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蘇永城
被 告 林致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
線411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工資費用27,270元,合計166,27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
邱鳳琴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零件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22
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新鑫欣汽車車輛
委修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66,27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6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39,0
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167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50,437元(即零件費用為23,167元+工資費用27,270
元=50,43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卻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慢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37元,已如上述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06元(
50,437×70%=35,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0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00÷(5+1)=2
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00-23,167) ×1/5×5=115,
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9,000-115,833=23,167。
CCEV-113-潮簡-85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