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
於「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除以3」
係以被告共同自廖良繼承系爭建物、遮棚及水塔為前提,惟
本院已認定上開地上物由廖良生前讓與被告黃忠仁,則上開
「除以3」部分應為誤寫誤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又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113年7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廖良死亡後之不當得利部分,記載:「被告黃忠仁、
廖再壁、廖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嗣後均未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90、136、166、188、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即至多僅能判決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超過部分,
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依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訴-271-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