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章德賢
群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案件,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財物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
60,690元部分,是就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名可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得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係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部分,而未及於財物損
失,是原告就請求財物損失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原告於裁判費徵收標準提高施行前起訴),未據原告繳
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4-壢簡-3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