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
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
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
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
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
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
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
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
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
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
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
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
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
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
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
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
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
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
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
(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
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
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
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
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
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