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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而被告乙○○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施用上開 毒品後在毒品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其此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素行,及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不知 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 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25頁)附卷可按 ,其中編號1部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餘編號2、 3部分,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含1袋)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5頁) 2 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3 易口舒薄荷錠鐵盒 1盒 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海洛因)、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26 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啟仁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路口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6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LDM-113-審易-2002-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6、66、70、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係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涉與詐欺集團相關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 57頁)在卷可佐,而其於本案則進一步為詐欺集團擔任領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一再涉犯此類詐欺犯罪,足見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 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利用網路拍賣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害外,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情形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牛排店店 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 乳癌末期),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66、70、 71、72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 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 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遭詐取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甲○○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 車手提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車手提領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丙○○ 假網拍 113年4月13日18時59分許起至19時3分許止 6萬5,209元 2萬5,988元 2萬3,20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3日19時2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 3,005元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6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林駿騰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即113年度審訴字第158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SLDM-114-審附民-68-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 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 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 ,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 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 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 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 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 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 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 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 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 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 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 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 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 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 、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 (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 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 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 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 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 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 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 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 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 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 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 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 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67至 71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左轉彎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1頁)供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76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時速每小時 52公里(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甲○○汽車左側車身因 而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有先注意後方車輛,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我覺得告訴人的車離我的車還很遠,之後告訴人的車之所以撞到我,一定是告訴人超速等語,惟本件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交通卷宗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9-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承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 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 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毒偵卷第75頁)附卷可按,除編號1部分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外,餘編號2、3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 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336-1至336-4) 4包 總毛重3.49公克,淨重2.85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2.8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 2 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3 玻璃球 1顆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李承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詎 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李承洲因另案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81公克)、手機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李承洲自願接受採尿,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13日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30 0685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1.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8-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 。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 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 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 交簡字第4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 110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住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 束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完畢,仍於翌日(6月30日)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攔查, 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 /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3-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㈡關於 「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  ㈡補充:被告林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 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 ,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 峯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受詐匯款並遮 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1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 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 ,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林正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立卷第12頁,偵卷第 17至1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 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 等共詐得16萬3,17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林正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德茂里4鄰下員坑51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 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石乃云等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林正文之附表帳戶內。嗣附表所示石乃云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 2.坦承帳戶寄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業臻」之人,但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實。 3.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沒有要幫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石乃云台新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3張、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5張、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李孟倫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6張、林杏峯中國信託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均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領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石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21時0分許,佯稱欲使用好賣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金流證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2時25分許、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4萬9985元、 1萬2103元 2 陳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8123元 3 李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3分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58分、59分許、13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1萬3015元、 9985元、 9986元、 9988元 4 林杏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30日13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9985元

2025-01-20

SLDM-114-審簡-61-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第0000000 號燈桿」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29832號燈桿」。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9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駛於車道上竟分心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並往左偏行,致追撞告訴人葉曉萍 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崴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食物而疏未注意至此 ,即貿然向前行駛並往左偏行,其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 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由葉曉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葉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腕擦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擦挫 傷、腹部擦挫傷、尾椎骨折、右腳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嗣許凱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曉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葉曉萍機車之右後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5-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靖哲受傷,固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有 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考照練習場前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出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 方由曾靖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50 至60公里而違反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碰撞張仁傑機車左後車尾,致曾靖哲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淺擦傷、雙手擦傷等傷 害。嗣張仁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靖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段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左後方超速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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