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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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楊淑貞 被 告 賴政吉 鄭喆安 上列被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鄭喆安雖非本案被告,然經第一審判決認 定與本案被告為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梓翔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勾選「 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85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邀約林彥廷、施漢揚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林彥廷於 晚間8時許先到達,施漢揚則於晚間11時許到達,詎施漢揚 到場後,與孫嘉謙發生口角,見林彥廷在旁插嘴,即取出辣 椒水朝林彥廷眼部噴灑,並坐在床沿,持孫嘉謙住處內、未 開鋒且入鞘之武士刀刀背敲打林彥廷後肩,命林彥廷下跪, 林彥廷堅持不就,施漢揚復持上開武士刀毆擊林彥廷,林彥 廷在面臨其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際,隨手拿取孫嘉謙 放置在一旁之殺牛刀,在辣椒水灑入眼睛而視線不清之狀況 下,知悉其所持為銳利刀具,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 重要部位,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起身向坐在床沿之施漢揚揮刀反擊, 向下揮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 ,林彥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 4刀,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 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 腰部穿刺傷等傷害,而防衛過當。施漢揚受傷後,自行搭乘 計程車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再轉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幸未造成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爭執施漢揚、孫嘉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 至86頁),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持殺牛刀向下揮 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 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4刀, 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有左 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 穿刺傷等傷害等情,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且與施 漢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37312號卷第33至35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部立雙和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7312號卷 第45至55、171至190、191至294頁)。且施漢揚於案發後離 開孫嘉謙住處,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院,再轉至雙和 醫院就診,經執行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左側扇形 傷口5公分,發現有血腫,左大腿傷口15公分,左腋傷口5公 分,沒有發現腹膜積水,腹膜血腫並無出血情形,於翌日出 院,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亦 觀之上開病歷資料所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所載即明( 偵字第37312號卷第273、285至2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辯稱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持刀具係銳利之殺牛刀一節,業據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持用的刀子,刀刃呈三角形,前面窄而尖銳 ,長約10幾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孫嘉謙於 偵訊、原審時亦證稱:伊是從事屠夫工作,被告當時突然拿 伊房間內的工作用刀子,就放在施漢揚叫被告跪下位置旁邊 的桌腳,那是用來修油脂部位的,刀子很利,施漢揚當時坐 在床上,伊是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施漢揚,施 漢揚大部分都有用手擋住,但後來有看到被告戳到施漢揚的 左腹部,施漢揚流了不少血,施漢揚被戳了以後跳起來就跑 出去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已可見被告所持刀具極易造成人體之嚴重傷害。加以證 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朝伊身上砍,第一刀是朝左 肩膀上方到頸部的位子,伊左前臂抬起抵擋,所以砍到左手 上臂,被告又朝伊揮了5、6刀,砍中左大腿1刀,左肩膀到 後頸部之間1刀,左上臂跟左後肩膀間肩胛骨部位1刀、頭部 1刀,還向伊左側腰刺入1刀,腰部傷勢沒有刺中臟器,醫生 說差1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219頁),足認被告係持銳 利刀具朝向人體重要之頭頸部及軀幹部位攻擊甚明。以此攻 擊方式,客觀上確實極易損及臟器功能而導致對人之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施漢揚先拿辣椒水噴伊眼睛 ,拿武士刀刀背敲伊頭部要伊下跪,伊不跪,施漢揚就再噴 一次,拿刀背敲伊後肩膀,伊還是不跪,施漢揚就走向孫嘉 謙的床,坐在床上,離伊約2公尺,伊看到孫嘉謙殺牛的刀 就放在衣櫃旁,伊就衝過去拿刀,由上往下砍,接著一片混 亂,伊有揮刀,但不知道揮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 第68頁),佐以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證稱,施漢揚原本與伊 有約,林彥廷來找伊,是林彥廷先到,後來伊與施漢揚講話 ,林彥廷突然插話,施漢揚很生氣就動手,以辣椒水噴林彥 廷,並徒手打林彥廷,後來又拿伊住處裝飾用、入鞘的武士 刀打林彥廷,林彥廷是站在伊房間內,後來林彥廷才突然拿 伊房間內工作用的刀由上往下砍施漢揚等語(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18至119頁);且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是拿辣椒水直 接對準被告的臉,近距離噴,辣椒水和被告的臉大概距離一 個手掌的長度,被告有說他的眼睛痛,拿辣椒水噴和持武士 刀打,相隔約5分鐘以內,中間施漢揚還有罵被告,在被告 攻擊施漢揚之前,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發紅,被告攻擊施漢 揚的原因是因為不堪受辱,因為叫被告跪下算是侮辱行為, 被告就拿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227至228頁), 足見被告持刀朝向施漢揚攻擊之時,確有受施漢揚噴辣椒水 而眼睛發紅之狀況。衡情,辣椒水是極具刺激性之液體,刻 意近距離噴向毫無防護之眼部,將造成眼部刺痛、紅腫、難 以睜開之狀況而影響視力。是被告持刀攻擊之時,既然知悉 該刀具是孫嘉謙工作時所使用,當知該刀具十分銳利,傷及 人體頭頸或軀幹部位,極易造成重傷結果,然在其視力模糊 之狀況下,仍朝向施漢揚揮砍並刺向施漢揚之側腰,則被告 手持刀具揮擊時,對於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重要部 位,而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乃具有重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非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持刀揮擊係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又同條但書 有關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 度而言,亦即,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㈡查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先吵起來,原因忘記了 ,伊先動手徒手握拳毆打被告背部,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 ,與被告起口角後,有拿辣椒水噴他,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 ,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伊的辣椒水距離被告約50公分,噴 的時候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也有拿孫嘉謙住處的武士刀外殼 對被告揮擊,沒有揮幾下,被告就拿刀出來了等語(原審卷 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有罵被 告、拿辣椒水噴他,後來拿武士刀打了至少2、3下等語(原 審卷第225至226頁),足認於案發當時,施漢揚係對被告施 以不法侵害在先,且被告已因施漢揚噴辣椒水、持武士刀毆 打、命令下跪等行為,而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足見被 告確為排除該現時不法侵害,始拿取旁邊之刀具攻擊施漢揚 ,而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惟就被告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對施漢揚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 相當性部分,施漢揚攻擊被告之手段,乃以孫嘉謙住處之未 開鋒、收在刀鞘內之武士刀敲即被告頭部及後肩膀,該武士 刀並非銳器,相較於被告持銳利刀具之攻擊行為,前者對於 被告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明顯較低,此由證人孫嘉謙於原審 證稱,武士刀是打了約2、3下,刀鞘掉了,還有繼續敲打, 施漢揚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明顯傷勢,但一定會有瘀青等語 (原審卷第223、225至226頁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施漢揚先用辣椒水噴伊眼睛,再用刀背敲伊頭和後背,叫伊 下跪,伊沒有受傷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7至68頁)即 明。而施漢揚係對準被告臉部、眼睛處近距離噴辣椒水,且 依施漢揚前開所述「噴辣椒水時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之舉, 可見施漢揚對被告所噴之辣椒水並非微量,則被告固有為排 除施漢揚對其身體、自由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必要;然 觀之被告案發當時所處空間,係被告孫嘉謙之房間,依證人 孫嘉謙於偵訊時所述,該處為出租雅房,伊僅租其中一間, 當時3個人都在房間內講話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7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孫嘉謙住處有3個房間,孫嘉 謙住其中1間,另外2間是不認識的人承租等語(偵字第3731 2號卷第6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37312號 卷第175至180頁),孫嘉謙住處大門入內即是客廳,客廳左 側有2間房間,其中1間為孫嘉謙之房間,觀之被告於偵訊時 繪製之現場圖益明(偵字第37312號卷第71頁),是被告於 持刀揮向施漢揚時,本可以此方式使施漢揚不再靠近,而得 以趁隙離開現場而排除侵害,然被告卻朝向施漢揚方向揮砍 數刀,甚而刺向施漢揚腰部,造成施漢揚非輕之身體傷害, 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相當性,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 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四、從而,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對施漢揚持刀揮砍,而未 達重傷結果之重傷未遂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於數次揮刀攻擊施漢揚之自然上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應論 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施漢揚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此 據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伊到現 場時,在門外等很久,孫嘉謙、林彥廷都沒開門,伊一進門 就與他們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證人孫嘉 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施漢揚是要過來找伊聊天,施漢揚 進來當下情緒就不太好,一進來就說為何那麼晚開門,就不 開心等語(原審卷第221、224頁),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 供稱,與施漢揚沒有恩怨糾紛,伊不知道為何施漢揚要針對 伊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86頁)即明,已可見被告與施 漢揚乃因偶發事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施漢揚之動 機。雖被告朝施漢揚方向揮動殺牛刀,而致施漢揚後有左手 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 刺傷,然上開刀傷均未傷及內臟或骨骼,此有卷附部立雙和 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放射科診斷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207、209頁);加以被告揮刀當時,眼睛受辣椒水刺 激而視線不清,且遭施漢揚持武士刀敲打喝令下跪在先,於 防衛過程中造成上開刀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直接針 對施漢揚之身體要害施加攻擊。況施漢揚遭受被告攻擊後, 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隨即停止攻擊等情,亦有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的攻擊,是因為伊離開現場而停止等語(原 審卷第220頁),且證人孫嘉謙於原審亦證稱,施漢揚被攻 擊後先跑走,之後被告也離開現場,並不是要去追施漢揚等 語(原審卷第222、22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使檢察官、辯護人辯論(本院 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因施漢揚於案發後 隨即搭車前往西園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轉往部立雙 和醫院手術治療,而由西園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犯嫌為被告,再尋線於111 年11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詢問證人孫嘉謙而查悉上情,此 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孫嘉謙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7312號卷第4、37至39、45至47頁 頁),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拘 提被告到案,亦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5、21至2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斯 時警方已循線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 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為防衛其身體及自 由,於視力模糊之狀況下,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 之刀具朝施漢揚揮擊,致施漢揚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而防衛 過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客觀上實未見 有何進一步為此犯行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視線受到辣椒水之干擾,對於重傷結果之發 生,並無確定之認識,而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殺牛刀揮 向施漢揚,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僅以被告行為 時具正常判斷能力,應知悉以殺牛刀刺向人體腰腹部,將傷 及體內臟器致生重傷結果,仍持刀揮砍、刺入施漢揚腰腹部 ,即認被告具重傷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6頁),而未說 明被告就重傷結果之發生如何具有確定之認識,原審此部分 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 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施漢揚僅因細故口角,施漢揚即出言不遜、以 辣椒水噴向被告眼睛,復以入鞘未開鋒之武士刀敲打被告肩 部、令被告下跪,而使被告在身體、自由受不法侵害之狀況 下為過當之防衛行為,眼部受辣椒水噴灑視線不明,猶持殺 牛刀向施漢揚方向揮砍5刀,復刺向施漢揚腰腹部,致施漢 揚受有非輕之傷勢,幸未致重傷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 ),暨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34至37、42至44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95頁)、其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 第27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施漢揚之殺牛刀未據扣案,且經證人孫嘉謙陳 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之刀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之物,且 非孫嘉謙主動提供,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362-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 原 告 陳嘉庭(原名陳玠廷) 被 告 賴政吉 鄭喆安 上列被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鄭喆安雖非本案被告,然經第一審判決認 定與本案被告為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1-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曾家炎 被 告 賴政吉 鄭喆安 上列被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鄭喆安雖非本案被告,然經第一審判決認 定與本案被告為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2-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原 告 李惠真 被 告 賴政吉 鄭喆安 上列被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鄭喆安雖非本案被告,然經第一審判決認 定與本案被告為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0-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5-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胤廷(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陳婉宜(下稱被害人)經診斷有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然此與本案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 電腦斷層檢查,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下頷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受有 開放性骨折,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 函文亦認,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 4%至4.5%,進而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為2%,足證被害 人之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等,與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回函所認定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並未檢附醫學文獻,自非可信。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文, 可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眾多,恐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 ,與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腰薦椎和骨盆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⑵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⑶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⑷車禍意外事故中之受傷人員等,此有 該院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89至97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轉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被害人由外院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下頷骨、雙側顏面骨骨 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有腹腔內出血、耳漏,眼眶瘀青, 顏面多處瘀青,下巴撕裂傷等狀況,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查(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15頁)。且被告就其對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一節,亦已供承不諱在卷(原審卷第59、179頁,本院 卷第136頁),是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轉入普通病房,精神食慾尚可,至同年月18日晚間,突 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全身抽搐,且出現行為紊亂、意識 躁動不安等狀況,於同年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有缺 氧情形,同年月21日,意識狀態及昏迷指數仍不理想,腦部 MRI檢查顯示腦部雙側有亂放電之情形,意識狀況能否恢復 無法斷定,執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細菌性感染、腦壓增高, 至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腦部仍較腫,腦脊髓液檢查發現 腦部有感染,可能是之前車禍造成頭骨些微裂縫讓細菌跑到 腦部,長時間腦膜炎可能會造成永久腦部傷害,意識仍未清 醒,對人的聲音沒有反應,較擔心可能是癲癇重積,之後會 不會醒還很難說,至1月27日,被害人意識有些微改善,可 張開眼睛,無法對焦及追蹤人物,四肢肌肉活動差,醫師表 示可能是腦幹受損導致訊號無法正常傳遞至肌肉,至2月5日 ,仍未清醒,早上會睜眼,晚上會閉眼,叫或拍時偶爾會睜 開眼睛,但嚇、或手在眼睛前揮都沒有閉眼或任何反應,無 法依指令回應動作,意識狀況差可能與之前癲癇發作造成腦 損傷有關,在抗生素使用下,腦部感染狀況改善等情,有該 院函附病歷紀錄內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字第648號病歷 卷第342至345、354至393、435、441、498頁);且被害人 於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 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他字第648號卷第84頁)。  ㈢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14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有意識障礙及肢體 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11 1年6月1日再轉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 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對被 害人為監護宣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 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 (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 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 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 、缺氧性腦病變等狀況,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入院治療一個星 期後,開始出現腦發炎、水腫、缺氧等狀況,醫生說可能是 因為顏面骨折的不明液體滲到腦部引起的等語(他字第648 號卷第66頁);且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 害人自111年1月11日入院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轉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且 於入院後一週即同年月18日晚間,突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 、全身抽搐、行為紊亂、意識躁動不安等症狀,於同年月20 日檢查發現腦部有缺氧情形,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間,密接於 本案車禍發生,在此期間,被害人係在醫院治療,並密集監 控各項生理指數之變化,加以被害人出現上開意識混亂之狀 況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亦曾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患在急 診時有癲癇情形,於病房時疑似血鈉較低而再次癲癇等語, 此觀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明(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391頁 );再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所述,依據 必另記載,病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 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 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 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害人之癲癇症狀,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引發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㈤至被告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辯稱被 害人並無開放性骨折,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 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急診時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目 的本在於第一時間檢視判斷傷患之傷情及首要之治療方案所 為,本件被害人之顏面骨、下頷骨之骨折狀況嚴重,可見車 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實不能排除頭骨亦因而發生些 微開放性裂縫,而未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診斷,被 告以此質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另被告又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 述「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 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112年2月14日 始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係以一般醫學文獻上之研究為函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 就本案被害人之具體病況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顏面股骨折,入 院後出現全身癲癇、抽搐及腰椎穿刺結果異常,可能相關有 因頭部損傷引起癲癇發作、低血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歷 時一週出現意識改變,此外一些非腦損傷之外傷變化,導致 全身系統電解質異常,如低血鈉、白血球增生等,也可能造 成意識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回函係針對本案被害 人病歷資料所示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身體症狀觀察與檢查所得 而為之判讀說明,相較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僅提供一般 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自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 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照 上開見解,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 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 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 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 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 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 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 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 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 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 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 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 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 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 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 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 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 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 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 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 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 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 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 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 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 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 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 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 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 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 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 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 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 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 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 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 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 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 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 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 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 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 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 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 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 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 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 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 、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 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 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 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 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 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 「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 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 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 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 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 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 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 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 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 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 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 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 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 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 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 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 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 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 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 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 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 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 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 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 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 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 ,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 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 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 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 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 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 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 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 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 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 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 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 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 、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 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 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89-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 原 告 顏子恩 被 告 賴政吉 鄭喆安 上列被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鄭喆安雖非本案被告,然經第一審判決認 定與本案被告為共犯關係,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核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46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芷蓁(下稱被告)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2日諭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固聲請於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代表灃億國際有限公司前 往德國慕尼黑參加功能性布料展,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坦認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陳 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顯見具一定資力或管 道可在國外長時間停留,縱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如同案 其他被告,其間仍有相當之分工,如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自有滯留不歸之虞。衡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 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工作權益,被告任職之灃億國際有限公 司受邀至德國慕尼黑參展,要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 分之要件無涉;並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 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 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 已為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事實,即「106年9月12日 接獲自鴻展公司領取500萬元,因而於同日於台北富邦銀行 辦理鴻展公司人民幣結匯1,291,651.79元,兌換為新台幣5, 922,869元,並於同年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120萬元之 千元鈔及轉交給陪同領取之人」等情,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無串證或滅證之情。灃 億國際有限公司之參展業務,於本案偵查前即已安排妥當, 僅屬短暫活動,且其尚有2名子女在臺灣就學,於活動結束 即會返台,命適當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其遵期到庭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查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為代表灃億國際有限 公司赴德國慕尼黑參展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所憑理由,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所謂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而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本件被告自陳擔任灃億國際有 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 展(原審卷第5頁),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 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有逃亡之高度疑慮;況依被告提出之 電子機票、旅行社機票預定中心發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19、21頁),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1日自行訂購前往慕尼 黑之機票,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113年6月 2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被告(原審卷第29、31頁) ,被告猶未變更行程或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此情,亦可見被告 仍有逃亡之動機。而有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 既由法院於每一案件中,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 等為衡酌裁量,原裁定已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暨以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公共利益之 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力之限制程度等情狀,認無 法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駁回被告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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