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西路處,因民
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上訴人有駕駛人變換
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北市警交
字第AM1677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10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
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M1677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1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
遍的交通工具,汽車是四輪行駛、機車是二輪或三輪行駛,
前者是鐵包人,後者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相同的
交通工具。道交條例硬要將機車包含在汽車的定義解釋中,
硬將汽車駕駛人解釋為包含機車駕駛人,不但與社會通念不
合,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道騎機車要繫安全帶,開車要
戴安全帽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
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3-交上-33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