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10-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蔡安全 被 告 宋俊賢 連書鋒即吉宏實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 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見桃簡卷 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被告連書鋒即吉宏實業(下稱吉宏 實業),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興昌 路2段由員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昌路2段前80公尺 處、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之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時,未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適伊駕駛訴外人 艾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昌路2段由快速路往員 東路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腹壁挫傷、左膝 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已 自艾克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135,239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吉宏實業為宋俊賢之僱用人,就宋俊賢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宋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吉宏實業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俊賢受僱於吉宏實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未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汽車交會時減 速慢行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相互間隔之過失,肇生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拖 吊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吉宏實業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亦規定 甚詳。經查,宋俊賢為吉宏實業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宋俊賢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之損害乙節,既均為吉宏實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宋俊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0元、 拖吊費用3,500元,均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8,00 0元(含零件85,000元,工資4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 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3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6 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00元( 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4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51,500元(計算式:8,500元+43,000元=51,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應屬 有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於此段期間不能駕車運送貨物, 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35,2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證明、112年9月至10月份運費收據數紙為證(見桃簡 卷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經查,觀諸上開維修期 間證明記載:「112年9月6日系爭車輛拖至本廠,…(略), 直到同年10月27日完成。」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相符,堪認可採;惟上開運費收據,經核均非原 告營業所得之相關證明,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 開期間給付他人運費一事,尚難憑此遽認其上所載金額即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營業損失135,239元等語,殊難憑採。又原告雖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當可透 過駕駛系爭車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按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核算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 額。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52日,以112年度之基本 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營業損失,於45,760元(計算式:26,400元/月×52/30月= 45,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國中畢業,以送貨為業,宋俊賢則係高職畢業(見桃 簡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宋俊賢之過失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09,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1,500元+營業損失45,760+精神慰撫金8,000 元=109,560元)。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 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11-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楊羽如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呂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46-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簡翌亘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4時10分許,未經同意 駕駛訴外人趙珮文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力行路口時,因拒絕員警攔查,而與警用巡邏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亦遭停 駛2年,而受有車輛停駛折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 ,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 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停 駛折舊35萬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賣車廣告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觀諸上開證據內容,尚無從 得知系爭車輛有何因遭停駛而受有折舊35萬元損害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對於其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一事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173-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蘇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424-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 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8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308-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DAUZ ISHIAS BALNE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05-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MIGUEL GIGI MARAN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56-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徐浩桓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購物畫 面截圖數紙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 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原告固未能提出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品之原始 購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23頁反面),然原告既已證明 其因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遭竊物品之新品 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400-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 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 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 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 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 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 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 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