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翔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000元,及具狀陳報被
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3-家補-56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