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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榮魁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 判費之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 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按4384/100 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問金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看護費250,000元,分擔照顧(母親)補貼精神疲憊。備位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後為畸零地房屋變成無價值,破壞房地 產市場,上訴人同意上開第一項(分別共有之畸零地)向被告按43 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以代價200,000元價金買回,避 免嗣後被敲詐等糾纏。㈡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依據原判決理由㈡⒋所載,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042,965元(計算式:742,965元+300,000元)。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揆諸上開見解,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故此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042,965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092元。另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代 墊之看護費250,000元部分,屬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用合計為18,092元( 計算式:17,092元+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23

PTDV-112-家繼訴-25-202412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劉育瑋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隨身側背包裡面,這是我平時出門及 上下班都會背的,後來我突然想到我有本案門號SIM卡這東 西,但是我找包包時,本案門號SIM卡已經都不見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 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 失、停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93、119至141、 247至257、275至281、317至351、437至439頁)。是被告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 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 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 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 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 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 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 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 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 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 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 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 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 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 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 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 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 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 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 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 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 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13 萬元;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 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 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兼衡其前因詐欺取財、洗錢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fa6pvsezt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tu863jq4pk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MLDM-113-易-758-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范盛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44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 關渡橋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 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 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禮讓後方救護車通行,因此往左側 車道避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 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35 至38第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   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以 確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左側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採證照片中並未看見救護車,其他車輛亦無明顯避 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原所在車道係上關渡大橋之車道,若 要避讓救護車,可向右側車道(仍是上關渡大橋)避讓,無 需跨越雙白實線向左側車道(非上關渡大橋)避讓,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為真,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 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交-297-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 原 告 馬萬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710-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冬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G8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需撫養兩位 未成年子女,每天須載孩子上學生活開銷沉重,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68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其間自 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本院卷第83至87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 。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 主張。惟按裁罰基準係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 款不同行為類型,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的違規行為、車種等,在法定罰 鍰範圍內分別定其不同罰鍰額度,堪認符合立法意旨。是以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 違法。縱如原告所言裁處罰鍰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但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 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 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2024-12-23

TPTA-113-交-84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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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承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0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78 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660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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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趙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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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吳沛誼 被 告 洪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我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遭被告詐騙5萬268元,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 陸續匯款4萬元、1萬元、268元,合計5萬268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轉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就其所主張「我在112年10月26日遭被 告詐騙5萬268元」乙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認,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雖另稱有關被告對其為詐騙行為,引用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61號偵查案卷為證據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其5萬2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6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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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張又潔 被 告 盧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伊行經上址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並 輾過右側足部,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2)醫材用品 費8,5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60元;(4)財物 損失2,48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4萬1,6 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 發票、商品型錄、請假證明、電子郵件、蝦皮購物商城商品 廣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3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共計6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8,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8,500元乙情, 已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商品型錄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 為氣動式足踝護具,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 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板小卷 第55頁)相符,堪認屬醫療之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656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而於112年2月2至6 日共計5日期間向工讀單位大考中心請假,以工讀日薪2172 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60元(計算式:2,172元×5 日=10,860元),及因向任職單位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3個 月,以每月工讀時數22小時、時薪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 3,2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2小時×3×200元=13,200元), 合計請求2萬4,060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證明、大考中心電子郵件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 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宜 休養3個月」(板小卷第55頁),另觀請假證明及電子郵件 所載請假期間及退保期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 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  ⒊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工讀日薪2172元及時薪200元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 算,原告向大考中心請假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040元(計算 式:176元×8小時×5日=7,040元),另原告向鄭紹沂神經科 診所請假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616元(計算式:22小 時×3×176元=11,616元),合計請求賠償1萬8,656元(計算 式:7,040元+11,616元=18,6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鞋子物品毀損之損害,固據提出 鞋子破損照片及蝦皮購物商城商品廣告為證(審交附民卷第 31頁、第57頁),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 損,惟尚無法證明鞋子新舊及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酌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原 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為醫院護理師,月薪約 為4萬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工地臨時工,家中有 母親需扶養等經濟情況,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1,65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萬1,466元(計算式:3,310元+8,500元+18,656元+1 ,000元+30,000元=61,4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40-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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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謝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 1支,嗣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被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3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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