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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吳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384-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 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 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 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 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 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 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 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 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 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 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 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 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 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 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 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 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 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 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 (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 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 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 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 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 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 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錢恐急而欲向金融公司借貸,金融公 司之貸款專員訴外人陳玟豪要求原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 告知原告該本票僅供伊帶回公司後,即可確認原告可借貸之 金額及利率為何,後續如確實可借貸,將會與原告簽之正式 本票並確認相關借貸金額及利息,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書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認為貸款利率太高,於113年4月 26日或27日向陳玟豪表示不繼續辦理貸款,詎被告竟自行填 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持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契約未填載貸款金額,亦未載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 ,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 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亦已終止 契約,自無違約可能,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即無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況被告為從 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 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款、第8條等 約定,服務報酬高達所貸款項之50%,且一旦原告不提供相 關文件予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從而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委任之對象為被告,陳玟豪僅係受被告之 託前去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契約之給付,因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貸款,並經貸款機構核准 ,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辦理對保,而違反系爭契 約,自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乃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爭契約第 3、5、7、8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6日在本票上填寫80萬元 ,並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及日期後交付陳玟豪,由陳玟豪轉交被告後,被告 約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本票填載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本票雖 未載受款人,然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 ,且原告確係與「小竹專員」即被告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 ,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9、143頁) ,是被告主張其為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之人,應屬可信。而 系爭本票復係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 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 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四、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被告亦自 承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票面金額80萬元為 被告所填載(見本院卷第60頁),並主張該80萬元為原告授 權被告填寫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 否對原告有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依系爭本票之 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 )」。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 貸款之服務費,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予乙方」、第 7條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 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 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 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 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 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為要件,是兩造係限定以銀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然被告 自承伊係為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見本院 卷第166頁),有被告提出之核貸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顯見被告為原告向私人企業辦理借款,而非向銀行 貸款,從而,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 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之情形,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所載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聖瑋 113年4月24日 (空白) (空白) 8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337-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 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及11時4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45,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34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540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 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即34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29頁)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372-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拾參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417-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勵平 被 告 陳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421-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羅家好 被 告 吳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39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家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43857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9

SCDV-113-司促-1252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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