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
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
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後」乙節,更改為「明知林佑儒於113年7月
5日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
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
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車上路而行使之」;第13至14行所載「於113年9月6日凌晨0
時47分」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
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刪除;補充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
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
吊扣,且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
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
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3年9月
6日凌晨0時47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 段與八仙路路口時,因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車
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念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簡-77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