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維駿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楊偉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新 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112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909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2 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9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更正原處分,將此誤載部分刪除),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約逾15年的老舊機車,年前也發 生幾次摔車事件,因此該車常有不定期熄火的狀況。事發的 路段為上坡,系爭機車無法如新車般加速,當時後方亦有其 他機車緊隨在後,上訴人因恐機車失控,不敢也不應騎快, 希望能調閱當時影片以確認並證明當時狀況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10月12日及12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9253及11239 666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 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上-29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訴訟代理人 賴葶韞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8

TPBA-113-訴-329-20241128-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鍾秀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 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是於交通裁決事件,倘原告起訴已 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期間,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遭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219P01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 註銷汽車牌照。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乃以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訴求為相對人應溯及自 5年前107年中作成裁決(即相對人應於107年中即註銷系爭 車輛牌照),故本件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 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遭相對人行政人員引導,謂只能請求撤 銷原處分,實則本件本質上為特殊型態的給付訴訟,不須經 訴願先行程序,亦無起訴之期間限制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已明確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旨(見   原審卷第11頁),且其所謂「相對人應溯及自5年前107年中 作成裁決」之請求,無非只是在說明其認為相對人應自107 年中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理由,並以此指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誤。又原處分係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及註銷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性質上為不利處分,而人民並無請求國家機關對 自己作成特定內容裁罰不利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見本件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確為撤銷訴訟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顯然是對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分類有所誤解,且無非是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已無可取。 (二)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之○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由其受雇人 簽收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於112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 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 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23 日(星期一)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9 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抗告人所 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原審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抗-3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壽暉(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衛生福利部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2 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2-訴-851-2024112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處,因民 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 字第AM1677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10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 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M1677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 遍的交通工具,汽車是四輪行駛、機車是二輪或三輪行駛, 前者是鐵包人,後者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相同的 交通工具。道交條例硬要將機車包含在汽車的定義解釋中, 硬將汽車駕駛人解釋為包含機車駕駛人,不但與社會通念不 合,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道騎機車要繫安全帶,開車要 戴安全帽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 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7

TPBA-113-交上-334-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吳秀英 輔 佐 人 林文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 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訴外人林建川之配偶,訴外人前為新北市木工業職業 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退保並請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106年6月11日因煤礦工人塵肺症診斷 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病 失能給付(下稱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48萬8165元在案 。嗣訴外人於112年3月3日因「塵肺症」死亡,原告乃於112 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訴外人退保後職業病死亡津貼(下稱死 亡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僅得請領死亡津貼扣除訴外人已 領取失能給付金額之差額,按訴外人林建川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萬8200元計算,應發給45個月死亡津貼 計171萬9100元,扣除訴外人林建川先前已領取失能給付金 額148萬8165元後,差額為23萬835元,以112年7月21日保職 命字第11260188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死亡 津貼23萬835元,並否准其餘申請148萬8165元死亡津貼部分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關於否准148萬816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命被 告依其112年6月12日之申請再作成核定發給148萬8165元死 亡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原告起訴之 目的係請求被告依其112年6月12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發死亡津 貼148萬8165元之行政處分,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 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 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訴-348-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諠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 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 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 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 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 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 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 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 之處分)等情形。」 二、原告銷售「Airvida穿戴式空氣清淨機」系列商品,於公司 網站、蝦皮商城及合作團購事業之社群媒體平臺宣稱「去除 99.7%冠狀病毒」、「測試公開:Airvida通過權威性病毒去 除測試冠狀病毒去除率99.7%(國家級研究實驗中心)」、 「連續3年獲得SNQ(生策會國家品質獎)防疫類第一名」、 「使用台積電晶片製作…」、「使用的還是護國神山台積電 的晶片」;宣稱C1、C1 Hello Kitty商品獲得「2020美國消 費性電子展(CES)創新發明獎肯定」、「2021日本Good De sign優良設計大賞」、「2022國家最高品質台灣精品獎肯定 」等語。經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 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公處字第11305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 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之違 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揭公處字第11 3058號處分書。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 帶命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 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 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7

TPBA-113-訴-129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蔡慧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 院112年度再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 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 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 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對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 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87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 3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再審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但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 再審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再-34-202411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胡光庭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 ,凱昊公司因積欠民國108年6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 同)2萬9535元、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萬1507元,合計5萬10 42元,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惟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被上訴人 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於111 年11月24日以保退一字第11169911116號函(下稱原處分)限 期令上訴人於收受處分之日起30日內,繳納凱昊公司積欠之 勞工退休金5萬1042元,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出資 相助,並同意擔任凱昊公司負責人,但訴外人張志強、張信 輝事後卻將凱昊公司之錢莊債務及積欠政府之罰鍰轉嫁給上 訴人承擔,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提起相關刑事 告訴,然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確係受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 欺致擔任凱昊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探究詐欺刑事案件之證 據,僅引用公司法將上訴人認定為登記負責人而應負相關責 任,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凱昊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應繳納凱昊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退休金與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詐欺不法行為無關,並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係列載於該條例第六章「罰則」中,足 見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屬行政罰之規定,原判決驟認該條屬 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補充性清償責任,非屬行政罰,當有違誤 。又行政實務上認為利用原住民充當人頭公司老闆從事違規 行為,應善用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幕後主使者 之不當獲利,始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 是以上訴人作為凱昊公司人頭,藉以讓上訴人獨自承擔凱昊 公司債務,此不法舉動已違反上揭規定,原判決未加詳查, 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公平正義。另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需承擔訴外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行為,已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準此,被上訴人以詐欺資訊,追究上訴人之責任,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憲法、行政實務運作等規定,原判決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就上訴人上開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原為軟體工程師,對擔任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責任毫 無概念,僅因擔任名義負責人,就要承擔實際負責人即訴外 人張志強、張信輝之詐欺法律責任,實侵害上訴人人權,本 件必須證明上訴人確實意識到其行為的後果,才能認定上訴 人的法律責任。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之陳述,已可證 明上訴人確有表達過撤銷擔任負責人的意思,原判決不依證 據,當然違法。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其論斷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悉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簡上-8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有良 陳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原 告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陳泰然 輔 佐 人 劉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私立學校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1-訴-362-202411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