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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NE L』商標之包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CHANEL』 商標之包包」。  ㈢附表編號1相關鑑定證書欄所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應補充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 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 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 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文志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 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 和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有被告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暨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有賣出10件左右,獲利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3萬元,業如前述,顯逾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5個(含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1個)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呂文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專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採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9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 ,以其所申設之帳號「riverlou」登入上開網站後,刊登販 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 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 2年11月6日向呂文志下單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 NEL」商標之包包,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 12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另有DIOR包包5個經商標權人表示未能鑑定 而發還呂文志,不在本案追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735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 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 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相關鑑定證書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4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同上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 5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2024-12-10

PCDM-113-智簡-55-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容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容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鑑定係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 0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法商埃 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物 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3份、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7 、59、75、91、10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 4件 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9頁) 二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之包包 1件 三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置物盤 1件 四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絲巾 1件 五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之包包 1件 六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掛衣套 1件 七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包包 2件 八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商標之包包 1件

2024-12-09

KSDM-113-單聲沒-129-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奕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確定,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鞋子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6套 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3套 3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00000000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錶 00000000 1個 5 仿冒BURBREEY文字及圖像商標包 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6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圍巾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7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8 仿冒PRADA商標帽子 盧森堡普瑞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9 仿冒HERMES商標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10 仿冒DIOR商標鞋子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雙 11 仿冒DIOR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1套 12 仿冒LV商標皮夾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13 仿冒LV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8套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20-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曾昱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符 合行為時之法律減輕要件,惟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斜槓計畫」、「BingToken」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尚未繳回,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詐騙告 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 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3,000元之利益,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 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曾昱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 吳景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處罪刑,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465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擔任 收水工作,吳景瑜擔任面交車手。曾昱誠、吳景渝2人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竑睿見此廣告而 加入,再由LINE暱稱「斜槓計畫」、「BingToken」之假冒 投資平台專員與陳竑睿連繫,以協助陳竑睿操作網站投資虛 擬貨幣之方式實施詐騙,「BingToken」復於112年3月20日 向陳竑睿佯稱:前期投資已產生獲利,惟其帳號遭凍結,需 再投置入金的10倍金額作為擔保,方能解除凍結等語,「斜 槓計畫」亦佯稱:需向提供之賣家即曾昱誠使用LINE暱稱「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買虛擬貨幣做為置入金等語, 致陳竑睿陷於錯誤,允諾向「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購 買虛擬貨幣,曾昱誠則指示吳景渝於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3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內,向陳竑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景渝得手後,即 前往臺南市南區國平路某處,將贓款轉交予曾昱誠,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陳竑睿。嗣因陳竑睿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誠於偵査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與吳景渝共同經  營虛擬貨幣,吳景渝負責向  客戶收款,其負責出幣給客  戶等語。 2.坦承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本件是由吳景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與曾昱誠共同經營虛  擬貨幣,由其負責向客戶收  款,曾昱誠負責出幣給客戶  之事實。 2.證明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竑睿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吳景渝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07、1582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曾昱誠、同案被告吳景渝因相同詐騙集團不同被害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景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斜槓計 畫」、「BingToken」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1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TDM-113-金訴-51-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偲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偲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採驗紀錄 表」,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偲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 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 36102289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附表 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42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36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78只 ,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 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特徵)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抽取編號34鑑定) 42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約105.87公克,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8.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李小龍圖案、抽取編號A5、A6鑑定) 36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34.68公克,純度約7%,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90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抽取編號B4、B5鑑定) 3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28.42公克,純度約10%,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案、抽取編號C55、C56鑑定) 7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275.77公克,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1公克。 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95.0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孫偲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偲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富國路路口附近停車場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毛重共計105.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 重約68.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36包(毛重共計538.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26.1 6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28日1時55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偲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289號)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05

KSDM-113-簡-375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 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丁 ○○、戊○○、乙○○、丙○○、甲○○,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 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被告再依集團幹部 指示,持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5 人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丙○○、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丁○○、戊○○、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丁○○、戊○○、乙○○、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明細、轉帳明細、網路匯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 交易明細、查獲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翔 ,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王奕仁,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偵 查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持往附表所示地點放置,而共同對於 附表編號㈠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否認有對附 表編號㈡之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5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認附表編號㈠部分犯罪,惟附表編號㈡ 之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遭逮捕之後,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罪,應無庸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 12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前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扣案提款卡等物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25頁), 並有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明細、偵查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23頁、第2 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54頁、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 、第397頁);又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25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64頁、第199至200頁、 第223至224頁),並有前揭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一卷1第95至96頁、第99至116頁、 第133頁、第137至145頁、第187頁、第191至196頁、第213 頁、第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然互核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 山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詳如附表), 可知:   ⒈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㈡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乃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 日,而附表編號㈡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郵局帳 戶之時間則均為113年2月1日,足見上開時間點均係在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之後,則被告顯然無從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之行為,亦無從實施 任何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隱匿其來源之行為,且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後之 犯行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分擔實施對 附表編號㈡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屬無據。   ⒉被告提領玉山帳戶款項部分:     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 ,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於113年1月27日9時 許在統一超商興仁門市以包裹取貨的,我有用玉山帳 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這星期一,在臉書上看到 有工作,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領錢,對方將提款卡寄到 高雄興仁超商,我去領包裹,總共有18張提款卡,我 用了3、4張,我都是在屏東市民生派出所旁邊的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及超商領錢,我總共領了10幾萬,昨 天下午3、4點,對方叫我將領的全部錢約10幾萬放在 屏東市中山公園的廁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113年1月27日被逮捕 的前1週取得扣案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之確切時間,非無疑義。     ②而被告雖坦認自上開超商取得扣案提款卡,且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時亦持有扣案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自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後,迄至遭逮捕前之期間始終持有扣案提款卡,此觀被告僅承認有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亦明;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款至玉山帳戶時,確實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而為收取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分擔實施收取附表編號㈠部分詐欺所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    ⑵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已於被告提領款項前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被告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 洗錢犯行:        ①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 ㈠備註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完畢一節,有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參以被告主 張:有用玉山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 提領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㈠備註欄所示提領行為亦 為被告所為,是本院自僅能認定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 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先予敘明。     ②而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已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提領殆盡,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㈠之人所犯洗錢犯行,均已產生隱匿之去向及掩飾來源之效果,而業已既遂,被告顯然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洗錢行為,則縱使被告後續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行為,亦均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⑶末以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無何等收取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所得之舉,亦無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行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依既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實施任何行為,是 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予指 明。  ㈢至被告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本院實無從遽以被告持有扣案提款卡等物及為附 表所示提領行為等情,率斷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情事,是 縱使被告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補強被 告自白之情況下,本院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起訴 書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如何之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 ,而足認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全部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領 款項之時間或係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已遭全數提 領殆盡後、或早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人匯款時間,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等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因被告提領或其他行為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早於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之際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犯意 聯絡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時間 金額 ㈠ 1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丁○○佯稱:向其購買之香奈兒手提袋已簽收,惟需在購物平台上註冊並驗證,始能提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⒈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⒉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北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5、1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約定,將當日提領之現金,置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⒉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4時14分許 50,000元 2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管理員會提供賺錢明牌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3時13分,附此指明) 16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⒌113年1月24日14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⒍113年1月24日14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⒎113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提領18,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婉琳」、「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向乙○○佯稱:下載「太合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⒉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3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1時51分許 50,000元 ㈡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送中獎通知予丙○○,再以LINE暱稱「李國勇」向丙○○佯稱:依指示轉帳到第三方支付系統,即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23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 113年2月1日 12時24分許 50,000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1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在IG張貼代購嬰兒用品,並向甲○○佯稱:有抽中禮品,需支付運費始能領取中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37分許 18,080元 郵局帳戶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7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1偵查卷宗 偵一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2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2024-12-05

PTDM-113-金訴-594-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歸還部分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李麗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剩餘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000元 ),其中所竊得7,000元現金,被告已花用殆盡乙節,訊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 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背面);其餘物品經扣案 後均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領據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 頁),另核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現金只有損失7,000元千 元鈔,其他百元鈔跟零錢都在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故 上開領據內關於現金7,000元之記載,應為現金13,000元之 誤繕,是本案僅就前述7,000元未歸還告訴人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屏東縣○○鎮○○路00○0號滿舍卡拉 OK店內,見李麗莉所有之黑色香奈兒品牌肩包1個【內含玫 瑰金色亮面長夾1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美金100元、 日幣2000元、李麗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在卡拉OK店內 櫃檯椅子上,遂徒手拿取上開香奈兒品牌肩包及肩包內之物 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李麗莉發覺上開肩包不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麗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留下之 紙條、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領據1紙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物,其中現金1萬3,000元尚未歸還被害 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03

PTDM-113-簡-140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 告 王美茜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先前僱用之外籍幫傭,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至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4房屋,竊取原告放置於屋內保險箱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52,500元勞力士手錶1支、20萬元香奈兒項鍊1條、7,300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5,480元珍珠項鍊2條、12,000元珍珠耳環1對、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2,5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1支、7,300元項鍊、耳環套組、10,900元鑽戒1只(下合稱系爭物品),及迪拉姆幣、人民幣、美金等外國貨幣(下合稱系爭外幣),折合新臺幣約210餘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離職後即未曾再至原告住處,監視器畫 面拍攝到進入原告住處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偷走原告之 保險箱,其係從網路上認識暱稱為「SASA」之人,並代「SA SA」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印象中約幾萬元,嗣後其已將換 得之新臺幣交付「SASA」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物品,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0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保險箱內系爭物品、系爭外幣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27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原告財物云云,惟其上開犯行,經原告 以告訴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稱明確,並有原告住處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 至3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 (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5至16、22、89、110頁),復經 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示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該比對結果亦可認定被告當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復 觀諸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原告住處時 ,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物袋1 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品(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至39頁),且核與原告所述遺失之 保險箱大小相合。再佐以被告曾於向其友人即證人理雅、謝 志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所稱欲兌換之貨幣種類與原告 保險箱內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乙節,亦據其等證述在案(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9至23頁、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7 、33至37、108至110頁),由上堪認被告故意竊取原告財物 之事實明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猶否認其有竊盜行為云云, 要難信實。是以,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及系爭外幣,侵 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再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被竊遺失之系爭物品、系爭外幣總價值為3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配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然此僅足證明系爭物品其中失竊之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支、施華洛世奇水晶筆、項鍊、耳環套組之價值,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遭竊之鑽戒1只之價值。而原告雖自陳該鑽戒係於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以10,900元購買,惟經本院函詢京華公司,經其回覆以:因有個資問題及客製化細節,無法直接以鑽戒照片即回覆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就此鑽戒1只請求10,900元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當庭陳明其已不知失竊之系爭物品在何處(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除前述鑽戒外)之價值即794,560元(計算式:勞力士手錶552,500元+香奈兒項鍊20萬元+白金小熊造型項鍊7,300元+珍珠項鍊2條(5,480元×2)+珍珠耳環1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000元+施華洛世奇水晶筆2,500元+項鍊、耳環套組7,300元=794,56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被竊之系爭外幣,包含迪拉姆幣、人民幣、美 金等外幣,以本件案發當時之匯率計算,其中迪拉姆幣部分 折合新臺幣約為40餘萬元,人民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為90萬 元,美金等外幣部分折合新臺幣約80萬元云云。查,證人理 雅、謝志均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其等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 管道,業如前述,固可推論被告竊取之物確有包含系爭外幣 等多國貨幣。然就該等外幣數額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7日 初次警詢稱:保險箱內有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約30萬元( 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 警詢改稱:保險箱內有價值新臺幣約200萬元之各國貨幣( 包含美金、迪拉姆、人民幣、新加坡幣、歐元、韓元、港幣 、柬埔寨等國貨幣)(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7至79頁) ;再於本件審理進行中陳稱上開外國貨幣包含迪拉姆折合新 臺幣約4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約80萬元,共約新臺幣21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始 終未能明確說明其損失之數額,且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 。審酌原告初次所為之警詢陳述,距本件竊盜案發生時點較 為接近,其記憶應最為清晰,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外幣價值為30萬元,逾此範 圍之部分,尚屬無憑。  ⒋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1,094,560元(計算式:系爭物品794,560元+系爭外幣30萬元=1,094,560元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4,56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4,56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9

TPDV-113-訴-388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輔 佐 人 李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又被告 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致偵查 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 父業已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一個經 贖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20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與胡耕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借住 在胡耕誠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林姿廷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徒手竊取胡耕誠之母耿萬珍所有 之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1個(業經贖回,並發還耿萬珍) ,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BRAND楓月」(即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二)其唯恐竊盜事跡敗露,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方胖子包係不詳人士於11 2年3月24日0時許,侵入上址所竊取,該不詳人士更持美工 刀劃傷其腹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 二、案經耿萬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萬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遭竊當日,被告攜帶一大袋子稱裡面是準備好的生日禮物,拜託其開車載至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待被告返回車上後,手上持有一信封袋稱剛剛去領錢;隔兩日,被告來電稱上開處所遭人侵入並竊取上開方胖子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採證照片及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誣告他人犯罪之事實。 5 (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2)香奈兒白色金球方胖子包及保卡翻拍照片 (3)BRAND楓月同意書、簽收單、收購合約書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被告竊取上開方胖子包後至「BRAND楓月」銷贓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1-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瑜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8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 定證明書1份、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155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2080號(見偵卷第95頁) ⒉照片見偵卷第103-104頁 2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6只 3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3條 4 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 4只 5 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 1條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5

TCDM-113-單聲沒-15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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