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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45-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 部分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周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建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李崇宇、李欣益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及其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1 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周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施建丞(涉犯傷害罪嫌,另行通緝 中)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吧 ,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 「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 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則再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 ,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周宇豪、施建丞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宇 、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 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 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 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 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 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 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警 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及有將遊客拉下機車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施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欣益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崇宇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5 證人蔡毓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離開臺東縣○○鄉○○村○○000號後,被告仍追趕告訴人等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被告於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時亦在場起鬨等事實。 8 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建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 ,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毫無還 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2人 ,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且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猶推託其詞而狡詞掩飾,更消極 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未見絲 毫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是請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 刑,並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TDM-113-原簡-78-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東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李東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至17時間,在臺東縣○○市○○街0 00號「歐巴螞-開封店」旁之「山海鐵馬道」,見簡○淳(00 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含鑰匙鎖1個、手機夾1個、手電筒1支、安全帽1頂;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合稱本案腳踏車)無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 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簡○淳之 母林○韻(個人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東 縣○○市○○街000號前,發現李東安牽行前開腳踏車(含鑰匙 鎖1個、手機夾1個)在途,併予要求返還、取回後,為警據 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簡○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淳、林○韻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 有所欠缺,並致證人簡○淳生有相當不便利與損害,所為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騎乘 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腳踏車(惟 不含手電筒1個、安全帽1頂)業經證人林○韻要求返還而予 取回,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 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為飯店服務員、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簡○淳之父簡○旻(個人資料 詳卷)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腳踏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該等財物自核屬「犯罪所得」;復查本案腳踏車中, 除手電筒1支、安全帽1頂外,均已經證人林○韻取回如前, 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 僅就該等手電筒、安全帽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TDM-113-原簡-79-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平板電腦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東簡字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 時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麵店,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揭麵店內之平板電腦1臺( 品牌:Lenovo),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29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 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 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TDM-113-易-312-20241009-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彤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紫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第一棒球 場(下稱臺東棒球場),見乙○○與女友丁○○一同至該處觀賞球 賽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棒球場之觀眾席後方通道處,徒手 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 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 (二)復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東棒球場觀眾席 後方之通道處走廊,刻意朝向乙○○噴吐口水,接續於該棒球 場停車場處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乙○○、丁○○,以此方式貶 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紫彤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 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 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辱罵 告訴人乙○○「狗男女」時,告訴人丁○○亦在現場,業據被告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警詢 、偵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 9至70頁,偵卷第107頁,交查卷第7至13頁),此情亦同足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沒有 罵告訴人丁○○,也沒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已該 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處所即臺東棒球場觀眾席後方通道處走廊拉下口罩, 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嗣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 所即該棒球場停車場,對告訴人乙○○、丁○○同時辱罵「狗男 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核 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洵堪認 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丁○○「狗男女」等情, 然與其在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2人罵「狗 男女」等語全然不同(偵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在臺東棒球場停車場持手機朝告訴人丁○○ 拍攝時,有說「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後,告 訴人丁○○則回答「公然侮辱罪」,被告仍繼續說「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狗男女、這個女生是破壞我婚姻的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當時 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可認被告辱罵「狗男女」之對象應係 指告訴人2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9頁,交查 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刻意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而 直接對告訴人乙○○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感 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 暴侮辱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狗男女」等語,多屬眾所周 知之髒話,且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 訴人2人羞辱,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 甚高,嚴重損及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 並非短暫一時所為,且告訴人丁○○因不堪其擾以「公然侮辱 罪」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謾罵「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等語,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 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 棒球外停車場,自屬公然為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 場為必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狗男女」等語,已該當 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 對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等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 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 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 人乙○○傷害及強暴侮辱、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 節及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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