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文
被 告 賴宏文
被 告 張金竹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高文靜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劉憲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賴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叄年。
張金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 年間至000 年0 月間,
將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 )及廢磚
瓦、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
金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
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 年3 月1 日
起,至115 年3 月1 日為止),於11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
5 日,聘雇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
青及廢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
膠盆栽(太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
2 堆(面積2×2 )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
點後段部分(面積15×11×1.5=247.5 立方米),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
情,向警報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高文靜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劉憲文
賴宏文
張金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劉憲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張金竹亦明知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棄置廢棄物,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賴宏文、劉憲文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張金竹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賴宏文於民國113年間至000年0月間,將
其承包房屋改建工程拆除之廢棄瀝青塊(G-501)及廢磚瓦
、廢水泥塊(D-05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張金
竹無償提供之嘉義鄉番路鄉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地點)前段部分(面積15×6×1.5=135立方米);劉憲文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蕭麗惠(
即張金竹配偶)承租本案地點(租賃期間113年3月1日起,
至115年3月1日為止),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聘雇
貨運卡車(10車次)載運未分篩之廢磚瓦、廢瀝青及廢水泥
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5099)、堆置掛式塑膠盆栽(太
空包裝),數量約20包,另有少量已裁切廢原木2堆(面積2
×2)等一般廢棄物(H-1009)回填上開本案地點後段部分(
面積15×11×1.5=247.5立方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嗣經本案地點出租人蕭麗惠發現上情,向警報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偕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
前往勘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文、賴宏文、張金竹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4日嘉環
稽字第1130017149號函文所附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同
日11時50分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3
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至同日19時許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
00000000000)、113年4月4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5分許稽查
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本案地點拍攝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番路鄉北下坑段10
13地號、1013-2地號土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劉憲
文、賴宏文、張金竹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再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
、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 (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 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
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宏文到案自承:伊
係放置前段土地,堆置水泥塊、砂石頭、廢磚塊,張金竹表
示地勢低窪,那些東西堆置在其土地,可以讓土地堆高一點
,張金竹知道此事,回溯1年多以前就開始傾倒,一直到過
年前,張金竹就不讓伊倒了等語;被告劉憲文則到案自承伊
出錢跟蕭麗惠承租,堆置廢磚瓦、廢瀝青、廢水泥塊,伊係
放置後段土地,伊打電話給蕭麗惠時,張金竹也有接過電話
跟伊接聽,伊跟張金竹表示其那邊地低,伊用意係可以多一
塊土地堆放塑膠花盆、植栽等語,是被告劉憲文向證人蕭麗
惠承租本案地點,在該地點後段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張金竹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無違,是核被告劉憲文、賴宏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被告張金竹提供本案地點前、後段土地分別供被告賴宏文
、劉憲文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張金竹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其複次為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從而被告賴宏文、劉憲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僅成立一罪
,併此敘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
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10 號令修正時所增訂
(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
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
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
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
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
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
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
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
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惟考量被告
張金竹係提供之北下坑段1013地號土地,於不同期間,分別
提供前、後段土地予被告賴宏文、劉憲文回填廢棄物,雖係
不同時間提供,然提供目的同一,顯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YDM-113-訴-25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