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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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而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6

KSBA-113-聲再-114-202412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志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屏和街與海功東路口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JD591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罰證明程度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上訴人違規行為為銀色車輛遮蔽數秒、再出現,縱亦有可能 0.01%機率該再出現右轉畫面非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4

KSBA-113-交上-177-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人間刑事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4

KSBA-113-訴-113-20241224-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113年10月23日中華民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 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 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4

KSBA-113-救-67-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 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8-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 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 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 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救-65-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0月23 日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6-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籍清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顏清水 顏國治 顏清傳 王存勝 李國雄 蔡福在 王存敬 顏榮寶 蔡登文 李致侑 李王清水 葉王素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9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 ,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 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 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 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 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先祖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高雄柴山地區土地,臺灣光復 後柴山地區遭政府劃為軍事管制區,致民國44年間全國土地 總登記時,原告先祖無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國防部於67 年間又將該地區移交高雄市政府接管,高雄市政府未依地籍 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查,即於73年間將上開土地囑託登記為 國有土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2.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章、第3 2條、第9條等規定請被告釐清權利主體及發還土地。惟被告 竟作成113年6月4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 13年6月4日函)拒絕原告之請求,顯然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 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違反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3年6月4日函)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市○○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前以該里(下稱桃 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就被告112年10月 26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行政訴願 書(本院卷第93-95頁),請求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比照金 門、馬祖,對廢棄及已不適合軍事用途的土地,歸還桃源里 柴山世居居民。經被告以113年2月7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97頁)復略以, 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其世居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應清理 之土地,無從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土地等語。由上開請願 書事由及被告113年2月7日函陳述意旨,可知該請願書係向 被告表達桃源里柴山全體居民請求可否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將其等於柴山居住土地發還,因未見其檢具相關申請文件, 顯非屬桃源里居民個別就其先祖居住於柴山之特定土地請求 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發還之申請案,應認上開行政請願 書僅係就行政法令之查詢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提起之陳情 事件,則被告以113年2月7日函予以回復,僅係就地籍清理 條例之說明,尚無就申請個案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核屬觀念 通知。  ㈡嗣里辦公處於113年5月27日○○市○區○○里字第1130527-1號函( 本院卷第99頁)送桃源里里民提出有關地籍清理條例修正案 相關規定且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之「異議書」(本院卷第 100頁),主旨略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5章、第32條及第9條規定提出異議,請被告查明國有財 產署於73年強行登記柴山地區土地產權一事。經被告以113 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復略以,73年間柴山地區依法 登記之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土地,自無地籍清 理條例修正案規定之適用等語。再查,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異 議書係針對被告113年2月7日函所提出之異議,惟由上開說 明可知,被告113年2月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對該函提出 之異議所為之回復亦非屬行政處分。且原告提出該異議書亦 未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並就個別原告之土地向被告提出申請 ,則被告113年6月4日函之回復,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㈢綜上,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且被告113年6月4日函僅為觀 念通知,非屬被告就申請個案所為具有規制性之准駁表示, 訴願決定以被告113年6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訴-468-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則依上 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聲再-113-20241224-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 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即明。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 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 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 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為中秋節國 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 11月6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且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 ,且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問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3

KSBA-113-交上再-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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