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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317元之不法利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透過網路交友平台「UT聊天室」與瘖啞人士蔡○○結識, 張○○明知其並無與蔡○○結婚及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蔡○○尋找 結婚對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帳號,向蔡○○佯稱欲與 其結婚,並利用蔡○○計畫與其共築生活之機會,而接續為以 下行為:  ①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新臺幣( 下同)2,337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後站遠傳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 ○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②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手機門號000 0000000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1,780元之電信費用等 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20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繳納上開費用 ,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③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其車子輪胎破胎,沒有 錢修理,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輪胎費用2,000元等語,致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 ,000元至張○○所指定不知情之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何○○將 款項提領後,交由張○○花費殆盡。  ④張○○因積欠鍾○○購買咖啡之費用,遂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 向蔡○○佯稱:沒有錢購買車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車票費用 2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 許,以手機APP轉帳200元至張○○所指定之鍾○○(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以此方式受有免除對鍾 ○○積欠債務之利益。嗣張○○遲未依約於112年7月底還款,且 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蔡○○至此始知悉受騙。  ㈡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 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8、65至69)、證人鍾○○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繳費單各1份( 警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67頁;偵卷第37至61頁)、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83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81頁)、證 人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 至36頁、第73至99頁)、告訴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 院易字卷第57至61、63、6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並因此獲 得免除其對電信費用及對證人鍾○○債務之利益,就該部分自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 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對此亦 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編號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免除 債務、交付財物,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 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得利所 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額,應從一重 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支付其債務,無還款之真意,而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感情及信任,肆意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索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38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①至④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或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得扣除2,000元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簡-27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王馨翎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34分審理並辯論終 結,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5日之15時5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第480號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 錄、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79-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 原 告 劉珠媛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查品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號),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宣 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第257號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於 同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720-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子雯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附民-464-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壬貴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石榴 班檳榔攤飲用4杯保力達加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 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行車不穩 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1 分許,對鄒壬貴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壬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 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尤以本件被告更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行車不穩之 駕駛行為,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29-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許靖珠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6-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邱郡菁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58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陳嬿郁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2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柯曾嘉興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76-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洺豐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雲林縣 斗南鎮延平路一段上之某KTV內飲用約4至5瓶之啤酒後,為 返家中,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許,行經雲林縣○○路○段000號前方而停等紅燈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給予徐洺豐漱 口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洺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0.72毫 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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