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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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韓東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成功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林昆謙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德聿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6元、烤漆費用29 ,154元、零件費用8,873元,合計50,95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9日枋警交字第1139003658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 籍、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 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0,95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4年5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873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7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559元( 即鈑金費用12,926元+烤漆費用29,154元+零件費用1,479元= 43,5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9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73÷(5+1)≒1,4 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73-1,479) ×1/5×5=7,3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873-7,394=1,479。

2024-12-31

CCEV-113-潮簡-814-202412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劉瑛鸞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訴外 人許峻嘉,並依許峻嘉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許峻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4月1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鼎盛官方客服」指示 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 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 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另系爭刑事案件伊 有上訴,伊承認有幫助詐欺,但不認為有三個人以上共同詐 欺的行為,對於原告是系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伊沒有意見 ,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自承其有為幫助 詐欺犯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 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小-451-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卓定豐 被 告 吳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里○○路 00○0號駛出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訴外人朱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訴外人劉雅琪,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光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 處,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29元、工資費用19, 675元,合計23,10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交字第113900445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3,10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42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437元(即 零件費用762元+工資費用19,675元=20,4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29÷(5+1)≒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29-572) ×1/5×(4+8/12)=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429-2,667=762。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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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蘇永城 被 告 林致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411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工資費用27,270元,合計166,27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 邱鳳琴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零件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22 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新鑫欣汽車車輛 委修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6,27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6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9,0 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167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50,437元(即零件費用為23,167元+工資費用27,270 元=50,4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卻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慢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37元,已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06元( 50,437×70%=3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0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00÷(5+1)=2 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00-23,167) ×1/5×5=115, 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9,000-115,833=23,167。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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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吳貴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玉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勤新臺幣1,32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貴美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玉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328,050元為原告陳玉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號前,乃將A車臨時停車在機慢 車道上,並下車至後座拿取物品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開啟A車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時未及關上,適 有同路段同向後方之訴外人陳萬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A車左後車門,致陳萬尚人、車摔落至快車道,另訴外 人張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快車道行經上址處,亦閃避不及而撞擊摔落至快車道之 陳萬尚,致陳萬尚(下稱被害人)受有外傷腦出血併昏迷、 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月16日0時39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女兒,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 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吳貴美: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原告陳玉勤:⑴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⑵被 害人喪葬費用827,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各扣除10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吳貴美200萬元、原告陳玉勤2,828,0 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均不予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同意各給付120萬元 、100萬元予原告。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 可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依據上揭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用1,050元 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玉勤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82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地藏寶塔有限公司申購證明、三台禮儀社治 喪會禮儀表及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陳玉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 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200萬、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貴美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 陳玉勤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328,050元(計算式:1,050+827 ,000+1,500,000=2,328,050)。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 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則於扣 除後,原告吳貴美、陳玉勤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0萬元 、1,328,05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惟 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注意及預做準備,卻 未予閃避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開車門後沒有注意後 方有來車,門也沒有及時關上,伊承認有過失等語,另依系 爭刑事案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是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夜間」,此視線 狀況已較日間不佳情形下,卻在機慢車道即顯有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處所停車,已顯然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疏 失,其又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任意開啟左後車門 ,又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碰 撞A車左後車門,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顯有重大過 失甚明,且在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情形下,自難認被 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可注意而未予閃避之疏失,是 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認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美100萬元、原 告陳玉勤1,328,0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4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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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25元,及其中新臺幣39,59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訴外人洪崑榮具 狀表示:被告入住屏東縣私立慈德老人養護之家,請求准予 請假等語,並提出入住證明書1份為證,惟其並未說明及釋 明被告現身心狀況有何確實無法到庭陳述或無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庭之情形,且經本院電話詢問洪崑榮,其表示本院以 一造辯論終結,其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尚無從僅憑上揭入住證明書,即認定被告 未到場或請假係具有正當理由,從而,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6,825元(含本金39,59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23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5 元,及其中39,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 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 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小-5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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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4元,及其中38,396元自民國94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6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9、4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8,39 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能力經 濟不佳,希望能夠分期攤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已表示不予爭 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陳稱希望分期還款等語,此 應由被告斟酌其自身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一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864-20241231-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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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 理 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0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嘉應路口左轉時,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適訴外人官姿妤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A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420元、工資費用11, 233元、塗裝費用18,676元,合計39,329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8日內警交字 第113900389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肇事現場略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 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9,32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0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42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7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479元( 即零件費用1,570元+工資費用11,233元+塗裝費用18,676元= 31,4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 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20÷(5+1)≒1,5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20-1,570) ×1/5×5=7,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420-7,850=1,570。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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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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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胡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號前,起步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訴外人葉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件費用28, 100元,合計3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前於113年3月12日,已與葉孟涵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內埔鄉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伊 同意賠償葉孟涵17,300 元,此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葉孟涵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伊並已將上揭金額給付葉孟涵,則伊應無需再就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伊不同意給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然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 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 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與葉孟涵發生 系爭事故,其並已陪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葉孟涵等情, 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承一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 車照片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 3年5 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3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 主張,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鄉 ○○○○○○○000○○○○○○00號,本院核定案號:113年度潮核字第5 63號)各1份為證,其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與葉孟涵就 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7,300元整予葉孟涵作為醫 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 制險理賠金)。2.給付方式: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7,300元整,不另立據。3.兩方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撤回告訴。」,則依上揭調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與葉孟涵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達成調解,且葉孟涵已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自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1 3年3月5日修復完畢,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始理賠3萬元予 葉孟涵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113年 3月22日理賠給付上揭金額時,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葉 孟涵已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 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時間理賠給付時,自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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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88快速道路 由西往東直行於內側車道,嗣至潮州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蔡幸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元、烤 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5,430元,合計29,730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交字第1139 00527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上型攝影機影像電 子檔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9,73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3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148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28,448元(即工資費用21,8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 件費用4,148元=28,44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8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30÷(5+1)≒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30-905) ×1/5×(1+5/12)=1,2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430-1,282=4,148。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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