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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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曹晉鴻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交附民-1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 原 告 陳義發 被 告 陳事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29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機車鑰匙壹支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淑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擅自進入新北 市○○區○○○00號之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內,見其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 帽1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盧證仰返家發現失竊,經 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何淑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盧證仰之機車騎走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我 原本是想跟被害人借機車,但打電話他都沒接,我才將本案 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00號被 害人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內,見其內停放之本案機車鑰 匙未拔取,而徒手拿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後,騎乘本 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67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 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軌跡及事件紀錄 清單、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7至19、59 至71、73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盧證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2月6 日8時許,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址我家旁邊附屬的鐵皮屋內 ,有將鐵皮屋門關上但沒上鎖,機車停在屋內,從外面看不 到鐵皮屋內有停機車,我的機車沒上鎖,且我將鑰匙插在機 車電源鎖上未拔,機車遭竊時,連同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一起 被偷。我當天13時許返回家後,發現停在鐵皮屋內的本案機 車遭竊,故我當天14時53分有向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案, 員警於同年月21日12時在基隆市○○區○○000號前尋獲之本案 機車是我所有。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偵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有於112年12 月6日到上開地址找我女性友人「小可」,但朋友不開門讓 我進去,我之前聽說隔壁的鐵皮屋也是他的,我就打開鐵皮 屋的門,看到裡面停著本案機車,電源上插著1把鑰匙,我 以為是他的,當時因身上沒錢了,無法坐公車,就用車上的 鑰匙轉開置物箱,拿出紅色安全帽,發動機車騎走。我從三 芝一直騎往基隆方向,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 我之前住那裡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跟「小可」先前是交往關係,他弟弟是工地老闆,他弟 弟及小可都說本案鐵皮屋也是他們家的,工地老闆的弟弟跟 小可是交往關係,我有看過工地老闆的弟弟騎過本案機車, 也有他的LINE,但我打給他都不接。當時我住在基隆,在三 芝工作,所以去三芝借車。我沒有「小可」的電話,要透過 「小可」才能聯絡到工地老闆的弟弟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 )。  ㈢自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未曾事先成 功與他人聯繫商討進入本案鐵皮屋及借用本案機車事宜,可 知被告進入本案鐵皮屋或將本案機車騎走前,均未徵得被害 人同意之事實。  ㈣又自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6 日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時起,迄同年月21日12時許經員警尋 獲為止,長達15天之期間,被告均未返還本案機車與被害人 ,而係將該機車停放在被告先前住○○○○○○○○路000號前,足 認被告無返還之意。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曾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 ,並撥打電話給工地老闆的弟弟,但他沒接電話(偵卷第55 頁),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向被害人借機車云云(本 院審訴卷第28頁倒數第7行),則被告究竟係撥打電話欲向 工地老闆的弟弟抑或被害人借本案機車,被告所述已前後不 一。而自被害人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偵卷第9頁),可知 被告應無被害人之聯繫方式進而撥打電話商借機車。至於被 告是否曾撥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乙節,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亦當庭請被告翻找手機中是否有「小可」及工地 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惟被告無法找到,有詢問筆錄附卷可 參(偵卷第55頁),且被告亦稱要透過「小可」才能聯絡到 工地老闆的弟弟,又稱其沒有「小可」的電話(偵卷第55頁 ),可知被告無工地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辯稱曾撥打電話 為虛。又被告就其與所謂「小可」、「工地老闆」及「工地 老闆弟弟」4人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小可」是 我前女友,我不知道本名如何寫,工地老闆是「小可」的弟 弟,而「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是交往關係等語(偵卷第 53至55頁)。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工地老闆為小可之弟弟, 工地老闆的弟弟亦為小可之弟弟,則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 是否果真為交往關係,不無疑問。則上開「小可」等3人是 否為被告臨訟杜撰,實為可疑。  ㈥自被告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本案鐵皮屋,拿取鑰匙、安 全帽並騎走機車,事後又無返還之意,足認被告有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出於借用之意, 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任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為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易-70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 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 辱罵:「你是畜生」1遍、「你是民進黨的畜生」3遍,使告 訴人感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而有口出上開言語 ,惟與辯護人均辯稱:我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先罵我神經 病,並開車踩油門撞我,撞到我的腳,我才一時氣憤講這些 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 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 出言「你是畜生」1次、「你是民進黨的畜生」3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 25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71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加油站監視 器影像所轉錄之光碟:  ⒈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進入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後,駕車穿 越加油島,開往離開加油站之方向,朝被告方向直接開過去 ,告訴人連續微向左轉2次,朝被告位置開過去,過程中均 未煞車,直到車頭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才煞車停下)   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計程車方向)...在幹嘛。(被告以左 首拎著包包背帶,以擺盪方式撞擊計程車頭)在幹嘛啊   告訴人:你敲我的車幹什麼?   被告:可以啊,走過來,不能走了嗎?你要這樣子撞我嗎? 你在威脅我對不對?   告訴人:你瘋了是不是?   被告:我瘋了沒錯啊   告訴人:喔喔喔好好   (被告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但仍可聽到被告的聲音)   被告:但是你是畜生嗎,你是民進黨的畜生嗎。你是民進黨 的畜生你知道嗎?   告訴人:你說我是畜生我知道。   被告:告我啊   ...   (告訴人駕車向左開)   被告:不要走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   (告訴人將車停下)   被告:你真的是民進黨的畜牲,你這樣開車嗎?」,有上開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⒉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從加油站加油島方向往出口駛去,直接朝 被告開過去,過程中均未煞車,直到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 才煞停。被告在計程車距離極近時,身體顫動1下後閃躲。   被告以左手拎著的背包撞擊計程車頭1次。   被告站在計程車前與在車內的告訴人理論。其後被告走往計 程車駕駛座旁方向繼續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朝左方移動,被告仍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該 側。告訴人在駕車往左移動後停車。   告訴人該車門下車,告訴人伸手指被告。   告訴人轉身欲離開原處,後又折返,繼續以手指指被告。   告訴人走向被告,靠近被告。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   告訴人抬手將被告之手機拍落至地上。   .....   告訴人轉身離開,期間不時回頭與被告對話,並以手指向被 告」,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 82頁)。  ⒊自上開2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計 程車進入上開加油站後,竟以正常車速向被告行走之方向直 接開去,其間未曾減速,直至車頭極靠近被告身體且被告回 頭之時始煞停車輛,置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再自被 告因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受驚嚇,而站在告訴人駕駛座側與 告訴人相互理論時,告訴人又再次不顧被告站在該處可能遭 其突然移動之車輛撞擊之風險,未先知會被告,即逕自將車 輛朝左即被告方向開去停放,益證告訴人置用路行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於不顧,堪認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危險駕駛行為,一 般客觀合理之第三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受到驚嚇,甚而產生憤 怒情緒,本院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嚴予非難。  ⒋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突如其來差點撞 到被告而受到驚嚇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時,告訴人不僅無絲 毫歉意,反對被告出言「你瘋了是不是」,於理論過程中亦 多次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從而持手機攝錄告訴人此等舉措 ,告訴人則將被告之手機拍落在地,凡此均可知告訴人有錯 在先,不思反省,反以強勢姿態喝斥他人之態度。  ⒌再自上開勘驗結果照片可知,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被告後, 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加油站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上,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而未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所設置靠近其欲 前往之廁所附近又尚無人停車之停車格(本院卷第76頁)。 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加油站我天天去,因為加油 站設置的停車格需要付費,我進加油站只是要上個廁所,所 以停在該處,我認為該劃設黃色格子線之處可以停車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進加油站後,不思前往加油站 設置之合法車位停車,直接朝被告行走之方向開去,係欲違 規停車。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危險駕 駛行為,差點損及被告生命、身體法益,致被告一時驚嚇、 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被告之上開言論固有不當, 然本院審酌上開事發脈絡,認本件爭端係告訴人所引起,且 造成被告生命身體法益高度風險,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宣洩而 為上開言論,並未無端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應認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退讓 。換言之,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 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未足證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 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易-71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其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伊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 青棋牌社,趁許天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天馨所有置放 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天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伊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天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字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經 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偵卷第11至13頁) ,且有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參見偵字偵卷第23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8張(參見偵字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 8至48頁)附卷可憑,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 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為 :  ㈠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5、00000000000000_CAM05 。  ㈢勘驗經過:以potplayer播放上開檔案。  ㈣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月5日上午1時24分開 始播放,1時24分23秒時,告訴人去翻找背包,於28秒時右 手持一白色皮夾往門口走出。1時25分19秒時,告訴人從門 外走入門內,將白色皮夾放在背包上面。1時38分33秒有一 男子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往大門走去,回頭後於1時38分42 秒時,該男子靠近告訴人置放背包的椅子處,46秒時被告的 右手持外套,遮住告訴人的背包處,被告反身要走出大門, 50秒時告訴人背包上白色皮夾已不見。於被告靠近告訴人背 包前,上有一點白色物體,於被告離開後,該白色物體消失 。其餘如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9日下午6時35分所做之勘驗報 告。」,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時38分33秒畫面中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之男子為 被告,此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參以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上述 放置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內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5歲,與前妻各帶一個 小孩,目前從事髮型師,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 許天馨名義國民身分證 1張 3 許天馨名義健保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024-12-27

SLDM-113-易-754-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戴政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而由被告 自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 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 5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8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 ,又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 412460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5178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25頁、第129頁 至第13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SLDM-113-訴-447-20241226-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旭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69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 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旭峯與甲○○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出入口,發生口角爭執, 謝旭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甲○○「操你媽的」等語 ,以此方式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謝旭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4、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 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 險,我一時情急,基於情緒宣洩,才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言語,未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4頁、本院 卷第83至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約好送小朋友會面探視,因捷運站 出口前後有雙向不同的門,我們沒講好在哪個出入口,因此 耽擱了一些時間,被告先到達,我跟女兒之後才一起到。我 是騎機車載女兒過去的,我停好車跟女兒一起走進捷運站裡 ,看到被告,當時被告站在捷運站裡靠近刷卡的閘門出入口 ,我要將女兒交給被告,被告本有情緒、言語暴力傾向,他 認為我們晚到,就直接暴怒在捷運站後面入口轉頭對我罵「 操你媽、趕快去報案」數次,我直接拿手機出來錄影,當時 周遭有旅客。女兒站在我的旁邊,她載捷運站門口看到被告 時,距離非常近,就自己前往走向被告,當時被告也看到女 兒等語(他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亦 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帶 著女兒,在捷運站閘門處穿越閘門往捷運站內方向走,邊走 邊對告訴人大吼「操你媽的」、「趕快去報案」,之後牽起 女兒的手,轉頭看向告訴人,再次大吼「操你媽的」,之後 告訴人才隔空向女兒說「回去跟阿公說」,被告大吼上開言 語時,旁邊有旅客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6頁)。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29日亦曾撰寫悔過書 予告訴人,表示從今以後,不再對告訴人施加語言暴力等語 ,有該悔過書可佐(本院卷第5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本院勘驗之現場內容及被告撰寫之悔過書內容大致相符, 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及女兒較約定 時間晚到,而在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 及被告前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㈣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2次,該等內容絲毫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再合併觀察被告上開悔過書內容可知,被 告並非首次恣意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而本次係在人來人往之 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大廳,以恣意咆哮之方式辱罵告訴人,而 辱罵之內容乃粗鄙之侮辱性言語,具有攻擊性,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後,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公然 侮辱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將未成年女兒單獨留置在捷運出 口閘門前,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且告訴人用叫女兒「回去 跟阿公說」之方式挑釁我,我因告訴人挑釁,且一時情急, 才情緒失控,以習慣性語助詞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惟自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時, 係其帶著女兒穿越捷運閘門處之後、及已進到捷運站內之時 ,當時其女兒並未處於危險情況,被告稱辯其係在捷運出口 閘門前看到女兒無人看顧相當危險之時脫口而出上開內容, 顯非屬實。被告固又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女兒與被告及告訴人 之距離圖,並提出照片數張,欲佐證告訴人將女兒單獨留置 於捷運站閘門處云云。惟上開距離圖為被告自行繪製,並無 相關證據可證明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張,亦 非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且照片中亦無其女兒入鏡之畫面,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習慣性以粗鄙侮辱性言語辱罵 他人,並非未來可以再繼續以相同方式任意辱罵他人之正當 理由。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係被告對告訴人辱罵2次「 操你媽的」後,告訴人始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非如被 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有請女兒「回去跟阿公說」之挑釁行為, 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配偶或前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 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 公然侮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 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 原審認其構成公然侮辱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68-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林○陽 (更名為林○祥)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刑 事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50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前與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乙○○(另案審理)及戊 ○○(另案審理)向丁○○催討債務,乙○○及戊○○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丁○○。經乙○○與李子睿聯繫 後,李子睿即再要求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下稱丁○○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於同日22 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丁○○,乙○○即提議在 現場散發表彰丁○○欠債之傳單,以迫使丁○○出面處理債務。 李子睿、乙○○、戊○○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 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 丁○○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乙○○,再由乙○○利用手機內之 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丁○○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 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 ,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 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 ,在丁○○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丁○ ○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子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卷,第67、1 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子睿固坦承曾委請共同被告乙○○及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丁○○討債,其自告訴人之社群帳號擷取告訴人 公開之照片傳送予乙○○編輯,加上上開文字後,由其至超商 列印30張本案傳單,並由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 處張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辯稱:本案傳單上的照片我是從告訴人之公開社群軟體帳 號擷取的,我沒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子睿前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共同被告乙○ ○及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113年 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共同被告乙○○與被 告李子睿聯繫後,被告李子睿即再要求共同被告乙○○至告訴 人住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 因仍未順利尋得告訴人,共同被告乙○○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 彰告訴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先由被 告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共同 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 成以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 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李子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103、108 至11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7至10、27至31、53至58、147至149、159至163 頁),並有本案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 樓外四處遭張貼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 67至74、78、81、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前 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 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 晚上我跟共同被告戊○○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 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 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 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我就跟戊○○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 久後,李子睿也到,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後 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 ,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 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戊○○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 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 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 159至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跟 被告李子睿是打球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乙○○同住。113 年4月27日晚上我跟乙○○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 跟乙○○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乙 ○○聊天,聊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 印本案傳單,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乙○○就 先去社區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 ,我有在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 案傳單2至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 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 他26萬元,當天我在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 付給他,隔2至3天後,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 她母親當保人。告訴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乙○○ 及戊○○是打籃球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 沒還,他們說可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 看。113年4月27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 我們集合好後,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乙○○ 就跟戊○○討論如何進行。後來乙○○及戊○○提議要張貼本案傳 單,給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乙○○,我就傳1 張我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 告訴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我在現場看乙○○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 案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乙○○及戊○○就叫我去附近超商 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回 告訴人住處門口跟乙○○及戊○○會合,將印好的傳單,分配給 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人住處 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欠我錢 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乙○○貼的,戊○○也有 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卷第103、109至 111頁)。再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李 子睿及共同被告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馬路上聚集 商議、其後被告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又返回告 訴人住處外,由被告李子睿及共同被告戊○○在告訴人住處1 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共同被告乙○○亦加入張貼本案傳 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睿等人編輯、輸出及張 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李子睿等人擷取其照片, 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並四處張貼在其 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並張貼在 告訴人住處外。而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 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同意分享照片, 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 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輯、輸出並四 處張貼其照片,且被告李子睿就此知之甚詳。又「編輯、輸 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李子睿確有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告李子睿辯稱其係 自告訴人公開之社群媒體帳號取得本案照片云云,如其所辯 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李子睿非法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其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㈣再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證稱,被告李子睿有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貼本案傳單,而被告李子睿亦供承前揭有在告訴 人住處1樓外牆及機車座墊上貼本案傳單,且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亦拍攝到被告李子睿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 傳單(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李子睿確有在告訴人住 處外四處張貼傳單之事實。雖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未張貼本案傳單云云,惟其所改稱之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當屬虛偽,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子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子睿於上開日期列印30張並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務 糾紛,竟率以擷取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方式 為之,未知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及戊○○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共 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 完成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 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李子睿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子睿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本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 間確有向伊借款26萬元,伊已交付告訴人26萬元,雙方並簽 立借據,可知其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 幣(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 無誤」,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 訴人自承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 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 了了我要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 就在網路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 確有給我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 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李子睿借錢,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 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 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被 告李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被告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 賭輸而共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 立此契約,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 博奕APP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 業經被告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卷第51頁)亦 無從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 李子睿賭債及被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 上開告訴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被告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 ,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 其與被告李子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 示,告訴人已向被告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 該內容為虛,是縱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 力有疑,亦無從排除被告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子睿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 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 利益無涉,從而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與被 告李子睿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 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李子睿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子 睿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873-20241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廖庭顥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51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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