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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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關於「另證人即卓 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證人即 台資科公司員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證人王珊珊之稱謂有誤 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17

SLDV-113-簡上-77-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酈文絹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6

SLDV-114-訴-14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卓明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除-593-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費立菁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費立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 衡其迄今殘值甚低;債務人自陳於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 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8,844,534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27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30至135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136至230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9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20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71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58至70頁 10 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36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第23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無 無 合計 無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7,470元 本院卷第36頁 合計 27,47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4,455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扶養子女(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負擔) 12,228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 合計 36,68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1-15

SLDV-113-消債清-12-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簡敏雄 簡淑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旭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補-1376-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債 務 人 藍文松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 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8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許素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除-60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楊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除-61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周瑞松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 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2,42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92.2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17+15.08=92.25),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價額為19,595,745元(計算式:212,420×92.25=19,595,74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5,7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4,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補-1460-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林季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債務人補繳郵務送達費,已扣除聲請費之 金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 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15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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