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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翔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000元,及具狀陳報被 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家補-564-202412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王○和 代 理 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泉 關 係 人 王○柳 王○長 曾○○早 王○利 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和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 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姪子,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兩造戶籍謄本與親屬系 統表可證。因相對人王○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 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壓及心房震顫等疾病,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12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住院 治療,因相對人現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 他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王○昌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由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現在病症 :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 壓、心房震顫。個人生活史:個案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 ,根據王○和陳述,個案雙親皆已過世,另有手足8人,個案 排行第四,長兄、長姊、次姊皆已過世,王○和為個案長兄 之子,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約為國小畢業,未婚,務農,獨居 一戶,同姓宗親住於附近,王○和述其住在個案隔壁,個案 病前生活可以自理,三餐除居服人員送餐以外也會自行烹飪 食物,可開貨車,可以自行管理金錢,平時約清晨五點多起 床,六點多至田裡工作,務農之餘會至枋寮漁港附近與他人 聊天。物質使用史:王○和述個案沒有抽菸與施用非法藥物 的經驗,但有社交性飲酒。疾病史:根據王○和陳述,個案 過往並無重大疾病,除偶有外傷之外鮮少就醫,惟根據枋寮 醫院於113年6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除左側中 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以外,尚罹患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 血壓、心房震顫,也曾有肺炎的病史,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 案目前皆於枋寮醫院追蹤治療中。關於個案所罹之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王○和表示113年6月某日發現個案未 如平常時間起床至田裡工作,方察覺個案中風,隨後將個案 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根據該院診斷書,個案於113年6月 12日急診就醫並住至加護病房,113年6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神經學後遺症。復根據聖維拉 長照服務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案於113年9月4日入住該機 構迄今,持續存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臥床時無法自行起身 、位移、沐浴、刷牙、更衣皆須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控制 皆有障礙而須使用尿布,因吞嚥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 鼻胃管灌食。家族疾病病史:王○和表示家族應無遺傳性疾 病。身體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 集中注意力,與個案偶有眼神接觸,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 ,無法針對問題進行具體回應,觀察個案身形偏瘦,髮量少 ,髮色灰白,臉有鬍渣,身著短袖前扣衣物,有使用鼻胃管 及尿布,左手有細小已結痂傷口數處,右大腿有壓瘡並以紗 布覆蓋,皮膚乾燥有脫屑,其瞳孔大小與瞳孔反射無顯著異 常,個案持續為右側偏癱狀態,四肢尚無顯著攣縮,四肢肌 腱反射微弱,右側上下肢肌力為0(滿分為5),左側上下肢肌 力為4分,較正常肌力虛弱。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 ,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也無 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 能維持整潔,行為有輕度精神運動性遲滯,偶有混亂行為, 例如在鑑定人邀請其書寫姓名時,個案會以顛倒的方式握筆 ,並企圖將筆放入口中,個案面部表情侷限,語言部分僅能 發出意義不明之聲音,沒有清晰完整的詞句,也無法切題回 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然在鑑定人詢問「你 是王○泉嗎?」個案有點頭回應,但在詢問「這裡是你家嗎 ?」或「你現在和家人住在一起嗎?」時,個案也是以點頭 回應,顯見個案對於語句的理解也存在障礙,現實判斷能力 也存有障礙,故雖無法完全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之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生活自理能力 :個案完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 藉由鼻胃管餵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聖維 拉長照服務機構人員表示個案自入住該機構後會有玩糞便行 為,會忽略自己身體的限制而有企圖下床的動作或自行拔除 鼻胃管,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 皆必須旁人完全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 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欠缺理解與實 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 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 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等 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個案缺乏自我照顧能力, 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 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 決定。社會能力:個案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鑑定結論:個案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 能獨立生活,長期務農,閒暇時會至枋寮漁港與他人聊天, 能駕駛貨車,可維持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 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於113年6月間發生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病因此造成失語症與右側肢體偏癱之後 遺症,此外,吞嚥能力亦有顯著障礙,需由旁人以鼻胃管灌 食,個案於113年6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一類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同年9月4日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個案 之神經學後遺症在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之後至鑑定日, 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 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了解、溝通、辨識、評價 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 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能力、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 風之後遺症影響,使其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94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後遺症影響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 即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王○柳均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5張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柳為相對人之胞妹,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王 ○和與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均表示同意,亦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9-202412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周○文 相 對 人 周○柱 關 係 人 周○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周○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周○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文之父即相對人周○柱(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 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周○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周○文為監護人,關係人周○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 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 ,左側肢體偏癱,鼻腔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臨床檢 查方面,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 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 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 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 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 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 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 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 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 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 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 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 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瘤合併癲癇與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 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 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因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瘤 合併癲癇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離婚,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周○文、長女即關係人周○萱 ,聲請人周○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周○ 萱亦表示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又關係人周○萱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之胞姊,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聲請人表示同意, 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附 卷可佐(見卷第35頁),爰並指定關係人周○萱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 76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 兩造原住○○市○○區○○街00○0號,105年間則搬到高雄市○○區○ ○街00號。相對人雖於81年間即離家,一年僅回家探望幾次 ,然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仍為高雄市,其105年之後回 家探望,亦是住○○市○○區○○街00號,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亦為高雄市。聲請人自婚後先與相對人同住於住○○市○○ 區○○○00○0號,之後才搬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兒子住處, 然聲請人之戶籍地一直未自屏東遷出,故縱依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4項,仍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到庭稱伊等在恆春辦結婚後就搬到高雄的○○街住,一直住到89年、90年,聲請人把伊農會銀行的存款弄到她那邊,90年就到屏東○○租房子,兩三個月回來一次,連孩子都不管,孩子大學學費也都伊在出,一直到105 年都沒有回來過,因為聲請人換來換去,根本沒有在管家,伊不知道聲請人住哪裡等語。然聲請人自陳其因欲與鎮公所租地始於110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鎮姊姊戶籍地,其從未住在屏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聲請人一直都是住在高雄,伊有聽媽媽跟阿姨聊天的時候講到,因為那時媽媽在○○做生意,阿姨那邊的親戚用他自己的名字承租,有時會有一些很麻煩的事情,需要承租人去辦,但是是媽媽在使用,要找承租人的話會比較麻煩,所以媽媽的戶籍才遷到屏東。媽媽在○○做生意,都住在○○街,約在105年、106年買房子才住到○○街,住到○○街後,再做幾年生意就結束了,做生意時是高雄、○○通車等語在卷,足認屏東縣○○鎮僅為聲請人做生意的地方,並非聲請人住所,其住所仍在高雄市○○區,且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高雄市○○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1

PTDV-113-婚-138-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為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1月5日。家庭重整工作期間 聲請人於113年5月04日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會 議決議共3點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事項:(1)案母B需每月安排1 次1小時親子會面。(2)案母B每周一到六,至少一次一個小 時至社區復健中心參與課程。(3)案母B並同意由毒防社工陪 同回診並與醫生討論用藥情形。6個月後會再次召開TDM親屬 安置團隊決策會議,若案母B未依決議事項進行,將評估向 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監護。經6個月處遇,案母B 僅執行親子會面,因案母B受限於自己身體狀況,故親子會 面期間僅能與兒童A互動、陪玩玩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其他決議處遇事項案母B皆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 日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中檢視案母B執行處遇概況,因 案母B配合執行處遇狀況不佳,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另外祖 母D有意繼續照顧兒童A,但自身經濟狀況受限,日前暫無法 擔任兒童A監護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 母B之親權改定縣長監護,案母B及外祖母D均同意。兒童A親 屬安置期間於外祖母D家受妥善照顧並穩定就學、定期進行 早療課程,兒童A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 經聲請人評估案母B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服藥情形不明 且未能配合生活重整及社區連結等處遇安排,無法肩負妥適 照顧兒童A之生活,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聲請期間 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兒 童少年家庭寄養親屬安置評估報告、TDM會議記錄、本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 童A年僅4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 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 僅能執行親子會面,其他處遇事項無法配合,親職能力提升 有限不適宜照顧兒童A。兒童A由親屬安置即案外祖母D照顧 ,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且身 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2-11

PTDV-113-護-302-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105年9月22 日兩願離婚後,協議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調解成立,因相對人復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歷經多年審理後,於111年1月間以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而,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扶養費用,僅給 付數期便未再給付,縱取得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 定後,亦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最後一次與未成 年子女見面時也幾乎沒有互動,相對人之親屬亦無前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 實屬耗費司法資源,徒增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困擾。因未成年 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 聲請人家族關係緊密,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幾乎無 互動,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與父系家族之 親人鮮少聯繫,未成年子女因生活與母系家族建立緊密依附 關係,且同一姓氏有助於家族認同之產生,進而發展歸屬感 ,是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實有必要變 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3409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之○○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證(見卷第15-35頁) ,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卷 第47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且兩造於108年7月間調解扶養費後,僅負擔到112 年3月即未再繼續給付,亦未按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於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自應依法對其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狀況,詎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 即未足額給付約定之扶養費,長期未適當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已然疏離,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父子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對其現之父姓有認 同感。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其母 系家族關係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 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 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是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與聲 請人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及其母姓產生認同 感及歸屬感,對其身心發展顯屬有利。從而,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親聲-238-2024121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5號 再審原告 江德群 再審被告 江德國 江月蘭 江毓軒 江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 再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5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86,167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6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補-525-2024121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曾○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 家補字第54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 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救-129-2024121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潘○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王○宸 相 對 人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 家補字第55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釋 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9

PTDV-113-家救-134-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姿菱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黃志堯 黃志鵬 黃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275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於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 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 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9

PTDV-113-家繼訴-4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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