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景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71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99,583元+其中71,502元、17,163
元、7,046元,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3.5%、14.5%、15%計算之利息3,6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4-岡補-8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