有,上開工地確有鷹架遺失之事實。 3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2-20

ULDM-114-簡-6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曹源龍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嗣依序變更薛富盛 、彭啓明,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9至95、第149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79年 4月4日(79)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因原告107年12 月31日及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基金分別僅新臺幣(下 同)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基金 共現金資產100萬元,被告以109年6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 45137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原設立基金數額或 提送補足設立基金計畫,若逾時未提送捐助財產總額改善資 料並經核准,將依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第19條第6項、 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於109年12月24 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說明擬在110年底前,募集20萬元 ,並自111年至114年逐年募集20萬元,提出分年補足設立基 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號函 覆同意,並請原告於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 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 告。嗣原告未依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於110年12月31日 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 第1111079540號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或以言詞代替陳述 書後,以111年9月1日環署綜字第1111118073號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原處分),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 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 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已接獲董事長曹源龍捐 助13萬元,因作業耽誤於111年1月20日始入帳。原告在創辦 之初,未以營利為目的,近兩年因疫情因素,原訂多數活動 計畫考量群聚感染風險而停辦實體活動,有意願參與線上活 動者寥寥無幾,惟仍與都市更新會簽約有關風環境研究,並 進行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風環境評估,帳務往來 及財務現象將隨該等都市更新案件之進展而趨活絡,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前補足基金至80萬元,已遵循被告同意之分 年補足基金計畫,無被告所稱「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檢附金融機構存摺顯示,其於111年1月20 日存入13萬元,足證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 亦違反核准改善計畫處分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提供足資證明 已於110年12月底前補足第1期基金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且 存摺內容顯示110年至107年間除小額利息外,均無入出款紀 錄,足證原告未依設立章程辦理相關業務活動,財務顯著惡 化而不足以達設立目的堪可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 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 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 性質定之。……」、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 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 所定之業務。」查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年4月4日(79) 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6月12日109年度法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法院登記處10 9年8月3日函、109年8月4日法院公告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1頁至第1-11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約定:「本中心 由捐助人之捐助,詳細如附表(捐助人名冊),基金共現金資 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待本中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 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第11條前段約定 :「本中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 成立後所得支應。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 ,可知原告係以現金100萬元為基金財產而設立,符合設立 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3月1日訂定發布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監督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準則第4條規定:「 設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 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其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為維持財務狀況 達成設立目的所需之適足性,原告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 費,須由100萬元基金衍生孳息以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來支出 ,不得將設立基金任意處分。  ㈡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 撤銷或廢止之:……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第19條第6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 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 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 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查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資產 負債表,基金分別僅存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 章程基金100萬元,有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間接法)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 65頁、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於 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設立基金數額,或提送補足設立基金 計畫至被告核准。原告據於109年12月24日提送分年補足設 立基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函覆同意,並請原告於 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 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告等情,亦有原告10 9年12月24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及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 畫書(見原處分卷第82、86頁)、被告109年6月16日環署綜 字第1090045137號函、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嗣 原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且提出足 資證明之文件以利核對,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2 月9日、111年4月6日通知補正,有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 按(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雖於111年5月24日 電子郵件回覆第1期基金存入時間為111年1月20日,有電子 郵件及存摺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卷第133頁),然無法證明其已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基金 20萬元。復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3年7月31日函 復本院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自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1 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數十元,無捐贈收入、相關業務獲利 或支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6頁),又依原告檢送被告107 年度至110年度工作報告書,107至108各年度辦理工作計畫 及考察訪問數量均各1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1 08、109、110年度工作報告書內容均未超過半頁A4規格紙張 即登載完畢(見原處分卷第70頁、第91頁、103頁),足見 原告之財務及業務有明顯停滯,審酌原告到庭自承:現在主 要活動為接受都市更新會委託做環境評估跟風環境的研究等 語,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至192頁),並提出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日、113 年4月19日風影響評估委託服務合約或合約封面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惟依原告提出109年5月13日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 :「一、模型製作……二、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電腦模擬分 析。三、提供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評估報告。四、出席必要 相關之審查會議,並回覆相關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顯係辦理都市更新考量而為,恐與原告捐助章程 第2條規定,其設立係以服務之精神,從事環境資源攸關事 項之研究、諮詢、規劃及評估,藉以協助國人建立環境即為 資源之觀念,從而妥善保護及永續利用環境資源,提升國人 生活品質為目的,辦理環保政策法令之研究、環保機構之組 織管理之研究、環保教育之宣導推廣、環保國際合作之促進 及其他有關環境資源保護事項(見原處分卷第2頁),扞格 不入,況原告迄今也僅提出合約,未見相關工作成果附卷。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5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掩埋場持 續使用多元評估計畫」投標,僅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4 月20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復如此。是被告以1 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111079540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 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捐助人已於110年12月2日交付工作人員補足第1期 設立基金,因工作人員疏忽,於111年1月20日始存入存摺等 語,提出曹源龍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曹源龍建築師 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收據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110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1頁、原處分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惟觀諸前揭收據上簽章者為曹源龍,扣繳憑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亦由曹源龍分別代表原告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而為,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申 報日期為112年3月9日,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日期為111年6 月29日23時09分32秒,時間在後,均無法據此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原告111年5月23日上傳至被告系統之110年度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基金仍記載7萬408元,淨值 變動表之期末淨值總額11萬7,386元,不足20萬元(見原處 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其於110年12月31日第1期改善期限屆滿前已補足20 萬元之主張,顯難憑採。  ㈣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 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 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 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查原告陳稱:於111、112 年底依前揭基金補足計畫存入財團法人帳戶,提出存摺明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另於113年12月18日再募資20萬 元,已補足基金至80萬元,提出存摺明細、收據在卷(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不影響上述其經被告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董事林獻山於113 年12月5日主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度補助資源循環創新 及研究發展計畫,於113年10月18日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主 辦之「循環技術暨材料創新研發專區」發表「廢泡棉循環再 利用案例分享」(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均屬事後 之作為,無礙原處分以其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其設立目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904-2025022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豐誠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25日 2,13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WG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4-司票-50-20250220-2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蔡宗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2月27日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3年9月2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林頭 208 71 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75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2.45 二層42.45 電梯樓梯間3.43 88.33 4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20

ULDV-114-司拍-3-202502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5858、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倪翰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2線「小 燕冷飲站」後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鎮守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後 駕駛A車離去。 二、江志強、蔡家程(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 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 纜剪(未扣案),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雲林科技工 業區內之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翻越維 品公司之圍牆,由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 1萬332元),由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電纜線,甲男則負責現 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江志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竊取得手 。 三、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8日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石宛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C車),得手後駕駛C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志強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江志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29卷第9至12頁;偵5848卷第13 至19頁;偵5858卷第21至25頁、第321至325頁;本院卷第13 1至137頁、第17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鎮守於警 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3頁)、證人蔡伊 聆於警詢之證述(偵5848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何欽尚於警詢之指訴(偵5858卷第9至11頁)、證人吳家堡 於偵訊之證述(偵5858卷第345至347頁)、證人蔡家程於警 詢之證述(偵5858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 害人石宛代於警詢之指述(偵6129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 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報單各1份(偵5848卷第25頁、29頁、37頁)、A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偵5848卷第27頁)、現場照片3張(偵5848 卷第41至42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 5848卷第43至53頁、第56至58頁)、民間暨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9張(偵5848卷第54至56頁、58至60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2張(偵5848卷第59至60頁)、尋獲 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偵5848卷第62頁)、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17張(偵5858卷第39至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張(偵5858卷第55頁)、B車行車軌跡路線圖1張(偵5858 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29卷第19至21頁)、住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6129卷第23至25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3張(偵6129卷第25至27頁)、 被告江志強與C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Google街景 圖1張、尋獲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偵6129卷第29頁、第3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偵5858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江志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二與證人蔡家程及甲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  ㈢被告江志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江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江志強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江志強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江志強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2至3月間所實施 ,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江志強竊得之A、C車業經警實際發還被害人徐鎮守、 告訴人石宛代,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848卷第2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6129卷第17頁)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 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 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 ,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 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及甲男 於犯罪事實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未扣案,為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電纜 線已變賣,賣得1萬多元,大家均分等語(偵5858卷第324頁 ),而證人蔡家程於警詢時陳稱:我分得6,000元等語(偵5 858卷第15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電 纜線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 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市價高 達191萬332元,與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上開所稱賣價或 分得款項有不少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江志強、 證人蔡家程及甲男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為澈底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纜線,被告江志強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江志強 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B車及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電纜剪,B車 雖係被告江志強於犯罪事實二用以供其駕駛至作案現場及載 運贓物之用,而電纜剪則用於剪取電纜線,惟上開物品均非 屬被告江志強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倪翰元、江志強及證人蔡家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前往維品公司,翻越維品公司之圍 牆,由被告江志強以電纜剪剪取維品公司所有、告訴人何欽 尚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由證人蔡家程以電火布綑綁 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則負責現場把風,渠等將竊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電纜線搬運至被告江志強駕駛之B車而竊取得手。因 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倪翰元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倪翰元於偵訊之供述、前揭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蔡家程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偵5858卷第33至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倪翰元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做,是證人蔡家程的老大即證人吳家堡叫他誣陷我,我是 後來才認識證人蔡家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江志強與證人蔡家程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犯罪事實,固堪認定,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江志強、證人蔡家程確有與甲男為加重竊盜 犯行,難以此即遽認甲男即為被告倪翰元。被告倪翰元既以 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倪翰元是否即為甲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蔡家程雖有如下之證述: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自首竊盜案,另外2個共犯是被告倪翰 元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強」之人(即被告江志強),我 跟被告倪翰元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113年2月1日半夜到同 月2日凌晨這段時間,去竊取電纜線,是被告倪翰元於113年 2月1日23時許提議,事成後我們將電纜線載至被告倪翰元他 家的農地放置,再由被告倪翰元聯絡臺南的業者上來收購, 剩下的電纜線我們丟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湖山水庫附近路旁, 我們是用電纜剪剪電纜線,由「阿強」負責剪,我負責整理 及利用電火布捆綁電纜線,被告倪翰元負責把風,事成後再 由我們3人一同搬上車,後來被告倪翰元只給我6,000元,其 餘的錢係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偵5858卷第13至16頁)。  ⒉惟依公訴意旨,證人蔡家程、被告江志強、倪翰元既均屬前 揭犯罪事實二之共犯,則其等之證述當有推諉罪責、避重就 輕或嫁禍予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皆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且不能以證人蔡家程 、被告江志強不利被告倪翰元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而 需其中一共犯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為其 他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除證人蔡 家程上開證述外,所舉其餘證據僅有被告江志強於偵訊時之 證述(詳下述),缺乏足以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與被告倪翰 元確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資為證人蔡家程上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蔡家程上開關於被告倪翰元參 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前說 明,尚不得僅以此據為不利被告倪翰元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證人蔡家程、我及被告倪翰元有去偷電 纜線,被告倪翰元在外面把風,證人蔡家程搭被告倪翰元駕 駛之車輛,我則駕駛B車前往維品公司,我忘記是誰提議的 ,誰帶的電纜剪我忘了,我確定我有偷,我們沒有破壞門鎖 ,我們爬沒有鐵絲網的圍牆進去,我負責拿電纜剪剪電纜線 ,證人蔡家程負責綑電纜線,被告倪翰元在車上等,剪完後 我們3人一起把電纜線搬上B車,把電纜線搬到被告倪翰元住 處農地放置,之後我們3人將電纜線整理、削皮,再把銅線 拿去賣等語(偵5858卷第321至325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跟被告倪翰元和證人蔡家程 認識沒多久,當天我和證人蔡家程有去竊取電纜線,但甲男 不是被告倪翰元,因為被告倪翰元脖子有刺青,甲男沒有刺 青,所以我可以確定甲男不是被告倪翰元,我跟被告倪翰元 沒有利害關係,我沒有必要迴護他,我偵訊時頭腦不清楚亂 講的,案發時我看錯了,因為當時大家都戴口罩,我沒有聽 說證人吳家堡叫證人蔡家程陷害被告倪翰元的事情,被告倪 翰元沒有在場把風,我們也沒有將電纜線載去他家農地放等 語(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⒊對照被告江志強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其於 偵訊證稱被告倪翰元即為甲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參以現場暨扣案照片(提示偵5858卷第55頁),可見被告江 志強於案發時確有佩戴口罩且案發時間為夜間,加以被告倪 翰元供稱:我在案發時已經有刺青,在脖子的右邊,戴口罩 不會遮到刺青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酌被告江志強與 被告倪翰元於案發時認識未久,且臉部為口罩所遮掩,不能 排除被告江志強將佩戴口罩之甲男誤認為被告倪翰元之可能 ,是此部分尚難憑被告江志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倪翰元 即為甲男。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倪翰元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以證人蔡家程於警詢、被告江志強於偵訊之證述為證 ,且被告江志強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倪翰元之認定,尚無法認定被告倪翰 元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倪翰元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XLPE電纜(600V、38平方)共6,000公尺 81萬9,000元 2 XLPE電纜(600V、22平方)共4,800公尺 39萬6,864元 3 XLPE電纜(600V、60平方)共400公尺 8萬5,176元 4 XLPE電纜(600V、14平方X3C)共200公尺 3萬2,900元 5 裸銅線(250平方)共500公尺 43萬8,900元 6 裸銅線(100平方)共300公尺 10萬5,891元 7 裸銅線(60平方)共550公尺 3萬1,601元 共計 191萬3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3 犯罪事實三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9

ULDM-113-易-886-20250219-1

六訴聲
斗六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繡如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和 相 對 人 莊昆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六 簡調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75,7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前至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看屋,認該處環境 良好,有意作為晚年居住處所,因聲請人為大成商工會計主 任,收入穩定,兩造父親即推薦聲請人購入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相對人有經 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之 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相對人委 由兩造父親,向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以便利相對人向銀行借款,聲請人念及兩造兄妹情誼 ,故同意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惟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同時約定附 加之負擔條件係使兩造父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同 住之相對人繼續照顧兩造父親之生活起居。詎料相對人於11 0年8月間將兩造父親逐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知相對人長 期對兩造父親不孝,且相對人現已無經營系爭彩券行,故兩 造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供辦理抵押借款經營系爭彩券行 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不願遵守應依約定照顧兩造父親 之負擔。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贈與移轉之真意,核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為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為鈞院繫屬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成商工服務證明書 、彩券經銷商管理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2號( 下稱本案)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其釋明仍 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19,07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於此期間中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並 依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 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375, 722元【計算式:7,919,072元×年息5%×6年=2,375,7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37 5,722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0 91.01 全部 2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1 445.93 22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段000○號 雲林縣○○市○○路000號 194.79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9

TLEV-114-六訴聲-1-20250219-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H VAN BANG(中文名:寧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H VAN BANG(中文名:寧文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INH VAN BANG(中文名:寧文朋)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 時起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時30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興農路口,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NH VAN BANG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出生地為越南(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4年11月8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 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 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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