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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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   被   告 吳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與其同 行向前方許津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打滑自摔,經送醫救治,嗣警到場處 理後,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22

CHDM-113-交簡-189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台幣500元(113偵卷18106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2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徒手 竊取詹欣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即配載 該安全帽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另由警告至本署偵辦中)離去,隨後將上開機車、安全帽棄 置在不詳之公園。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宗隴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詹 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照 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11年3月15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綺雯

2025-01-22

CHDM-114-簡-6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3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莊凱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7時56分許,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13L05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22

CHDM-113-簡-2551-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22

CHDM-113-附民-20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仁德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14.28公克,含包裝袋捌 個)、香菸陸隻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仁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查扣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香菸6 隻,經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0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2

CHDM-113-單禁沒-239-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千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被   告 黃千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彰化縣○○市○○○街00號附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停 放於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由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適蕭如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煞閃不及,致蕭如絜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黃千育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門,使蕭如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下背 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如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如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下背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1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後,駕駛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 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CHDM-113-交簡-190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輝 具 保 人 楊惟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楊惟捷因受刑人黃銘輝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85號指定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出具現金 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 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拘票1份及警員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0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且受刑人並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2

CHDM-114-聲-34-20250122-1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銘峻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口庄街218號時,本應注意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以時速約65.7公里之速度貿然行 進。適被害人劉進得正自其○○街000號住處前路旁,由東往 西方向步行穿越○○街,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而在未注意宋銘峻來車之情況下貿然前行, 宋銘峻車輛因而在○○街000號前碰撞劉進得,致被害人劉進 得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腦室 出血、水腦症、右側第3至6根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第1至3 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胸骨柄骨折、左側薦翼、髂 骨、髖臼、恥骨、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臀肌肉組織血腫、多 處損傷、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其頭部傷害並導致重度失智 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重大不治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子劉峰偉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1

CHDM-113-原交易-8-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8680號、第133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雅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由許雅婷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之詐術,訛詐杜繼聖、李其珈、李芳玲,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或轉帳附表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再由 許雅婷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至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中帳戶)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去向。嗣杜繼聖、李其珈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 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繼聖及告訴人李 其珈、李芳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杜繼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詐欺集團傳送之「景潤私募會員合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其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 息及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5日忠法執字第 1129009276號函所附被害人李芳玲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 閱電子化平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復有被告之中信、元大 及台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雅婷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許雅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許雅婷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罪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雅婷就 附表編號1、2、3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犯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許雅婷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害人杜繼聖、李其珈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詃遭圈存(無法提領),經本院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解除圈存,依中國信託函文表示已通知匯入人至分行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等情,被告許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詐欺集團無法取得犯罪所得,雖犯罪所得非被告自動繳回,但犯罪所得仍終由被害人領回,已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因立法意旨並不明確,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許雅婷上開情形,應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因一時疏失誤信友人或同學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及代為轉帳、領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雅婷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許雅婷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許雅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芳玲逹成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雅婷自承就附表3所示之匯款為其所 代領,惟未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即不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被害人存/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即中信帳戶金額(新臺幣) 流向第二層帳戶或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從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1 杜繼聖 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 佯以LINE名稱「張亞彤」誆稱為「景潤私募」,可帶領投資云云。 112年3月14日13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圈存) 2 李其珈(提出告訴) 112年3月7日 佯以LINE名稱「高依琦Cassie」誆稱可加入「A4景潤私募俱樂部」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圈存) 3 李芳玲 112年1、2月間 佯以LINE「阮慕驊」之名誆稱可代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20時34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11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5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13分、14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80萬元 同日21時20分起至翌(19)日11時40分止共提領160萬元 112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1時34分、36分各提領6萬、4萬元 同日19時47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1時31分、3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1時39分起至翌日11時49分止共提領80萬元 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0萬元 同日13時25分許提領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0時4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20萬元 同日10時7分、8分各轉出10萬元至不詳之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16時5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轉出) 120萬元 同日20時32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55分、56分各提領8萬、2萬元 同日20時33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50分、51分各提領5萬、5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14分提領100萬元 112年3月13日16時8分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80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元大帳戶 同日20時26分、27分各提領5萬、5萬元 同日20時1分轉出10萬元至台中帳戶 同日20時21分、22分各提領8萬、2萬元 112年3月14日9時53分提領6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276-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嘉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彰化縣○村鄉○○ 路00號旁道路時,因告訴人陳怡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超車時跨越至對向被告所騎行之車道,被告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 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34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易-15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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