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大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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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朱薇蓁 代 理 人 邱柏綸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念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 人朱薇蓁與被收養人黃念武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裁定後,僅朱薇蓁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黃念 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黃念武,爰將之併列 為再抗告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朱薇蓁願收養再抗告人黃念武為養女,共同向 法院聲請認可,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 下稱1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收養者之年齡,除夫妻共同收養之一方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或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已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外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民法第1073 條、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年齡差距之規定,係基於尊重我國世代、倫常觀念,並 考量養父母需有成熟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負為人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兼顧子女權益、家庭和諧及完整性, 乃本諸釋字第502號解釋之意旨而修正,此屬立法裁量事項 。朱薇蓁欲收養黃念武,然僅年長黃念武19歲又1個多月, 未達20歲以上,不符合上開年齡規定等詞,因而維持194號 裁定所為駁回聲請認可收養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10 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庸依憲法訴 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憲法法庭宣告 違憲。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劉懿德律師因廖永富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辭任訴訟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永富與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 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為廖永富就其與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因伊近期私人事務繁多,難以 兼顧此案件等由,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 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聲-1220-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伊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萬6981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然伊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由與訴外人甲○○之對話( 下稱證物一),及甲○○所提供之證物(①於111年2月25日前簽 立完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下稱證 物二;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於同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與甲○○於同年9月8日及同年7月5日之對 話紀錄、乙○○與甲○○於同年2月24日對話紀錄,下合稱證物三 ;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傳予甲○○發照日期為同年3月15日 之汽車行照,下稱證物四;④乙○○與甲○○於同年1月25日之對話 紀錄,下稱證物五。證物二至證物五合稱系爭證物;甲○○與被 上訴人或乙○○間之對話紀錄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始知悉被上 訴人將現金存放在乙○○名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購買不動產 及汽車,隱匿其婚後財產,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經斟 酌系爭證物,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上訴人未舉 證系爭證物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所 提證物一為前訴訟程序時未存在之證物;而系爭證物客觀上皆 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無法證明伊有何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倘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 證物作成時點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6日之 前,為甲○○於112年6月7日提供予上訴人,業經甲○○證述在卷 ,並有證物一可稽,堪認上訴人斯時始知悉而得提出使用,尚 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㈡證物二乃甲○○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其中關於國泰世華 銀行分期償還書或債務協商明細表之內容,僅知分期償還日期 及金額若干,無從知悉借款人或與何人約定。而證物三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僅能得知係乙○○買受該不動產而與出賣人合意變更 價款;且無從自甲○○與被上訴人及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即 認被上訴人有將其金錢藏匿於乙○○之帳戶,並借用乙○○名義出 資購買不動產之隱匿婚後財產行為。另無從自證物四逕認該車 輛為何人所購買或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借用乙○○名義所購入。 至證物五之對話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之何帳戶及存款為何人所有 或數額若干等節。綜合系爭證物,並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 協議離婚,上開不動產、車輛購買之時點分別為同年6月21日 、3月15日,為兩造離婚後所購入,暨甲○○證述上開買房、買 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價金,其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用 乙○○帳戶存放自有款項,或以自有資金購買該不動產、車輛等 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婚後財產之行為。從而,系爭證 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 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 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 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物二 、證物三之變更期款協議書及證物四,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要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 人係以甲○○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或乙○○間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新證 據,主張自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而以原確定判決有該第13款 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見上訴人係以其發現之人證甲 ○○與甲○○所提之新證據合用為證,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說明,亦不得據為該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 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 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 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58-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 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業 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內之1、2樓,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漏未測量及 計價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望即知為增建物,且伊已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應由民事庭實體審理後再依確 定判決續為執行,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 事存在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70-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令偉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4-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 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 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租後,始能 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6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 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 復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 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 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代墊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 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因法令 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已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上 訴人無從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售意願書所載金額,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依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無法申購土地,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仍應視 為全部不能。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歸於消滅(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73-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景元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 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與被繼承人林景元間具有訴 訟對立性,否准伊承受林景元之訴訟,有認定事實未依書證 之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且未審酌伊所提之再審理由,理 由不備。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作成,本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85號裁定)則於同年1 0月4日作成,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第78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 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同條項第12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一事不再理所 為規定,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若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第785號裁定之本案為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則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再審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 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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