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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乙○○ 自幼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父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父母、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 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 乙○○之母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 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3-監宣-1015-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103年3 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 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教育費至聲請人年 滿20歲,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 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皆未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之教育費,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 費,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開銷為36,000元,應由相對人與甲 ○○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年滿20歲,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 ,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00 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 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 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 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 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目前任職於建材行,月收 入約29,000元,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05,896元,名下有投 資6筆,財產總額為10,200元等節,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相對人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225至26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上揭財 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 8,000元一節,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 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 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 元, 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 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 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 草、家事管理等。而依子女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少年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 活等費用,復考量相對人、甲○○之身分、二人前開資力狀況 均非優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聲請 人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 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 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  ㈣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年滿20歲 之日止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部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109年1 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規定:「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我國有關成年年齡於 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既已下修以18 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滿18歲即新法 成年年齡之前1日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教育費至聲請人年滿「20歲」, 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既到庭陳明本件非基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而請求,且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依現今物價及聲 請人實際需求而調整,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聲請人既獨立基於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請求本件扶養費,非基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且本件本院「裁判時」民法之成年年齡已修正 施行為18歲,尚難認聲請人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其滿18歲之前1日(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支付上 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數額及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 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3

KSYV-113-家親聲-337-202412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 自幼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 之母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母及手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鑑定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幾無語言能力,為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兄即聲請 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3

KSYV-113-監宣-1028-202412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鍾易伶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馮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另甲○○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 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 定甲○○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3

KSYV-113-監宣-953-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甲之 姊及甲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之情況,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甲則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4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4日止。甲母於 110年3月16日死亡,甲轉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乙工作及居住 狀況均不穩定,未能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且配合執行家 庭處遇計畫消極,亦無替代性親友照顧資源,評估甲仍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母過世,由乙單 獨行使甲及其姊之親權,然無穩定工作,且家中亦無穩定之 替代照顧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2

KSYV-113-護-909-202412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安置人甲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 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 、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對甲不當對待,甲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0 日止。甲雖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惟成效欠 佳,教養態度鬆動不易且較為固著。觀察甲、甲相處狀況, 親子互動態度略有改善,經與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嘗 試提升甲經濟穩定及親職知能,惟甲配合度尚待觀察,而目 前甲已升國三,因人際互動技巧仍需加強,尚須安排心理諮 商資源,評估甲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甲亦需提升親子互動 技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 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親職能力、親 子互動品質提升有限,致甲無法獲得適當管教及照顧,甲之 自我保護能力及甲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尚無親屬可提供 替代性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02

KSYV-113-護-912-202412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 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 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 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 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 ,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 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 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 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 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 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 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 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紀錄表),惟原告於113 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法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 資料斯時並未超過家事事件法第31條所定期間,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長子丙○○(均已成年),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5樓,且原告基於照顧家庭之責任,將原告薪資 轉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管理,豈料被告對 於金錢有極度之控制慾,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生活費予原告,對於需在外用餐、開車加油之原告而言顯 然不敷支應,兩造個性不合,就金錢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處 於爭執及冷暴力,長久以來造成家庭不睦,久而久之,兩造 間便不再有任何交談,生活再無交集,已喪失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於103年間 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鳳山區房屋,自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 舍;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急性腎損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腎絲球腎炎等重大疾病而需住院緊急洗腎時, 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甚至於原告出院返回兩造上址住處 休養期間,完全未照顧原告,竟要求當時身患重症之原告自 行外出購買三餐,被告如此冷漠無情之行為已讓原告徹底寒 心,只能再度自行搬出上址住處,時至今日,期間兩造已毫 無溝通連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佳,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 被告,請被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擔任警察,兩造剛結婚時 原告薪資約為5萬元左右,但原告收入常入不敷出,兩造婚 後購買現住房屋總金額為238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 中頭期款50萬元係被告母親所出,8萬元為被告自行支出,1 50萬元則用原告之公家貸款,每月約支付9千多元之房貸。 婚後原告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被告曾將嫁妝金飾拿去變 賣數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且亦向親友借貸款項來支付家庭 費用。96年間,兩造現住房屋因原告負債而遭查封,亦係被 告四處奔走籌措金錢來替原告償債,始能避免房屋被拍賣, 全家人才能保留棲身之地。孰料101年間,家中半夜或凌晨 常有電話,被告接起來均為無聲掛斷,後來於101年間,有 次夜間約凌晨12點多,當時兩造已準備就寢,原告忽然接到 一通電話,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一女生說她喝醉了,一直要 求原告去載他。被告聽到十分不高興,因顯然此女與原告間 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交情,故要求原告不得出去載此女, 隨後被告便氣憤跑出家中,等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早已不 在家,原告極有可能係出門去載此女。後來於104年間,兩 造回○○○○鄉下婆家過夜,當時被告看見原告手機簡訊有一女 傳送:「我愛你」三個字,被告内心十分氣憤不平。之後沒 多久,原告便不辭而別,偷偷離開家中,但偶爾仍會返家, 但返家時均趁被告出外工作之時,避開被告在家時間。104 年間,原告將被告所保管之提款卡拿回去,因當時被告還要 照顧女兒丁○○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女兒離婚將子女帶回家中 ),故原告允諾每月會給被告2萬5千元之家庭費用,但僅僅 支付2個月即不再支付,長久下來均是被告一人辛勤工作支 撐整個家庭,原告對家庭漠不關心。甚至原告稱其因腎臟炎 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照顧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實則原 告當時要求所有人不得告知被告其生病住院之事,也不讓被 告到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之子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 ,發現有一名中年女性在照顧原告,該名女性不像看護,與 原告互動間,似與原告之間有特殊交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未對其盡照顧之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在雙方婚 姻存續中,先無端離家,返家時間並故意避開被告在家時間 ,且未遵守承諾每月未給付被告養家費用2萬5千元,讓被告 需辛勤工作養家,還需替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 承受之壓力沉重,但原告均未予體諒,故原告顯然係導致雙 方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且操持家 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主張被告對雙方婚姻產生破綻 亦屬有責,其陳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唯一有責配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其訴請離婚 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已經搬 到服務單位之宿舍居住,被告則稱自107年後雙方僅見面2、 3次等情(本院卷第167、269頁),則縱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即兩造自107年後僅見面2、3次此情觀之,可知雙方在1 07年至今6年間僅有2、3次見面。而雙方於81年結婚至107年 間已逾25年,且兩造之住處及原告服務單位亦均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近6年間卻僅見面至多3次,可 見雙方互動貧乏冷淡,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雙方之婚姻因分居多年,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雙方婚姻已有破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頁),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節,應可認定 。  ㈢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區房屋,自 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參以原告之服務單位亦係在高雄地 區(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兩造○○區房屋之路程亦非甚遠 ,然原告捨○○住處不住,自行遷出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導 致兩造分居多年及婚姻破綻之現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意 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負主要責任之有責一方,自可 認定。  ㈣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本件仍須探究原告對於兩造之婚 姻破綻是否為唯一應負責一方,抑或雙方均應負責。而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原本兩造感情互動滿好的,因為原 告當保人,人家跑了,別人來找我們催款,發生欠錢的事, 兩個就感情不怎麼好,就都不講話,就都冷戰那樣,當時原 告還住在家裡,後來原告出去住,原告回來雙方是不會吵, 但一開始就是原告想挽回被告,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想挽回 原告,換原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另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丙○○證稱:我們小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發 生原告跟朋友投資,朋友跑了,原告欠錢的事,有聽過兩造 會吵架、爭執,原告為了拿不到錢會罵被告,罵三字經之類 ,甚至摔東西,這是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就會了,早上被告 會放原告需要的零用錢在桌上,原告如果覺得不夠再把被告 叫起來說他錢不夠,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比較大聲;另外就是 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被告那裡,後來原告要拿回去等語(本 院卷第191至211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期間 ,於96年間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變故後,兩造之感情已經無 積極良好之互動,且原告因被告管理家計、零用金、保管提 款卡等金錢問題,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冷戰,期間被告 亦未積極尋求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顯見雙方金錢觀之差異甚 大,以致於日後原告離家搬至宿舍,無非係因「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之結果導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金 錢議題時常爭執及冷暴力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令係原告 先離家在外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然在兩造尚共同生活期 間,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運用議題以繼續維持 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 活觀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法有效溝通家庭經濟模式以維持共 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外有小三、無端離家、返家時故意避開被 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給付被告養家費用,令被告承受 沉重壓力等節,主張原告乃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肩負對於 家庭及婚姻之重任甚多、甚深,被告在原告遭遇債務問題後 ,確有對於家庭及子女相當之付出,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 不願離婚,可見被告甚具家庭責任感,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離家多年,亦無意返 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 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原告 離家固然有其苦衷,但無異將子女、家務都丟給被告處理, 對於家庭、子女稱不上有負責任之態度,雖不無可議,然而 離婚訴訟並不是制裁對婚姻破綻有責一方之手段,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 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 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 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原告亦應思考對被告在此分 居多年期間對家庭之付出給予合理適度之評價與彌補,盼兩 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9

KSYV-113-婚-309-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乙生產前坦承於同年月19日使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調查乙於生產前3週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 驗結果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乙、丙均因毒品案件 遭通緝,且無意願入監執行,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取得安全 計畫共識,顯見乙、丙無力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且親職功 能不彰,另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獲處理,乙自知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2 年6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5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甲安置後迄今,乙、丙 消極配合處遇輔導,遲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仍有持 續吸毒,丙並於11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乙日後亦恐入監 勒戒,可見其等難以改善陋習,缺乏戒治動機,消極濫用親 權而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 目前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然因訴訟尚須時日,為 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 表、丙監管資料等件為證,並有丙之在監在押資料可參,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 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 未配合處遇,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 目前丙又在監執行,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 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9

KSYV-113-護-904-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配偶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醫病歷。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其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其無法開口、無法為有意義之回應,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另丙○○之子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8

KSYV-113-監宣-808-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丁○○○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退伍返家 後長期不願就業,屢向家人索要金錢及施暴,因此與家人分 開居住且未再聯繫,之後音訊全無,前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 遷入,經戶政單位於民國96年4月25日通報請求協尋,並註 記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是甲○○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戶政單位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卷 第7頁),復經證人即甲○○妹妹乙○○到庭證述:甲○○大概26 歲退伍,人家有幫他找工作,他不工作,說要再玩一陣子, 當時聲請人說他這樣不行,我們就從公寓搬出來到林森路, 公寓就給甲○○住,然後他都沒工作,還跟爸爸要錢新臺幣7 、8萬元,那時候有起衝突也請派出所來處理,後來我們就 沒有再聯絡了,從此都沒有看到他,到現在大概有3、40年 都沒聽到他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6 7593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99至101頁)。另甲○○無前案紀錄,無入出境紀錄, 無近7年內之社會福利申請資料、電信門號使用資料、勞保 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就醫紀錄,亦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門號帳址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 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參酌上 開事證,認甲○○至遲於96年4月25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 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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