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保郎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曲樹明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9

CYDV-113-補-590-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共有物管理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彭馮長妹 彭沐雅 相 對 人 彭潤妹 彭富財 上列原告請求共有物管理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 二、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彭瑞龍之骨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遷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核其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 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 起5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9

CYDV-113-補-612-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社會通念,一旦被迫提起私法上民事案件 必是兩造雙方關係已惡化,遑論坐在法院審判長席位之法官 馮保郎得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寫 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依經驗 法則,必會對聲請人產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1)。且 法官馮保郎於審理112年度國字第2號案件時,以其與服股書 記官均具有多年實務經驗,不可能不清楚取消原訂民國112 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應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規 定,卻蓄意不通知聲請人,致因急診而住院之聲請人竟係於 當日上午8時15分致電書記官才遭告知當日庭期取消,若聲 請人沒確診而住院,則無理由不到庭,或會將繁重的教學工 作暫時放下,辦理好請假手續,開車近1小時匆忙趕到法院 報到才會知悉庭期取消(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故依法官 法第13、14、1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 規定,足認法官馮保郎對聲請人有嫌怨而蓄意逼迫書記官不 要通知聲請人,逼迫幫助戲弄聲請人?準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以免法官馮 保郎將其司法權作為對聲請人侵權之工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迴避事由1:   本件聲請人雖以法官馮保郎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 件得撰寫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 ,依經驗法則,必要對聲請人產生嫌怨等語。然上開事件係 聲請人以法官馮保郎為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於該事件中法官馮保郎並無撰寫答辯狀或出庭應 訊之情形。況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憑法官馮保郎為該事件 之被告,即謂法官馮保郎有偏頗之虞,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認法官馮保郎有何偏頗之虞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㈡、系爭迴避事由2部分:     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 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6

CYDV-113-聲-196-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方貝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5,8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68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應給付 原告8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3,272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915元,被告占用之 面積經測量後分別為1753.17、91.39、13.91、0.71平方公 尺,以上有測量圖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及 金錢給付之現值為11,095,853元(計算詳如附表)。故本件訴 訟標的核定為11,095,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9,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地號 面積㎡ (A) 公告地價(元/㎡)(B) 土地現值(元)(=A×B) 1 61-15 1,753.27 5,915 10,370,592.05 2 61-15 91.39 5,915 540,571.85 3 61-15 13.91 5,915 82,277.65 4 61-15 0.71 5,915 4,199.65 5 金錢請求 84,940.00 6 金錢請求  13,272.00 合計 11,095,853.20

2024-12-06

CYDV-113-補-386-202412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自嘉義縣○○市○○里○○○0 號房屋搬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不包含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象出資興建並於93年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由許象興建後,協助許鈴居住使用,許鈴居住系爭 房屋已達數年之久,且其配偶許花子受有許鈴妥善照顧,其 三名子女(兩造及訴外人許正杰)業已長大成人,可謂依該使 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不待許象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歸消滅。準此,許鈴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其配偶許花子與其三名子女已無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三)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號之房屋騰空 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二個舅舅(其中一人是許昆茂)、二個阿 姨及許象出資興建供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系爭房屋由上開 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父母親許鈴、許花子。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許象聲明書其上敘明系爭房屋為86年 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一情,惟 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非系爭房屋於93年 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之文書,有違常情 ,顯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後所書 立,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許鈴、母親為許花子,育有三子女(兩造及訴外 人許正杰)。 2、兩造父親許鈴往生後,兩造、許正杰及母親許花子均未拋棄 繼承。 3、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2、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3、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號, 其範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中 不含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7頁)。另有兩造於另案即112 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所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嘉 義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9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00016180號 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9年12月21日嘉太市工字第1090018 834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5114號函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第95 、101、113-122、195-200、243-24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出資人許象於9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 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舉出系爭房 屋雖於93年11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00524號函暨嘉義縣○○市○○里○○○0號之稅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87-89頁)。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許鈴之兄長許園於另案即本院112年朴簡字第 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我記得嘉義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含97-4及97 -7地號土地(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97-4地號土地我 在94年1月19日移轉給上訴人,當初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要 分給我其他六個兄弟,是抽籤決定,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 沒有房子住,我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 他那一塊,而許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 沒有抽籤」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⑵證人許象於另案即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 :「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 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 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⑶證人許園於原審證稱:「我在112年朴簡字第17號所證稱有蓋 一個鐵皮屋給許鈴住,就是系爭房屋,我已經忘記系爭房屋 是分割前所蓋,還是分割後所蓋,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許昆茂 (音譯)蓋的,但何人出錢我不清楚,是許昆茂(音譯)叫人來 建的,我是聽大哥許象說的,聽許象說拿錢給許昆茂(音譯) ,興建原因是因為我的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 錢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 的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 出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 許鈴住很久才去世」等語(原審卷第288-291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許象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83頁),其上敘 明系爭房屋為「86年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間即讓 與給上訴人」,惟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 非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 之文書,而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 後所書立,此有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卷面為證(原審卷第91 頁)。可認該文書是為特定目的所書寫,證明力已屬存疑, 況被上訴人亦爭執其證明力,又上開聲明書所述「①由許象 出資但與證人許園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不止許象一人。② 將房屋興建後一開始是交由許鈴所使用」等情有違。是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單獨為許象所有?許象又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等情?即屬存疑。故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即可證明系爭 房屋由許象出資興建,並由許象贈與上訴人。  ⑸綜合上開證人許園、許象之證述,及參以許象之聲明書亦敘 明系爭房屋係於86年所興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為許昆 茂、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並非許象所獨資興建, 且於興建後交由許鈴使用。  ⑹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由許昆茂、許象及其他人 共同出資興建,即由該出資興建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二)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1、如上許園之證稱:「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沒有房子住,我 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他那一塊,而許 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沒有抽籤」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錢 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的 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出 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許 鈴住很久才去世」。許象證稱:「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 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 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可證當初興建系爭房屋,即 係為了給許鈴居住,且系爭房屋蓋好後,亦確實交由許鈴居 住使用。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系爭房屋為許昆茂 、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興建後合意由許鈴使用,可見興建人與許鈴有達成贈與系爭 房屋之合意。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裁判)。依此,系爭房屋興建興後,出資人將系爭房 屋贈與許鈴使用,雖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許鈴對系 爭房屋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提出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房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故 不得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 5、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許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許鈴對系爭房屋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許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1、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故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 得其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得系爭房屋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許花子、許正杰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縱使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然而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其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 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4,此已陳述如前。但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8頁)。故被上訴人占用全部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潛 在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9 7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②系爭房屋坐落於太保市○○段0000地號,而9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許采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21頁)。是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爰僅以系爭房屋之價格 計算之。  ③系爭房屋是鐵皮搭建,屬鄉村地區,周遭是住家、農地,並 無商業行為,且系爭房屋亦僅係供居家使用,此有相片、Go ogle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故本院據此認以系爭 房屋總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  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度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89頁),依此計算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9元(47,400×0.06×1/12× 1/4,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3,555元(47,400×0.06×5×1/4)。  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 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上訴人以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 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但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租金3,55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准許以外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03-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張煜彬 視同上訴人 韓鳳天 魏茂華 被 上訴 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韓鳳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繡如、視同上訴人韓鳳天、魏茂華共有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 ,兩造間達成分管協議。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 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 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謝繡如分管其 他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母親約於84年間按照購買8地號土地 之位置建造如附圖甲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之2 號鋼鐵造房屋居住迄今,雙方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謝繡如於 89年9月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 (二)惟目前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地位置並無可供進出之通路,現行 柏油道路經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桂芬設置標語並增建地上物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謝繡如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栗子樹 ,並設置鐵皮圍籬。兩造間因默示分管致被上訴人分管位置 之土地不通公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E1部分面積19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謝繡如: 1、兩造即將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之訴,已無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2、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地號土地90年5 月23日、92年7月19日、99年1月10日、112年5月4日之放大 航空照片,上開照片可證明系爭道路至少自90年起即供公眾 通行,已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在公眾通 行之初,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抗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縱共有人間存在默 示分管,被上訴人既可自現有道路通行,並非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之規定;且若 因7號鄰地所有權人阻擋現有道路,造成分管部分無法通行 至公路,致默示分管協議無從實現,其效果亦係分管協議因 而消滅,僅生各共有人應如何協商新分管協議之問題,與民 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無關。 4、上訴人謝繡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超過2/3,其 已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1條等約定8地號土地使用方 式為「本土地通行方式,以現有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為共有人 進出使用,作為通行使用,已有通行方式,不需再另為通行 權訴訟之必要。期間一年。」,並於113年7月19日及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新約定分管協議及道路通行方式, 共有人若認不妥,可以討論修正。 5、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1、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證據如地籍圖分管約定。當時是口頭 契約,在60幾年時我舅舅住我家,當時他希望有塊地兄弟姊 妹老了以後可以住在一起,我舅舅與我媽媽達成協議。主張 分管的部分是袋地,因為我們的現況就是沒有路可走,7地 號地主陳桂芬給我們的通行權期限已到。 2、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韓鳳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桂芬表示:  1、7與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26-11、126-10地號)均分割自重 測前126-9地號土地,當時地主謝繡如先於82年12月13日自 重測前126-9號土地(82年12月16日以前記載地目仍為「旱 」)分割出126-10地號土地(即8地號土地),再於82年12月1 6日將重測前126-9號(即7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 他人。受告知人於111年4月12日購得7地號土地時即為建地 。依上揭地目變更過程,可知謝繡如並無將7地號土地充作 通路之意,謝繡如辯稱7地號土地之側邊或部分土地為既成 道路並不實在。且受告知人亦不同意他人再通行7地號土地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視同上訴人魏茂華所有。 2、同段7地號土地即附圖C部分,目前是有通行的通道。 3、7地號土地的通道於112年該地主即受告知人陳桂芬設立牌示 禁止他人通行,目前牌示已經取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2、若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3、若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之通行道路, 是否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1、被上訴人主張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屬農牧用地無法分 割,兩造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位 置如附圖所示甲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該特定位置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但上訴人對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魏茂華所有,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分管之合意或有默示分管 。 2、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經 查:  ⑴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圖所劃分之區 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①埔東段4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8地號土地,埔東段5地號 重測前為中埔段126-7地號,埔東段6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 126-9地號,埔東段7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1地號,埔 東段8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0地號,以上有土地謄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61-69頁)。又中埔段126-1地號分割出12 6-7地號,126-7地號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 68年12月8日分割出126-9地號,126-9地號又分割出同段1 26-10(當時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126-11地號土地,以 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7、89、99、105、205頁) 。可證附圖所示埔東段4、5、6、7、8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之12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係以原審卷 一第25、141之地籍圖為證(即原審卷一第422-430頁)。而 該地籍圖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原本,經原審當庭 勘驗共有4張,有藍色原子筆註明各區塊之面積、價金等 字跡,紙張泛黃陳舊(原審卷卷一第416、422-434頁),應 堪信為真正。可見該地籍圖面所劃分區塊位置及註記內容 均有重複、相同之處,應係以此作為土地分配之圖面基礎 資料。   ③經審核上開2張地籍圖,依其地形所示,包含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之4、5、6、7、8地號土地。且該地籍圖上已標示126 -7、126-8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 是於重測前已有126-7、126-8地號土地之年代,亦即上訴 人主張有分管時之土地為重測前之126-1、126-7地號土地 。而如前所述,126-1地號分割出126-7地號,126-7地號 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68年12月8日分割出1 26-9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在54-6 8年間。     ④重測前中埔段12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平洋,其後分 割出重測前中埔段126-7地號、該126-7地號土地於55年7 月20日由林00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6月20日 由高00買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8月25日由張00買 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00,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賴00、呂00應有部分各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 一第107、207、209頁)。可證126-1、126-7地號若有分管 協議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平洋、林00或葉平洋、 張00、陳00等人。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所示 之分配位置有得到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法證明地 籍圖上所劃分之每筆土地,究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故難以 該地籍圖即可證明當時之共有人有以該地籍圖劃分之土地 ,而成立分管協議。   ⑤若共有人確實有以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為分管之 協議,理論上事後應按照該地籍圖劃分區塊位置,為各分 管協議人之占有使用。但比對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 籍圖之土地劃分,與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除了5地號與126 -7地號為相同以外,其他劃分土地之地形圖,二者完全不 同。可見該筆土地事後並未依照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 地籍圖所劃分之位置為使用。據此足以證明,原審卷一第 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位置,並非共有人 為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依原審卷一第141頁之地籍圖,在土地之東邊劃分出多筆方 正之區塊土地,給並標示土地之坪數、價金,可見該地籍 圖應是當時土地共有人,欲以該地籍圖所繪製之區塊土地 ,以該圖面所記載之面積、價金出售。故該地籍圖所劃分 區塊土地位置,乃係該筆土地日後出售之規劃,並非土地 利用、分管之協議。   ⑦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⑵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   ①126-7地號分割出同段126-8、126-9地號,126-8號於63年8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李國棟所有,該筆土地於98年10月23 日,以買賣移轉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1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21日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與陳鈴昌、陳鈴昌又於83年11月25日將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各1/2予賴進芳、呂當發,以上有土地 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5、93-95頁)。   ②系爭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26-10地號)由重測前之126-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 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6/1 0000)、韓鳳天應有部分397/10000、於110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茂華應有部分200/10000,以上有 土地謄本證(原審卷一第69-71頁)。又上訴人於89年8月28 日將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換算面積約246.90平 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買賣所 有權契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嘉上地登 字第112000965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47、249、384、 386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8地號部分土地時, 因土地無法分割登記,嗣後才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③126-11地號由126-9地號分割出時之所有權人為陳鈴昌,此 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頁)。   ④綜上述可證,埔東段6地號(126-9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賴進芳、呂當發、7地號(126-11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陳鈴昌、8地號(126-10地號)83年間為上訴人所有。但83 年間當時被上訴人、魏茂華、韓鳳天,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參與上開土地之分管協議,且無法證明上 開3筆土地在未分出埔東段7、8地號土地前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有約定如何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而有成立分管 契約。   ⑤系爭土地上有兩間相連一樓半鐵皮加蓋建物分別為如附圖 一所示甲房屋、乙房屋,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分別居住使用。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 (原審卷一第161、162、217頁)。而依此房屋之坐落位置 及地形,與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繪製之地形 圖並不相同,據此益可證明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當事 人就甲、乙屋所占用之位置,並無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8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再依房屋稅籍資料以觀,附圖所示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鈴昌,於9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異動登記為彭寶逸,於95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 記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乙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魏張安心,於92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異動 登記為魏旭廣,於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記為 魏本帝,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1120130985號函送上開房屋自67年10月起至112年12 月12日止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表、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333頁)。並據魏茂華接受當事 人訊問證稱:「家母魏張安心於60幾年向謝繡如以價金10 萬元購買土地,當時因為謝繡如配偶就是我舅舅張明農希 望兄弟姊妹能共同居住,分成一塊塊,再出售給兄弟姊妹 ,於89年9月26日才辦理分割登記,如手繪規劃圖E、F位 置是賣給我母親魏張安心及被上訴人母親張秀鳳,分得何 位置我不確定,家父魏旭廣於84年退休,於83年中與被上 訴人媽媽張秀鳳共同起造現在的中鄉中埔村1-2號房屋(即 附圖甲、乙房屋),各自出資興建,都有居住在那裏。其 餘部分土地謝繡如種植栗子樹,會定期至現場整理照顧。 家母跟被上訴人媽媽張秀鳳蓋房子時謝繡如都知情,沒有 阻擋蓋房子。謝繡如於96年先做鑑界才種栗子樹,是依照 當時我們分配的土地來做鑑界,原本種檳榔,是把檳榔樹 砍掉後才種植栗子樹。家父跟家母魏張安心從84年住到86 年,我95年至110年居住,於110年辦理繼承登記,我住在 1-2號房屋時進出是走現況柏油道路,後來7地號土地連同 地上倉庫被法拍,法拍的人往上增建,將柏油道路再加蓋 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407-4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 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 、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 、魏茂華就甲、乙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其先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但礙於當時之法規未能即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 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土地,並在該房屋坐落位置興建 房屋。   ⑦據此可證,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位置,乃係向上訴人購 買,可能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 位置。故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甲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 係因買賣關係之意思而占有,並非本於協議分管契約而來 ,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 2、綜上所述,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 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上 甲、乙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就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買賣關 係而與出賣人為合意之占有,並非與他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 管協議之約定,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8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適用,被上訴 人所分管之甲房屋所坐落之8地號土地係袋地,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開准許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 是否屬於袋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 之通行道路,是否妥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15-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廖桑榆 被 告 侯乙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7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3

CYDV-113-補-597-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被 上訴 人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7日始 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2

CYDV-113-建-20-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抗-48-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陳俊儒即世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民國自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陳俊儒即 世新企業社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 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至113年10月29日止,依年 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08年10月2 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欠本金772,17 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付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攤還收據紀錄查詢單、 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催告函可證(本院卷第1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 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 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7

CYDV-113-訴-71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