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勁凱為節省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用電
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底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阿榮」友人介紹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
短少6萬243度,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2,302元,以此
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
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勁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核減
計算單及繳費憑證(證明聯)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10年底某
日時許至112年3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方式
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
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與該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
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
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
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
算詐得之電費,僅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繳
付追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算得被告本件所獲
得電能費用共計39萬2,302元,係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
利益,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繳清(見警卷第19頁之繳費
憑證證明聯),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1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