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王美茜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先前僱用之外籍幫傭,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至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4房屋,竊取原告放置於屋內保險箱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52,500元勞力士手錶1支、20萬元香奈兒項鍊1條、7,300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5,480元珍珠項鍊2條、12,000元珍珠耳環1對、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2,5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7,300元項鍊、耳環套組、10,900元鑽戒1只(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迪拉姆幣、人民幣、美金等外國貨幣(下合稱系爭外幣),折合新臺幣約210餘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離職後即未曾再至原告住處,監視器畫
面拍攝到進入原告住處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偷走原告之
保險箱,其係從網路上認識暱稱為「SASA」之人,並代「SA
SA」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印象中約幾萬元,嗣後其已將換
得之新臺幣交付「SASA」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物品,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險箱內系爭物品、系爭外幣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27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原告財物云云,惟其上開犯行,經原告
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稱明確,並有原告住處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
至3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
(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至16、22、89、110頁),復經
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示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該比對結果亦可認定被告當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復
觀諸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原告住處時
,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物袋1
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品(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至39頁),且核與原告所述遺失之
保險箱大小相合。再佐以被告曾於向其友人即證人理雅、謝
志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所稱欲兌換之貨幣種類與原告
保險箱內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乙節,亦據其等證述在案(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至23頁、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7
、33至37、108至110頁),由上堪認被告故意竊取原告財物
之事實明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猶否認其有竊盜行為云云,
要難信實。是以,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及系爭外幣,侵
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再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竊遺失之系爭物品、系爭外幣總價值為3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配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然此僅足證明系爭物品其中失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支、施華洛世奇水晶筆、項鍊、耳環套組之價值,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遭竊之鑽戒1只之價值。而原告雖自陳該鑽戒係於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以10,900元購買,惟經本院函詢京華公司,經其回覆以:因有個資問題及客製化細節,無法直接以鑽戒照片即回覆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就此鑽戒1只請求10,900元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當庭陳明其已不知失竊之系爭物品在何處(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除前述鑽戒外)之價值即794,560元(計算式:勞力士手錶552,500元+香奈兒項鍊20萬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7,300元+珍珠項鍊2條(5,480元×2)+珍珠耳環1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500元+項鍊、耳環套組7,300元=794,56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被竊之系爭外幣,包含迪拉姆幣、人民幣、美
金等外幣,以本件案發當時之匯率計算,其中迪拉姆幣部分
折合新臺幣約為40餘萬元,人民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90萬
元,美金等外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80萬元云云。查,證人理
雅、謝志均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其等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
管道,業如前述,固可推論被告竊取之物確有包含系爭外幣
等多國貨幣。然就該等外幣數額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7日
初次警詢稱:保險箱內有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
警詢改稱:保險箱內有價值新臺幣約200萬元之各國貨幣(
包含美金、迪拉姆、人民幣、新加坡幣、歐元、韓元、港幣
、柬埔寨等國貨幣)(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7至79頁)
;再於本件審理進行中陳稱上開外國貨幣包含迪拉姆折合新
臺幣約4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約80萬元,共約新臺幣21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始
終未能明確說明其損失之數額,且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
。審酌原告初次所為之警詢陳述,距本件竊盜案發生時點較
為接近,其記憶應最為清晰,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外幣價值為30萬元,逾此範
圍之部分,尚屬無憑。
⒋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1,094,560元(計算式:系爭物品794,560元+系爭外幣30萬元=1,094,560元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4,56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4,56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TPDV-113-訴-388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