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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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梁峻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8,819元,及其中97萬4,94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8萬8,119 元,計息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5.8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實際上適用之利率仍應依持卡人繳款狀況及信用 評分機制而定。詎被告於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即消費簽帳 款97萬4,940元,加計已結算之循環利息1萬3,179元後,應 給付原告98萬8,119元(計算式:97萬4,940元+1萬3,179元= 98萬8,119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13年7月份帳單所適用循環信用週年利率5.88%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一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 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及利息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562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 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6月11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7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 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84期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29%計算。詎被告僅足額清償10期本息,於113 年6月20日還款1,950元,繳付計算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第   11期利息1,755元、部分本金189元及遲延利息6元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再於 113年6月21日還款4元,沖償第11期本金3元及遲延利息1元 ;復於113年8月2日還款91元,沖償第11期本金63元及遲延 利息28元,惟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僅清償 本金8萬3,905元及利息1萬9,484元,尚欠本金68萬6,095元 (計算式:貸款77萬元-已清償本金8萬3,905元=68萬6,095 元),並應給付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01%(即原告於112年4月8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 72%加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被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 利率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19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起訴要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0月7日北院 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第1104039369號函(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函)乃被告所發,其中對原告房產於109年查封登記,令 原告損失甚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下 稱系爭高院裁定)已敘明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 執行顯非適當者,仍須變更或延展執行日期,故系爭停止執 行函應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在 停止執行時,同時撤銷原告房屋查封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將系爭停止執行函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 為何,續執非適當者,撤銷查封。 三、經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 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惟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所爭 執者乃系爭停止執行函應參照系爭高院裁定意旨,加註暫停 或延展執行之終期為何,並撤銷查封,實係對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即系爭停止執行函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被告雖為系爭 停止執行函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然系爭停止執行函仍係以本 院民事執行處名義所發之執行命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停止 執行函附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 【下稱北高行卷】第13頁),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存在何私權 爭執。況觀諸系爭高院裁定(見北高行卷第17至21頁),可 知系爭停止執行函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張杰聲明異議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張杰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原告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復經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系爭停止執行函之效 力業經執行當事人依法定程序救濟後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原 告所為請求,並非以解決其與被告間關於私法上之爭執為目 的,即非屬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私權紛爭,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依其所述事實,無待本院調查證據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6151-20241213-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ETCHEPARI CHARDEL ARANGCA(查德) 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轉登記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 71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EV-113-南救-6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施義鐘 施云傑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名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 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 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 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為判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下同)180萬元,利息 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5月2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福州華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萱公 司)向相對人福州分行借款,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借款擔保,惟迄至113年5月29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前,華萱公司借款金額為116萬元,已還款139萬1,000 元,故無欠款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具 擔保從屬性之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華萱公司與相對人福州分行簽訂 授信額度協議為180萬元以內之短期放款循環授信額度,華 萱公司並未全數清償欠款,相對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17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係一具備同法 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 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核屬票據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 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2

TPDV-113-抗-44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5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被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駐衛保全工作,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 共新臺幣50萬1,611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 本件乃因系爭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9、43 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1

TPDV-113-訴-7135-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9號 原 告 羅詠蓁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8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 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 法院94年台附再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無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琪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賴峻弘 、張建程、簡淑芬、徐少英、袁謹、徐偉軒、鄭晉易詐欺部 分均有罪;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對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沈惟祥、黃俊霖、羅詠蓁詐欺部分均無罪;就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吳逸珮、王嘉菁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羅詠蓁並非繫屬於本院之11 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茲原告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02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美玲 黃美蓮       黃淑美 黃麗娟 黃俊卿 黃俊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世廷 黃玉梅 黃子修 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盈甄、黃婉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美玲、黃美蓮、黃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綉款、黃宜珊、黃盈甄、黃婉綺;而○○○所遺 本件裁判分割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已由黃盈甄、黃婉綺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 情,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59至65頁、457至467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盈甄、黃婉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復查,被上訴人○○○○(即黃美蓮之承當訴訟人)於本件訴訟 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玲、黃美蓮、黃 淑美、黃麗娟、黃俊卿、黃俊智(下稱黃美玲等6人),有○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9至483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美玲等6人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1-上-516-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周明 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 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表明 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及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 ,但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 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參照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84號裁定所載內容,上訴人提起 訴訟時即112年7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 1.605,美金4萬8,537.65元折算新臺幣共153萬4,032元(計 算式:美金4萬8,537.65元×31.605=新臺幣153萬4,0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 臺幣153萬4,032元(至敗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 依 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中未附具上訴理由,雖非屬逾期不補正得裁定駁回上訴之事 由,惟上訴人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4

TPDV-112-訴-5123-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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