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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9

TPBA-113-停-74-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葉孟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六個 月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廖三毅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被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 規行為,遂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17391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 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0元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至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以原處分未記載應適用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條文即未附理由而於法有違,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 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主文第2項諭 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萬8千元及命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   ,係略以:  ㈠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108A①錄影時間2023-01-27 10:5   2:15至20,A車行向前方道路,並未有任何小動物、物品、 人,及其他行車突發狀況出現。②錄影時間2023-01-27 10 :52:17至22,系爭汽車出現於A車右方,並超越A車,之後 停於路中,A車因而停車,系爭汽車左後方向燈閃爍,至影 片結束前,系爭汽車仍停於路中,A車有人打電話報警。被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系爭道路,因為前方車輛 速度過慢,所以我有按喇叭告知他要提高速度,而A車速度 還是很慢,一直到路口時,我便從他右側超車,然後再切回 主車道時,因發現有測速照相所以踩煞車減速,導致A車撞 到我的車輛等語,核與A車駕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時我 駕駛A車,行駛到系爭道路,對方有對我按鳴喇叭,因為路 口車輛多便稍微煞車,後系爭汽車從右方超車至我的前方後 又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追撞等語相符,並核之前 開勘驗筆錄內容,由A車切入後至直接停下不到3秒,足認當 時確係被上訴人切入A車車道煞車後並因此與A車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煞車一段時間後A車才追撞上,當非可採   。又當時發生碰撞前系爭汽車與A車前方並無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亦無小動物   、物品、人之情形,此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是本件系爭汽車煞車於系爭道路前,並未有突發 狀況。被上訴人確有如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3條、第96條 等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   ,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者,應逕予撤銷。本 件處罰主文中之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其所適用之法條應為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 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並未記載第43條第2項,亦 未見上訴人於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分 法條,是可認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附理由,屬違法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要件,上訴人對之裁處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復查該違 規之條款於公路監理三代系統之使用之代碼為0000000,其 處罰內容係系統代入,已包含吊銷駕照之處分,且原處分主 文已載明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內容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檢舉人陷於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故之境地,竟捨行之有年之 法律明文規定,固執堅稱法律條號及格式不符;上訴人係依 法行政、秉公處理,大量不特定裁處之內容由系統自動代出   ,處罰內容均符法規,原判決鑽營於格式條號枝微末節之爭 點,據此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本件112年5月25日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前揭規 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應遭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 。  ㈡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查獲 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 單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 與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被上訴人與廖三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且未 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 事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判決雖認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2項條文,而有該部分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並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 銷。惟查:  ⒈遍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見有「吊銷駕駛執照 為6個月」之記載(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8頁),上開原 判決主文欄第2項之諭知,核與卷內所附原處分之實際記載 不符,已於法有誤。  ⒉又對於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規定其應記載事項,除 了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 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以確保其最低程度之法明確性與安 定性,並發揮證明及警示之功能,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包 括涉及當事人資訊、人民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權利救濟之教示 及處分內容相關資訊等三大類。其中,處分內容相關資訊即 指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與附款、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以使處分相對人清楚明瞭其權利義務因處分之作成而受到 何等之變化。此等應記載事項,雖應明確完備,惟並不要求 須達鉅細靡遺之全部記載程度,如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達可評估 其合法性之程度時,縱其記載稍欠完足,亦難謂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 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 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 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 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 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所違反之法條規定、處罰主文與裁處之法令 依據,且在本件112年5月25日裁決前之112年5月3日,上訴 人即因被上訴人申訴本件違規事件,以112年5月3日北市裁 申字第1123072247號函(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6-37頁)對 被上訴人表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 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裁處,……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洽裁 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等語。是以,原裁決書之條文,雖僅 記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記載第43條第2項條文 ,核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的瞭解,依一般人的合理認知,已是明確完備。原判決 以原處分漏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屬未附理由 ,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予以撤 銷,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 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原判決廢 棄部分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77元(按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 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3×2=553,元以下4捨 5入。所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元,即830-553= 277)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審 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9

TPBA-112-交上-406-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有亮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惟 不服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縱未使用上訴之文字,如其訴 狀已有對於判決不服之表示,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本件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13年6 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3頁),表示對於 尚未確定之原判決不服請求救濟之意,繼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併補充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21、27-35 頁),已堪認定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8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旁(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交通分隊員警 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1公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舉發機關因認原告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 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 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第38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 書)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期於113年 3月17日前繳送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並逕   行註銷吊扣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 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此部 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第388號裁決書及113年   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 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案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示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 置於中央分隔島或明顯處,但警方將之置於樹上,一般駕駛 人開車不會輕易不顧前方無車就隨意往樹上看,縱使當天天 氣晴朗,也不會有人注意樹上有無東西,路樹在駕駛人右側 ,系爭路段車況本就不多,且觀之現場相片,警告標誌明顯 被樹遮蔽,前後綁法不一致。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是否 較能使駕駛人分辨前方有警察執法,故執法人員有違明確性 原則。  ㈡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仍有 負3至正2之誤差值,並非完全正確,亦即,可能較實際時速 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故本件違規測速值扣除上述誤差值 後,應為每小時99-98公里,不在危險駕駛範圍內,請求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員警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其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須著制服,   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示   ,目的即係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採證、隱 藏性執法。上訴人遭取締之當天,並未看見警察,僅看見警 52車,亦未見三角錐或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過程不符法律規 定或勤務標準,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汽車遭舉發時,每小時時速為101公里 ,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60公里計41公里,此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楊警分交 字第113000975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舉發機關交 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警52標示照片、測速照相照片 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之事實。由現場圖可知 ,警52標示設於測速照相機前112.7公尺,而上訴人違規地 點為經過測速照相機32公尺處,是以,本件測速照相機及該 警52標示之設置位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據舉發機 關所提出之照片,於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及11時1分 許,該警52標示均設置於相同之位置,且兩者高度相同,有 現場照片2張可證,及經舉發員警出具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 覆表在卷可採,足徵該警52標示自始至終均設置於距離測速 照相機前之112.7公尺處,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主 張該警52標示擺放位置不易使車主辨識,但觀之現場照片, 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該警52標示置於樹上,並未受到任何 阻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示,是上訴人主 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並未看到告示牌,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 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 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汽車駕 駛人當日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執勤及警52標 示,然其並未注意該標示,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 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   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 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超速違規之測定值有 誤,亦未爭執舉發員警未依注意事項執勤(即上訴意旨㈡、㈢) ,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8

TPBA-113-交上-20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賠償給付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 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3頁),已逾補正 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4

TPBA-113-訴-439-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其他請求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8號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經本 院以113年8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59-6 7頁)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2

TPBA-113-訴-78-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梅瑞庭 彭政輝 韓宏道 邱紹祐 劉天全 于綺儀 送達代收人 梅峯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 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現行同 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 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 ,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信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政黨 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之公平公正性,乃聲請蘇嫊娟 、鄧德倩、魏式瑜(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 命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迴避。(一)魏式瑜法官為維護系 爭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在法庭上交代書記官簡化筆錄 內容,還故意拖延庭訊時間,使真正的重點無法釐清,卻要 系爭案件之原告(即聲請人) 提供與案情無關簡要之證據, 又兩次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甚至在法庭上一再警告或威 脅聲請人之輔佐人,如有不當態度就將否准擔任本案輔佐人 ,明顯偏袒相對人,其對本案選定代理人之要求不從,偏將 本案共同原告拆散,拒不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甚至連 法院發文及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都故意拖延,嚴重拖累系爭案 件之進度,著實令人無法信服。(二)蘇嫊娟法官在辯論程序 中不顧聲請人仍在辯解,事實尚未釐清之際,即停止辯論程 序,完全不顧聲請人當庭之異議,顯示其審理案件,毫無公 平正義可言。審酌本案具體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為公正 之審判法官,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實為未審先判。為 此,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 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 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 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 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 (二)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指摘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 認聲請人不得於系爭案件選定當事人乙事,乃屬與聲請人之 法律見解有歧異,惟訴訟繫屬後是否有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僅是其他當事人是否得脫離訴訟之問題,而聲請人於系爭 案件縱使因未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致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系 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仍得於該案件中各自為訴訟行為,並無 聲請人所稱將聲請人拆散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謂魏式 瑜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即難謂有據。又按指揮訴訟、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 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何時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等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 決定之權;至於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乙節,係屬依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是以,聲請人指摘系 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簡化筆錄內容、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 證據不予理會,卻要求聲請人提供與系爭案件無關之證據, 以及系爭案件相關裁定暨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開庭日期有所 拖延,審判長法官蘇嫊娟不理會聲請人之異議,逕自終止辯 論程序之進行等節,此係屬聲請人認合議庭法官之指揮訴訟 、調查證據欠當,以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之問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 書記官筆錄記載不符真實,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不相同。再者,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聲-93-2024102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美又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必要 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 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於110年12月30日至上訴人之食品工廠(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稽查,查獲上訴人製售之「 炭燒豬排(有效日期:2022.05.22)」(下稱系爭食品), 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 製字第002431號)(產品登錄碼:TFAAIN002431005)」( 下稱系爭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焦糖色素,依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 系爭食品非表列可使用系爭添加物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 安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9款規定 ,以111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034489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證人吳宗諺當場書寫之「醬色」與工作日誌影本中 之「醬色」二字比對,以該證據方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顯有未洽。本案工作日誌之名義製作人並非證人, 且非屬提出該工作日誌正本原件有事實上困難之情況,原審 以現場由非名義製作人之證人潦草複寫後,未進行鑑定程序 ,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件即進行肉眼比對,筆跡驗證程序 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判決執此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之一,與證人具結之供述明顯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並與適 法證據相左之情形。 ㈡、原判決似認食藥署111年1月28日FDA食字第1110001900號函( 下稱111年1月28日函)所節錄內容得適用於本案。惟:  ⒈111年1月28日函屬食藥署回覆訴外人寰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詢問食藥署與被上訴人之個案函文,函釋內容已對 該個案之性質、目的做出進一步解釋,非僅重申解釋法規內 容,與104年5月28日函已明顯不同。104年5月28日函釋表示 「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醃製不可,產製調味醬時添 加可」,111年1月28日函釋再限縮為「係於調味醬配方中添 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亦為不可」,顯已變更104 年5月28日函釋中「可於產製調味醬時添加焦糖色素」,並 限縮改以最終使用目的判斷,對於相關法規規範標的範圍已 發生實質性變動,導致產製調味醬配方業者喪失使用第三類 焦糖色素之權利,難認屬觀念通知而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  ⒉上揭2則函釋,顯有以111年1月28日函釋變更104年5月28日函 釋之情況,行政函釋乃行政機關對於執行法規之統一解釋, 使人民可以知悉行政機關如何解釋法令,並且合理期待行政 機關將據此執行以合理規劃相關之營業與生活。對法規規範 管制標的範圍發生變動之函釋作成前,如人民之爭議行為已 完成並終了,不應受影響而溯及既往適用。本件上訴人受稽 查事實發生於110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遵循104年5月28日 函釋於調味醬配方中使用第三類焦糖色素已長達5年,每年 受被上訴人例行檢查時從未認有違法情形,如今卻以發生在 後之111年1月28日函釋溯及既往非難上訴人110年受稽查之 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認定上訴人加入焦糖色素 於醃製肉品製程中,並非僅作為調味料或調味醬中使用,進 而認定上訴人於食品製程中使用焦糖色素醃製豬排係為肉品 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云云 ,顯然與本案訴訟資料矛盾而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已揭示本案第三類焦糖色素於調味 醬製造過程中與各色調料進行混合預拌後完成風味調醬之製 作,始以風味調醬進行熟成豬肉之調味,依證人吳宗諺證述 即可得知;且該等手寫「加入焦糖色素、醬色」非上訴人員 工所添加,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違法。  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原審庭審中已表示:第三類焦糖色素 本身有褐色顏色,味道聞起來有黑糖或把醣類炒焦之香氣, 味道苦甜中帶一點微酸風味,在一般工業製品中,無法所有 東西都使用原始炒成之焦糖即可維持此香氣及甜味,為提升 鹹味調味醬之風味層次,業者才有在調味料類加入焦糖色素 之需求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製作風味調醬時,加入第三類焦 糖色素並非原判決所認「係為肉品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 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原判決不察,作成相關毫 無依據之錯誤推論,認定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之嫌。 ㈣、原判決就相關函釋為不當認定且無說明與定性該適用依據之 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本案系爭函釋之性質該當何種效 果為發問或告知而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即逕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輕率認定本案適用111年1月28日 函釋之解釋進而發生權利變動之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嚴重破壞我國食安法給與主管機關授權與解釋變動限 制之制度性規範,若不及時予以糾正,勢將全面動搖食品業 者基於長久以來對於衛生法規與函釋之認識及信賴所形塑、 建構之標準與基礎,進而嚴重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嚴重 者更將導致食安法相關標準喪失讓不特定公眾遵守之功能。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 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就當事人提出證據為證 據力之判斷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茍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訴訟 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 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而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 會同食藥署於上開時間至上訴人食品工廠稽查,查獲上訴人 製售之系爭食品,於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因此認其有「 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等情,為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之事實。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 所屬衛生局110年12月30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 表,見原審卷第215頁)記載添加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著色 用增加風味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員工所述、上訴人(二廠)HA CCP計劃書(肉品類)之製造流程圖-(碳燒豬排)(下稱系 爭製造流程圖,見原審卷236頁)上記載「加入焦糖色素、 醬色」等書寫內容並非上訴人原計劃書內容云云。原審乃依 上訴人聲請通知吳宗諺到庭作證,詢問證人當日稽查及系爭 工作日誌表製作及其在其上簽名經過、其及上訴人員工是否 在系爭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內容等,並於訊問證人後,詢問兩 造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對證人證言有無意見。原審採信經吳 宗諺簽名之110年業務用半成品食材製造業聯合稽查專案第 二階段-製造業查核紀錄表(下稱系爭查核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263至266頁)所載,上訴人於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醃 製豬排目的為著色使用並已使用超過5年等語,證人吳宗諺 所述,系爭工作日誌表上所記載的文字係稽查員根據當時狀 況所記載等語,並比對吳宗諺當場書寫「醬色」字體及系爭 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字體之書寫運筆、神韻、勾勒均十分相似 ,佐以吳宗諺簽名於系爭工作日誌表上等情,而認上訴人於 系爭食品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上訴人 主張使用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調味醃漬,並非事實,原判決 已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從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可參)。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僅由行政機關本於 職權規定或對法律、法規命令等適用發生疑義時,為闡明真 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 能正確使用,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查原處分記 載略以:「三、處分理由:查受處分人製售之『炭燒豬排( 有效日期:2022.05.22)』,應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食安法 第18條第1項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 ,經查受處分人製售之前揭產品,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 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製字第002431號)(產品 登錄碼:TFAAIN002431005)』之食品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 焦糖色素,非表列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符……。四、法令 依據:(一)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訂 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三)食安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九、除第四十八條 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 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足見原處分作成依據為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並非111年1月28日函。上開 食安法規定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上開食品添加 物標準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授權而於102年8月 20日修正發布,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查獲系爭食品於 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違章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發生,自有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適用。又衛福部所屬食藥署本 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上開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 準規定有關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之認定,闡明法規之原意 ,為能正確適用上開規定所為之釋示,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 法律之效力,自該規定生效之日起適用。查原處分記載略以 :「……雖經受處分人111年1月14日陳述意見略以:『…⒉前述 本公司的「調味醬品」,即是按本公司的調製方式,將調料 原料即砂糖、醬油、食鹽、焦糖色素第三類及其他調味料等 ,依照配方比例混合後製成本公司獨家的調味醬汁,在生產 製程中於「調味醃製」階段加入組合肉類…(三)是以,本 件系爭食品添加物(焦糖色素第三類)絕對沒有單獨使用在 肉品加工製成當中,而是與其他原料(砂糖、醬油、食鹽、 調味料等)混合後成為調味醬汁後再依照製程階段投入生產 ,並未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惟依食藥署111年1月 28日函釋略以:『依現行規定,第三類焦糖色素可添加於調 味醬,其目的係作為調整調味醬之色澤使用…業者係於調味 醬配方中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目的認屬為肉 品著色使用,與前述調整調味醬色澤之使用目的不同,涉違 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見原處分就上訴 人陳述意見主張其非於肉品加工製程而係於調味醬製程中使 用系爭添加物乙節,援引111年1月28日函,係為闡明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真意,觀其內容係闡述食安法 第18條、第47條、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等規定適用之意見 ,闡明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並非調整調味醬 色澤使用,屬於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衛福部依食安法第 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及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第(九)類著色劑編號039焦糖色素之使用食 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之規定的情形,在該函釋發布前, 被上訴人本得依食安法第47條第9款規定裁罰,自無追溯既 往裁罰之問題。原處分援引111年1月28日函闡明並適用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而裁罰原告,無涉溯及既往原 則,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6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 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處分援引之111年1月28日函, 其內容與本件個案不同,逾越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說明,限縮 該標準所訂使用範圍,超出行政機關解釋之裁量權,違反法 律授權明確性,且係於本件稽查後始作成,不應溯及既往適 用;104年5月28日函與本件個案情形迥異,無適用或參考餘 地等語(見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25至31頁]、上 訴人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原審卷第349-350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實際業務執行機關為食藥署,食安法相 關規定之訂定及解釋均為食藥署之權責,上訴人於系爭食品 製程於調味階段加入系爭添加物之目的為著色,被上訴人引 用111年1月28日函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見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答辯[原審卷第347至348、350 至351、395至396頁]),堪認原審已使兩造就本件有無111 年1月28日函之適用乙節為意見表示,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聽審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 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2-簡上-39-202410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 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 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 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 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 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 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 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 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 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 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 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 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 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 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 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 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 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 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 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 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 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 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 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3-訴-17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清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李全教 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 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未記載被告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 、41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9

TPBA-113-訴-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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