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其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伊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
青棋牌社,趁許天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天馨所有置放
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天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伊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天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字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經
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偵卷第11至13頁)
,且有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參見偵字偵卷第23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8張(參見偵字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
8至48頁)附卷可憑,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
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為
:
㈠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5、00000000000000_CAM05
。
㈢勘驗經過:以potplayer播放上開檔案。
㈣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月5日上午1時24分開
始播放,1時24分23秒時,告訴人去翻找背包,於28秒時右
手持一白色皮夾往門口走出。1時25分19秒時,告訴人從門
外走入門內,將白色皮夾放在背包上面。1時38分33秒有一
男子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往大門走去,回頭後於1時38分42
秒時,該男子靠近告訴人置放背包的椅子處,46秒時被告的
右手持外套,遮住告訴人的背包處,被告反身要走出大門,
50秒時告訴人背包上白色皮夾已不見。於被告靠近告訴人背
包前,上有一點白色物體,於被告離開後,該白色物體消失
。其餘如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9日下午6時35分所做之勘驗報
告。」,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時38分33秒畫面中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之男子為
被告,此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參以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上述
放置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內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5歲,與前妻各帶一個
小孩,目前從事髮型師,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 許天馨名義國民身分證 1張 3 許天馨名義健保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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