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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斯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 、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 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無證據足認乙○○已取得約 定之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廖○翔、暱稱「炭吉 」、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9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欽杉」、「歐 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華智能數控中心」投 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8 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住處(住址詳 卷)等候。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 物交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再以 乙○○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 詳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 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印文各1枚)及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 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 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二、嗣乙○○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放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 後,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 行使之,復於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 付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隨 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 ,乙○○將上開20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 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 乙○○於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 里樹王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 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 予鍾○佑、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 方因而查獲共犯鍾○佑、廖○翔。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少年鍾 ○佑、廖○翔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24、85-86、99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 151至155頁,惟上述證人僅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其他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 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 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1、431 至4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丙○○,使 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炭吉」、甲男、少 年鍾○佑、廖○翔等集團成年成員(含電話施用詐術者、向被 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 甲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 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 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炭吉」等各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5頁;原審卷第79頁),然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 中未經訊問,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自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 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原判決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罪部 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而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 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 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 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即少年鍾○佑、廖○翔等情狀,被告雖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 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 減輕過多,兼衡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分工程度,及被告自述之香港高中畢業,進入臺 灣之前沒有工作,都在考救生員執照,家裡經濟狀況有些欠 債,不需要扶養照顧家庭成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 院卷第1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丙○○行 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 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簽寫收據、放置 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3、9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 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現 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憑證並未 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張本身即無 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各1 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 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8、160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丙○○因受詐欺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旋由被告層轉 上手少年鍾○佑、廖○翔,上開20萬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收取現金層轉詐欺集 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113年度偵字 第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或4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蘇哲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黃雅玲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郁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建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孟慈、余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李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雅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而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 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2帳戶 ,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蘇哲華」跟伊說要領公司中獎之獎金,然「蘇哲華」是公 司內部人不能領,所以伊把本案板信帳戶跟本案富邦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哲華」,且「蘇哲華」跟伊說 要先繳稅金,所以伊有幫「蘇哲華」繳稅金,也有被騙錢, 伊交付帳戶時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 予「蘇哲華」,前開2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 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2 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云警詢 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卷 ,下稱新北檢58813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孟 慈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123至127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卷,下稱新北檢1207 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7947號卷,下 稱新北檢77947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證 人即告訴人余金龍警詢時之陳述(見新北檢12070號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玲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15419號卷,下稱新北檢15419號卷第11至13頁 )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 吃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 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蘇哲華」,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蘇哲華」跟伊說伊帳戶裡沒錢,所以 借給「蘇哲華」也不會怎麼樣,不用擔心被領錢等語(見新 北檢15419號卷第10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借本案板信帳 戶與本案富邦帳戶予「蘇哲華」之原因係因「蘇哲華」要將 中獎之獎金匯入,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足認 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 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 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因「蘇哲華」要匯入自己的獎金而提供本 案板信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然被告自承:伊在公園認識 綽號「小君」的女子,透過「小君」認識了「蘇哲華」, 但伊不知道「蘇哲華」之年籍資料與地址等語(見新北檢5 8813號卷第91頁背面、119頁背面),足見被告和「蘇哲華 」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蘇哲華」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 而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在「蘇哲華 」將借款匯入之時,被告亦得以利用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 富邦帳戶將「蘇哲華」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蘇哲華」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蘇哲華」而借用本案帳戶 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與「美高梅(外匯)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 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7頁)、本案富 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為佐證,然按詐騙 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 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 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蘇哲華」所騙之被 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率然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建丞、王孟慈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 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情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9 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5至70-9、118-3至118-6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小吃店,要扶養2位 分別小學五年級、二年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頁),且 係被告用以聯絡「蘇哲華」等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楊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至「福匯金融」投資APP,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813號 112年6月7日9時19分 5萬元 2 陳建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建丞佯稱:可創建「匯鑫賣場」電商平台帳號,並儲值金額至該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947號 112年6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王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孟慈佯稱:下載「泰富」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4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2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金龍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15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5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巧玲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分許 17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 附件: 一、本案卷 ㈠112偵字第58813號卷  ⒈【告訴人楊郁云】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新北檢588 13號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37至3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39至47頁)   ⑥告訴人楊郁云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第59頁、第61至63頁)   ⑦福匯金融APP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51頁)   ⑧告訴人楊郁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 第51至59頁、63頁)   ⒉本案板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58813 號卷第81至84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5至26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25至29頁)   ⒊被告提供與「蘇哲華」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8 813號卷第99頁、新北檢15419號卷第85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新北檢58813號卷第95至97頁、137至139頁、新北檢12 070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⒌被告提供與「美高梅(外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檢58813號卷第14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27頁、新北檢15 419號卷第87頁)   ⒍【告訴人王孟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 145至146頁、新北檢12070號卷29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7頁、新北檢1207 0號卷第3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149至151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31至32頁)   ④告訴人王孟慈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影本(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3至155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王孟慈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5 8813號卷第157至171頁、新北檢12070號卷第35至42頁)   ⑥告訴人王孟慈與「AI-077慈善菁英小分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檢58813號卷第171至176頁、新北檢12070號 卷第42至44頁反面)   ⒎被告庭呈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影本(新北 檢58813號卷第205至207頁、新北檢77947號卷第87至88頁 、新北檢12070號卷第73至74頁)   ⒏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新北檢58813號卷第209 頁)   ⒐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勘驗報告(新北檢58813號卷 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2頁) ㈡112偵字77947號卷  ⒈告訴人【陳建丞】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77947號卷第39至4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陳建丞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北檢77947號卷第61 至65頁)   ④告訴人陳建丞與「匯鑫賣場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67至7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77947號卷第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77947號卷第79頁) ㈢113偵字第12070號卷  ⒈【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6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2070號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2070號卷第49頁)   ④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存 摺封面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及提款卡影本(新北檢12070號 卷第50至52頁)   ⑤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及相 關照片(新北檢12070號卷第53至59頁) 二、併案卷 ㈠113偵字第15419號卷 ⒈【告訴人李巧玲】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3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檢15419號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35至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5419號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檢15419號卷第41頁)   ⑥告訴人李巧玲與「開戶專員-陳義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截圖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71 至81頁)  ⒉被告黃雅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 本(新北檢15419號卷第83頁、89頁)

2025-01-16

PCDM-113-金訴-1718-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佳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友人吳靜婷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及其母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五月 上旬某日,將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陳修宜、張月馨,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游佳莉 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 轉至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修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月馨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佳莉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帳戶及其母申辦之農會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及提領上開帳戶匯入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持: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於七年前經網路交友而結識,該人因在美國進行訴訟 ,但帳戶遭凍結,才依該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存入款項 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隨後該人至越南,但似與越南海關發生衝突,導致無 法來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款項遭提領及轉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FACEBOOK、LINE之對話截圖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51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稽之被告游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餐 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後,均於網路 聊天,該人自稱軍人,不能視訊,故未曾見過該人等語,即 徵被告除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外,亦未曾見過該人,該人所 述之個人資訊皆係該人片面之語而無法查證確定,是被告逕 將其向吳靜婷、陳美取得之新光帳戶、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 該人,但並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已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上開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見,是其仍依該人之指示,將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徵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與該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總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 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佳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游佳莉為本案行為時 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時間有異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游佳莉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佳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遭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 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修宜 佯稱聯合國維和部隊駐紮伊拉克之軍醫,離開伊拉克需資金而委請代墊 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十一萬元 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 張月馨 佯以參加粉絲見面會需繳付住宿及交通等費用 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 二萬元 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241-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英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英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一時十三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吳寶芬、李茜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 附表所載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嗣吳寶芬、李茜芸發覺受騙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茜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英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本,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筆記本不知於何時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再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通清字第112004063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故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告藍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任貨運司機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 確能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 查,自無使用來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 法確保詐騙所得。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 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 掌控之不確定風險中。據此佐以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 騙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帳戶,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 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是被告所辯前詞,洵 已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能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已容任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 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英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匯出款項並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如附表所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英俊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蒙受重大之財產 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 詞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英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吳寶芬、李茜芸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藍英俊所轉匯,顯見 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一 吳寶芬 佯稱抽中股票及購買庫藏股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匯款六十二萬四千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至本案帳戶 二 李茜芸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以獲利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林志偉(另行偵辦中)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924-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18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宜 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城區漁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 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秀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秀英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25分許,因急需借款, 在多個借款網站填寫個人資訊,後來有一位自稱「鄒奕賢」 借款專員可幫伊申辦貸款,並加伊的LINE,但伊的信用不足 ,「鄒奕賢」稱可以將提款卡寄出,讓其操作,期間會有假 金流進出,操作完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簽約貸款,伊就將本 案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直到112年11月27日伊 都找不到「鄒奕賢」,才知道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方佯稱之忠訓國際 公司,確實是社會上知名之貸款公司,現今之金融交易模式 很多是沒有看過承辦人本人的,本案4個帳戶因為被告自身 經濟情形致餘額只剩零錢,被告並非為了提供帳戶才把錢領 光,確實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深信對方之話語而交出本案帳戶 云云。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 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 提款卡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  2.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業,學生時期即出社會半工半讀,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鄒奕賢」之人,伊沒有見過本 人,伊是用宅即便寄出,伊因為要貸款,就信任「鄒奕賢」 。伊不知道「鄒奕賢」的公司在哪,因為「鄒奕賢」用「忠 訓國際OK」之名義,該公司是臺灣有知名度的公司,所以伊 沒有防備之心,伊有看過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之相關宣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 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公司、人員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 探詢、查證,亦不知「鄒奕賢」之真實姓名且雙方未曾謀面 ,在此情形下,已難認2人間有何足以產生信賴關係之基礎 ,被告辯稱深信對方而交出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銀行辦過信用 貸款,當時銀行僅有請伊提供自然憑證、薪資所得等語,可 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然被告本次無視辦 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不合理之要求,完全聽憑對 方指示,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存、提款項,等同將本案4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 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皆可任意 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 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交出的帳戶餘額均只剩幾十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元、6元,且被 告在112年11月13日交出帳戶前3日(同年月10日)提領頭城 區漁會帳戶600元(手續費5元,提領後餘額85元),再於交 出帳戶當日(同年月13日)提領土地銀行帳戶200元(手續 費5元,提領後餘額63元)之舉動,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查,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並因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 戶內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 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 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失之虞後,而將上開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交 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之後於11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玉山 銀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歸還予被害人,然而,被 告此等作為均係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已遭 詐騙交付財物後所為,此時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然既遂完成,尚難以被告事後報 案、同意返還贓款等舉動,逕認被告於前開交付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同時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8)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吳雅婷 11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吳雅婷聯繫,佯稱欲從事網路銷售業務,須先至ATM操作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3頁)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轉帳9,997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23時1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1分許,轉帳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轉帳9,999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22日0時3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林宜萱 112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林宜萱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44頁) 2.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101頁) 3.林宜萱現金付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9-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48頁、第102頁) 逾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3 黃義量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義量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義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107頁) 2.黃義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4-119頁) 3.黃義量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0頁) 於112年11月17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4 陳昱閎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昱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穩賺不賠,致陳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124頁背面)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陳昱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2-145頁) 3.陳昱閎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27-1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5-126頁、第146頁) 5 張芝瑜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張芝瑜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芝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頭城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52頁背面) 2.張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6-161頁) 3.張芝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1頁背面-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155頁、第165頁)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1分許,轉帳2,826元至漁會帳戶內 6 蔡亞辰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蔡亞辰聯繫,佯稱下載「新永恆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亞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169頁) 2.蔡亞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77頁) 3.蔡亞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0-171頁、第178頁) 7 ( 移送併辦) 邱益文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邱益文聯繫,佯稱點擊連結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致邱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頁】 2.邱益文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9-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18頁、第21頁) 8 ( 移送併辦) 黃文力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黃文力聯繫,佯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文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6頁) 2.黃文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8頁) 3.黃文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28頁、第41頁) 共用證據 1.林秀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16頁、第202-204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99-101頁、第129-143頁) 2.林秀英與「鄒奕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21頁) 3.林秀英存摺翻拍照片(郵局、土地銀行、頭城區漁會、玉山銀行)(見偵卷第22頁、第24-26頁) 4.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寄貨資訊(見偵卷第24頁) 5.林秀英帳戶警示資訊(見偵卷第179-180頁) 6.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184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187頁) 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8-190頁背面、警卷第44-47頁) 9.頭城漁會112年12月29日宜頭漁信字第11200079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秀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1-194頁背面)

2025-01-15

ILDM-113-訴-354-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蘭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桂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 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日,將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胡桂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桂蘭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宣稱將替我申請新人之補助金後,再直接自我的帳戶內扣 除材料費用,我因信任對方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不久即因懷 孕待產,為貼補家用,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 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 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所辯,迄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之家庭代工訊息 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縱令被告辯稱其係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乙事為真正,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 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三旬之成 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曾擔任幼教師(見偵字卷第264頁 ),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 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 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供稱其對於本 案帳戶交付對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 187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 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 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 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 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 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 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 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 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呂曜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 L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呂曜舜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Anna L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呂曜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2,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曜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8-4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呂曜舜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0-5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59頁)。 2 許雅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許雅琇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許雅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3-7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許雅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7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81頁)。 3 楊隆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楊隆豪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楊隆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隆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7-9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楊隆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3頁)。 4 黃艾力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Uwa Imdo」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黃艾力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Uwa Imdo」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黃艾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艾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3-11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艾力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118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19頁)。    5 施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曉美妝店」名義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施秀娟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曉曉美妝店」即向施秀娟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等語,嗣假冒LINE客服人員佯稱欲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施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19,98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7-128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施秀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36頁)。       6 黃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uyen Thanh Nga」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包包之文章,適黃子玲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Nguyen Thanh Nga」即佯稱匯款後寄出包包等語,致黃子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9,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3-15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子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16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7 謝瑞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a Y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家具之文章,適謝瑞宇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Jia Y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謝瑞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瑞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2-17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謝瑞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80頁)。 8 黃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麗雪」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文章,適黃玉青於113年1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陳麗雪」即佯稱匯款後寄出除濕機等語,致黃玉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93-19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玉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3-206頁)。 9 周衣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岳琳」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相機之文章,適周衣絜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岳琳」即佯稱匯款後寄出相機等語,致周衣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3,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衣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4-21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周衣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1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0-22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21頁)。   10 陳恩賀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拉滴賽」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陳恩賀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拉滴賽」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陳恩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恩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5-236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陳恩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9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4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5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45-248頁)。

2025-01-15

CHDM-113-原金訴-5-20250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炫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3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居 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嗣 「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劉炫均傳送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登入本案帳戶後,劉炫均復於同 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 「小青」,供「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本案帳 戶之密碼,並為渠等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小 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聖祥、林芯儀、柯駿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炫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料予「小青」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青」,是因為我想要辦貸款,於是透 過網路找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助手」,「週轉小助 手」再向我引薦「小青」辦理貸款事宜,之後我便依照「小 青」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上開資料。雖然我在107、1 09年間曾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作 為詐騙使用,但因為我不知道悠遊付帳戶可以把錢轉出去, 所以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也可以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提供予「小青」後 ,「小青」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告訴人林聖祥、林芯儀及柯駿揚之指訴相符(見警5697卷 第7至9頁、警5549卷第7至10、21至23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697卷第11頁、警5549卷第13 至14、28至4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697卷第 12頁)、匯款紀錄(見警5697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 警5549卷第14、43至48頁)、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5549 卷第4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697卷第 20至21頁)及被告與「小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5697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是其交付上開資料時為39歲,並自述專科畢業、從 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前 於107、109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109年度偵 字第510、2297、6287號、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9815卷第11至23 頁)。被告既曾因提供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 訴,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 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上 開資料之對象「小青」,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 助手」轉介得知,且被告並未向「小青」確認身分及其所屬 之金融機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小青」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讓財務登 入我的悠遊付排隊做帳單,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做帳單。「小 青」跟我說索取簡訊驗證碼是貸款申辦程序的一部分,我對 於此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 對於「小青」索要簡訊驗證碼之緣由並不了解,也未向「小 青」詳加詢問貸款流程之細節。被告既自承曾辦過信用貸款 (見本院卷第39、92頁),理應知悉上開貸款商議之過程, 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此外,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被告既於閱讀悠遊付之使用規約再行註 冊,自應知悉悠遊付帳戶具有加值、支付及轉帳之功能,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青」使用,自能知悉他人能使用本案 帳戶收取、移轉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用過悠遊 付,我以為悠遊付只能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 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 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小青」使用, 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青」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 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小青」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6,000元+3,000元 +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5,500元+ 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1,000元)及被 告與告訴人柯駿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聖祥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雯」、「指導員─小蘭」向林聖祥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1時2分許 7,000元 2 林芯儀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進凱」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附設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出售相機廣告之虛偽訊息。林芯儀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進凱」聯繫購買相機之事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 20時27分許 6,000元 3 柯駿揚 於113年6月2日21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伶」、「指導員─慧怡」向柯駿揚佯稱:依指示儲值完成任務後,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3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9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11分許 (共2筆) 4,500元、 5,5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1分許(共2筆) 10,000元 (共2筆)

2025-01-14

CYDM-113-金訴-748-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3、4555、5915、6329、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蕭博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7日及110年12月2日之某時,在某地,接續將其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庭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使用。嗣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及臺企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元大 帳戶及臺企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吳庭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因為吳 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取得貸款。我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庭廉的時候,吳庭廉跟我說上開帳戶要用 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且有跟我簽借用上開帳戶之契 約,而且他向我保證不會將上開帳戶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 並提出其與吳庭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置辯(見偵4043卷第51 至5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後,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 開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元大及臺企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亦與告訴人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7307卷第7至11頁、警8720卷第2 3至27頁、偵4043卷第4頁正、反面、偵5915卷第5頁正面至 第6頁反面、偵6329卷第4至5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傳票 (見偵4043卷第11至1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 7307卷第21至24、29至31頁、警8720卷第31至91頁、偵4043 卷第13至21頁、偵6329卷第71至78、83至88、92至95頁)、 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7307卷第22、25、31頁)、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25頁、偵6329卷第81至82頁反面、 89至91、301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警7307 卷第26至28、30頁、偵6329卷第70頁正、反面)、告訴人蔡 惠竹匯款一覽表(見偵5915卷第4頁正、反面)、匯款明細 (見偵6329卷第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720 卷第93至99頁)、存摺影本(見警8720卷第101頁)、元大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13至19頁、警8720 卷第5至21頁、偵4043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6329卷第21至2 6頁)及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卷第7至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是其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45歲,並自述大學畢業,自85至105年間從事補教招生工作 ,且曾短暫從事保險及房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 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簡字3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 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查,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審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吳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 以我就把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而在交付時,吳庭廉跟我說要拿來做虛擬貨幣買賣,說這樣 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當天,我跟吳庭廉也有簽訂契約,而吳 庭廉跟我說有這個合約在,就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之原因,前後所 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認為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做合法 用途,並非無疑;又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 貸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 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 ,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借款人經濟、信用條 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不僅難謂正當 ,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則被告對於以前 述不合法、不正當之方式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吳庭廉,自 已預見其可能僅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欲取 得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  ⒌此外,就被告與吳庭廉間之熟識程度而言,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跟吳庭廉認識很久,我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才知道吳庭廉的姓名等語(見偵4043卷第 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吳庭廉認識約半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吳庭廉 不熟,大約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前半年認識的,我認識 吳庭廉的時候就知道吳庭廉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 97頁),所述顯然不一致,可見渠等間應非具有信任關係、 彼此熟識之友人。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作詐欺、洗錢等 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吳庭廉使用,並對於對方究竟如 何使用帳戶,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吳庭廉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吳庭廉之合作契約書,然查 :  ⒈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吳庭廉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簽 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 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 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 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 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吳 庭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 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 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付之闕如。又依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 戶予吳庭廉之過程,證人吳庭廉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我是 跟被告說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於是才 跟被告提到借帳戶的事情。我有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被告也 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擔心跟被告借用帳戶也有被司法 機關凍結,所以有跟被告簽契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如 果真的有什麼,你會沒事」。我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只 是單純跟被告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用帳戶,被告 就借我了,並沒有遇到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 頁),可知雙方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元大及 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見吳庭廉向被告 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被告也未向吳庭廉詳加 確認元大及臺企帳戶使用之方式與原因,因此,雖然吳庭廉 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借用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簽訂合作契約書,難認吳庭廉之供述及該合作契約書 可作為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 ,使吳庭廉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 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更何況該契約書 第3條第⑵項竟未將借用標的即元大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列載 其中,吳庭廉對此也僅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更可見被告並未確認契約內容,認為只要有簽訂合作 契約書,即可免於一切刑事責任之追訴,並可預見前開帳戶 確有可能遭吳庭廉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 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 行為,卻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 被告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卻執意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之漠然心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庭廉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吳庭廉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 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接續交付元大帳戶、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皆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6,310元(計算式:3 萬元+25萬元+1萬元+76,310元+50萬元+7萬元=936,310元) ,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千慧 自110年10月1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客服小秘書」及「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歐千慧佯稱:使用投資平台「Etber.c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5時34分 30,000元 2 盧姵縈 自110年10月25日起,交友軟體暱稱「蘇均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盧姵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15時30分 250,000元 3 蔡惠竹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振宇」之人向告訴人蔡惠竹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臺企帳戶。 110年12月2日 22時25分 10,000元 4 廖妤柔 自110年10月9日起,交友軟體paris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廖妤柔人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20時22分 76,310元 110年11月30日 12時54分 500,000元 5 張祺 自110年11月6日起,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公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張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0時13分 70,000元

2025-01-14

CYDM-113-金訴-2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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