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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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2-訴-1444-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柏仁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34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龍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旻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陳家寶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 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持 以典當借貸,惟因陳家寶需審酌借款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 名義人,李旻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陳家寶佯稱其為陳政端本人,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當票上按押指印,即 以此方式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誤信李旻龍確為陳政 端本人,遂應允以本案汽車典當,進而交付借款即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李旻龍。嗣因李旻龍未依約還款,經陳家寶報警 處理後,始知悉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旻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 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2次均有清償,且陳政端曾 陪同伊至禾豐當舖外,由伊自行進入店內辦理典當手續,故 告訴人陳家寶知悉伊為本案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 在陳政端名下,告訴人既同意伊辦理典當,即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告訴人擔任店長之禾豐當舖,將其以陳政端名 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以典當借貸;惟因告訴人需審酌借款 人是否為車主即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遂出示其向陳政端 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及在當票上按押指印 ,經告訴人檢視上開證件及資料後,應允被告以本案汽車典 當,並交付借款即現金1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 ,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 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政端之證述、禾 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 255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 120056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當 票原本1紙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陸續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共3次,本案係第3次, 前2次被告均有還款,並將汽車領回;依禾豐當舖辦理汽車 典當借款之程序,均會要求車主出示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 卡及行照後借款;若是借名登記之汽車,伊仍會要求必須由 車主本人親自辦理,始會同意典當;被告前2次及本案於111 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 ,均係自稱為車主即陳政端本人,且出示陳政端之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等證件正本以供伊核對,未曾告知其真實身分 為李旻龍;又當時因正值疫情期間需戴口罩,故伊只是稍微 比對一下證件上之照片,致誤信被告為陳政端本人,遂應允 典當借款;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 同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6440卷第21至22、109至110頁, 調偵緝137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167至171頁)。參以 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 借用伊名義購買本案汽車;嗣被告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 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付被告數日 後,被告即將證件返還;本案當票上之指印不是伊按押,伊 也沒看過本案當票等語(見偵6440卷第47至48、110頁)。 又本案當票上記載典當人為「陳政端」,且載明「陳政端」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性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暨按押指印等情,有本案當票在卷足憑(見偵6440卷第41頁 ),並有禾豐當舖留存之本案汽車行照影本(其上登載車主 為陳政端)附卷可佐(見偵6440卷第43頁)。是被告以本案 汽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時,係向告訴人自稱為車主陳政端 本人,及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 正本以供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為陳政端,遂應允 典當借款,並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係借名登記在陳政端名下, 且其為李旻龍,並非車主陳政端本人云云,然上情為證人即 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復辯稱陳政端曾陪同至禾豐 當舖外云云,惟證人陳政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陪同 被告至萬華典當汽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8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後共3次至禾豐當舖典 當本案汽車,均只有被告一人前來,無他人陪同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67頁)。倘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為李旻龍, 而非訛稱自己為陳政端,衡情,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汽車典當 借款事宜時,理應會留存被告之個人資料,或要求被告提供 李旻龍之證件,以利將來追討欠款或其他用途之需。然禾豐 當舖不僅未留存任何與被告個人有關之資料,且告訴人於報 警提告時,亦係誤以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政端等情,此 有告訴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6440卷第17至19 頁)。可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明其真實身分為李旻龍,並 益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行為。又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故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伊當時知悉被告非車 主陳政端本人,伊不會同意將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68頁),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訛稱其為陳政端之施用詐術 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自己非陳政 端,卻仍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冒用陳政端名義,向告訴人 出示陳政端之證件,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為陳政端,而應允本 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仍未清償15萬元借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就本案典當借款並未清償,且被告係以誆騙告訴人之詐 欺手段,謊稱自己為車主陳政端本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借得 15萬元,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前2次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 舖典當之借款均已償還,尚不得憑此遽謂被告就本案即無施 用詐術之事實及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查證人范光陽、蘇帝潤、劉海濤 ,待證事項係為證明上開證人曾陪同被告至禾豐當舖償還前 2次典當本案汽車之借款或利息(見本院訴卷第50、75至77 、172、228至229頁)。惟被告前2次既以本案汽車典當之借 款縱均已清償,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案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即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自 己非本案汽車之車主陳政端本人,卻仍向告訴人佯稱係陳政 端,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證件,及以陳政端名義在本案當 票上按押指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典當,並交付借款 15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及禾豐當舖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且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 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經營牛肉 麵店,月收入7萬元、需撫養太太及小孩的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3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借款即現金15萬 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15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未得陳政端之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政端名義,在本 案當票上按押指印,而偽造陳政端以本案汽車向禾豐當舖典 當借款之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政端及禾豐當舖,因認被告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家寶及陳政端之證述、本案當票、禾豐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2552號 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56 799號指紋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示陳政端之證件予陳家寶,且在本案當 票上按押指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 政端乃出借其證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以陳政端名義所購買之本案汽車持 以向禾豐當舖典當借貸,並出示向陳政端借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行照等證件,在本案當票上按押指印後,將本案當票 交付予陳家寶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如 前。 ㈡、證人陳政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 伊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伊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數日 後,被告即將證件歸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48頁);嗣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因信用不佳,故向伊借用名義去辦理車貸, 承諾由被告支付全部貸款及行政罰單;伊將雙證件交給被告 2、3天後就返還等語(見偵6440卷第110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有徵得陳政端之同意,以本案汽車典當借款,陳政端遂 將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等證件交付予伊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 ㈢、證人陳政端所述關於交付證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讓被告辦 理「汽車貸款」,雖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典當汽車借款」 ,尚非完全相符,惟此二者均係以汽車為擔保而向他人借錢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被告辯稱其有獲得陳政端之同意以 本案汽車典當借款等語,即非完全不可採信。從而,在被告 既有認知下,陳政端既將證件交予被告,而容任被告以陳政 端名義,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至被告主觀上雖認為因其已獲得陳政端之同意,得以本案汽 車向禾豐當舖典當借款,惟此尚非肯認被告即可隱藏自己之 真實身分為李旻龍,而向陳家寶施用詐術,訛稱係車主陳政 端本人,致陳家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陳政端,進而應允 以本案汽車典當,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行為係屬合法 。即被告就本案所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至陳政端縱有 同意出借名義,讓被告對外持本案汽車典當借款,但非可認 彼二人間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 明。 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有罪確信,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本案當票已提出告訴人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之行騙工具,故就扣案之本案當票及其上被 告以陳政端名義所按押之指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正皓、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訴-39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金堯漢 自訴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郭哲安律師 被 告 劉金倉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倉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 日間,任職在自訴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 月1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 醫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 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下稱營養品會議)主席 ,負責辦理廠商醫學營養補充品審查,乃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先以其配偶楊依芯之名義,於105年4月 1日成立「金誠芯徤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 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在利益衝突聲 明書揭露上情而隱瞞於自訴人,嗣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利用擔任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兼醫療事 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先由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 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妮蓓爾公司)、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美公司)、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營養補充品)後,再以如附表「銷售 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臺安醫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致自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50,965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 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在臺安醫 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 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 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7月7日及106年3 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明書、臺安醫院利益衝突 迴避辦法、被告簽署之利益衝突聲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美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 號函、被告與妮蓓爾公司間之信件紀錄及「NUBIO產品代理 合約書」、妮蓓爾公司105年9月7日(105)妮字第0005號函 、金誠芯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合約日期及單價系統截圖、被 告與美特瑞公司及妮蓓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絹卿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倍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 示產品之發票明細表、臺安醫院組織圖、臺安醫院預防醫學 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預防醫學執行委員 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規則摘 要、臺安醫院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書、醫學營養補充品申請 資料填表(院内聯及廠商聯)、醫學營養補充品審閱内容表 、臺安醫院採購作業程序、臺安醫院員工規章、鉅宸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鉅宸公司)代理合約、倍力100產品訂購單、 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 事事件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本院1 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 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 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非金誠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臺安醫院與廠商間關於營養補充品之議 價係由臺安醫院資材課負責,伊從未介入或參與;又金誠芯 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營養補充品為寄賣關係,臺安醫院就寄 賣之營養補充品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待寄賣之產品按定 價價格實際賣出後,再按定價價格之4折,計算應分配予臺 安醫院之獲利金額,故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寄賣乙事,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認伊涉犯背信罪嫌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至109年7月7日間,任職在自訴人所設立 之臺安醫院,於100年1月19日至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1 日至107年2月6日,分別擔任臺安醫院徤康事業發展部、醫 療事業部主任,並自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9月間,兼任臺 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席;被告之配偶楊依芯於105年4月1日 成立金誠芯公司,且金誠芯公司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止,以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向 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後,再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在臺安醫院「 寄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復有被告任職在臺安醫院之員工異動紀錄表、102年12月2 6日臺安醫院行政會議紀錄、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紀錄(102 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8日 、105年7月7日及106年3月28日)、被告之臺安醫院工作說 明書、金誠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美 特瑞公司109年6月23日(109)美字第10906230001號函、倍 立100產品出貨單、託運單、收據、如附表所示產品之發票 明細表、倍力100產品訂購單、批價轉扣庫存明細表及收據 、興中美公司112年11月20日興中美利字第112112001號函、 中美公司112年11月17日中美字第112117001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究係「 寄賣」或「銷售(買賣)」關係部分:  ⒈自訴意旨謂金誠芯公司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即營養補充品予臺安醫院云云,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係「寄賣」關係,即金誠芯公司將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放在臺安醫院「寄賣」,並以各產品之「定價」 銷售予消費者後,再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議定之價格( 即產品定價之6折,亦為附表所稱之「銷售價格」),結算 應支付予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而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產品 定價4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獲取之利益,亦即臺 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寄賣,毋庸負擔任何成本,僅須 待產品賣出後,再按產品定價之4折計算獲利,且金誠芯公 司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每年應支付每項 產品寄賣管理費3,000元予臺安醫院等語。  ⒉依金誠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訂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營養 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內容觀之,該備忘 錄名稱即載明「寄賣」二字,且第2條約定:「甲方(即金 誠芯公司,下同)之產品需經醫學保健食品審核小組議決通 過,並由乙方(即臺安醫院,下同)負責開設醫令及發公文 給各科主任後,始可將產品進入院內,以『寄賣』方式銷售。 」、第3條約定:「依本合約販售的產品,經醫師、營養師 及護理師評估個案實際狀況後,確認個案有需要使用該產品 ,由乙方開立臺安醫院醫療事業部申請單,在醫療大樓一樓 批價後,到醫療大樓一樓大廳無毒的家領貨,領貨地點如有 變動,乙方應主動通知甲方。」、第4條約定:「甲方必須 提供及維持一定的『寄售』產品數量,以便乙方出貨給顧客。 若『寄售』數量不足時,由甲方送貨給客戶後再向乙方請款, 相關運費由甲方負擔。」、第5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請款 時,應檢具當月『實際已銷售』的出貨明細單數量,『按雙方 議定之單價金額』,檢附發票向乙方請款;......」、第6條 約定:「甲方於乙方『寄賣』之產品,乙方並不負責銷售。.. ....」、第15條約定:「營養補充品每年繳交『寄賣』管理費 3,000元/支。」等情,有備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 3至154頁)。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 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及流程圖」(見本院卷一 第119至125頁),其上亦記載「『寄賣』營養補充品」等字(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再佐以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鉅宸公司有代理妮蓓爾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產品引進臺安醫院;依臺安醫院關於營養補充品之流程,鉅 宸公司填寫相關申請資料表後,由臺安醫院進行審查及議價 流程,最後臺安醫院會告知要以定價的幾折由醫院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單價定價為7,550元,議價結果為定價 之6折即4,530元,即臺安醫院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支付款項 予鉅宸公司;後來該產品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後,也是要經過 同樣的審查及議價流程,臺安醫院亦係以該產品定價之6折 為議價價格,並撥款給金誠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317、323至324頁)。是被告辯稱金誠芯公司與臺安 醫院間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乃「寄賣」關係,且依雙方所簽訂 之備忘錄約定,臺安醫院每月須按當月「實際已銷售」的產 品數量,依臺安醫院議價結果之價格即產品定價之6折,計 算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產品賣出之餘款即按定價4 折計算之價款,則歸屬臺安醫院所有之獲利等語,堪可採信 。 ㈢、關於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是否受有損害部 分:  ⒈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須待該產品「實際已賣出」 後,始須按議價結果之價格即該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臺安 醫院應撥付給金誠芯公司之款項,該產品賣得價款之餘額即 按定價4折計算之款項,則歸屬臺安醫院之獲利,業如前述 ,故金誠芯公司就寄賣之產品若未實際賣出者,即無從向臺 安醫院請款。從而,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 既僅於該產品實際賣出後,始對金誠芯公司負有支付價款之 義務,且僅須按產品定價之6折計算應給付予金誠芯公司之 價款,是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寄賣乙事,尚 難認受有何積極損害(即現存財產之減少)。  ⒉自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本得 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 、興中美公司購買,卻仍利用其身為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主 席兼醫療事業部主任之權勢及職務上機會,要求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就上開產品,先以產品定價之3折 ,即如附表「進貨價格」欄所示之「低價」,賣給金誠芯公 司後,再按產品定價之6折即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示之 「高價」,將上開產品轉賣予臺安醫院,致自訴人及臺安醫 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0,965元損害云云。惟查:  ⑴臺安醫院與營養補充品廠商間之關係為「寄賣」,已如前述 ,並非臺安醫院先向廠商「購買」營養補充品後,再賣給消 費者。是自訴意旨指稱臺安醫院以如附表「銷售價格」欄所 載之價格(或高價)向妮蓓爾公司、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云云,已有誤會。  ⑵金誠芯公司在臺安醫院寄賣如附表所示產品之流程,須金誠 芯公司填具相關申請單及準備審查資料,先由臺安醫院「資 材課」與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待議價決定後,再送營養 品會議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得在臺安醫院寄賣等情,有臺 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 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而依自訴意旨 所述,「議價」既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且本案依 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如 何僭越權限、凌駕於資材課之上,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代替資材課決定議價結果,是本案自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率認被告有介入或參與議價程序並代為決定議價結果 之情事。  ⑶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於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7日,先後就 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進行審查程序,且審查結果均為通過等情 ,有上開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2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再 佐以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 序、流程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綜合觀之,該審查會係 採「合議制」,並由審查委員以舉手表決之方式,決定審查 通過與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案於104年6月17日、1 05年7月7日出席參與臺安醫院營養品會議者,除被告係擔任 會議主席外,尚有多位委員(包含臺安醫院之醫師、課長、 主任等人)出席參與等情,有前揭營養品會議審查會議紀錄 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263至264頁)。又自 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干預或影響其他 委員作成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是本案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牽線、遊說等影響審查 結果之行為。  ⑷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鉅宸公司於105年4、5月間, 因跳票及資金等問題,終止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 伊本來想以美特瑞公司為代理商,向臺安醫院申請上開產品 在醫院販售,惟伊將申請資料送交臺安醫院後,因嗣決定改 由金誠芯公司代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故美特瑞公司 尚未進行資材課之議價程序,即由金誠芯公司接手後續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322頁)。證人陳絹卿或美 特瑞公司與臺安醫院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既尚 未開始議價程序,且議價係屬臺安醫院「資材課」之權限, 已如前述,從而,臺安醫院能否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顯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 之事。故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本得以「低於」產品定價6折之價格,向妮蓓爾公司、 中美公司、興中美公司購買云云,即難採信。況證人陳絹卿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從鉅宸公司與臺安醫院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提高為定價之6折後,直到金誠芯公 司接手代理上開產品期間,該產品之議價價格均為定價之6 折,沒有變成6折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益見,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能否低於產品定價 之6折以下,甚或是自訴意旨所指之3折價格,充其量僅係自 訴人主觀之臆測或片面期待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違背 其任務,而使臺安醫院以「高價」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並 損害自訴人或臺安醫院利益之行為。  ⑸至於證人陳絹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參與資材課之 議價程序,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之議價價格,由定價 之5折提高為6折,就是被告決定的,並非資材課決定;伊聽 聞過參與議價程序之人有被告、劉以禮等醫師、營養師組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依「臺安醫院預防醫 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作業程序、流程圖」之內容 觀之,議價之權責單位為「資材課」(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議價通過後,再召開營養補充品審查會議,權責單位為 「營養補充品審查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上開 審查作業程序記載:「陸、內容:1.3請資材課與廠商議價 」、「4.召開審查會議」、「4.2當日表決營養品是否通過 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證人陳絹卿上開證述內容 ,既與前揭臺安醫院預防醫學執行委員會暨營養補充品審查 作業程序、流程圖均有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陳絹卿前揭證述 ,應係將資材課之議價程序與營養品審查會議之審查作業混 為一談,自無從採信,亦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未向自訴人或臺安醫院揭露其與金 誠芯公司之負責人楊依芯為夫妻,此舉固有瑕疵,惟自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干預或影響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 安醫院寄賣之議價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 或審查決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自訴人或 臺安醫院就如附表所示產品在臺安醫院寄賣乙事,究竟受有 何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犯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製造商 銷售量 進貨價格 (單價)(新臺幣) 銷售價格 (單價)(新臺幣) 損害金額 (新臺幣) 1 倍力100免疫營養配方 妮蓓爾公司 107組 2,265元 4,530元 242,355元 2 K21極淨美菌 中美公司 894盒 405元 680元 245,850元 3 倍躍女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129盒 360元 610元 32,250元 4 倍躍男性B群膠囊 中美公司 53盒 360元 610元 13,250元 5 活力青椿錠 中美公司 25盒 360元 (興中美公司15盒) 1,150元 16,600元 675元 (中美公司10盒) 6 紫錐菊萊沛C口含錠 中美公司 10盒 99元 165元 660元 總計:550,965元

2024-12-17

TPDM-111-自-5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 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 傅仰曄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曾峙屏得隨 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庭玉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 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 其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庭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一不動產 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律師 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之資金,因經 濟窘迫,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人曾峙屏 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 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 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 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 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事判 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賣 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 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 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 議《二》參照)。  ⒉自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 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 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 本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 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 ,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參以被告 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1 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 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 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殆無 疑義。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部分: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具有合格護理師資格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醫師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 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本案房地,將導致自訴人 之債權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所悉。  ⒊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經扣 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於11 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金匯 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 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341頁)。是由被告處分本案 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觀之,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就 本案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否受償乙節「完全不在意」 ,根本不在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會受有損害,否則 豈會於收到本案房地價金之「同日」,立即將被告土銀帳戶 內款項轉出殆盡,僅餘542元在該帳戶內,顯見其有規避自 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  ⒋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下同) 實拿370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 費,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 總價39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至83、9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 信房屋南京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 售本案房地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再佐以被告係以總價 4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此有被告與前手李秀金間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被告 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賣本案房地時,原委託出賣價格為438 萬元,於112年5月26日同意降價出售,並變更出售條件為被 告實拿370萬元,二者價差高達68萬元,降價幅度約達15%( 計算式:68萬元÷438萬元≒0.155)。又本案民事判決係於11 2年5月19日宣判,此若非因被告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對 其不利,否則何以會於委託出賣本案房地後,僅隔短短2個 月餘,即將委託出售之價格大幅降價求售,且縱令係以低於 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即400萬元)之低價(被告實拿370萬元 )出售,亦在所不惜。況倘若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 圖,其於得知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本可停止本案房地之 出售,然被告卻仍執意出賣,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益見被告係急於將 本案房地變賣。  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 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 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 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 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 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親友債務, 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 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 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 ,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示後, 旋於短短1個月許,即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更難信 其目的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與本案民 事判決全然無關。  ⒍被告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業如前述 ,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 再者,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銀 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親 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普 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訴 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⒎又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目的, 然其既將本案房地出賣,且將賣得價金轉出或分配以供他用 ,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揆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不因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被告 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 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 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 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 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 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2-自-69-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弼涵 陳怡璇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2-附民-1470-2024121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弼涵 陳怡璇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附民-3-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王采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采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素玲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40號19樓之3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本案房屋下合稱為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王采珊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直營店 (下稱永慶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黎子睿於民國109年間因 有意購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合適之不動產,陳 旻羣向黎子睿推薦本案房屋,黎子睿及其父母乃於110年8月28、 30日前往看屋。詎黃素玲、王采珊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分別經當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原承租人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均知悉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黎子 睿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要事項,由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 簽訂前之某日時許,指示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黎子睿閱覽,即以此方 式向黎子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 滲漏水,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本案房地於存在滲漏水情形下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 96元),並於110年8月30日與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屋 而獲得服務報酬15,750元)。嗣黎子睿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黃素 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黎子睿於111年1月26日因 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 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 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素玲辯稱:本案房屋於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均不存在滲漏水情形云云;被告 王采珊則辯稱:伊向黃素玲詢問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時,經 黃素玲答稱「無」,且於帶看房屋時,也未看見本案房屋有 滲漏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素玲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采珊則為永慶 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告訴人黎子睿於109年間因有意購 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代為尋找合適之不 動產,陳旻羣向告訴人推薦本案房屋,告訴人及其父母乃於 110年8月28、30日前往看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某日 時許,被告王采珊依被告黃素玲之告知,在本案房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 「否」,再由被告黃素玲於「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告訴人閱覽;嗣告訴人同意以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並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被告王采珊因仲介 本案房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為15,750元;告訴人依約支付全 部價金,及被告黃素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 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 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 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 第1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買賣契約、本 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所 獲取之服務報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滲漏 水情形,且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1、12月 間,伊發現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上方、浴室洗手台、廚房 流理臺有漏水,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 息及撥打手機電話告知被告黃素玲;嗣於110年2、3月許, 客廳即放置電腦等物品之工作區域上方、浴室淋浴間也都發 現有滲漏水情形;工作區域上方是一整片水漬及霉斑,浴室 淋浴間是會有水滴下來,縱使是晴天亦會滴水,伊有於電話 中將上情告知被告黃素玲;另因本案房屋所在之社區有請工 人修繕大樓外牆,伊經工人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 水情況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黃素玲,並表示廚房上方亦明 顯有水會滲漏進來的水漬痕跡等語(見他3598卷第366至367 頁,本院易卷二第199至200、203至204頁);證人吳正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12月間,伊與林宜柔的小孩出 生後,於洗澡時,發現浴室有漏水情況;於110年間,在客 廳工作區域上方裝潢塗漆處,發現有類似結晶物凝結在上面 ,且伊曾被水滴過,而浴室牆面及磚角縫,縱使是沒有洗澡 或用水,也會看到有濕的情況,廚房靠近櫥櫃之區域,偶爾 會發現有水滴;嗣伊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 王采珊告知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且浴室及工作區域上方 天花板均出現滲水的水痕,並拍照傳送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工 作區域上方滲水之照片,其中浴室天花板漏水的照片是伊於 LINE對話之前拍的,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滲水水痕之照片則 是LINE對話當下所拍攝;另於被告王采珊帶買方看屋時,伊 曾以食指指向工作區域天花板方向,向被告王采珊暗示該處 有滲水水痕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13至214、216至217頁) 。又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被告黃素玲傳送訊 息稱:「剛剛修外牆的說其它樓層有反應牆面會漏水,我們 這邊也有,如果要集體修的話請跟總幹事登記」、「我們浴 室只要雨下比較大也會漏水」等語,經被告黃素玲回覆:「 感謝您通知」等語;證人吳正友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告王采珊告知:「另外漏水的問題,其實最近外牆 在清洗,師傅其實有說現在外牆有漏水,另外浴室跟我們現 在工作區上方的天花板裝潢慢慢開始有水痕跑出來了」等語 ,並傳送浴室天花板及工作區域上方之照片,被告王采珊則 回覆稱:「屋主(按:被告黃素玲)還說沒有,想說怎麼可 能,頂樓迎風面這麼強,多少感覺應該會漏」、「哇哇!! 有痕跡了」等語,有證人林宜柔與被告黃素玲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證人吳正友與被告王采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足憑(見他3598卷第47、49至53頁)。  ⒉再佐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前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等節,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略 以:「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本案房屋玄關現況有明顯壁癌 、水漬、餐廳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水漬、客廳現況有明 顯壁癌、結晶、水漬、臥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體、水漬 、浴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相對應屋頂撒水中,客廳、臥室、 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屋頂撒水前後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第1、3、10、11、12、13、14、15、16、17點, 共10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 濕現象,確實有漏水現象,其漏水之位置為玄關、餐廳、客 廳、臥室、浴室等位置」、「該等漏水現象發生之時間無法 推測何時發生,惟以現況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之現 象,推估距離複勘檢測(按:112年1月5日)應有長達1年以 上」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三第19 、21頁),堪認本案房屋之玄關、餐廳、客廳、臥室、浴室 等處,於111年1月5日以前,即已存在有漏水情況。  ⒊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吳正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之外牆、浴 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於109年11、12月至110年8 月間,陸續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漏 水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房屋在客廳、浴室等處之漏水現象,至 少存在長達1年以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 7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黃素玲,及證人吳正友於110 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本案買 賣契約不僅尚未簽訂,甚且告訴人及其父母根本未至本案房 屋看屋,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斷無可能預見日後告訴 人會購買本案房地,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將因本案房屋漏 水乙事致生紛爭,再佐以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於作證時,分 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 文在卷可佐(見他3598卷第365至366、371頁,本院易卷二 第197至198、211至212、221、22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 屬較重之罪,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 為虛偽證述、設詞構陷被告2人,而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 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 性甚高,可以採信。是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 域上方、外牆,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存在有滲漏水 情形,且證人林宜柔、吳正友至遲各於110年8月17日、同年 月22日,即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之事實,堪 可認定,並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㈢、本案民事訴訟針對本案房地因存在滲漏水事實,致對交易價 值貶損與否等影響,經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該估價結果認為: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30日存在漏水瑕疵之 情形下,本案房地之合理交易金額應為1,952萬6,196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18頁) 。而前揭估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要求,參酌本案房地相關產權、上開 漏水鑑定報告等資料,並綜合本案房地之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 所作成之估價判斷,該實施估價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 論應可憑信。是堪認本案房地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存 有滲漏水情形,其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96元。 ㈣、關於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部分:  ⒈按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 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 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又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如有滲漏水情形,對於屋 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均會造成相當影響,一般 人於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重 要考慮因素,此非但影響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 願,核屬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是出賣人及不動產仲介人員 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 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義務。從而,隱匿房屋 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而不告知買方,使其無從有研判機會以 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⒉被告黃素玲係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被告王采珊 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且本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12點,業將「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 說明事項之一,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之現況 是否存在有滲漏水情形一節,自均負有據實告知予有意購買 本案房地之買方即告訴人之義務。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 之前,分別經由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至遲各於110年8月 17日、同月22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浴間、 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均存在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2人卻仍向告訴人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 要事項,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不詳某時許 ,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被告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交付告訴人閱覽後,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而未能即時與 被告黃素玲進行議價,遂同意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 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10年8月30 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 予永慶房屋光復店,暨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買賣而獲 取服務報酬15,750元。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至證人即永慶房屋光復直營店店長白充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案發3年前,即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 本案房地買賣,經伊調取舊資料後,發現3年前本案房屋即 有因漏水致在客廳上方、客廳櫥櫃均生有壁癌情形,故在本 案不動產說明書「四、提醒事項」欄載明「本案現況客廳上 方、客廳櫥櫃均有壁癌情形」等字,並告知告訴人,後因告 訴人現場看屋確認後,並未看到客廳上方及客廳櫥櫃處有壁 癌,遂將上開記載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1、413至415 頁)。惟本案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 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等處,確均有滲漏水情形,且為被 告2人所知悉,業如前述,又壁癌與滲漏水尚屬有間,房屋 發生滲漏水狀況後,通常需持續一段時間,始會產生壁癌, 故縱然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將3年前在客廳 上方及客廳櫥櫃所生之壁癌去除或修復,尚不得憑此遽謂本 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時,已不存在滲漏水情形。是證 人白充閔上開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人員汪敬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 稱:其於帶客人看房屋時,未看到屋內有漏水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435頁),惟復證稱:本案房屋之原承租人一 家於看屋時均仍住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40頁), 則證人汪敬德於帶看房屋時,是否因證人林宜柔、吳正友及 其等之小孩均在屋內,致未能仔細查看屋內各處,故未能發 現本案房屋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有如同證人吳正友於 110年8月22日傳送前揭LINE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所指之滲水 水痕情形,實非無疑。從而,本案自不得率憑證人汪敬德上 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私利,均知 悉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均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且由被告黃素玲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 否」,並經被告黃素玲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 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 房地,暨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 以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 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 度;兼衡被告黃素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生 活費由丈夫提供,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三 第458頁),及被告王采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459頁),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431至433頁),犯罪之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黃素玲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 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且收足全部價款,上開 差額167萬3,804元(計算式:2,120萬元-1,952萬6,196元=1 67萬3,804元),核屬其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被告王采珊則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仲介本案房地之服務 報酬15,75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素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萬3,804元,被告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5,750元,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凃永 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易-348-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弼涵 陳怡璇 被 告 陳金水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共2 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廖炳緯就原告即告訴人張弼涵、陳怡璇(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被告廖炳緯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4 、4046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513號刑事案件受理繫屬並判決在案。惟依上開檢察官 起訴書之內容觀之,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 涉嫌參與原告即告訴人張弼涵、陳怡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等犯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詳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 13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金水、黃彥山犯有此部分犯行 。是原告2人顯係就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告陳金水、黃 彥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2人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2-附民-1470-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弼涵 陳怡璇 被 告 陳金水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共2 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廖炳緯就原告即告訴人張弼涵、陳怡璇(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被告廖炳緯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4 、4046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513號刑事案件受理繫屬並判決在案。惟依上開檢察官 起訴書之內容觀之,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 涉嫌參與原告即告訴人張弼涵、陳怡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等犯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詳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載),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 13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陳金水、黃彥山犯有此部分犯行 。是原告2人顯係就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告陳金水、黃 彥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2人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附民-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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