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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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旭揚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楊旭揚因本案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 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00元 之保證金後,認無羈押必要,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以 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3號裁定、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等附卷可參,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 。至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 尚有可能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 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 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 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273-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連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連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連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所致,此有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8頁)。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 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告訴人人車倒地,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所 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91頁),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3號   被   告 柯連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連㨗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與逆向 行駛而來由許嘉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許嘉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第II 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撕裂、左膝挫傷、雙足 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柯連㨗明知許嘉倫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連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擷 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車 禍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4-壢交簡-6-202501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 原 告 洪懿婷 被 告 林卉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附民-943-20250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6號 原 告 林安弋 被 告 林卉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附民-210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第25839號、第341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宏宇因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 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 盾不一之處,故若任被告開釋在外,即具有易於與共犯串證 之危險或可能,此將使事實晦暗不明,案情無法釐清,勢必 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 障礙之危險或可能,自應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況事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 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 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3年11月28日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至於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為第一審 判決,然尚未確定,自難以本案業經判決為由,逕認上開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另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命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得停止羈押 ,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79至280頁、第309頁) ,若僅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延長羈押(第2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金訴-1320-202501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章德賢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案件,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 60,690元部分,是就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名可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得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係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部分,而未及於財物損 失,是原告就請求財物損失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原告於裁判費徵收標準提高施行前起訴),未據原告繳 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4-壢簡-3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增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增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增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徐增君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徐增君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13年2月15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另更正補充 為「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55、956號」,並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增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徐增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YDM-114-聲-63-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曜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32 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 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犯罪,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曜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34、3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 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又盛裝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殘留其上之 違禁物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而應與所盛裝之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751卷第8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3751卷第89頁)。 ③桃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合計毛重0.39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2472卷第39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472卷第147頁)。 ③桃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前總毛重1.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4240卷第231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240卷第203頁)。 ③桃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

2025-01-20

TYDM-114-單禁沒-43-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李柏峯 被 告 温昇鴻 上列被告温昇鴻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 原告李柏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交附民-6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震東」(下稱 「柯震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由甲○○介紹 A女與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柯震東」認識後,復將A女載 至新北市樹林區某飯店(地址詳卷)與「柯震東」討論從事 性交易事宜。惟「柯震東」嗣未安排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1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飯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A女已陳明其尚未實際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既遂 ,容有未洽,然此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僅屬既遂、未遂之分 ,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已將被害人之年 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震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媒介A女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尚 未與他人為性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然未因本案實際獲利,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本案所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固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行為未遂 而減輕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3 條第2項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 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 34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 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47至77頁、第79 至104頁)。而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另案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罪之期間 ,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與本案犯罪期間相近,難認 被告本案係偶然犯罪;再考量被告自陳:「柯震東」答應伊 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一次會給伊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69頁、訴字卷第137頁),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營利 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量 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性格皆 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 ,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除有 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於法院審理中外,尚 有強盜、妨害自由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尚非一時失慮 之偶然犯罪,一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態樣,認尚無 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180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5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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