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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0號 原 告 羅天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4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38647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23633號

2024-11-18

TPDV-113-訴-6020-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意見(如 表明不爭執、爭執、無意見等),如有爭執,則應說明應如 何增、刪或修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 (二)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⒈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   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三)本院卷內的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本院卷第35至56、93至104 頁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財產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   ⒈係何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⒉本件遺產有無需要繳納遺產稅?如有,則繳納金額為多少 ?又係何人代為繳納的?  (六)如認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與附表二所示不同,例 如附表二中有非遺產、遺產數額不同、有其他遺產漏列、 遺產內容有誤(如土號、建號、帳號、金額、數量等)等 情形,請逐項表明不爭執、爭執或應如何增刪、修正等。 (七)請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其他的編號2保管箱、編號3現金陳明 :   ⒈保管箱:    ⑴箱中之遺產是以何形式存在,是現金、股票、貴重金屬 或其他?或已經不存在?    ⑵何人保管保管箱之鑰匙?    ⑶如需開啟保管箱為清點確認,則兩造是否可合意於何時 由兩造在場取出後清點(包括金額、數量、單位、重量 等),再交由何人保管或放回保管箱中?又為免爭議, 如有需要,請自行準備全程錄影錄音。   ⒉現金:    ⑴是否現實存在?或存在,但數額不同?    ⑵由何人保管中?    (八)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皆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包括終止公共同有改為分別共有),被告有無意 見? 二、兩造如就本件遺產範圍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於本裁定 送達後45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應表明調查事項內容與 待證事實的關連性、必要性,並應陳明願意負擔調查之費用 (如不同意,本院得拒絕調查)。 三、兩造如認為本件爭點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外,尚有其他爭 點要提出,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明。 四、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五、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六、兩造如就本件分割遺產已接近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則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明(應提出兩造合意接近可能 達成的調解或和解方案書狀)後,則就前述命補正之事項得 暫緩提出之。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 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即明。 二、為利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並明瞭本件審理範圍及促進訴 訟之進行,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 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 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000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1-14

SLDV-113-重家繼訴-66-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少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4

TPDV-113-補-2140-202411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 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 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 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 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 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 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 ,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 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 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 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 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 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 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 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 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 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 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 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 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 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 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 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 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 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 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 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 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 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 ,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 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 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 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 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 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 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 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 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 ,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 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 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 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 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 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 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 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 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 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 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 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 ,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 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 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 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 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 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 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 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 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 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 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 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 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 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 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 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 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 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 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 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 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 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 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 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 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 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 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 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 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 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 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 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 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 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 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 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 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 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 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 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 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 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 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 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3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勝龍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許耀元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之0 被 告 李陳玉珍 李志鵬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59.97平方公尺)、(b)(面積21.07平方公尺 )、(c)(面積111.48平方公尺)、(d)(面積2.7平方公尺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203元。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9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2,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各該年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年以新臺 幣2,4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年以新臺幣7,2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 因被告答辯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93頁)而為訴之變更,最後聲明如 後所示(見本院卷第387至388、413至414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受其父即訴外人李鐵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臺東縣○○鄉○○村○○00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房屋(下分別稱120號房屋、120-1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同意李鐵和居住在系爭 房地,而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順龍亦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原告從未與李順龍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現李鐵和 及李順龍均已死亡,然李順龍之配偶(即被告李陳玉珍)與 子女(即被告李志鵬、李淑娟)仍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衡諸被告三人資力,其等具有購買其 他房屋居住之能力,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又原 告現已年邁,欲返綠島鄉居住,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爰 於112年4月17日委由黃柏榮律師以發文字號112恆榮律字第1 120414003、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恆法律事務所函 ,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自上函送達後均未置理 。 二、退步言,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於借用當時並未預知被告將居住於 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現原告欲返鄉養老,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需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終止,業經上開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於112年4月19日函到通知 被告,故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811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488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2 4.48平方公尺×10%=1萬5,81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籍清理而 誤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然系爭土地依當時「臺東縣綠島 鄉地籍清理要點」之規定,於申請期限內檢具地籍清理申請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賦稅繳納收據等 證明文件,向綠島鄉公所提出申請;且綠島鄉公所亦按規定 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系爭土地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由綠島 鄉公所將申請案送請臺東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並於69年6月25日登記在案。倘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於上開3個月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且上述要點先前業經相關政府單位宣導2個月,難 認李順龍諉為不知,惟適時仍在世之李順龍及李鐵和(即原 告與李順龍之父)均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 未提出異議。本件被告係自被起訴後,方有上開登記錯誤之 主張,顯為臨訟置辯之詞,是原告依上揭要點及土地登記規 則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護。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萬2,152元。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順龍於60年間購買, 李順龍再將其上原有之木石磚造房屋拆除,重建為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嗣被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由於68年以前綠島大部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多無登記紀錄, 只有口頭約定,後來政府在68年辦理綠島鄉地籍整理,因二 兄弟的名字及口音很相似,系爭土地要應登記給李順龍,李 鐵和卻講成與聽成李勝龍(即原告)。當時李鐵和夫妻不識 字,嗣後發現系爭土地誤登記給原告時,為公平起見才把綠 島鄉老家中寮村90號及90-1兩間房屋賣掉(因父母希望兩個 兒子各自有房屋居住),於74年間把全數賣屋所得30多萬元 拿給原告到工作所在地臺東市購買房地居住(因原告59年國 中畢業就到臺東工作當水泥學徒);李鐵和夫妻並要求原告 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順龍,及將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李順龍,然原告只有口頭答應,又因當時綠 島與臺東交通不便,原告遲未配合辦理,嗣李順龍於110年1 2月30日過世後,原告就不守當時的承諾,執意要收回系爭 房地。而李順龍之妻即被告李陳玉珍目前只有系爭房屋可居 住,儲蓄也不多,沒有能力再購買其他房地。 三、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70年8月28日退伍,則原告應於68 年8月27日入伍,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9年6月25日因地 籍整理而登記為原告,適時原告未滿20歲,且在服役期間, 怎麼可能回綠島辦理土地登記?又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 屋為水泥磚造一層樓平房,並非木石磚造,與卷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顯不相符,且納稅義務登記人並非當然為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難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等, 實無理由;另被告李淑娟現非設籍及住居在系爭房屋內,原 告要求李淑娟遷讓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李鐵和所贈與為真,則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自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原告 之請求。又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地籍整理」之依據為「臺東 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而該要點來源為「臺東縣綠島鄉 地籍清理座談會紀錄」,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所稱 之法律或命令,其作為規範人民土地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 有違同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之規定,自非適法。系爭土地 原為李順龍購置,並在其上重建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 然因非適法之地籍整理將系爭土地誤登記為原告,致使土地 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 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 五、末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建物合計295.22平方公尺,係作為住家使用,而綠島 鄉懸海外、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居民多以捕魚、農耕為生 ,經濟活動並不活絡,本件原告主張以地價10%計算不當得 利實屬過苛,倘本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應以週年 利率3%計算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 一、系爭土地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 二、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鄰○○000號房屋、臺東縣○○鄉○○村○○000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號碼之磚造 平房【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磚造倉庫【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磚造廁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 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下合稱系爭建物】。 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20號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66.9 平方公尺,未記載起課年月,折舊年數43年,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120-1號房屋係木石磚造(磚石造),分為卡序A0、B 0,面積分別為66.9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 為未記載、76年7月,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納稅義 務人為黃啓勇。 四、120號房屋及120-1號房屋現由被告李陳玉珍及李志鵬居住中 。 五、李順龍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 按原告先位聲明所載「系爭房屋」,依其書狀文義,應包括 有門牌之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無門牌之(b)、 (c)、(d)部分,合先敘明)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等情。然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先位之訴(原告本於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人之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 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 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 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既已於69年6月2 5日以地籍整理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生 因登記所生之效力。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順 龍所有等情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   ⒉按綠島鄉早期因地籍混亂複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杜絕經 界糾紛,健全地籍管理,臺東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68年5 月14日六八府民地一字第39415號函頒布「臺東縣綠島鄉地 籍清理要點」,該清理要點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自施行之日 起,由臺東縣政府分函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轉各村里辦公 處,並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兩個 月;臺東縣政府應會同綠島鄉公所於宣導期間派員逐筆清理 土地現權利人,並依照實地調查結果造具私有土地清冊;上 開調查完畢後,應即公布受理地籍清理之申請期限,並以書 面通知現權利人申辦變更登記;前揭公布,應揭示於臺東縣 政府及所屬各鄉鎮 (市)公所與綠島鄉公所各村里辦公處, 並將私有土地清冊陳列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綠島鄉公所及 該鄉各村里辦公處,以供人民閱覽;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 登記,應由土地現權利人於申請期限內填具地籍清理書並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連同:㈠以原土地所有 權人為義務人之移轉契約書及最後一次之土地移轉契約書。 ㈡歷年土地賦稅繳納收據或經綠島鄉公所民政、財政課派員 會同調查屬實之證件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由綠島鄉公 所就近代為受理;綠島鄉公所受理地籍清理申請書件後,應 即審查,審查無誤後,應即報請臺東縣政府公告三個月,公 告應揭示於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各鄉公所與綠島鄉各村辦公 處;上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綠島鄉公所除造具審查結果 清冊存查外,應即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地籍清理申請書 及有關文件逐案彙整報請縣政府核交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而土地權利人如對前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向綠島鄉 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有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地籍清 理要點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上開地籍清 理要點已對地籍清理實施之宣導、調查現權利人、公布申請 期限、受理申請、審查並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發狀等事項 ,均有詳實之規定及定有相當申辦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清理時,既經實地清查土地現權利 人,於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後,並經綠島鄉公所 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始於69年6月25日以地籍清理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69年間所 辦理之地籍清理登記,已生變更當事人私法上權利關係之效 力。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李順龍所購買,原應登記給李順龍, 因聽錯而誤登記給原告等語。惟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實施前, 業經政府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2個 月,李順龍理應知悉有關地籍清理之情事,若對系爭土地登 記結果有異議,應於相關公告期間內為相關之詢問及提出異 議。惟於69年6月25日地籍整理登記後,至112年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長達40餘年時間,李順龍及被告對系爭土地登 記均無爭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否認69年6月25日所為 之地籍清理程序,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基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以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如欲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須就原告依上開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過程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 開事實舉證證明,是被告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 節,應屬有據。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為準而認定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其父李鐵和贈與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並返還予原告,原告自應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先予舉證以明其實。  ⒉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然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 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特別載明「本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 證明之用」字樣即明,是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認定依據,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況原告所提上開稅籍證明書亦與本院 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現狀不符(見參、二、);復與本院函 調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歷次異動資料有異(見本院卷第191至2 01頁),益徵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 明。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 權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況且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而非法律明定,亦無從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與法不符 ,不能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 當得利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前提要件事實;因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 告並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萬5,8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茲 就備位之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部分,析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即其原始所有人為限,亦得 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作為其請求對 象。  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7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20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3年,120-1號房屋折舊年數分別為44年、36年(見參、三、),而李順龍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李僑麟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則系爭建物究係何人興建一事屬於人事已非之遠年舊事,此項事實舉證甚為困難,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意旨,其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降低。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其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自李順龍興建完成後即由李順龍及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263至281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僅受有免除關於占有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受合法權利之推定。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李陳玉珍陳稱:「120號、120-1號房屋是由我和李志鵬居住,李淑娟有時候有住,因為她在台東上班。蓋房子的人已經死掉了,石虎(音同)蓋的,花了100萬元。我丈夫李順龍抓魚,我是做工,我們一起賺錢蓋的,已經蓋了三、四十年,但是實際是哪一年我不記得。蓋房子的時候我兒子四、五歲。當時就蓋二間,是用人工扛磚頭拌混凝土蓋的,以前沒有機器。除了有門牌的那二間,廚房和廁所,也都是我們蓋的。房子先蓋的,廚房和廁所是比較慢蓋的。房子從蓋好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核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言,就系爭建物起造之詳細過程雖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或囿於表達能力欠佳而無法精確陳述,然衡諸被告李陳玉珍係李順龍之妻,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由來始末應有理解,故其所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李陳玉珍上開所述,核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結構大致相符(見參、三、),並有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a)之面積159.97平方公尺,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143.3平方公尺接近;又被告李陳玉珍、李志鵬之戶籍均設於「臺東縣○○鄉○○村000鄰○○000號」,而該戶籍地址之戶長原為李順龍,被告李淑娟原亦設籍於上址李順龍戶內,於89年間始變更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李順龍所興建,應堪信為真實。李順龍既因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為李順龍之繼承人(見參、五、),應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此外,被告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亦未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不爭執曾同意李鐵和及李順龍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原告應係基於親戚情誼,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其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定恆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該函文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堪認已以該函文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2年4月19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按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自李順 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非同 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適用等語,應非有據。   ㈥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有消滅時效之適 用,則自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被告得因時效消滅而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以釋 字第107號解釋在案。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 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 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 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既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 採。     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95. 22平方公尺,且非有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業如前述,此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 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民法第181條 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又系爭土地鄰綠島鄉中寮路,附近多作為住居使用,距離綠 島國小及綠島國中約500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8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適當。  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 6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不當得利數額計為7,20 3元(計算式:488元295.22平方公尺5%=7,2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 還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 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 11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03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備位之訴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一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李順龍遺產清冊上 所載綠島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待證事實為證明 李順龍有在69年6月25日因地籍清理取得土地(見本院卷第3 38頁),惟不影響本院如前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3

TTDV-112-訴-101-20241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務 人 黃政愷 黃柏榮 一、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二、債務人黃政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黃政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黃柏榮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政 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柏榮給付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21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 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 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 ,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 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 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 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本件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24 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 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 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 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 ,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 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 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 、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 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 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 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 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 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 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 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 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 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 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 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 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 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 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 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 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 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 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 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 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 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 ,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 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 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 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 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 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 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 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 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 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 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 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 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 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 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 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 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 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 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合約編號 出處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原審卷一 第2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 2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同上卷 第149頁 3 110年5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同上卷 第153頁 4 110年6月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同上卷 第155頁 5 110年6月17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同上卷 第157-159頁 6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同上卷 第161-163頁 7 110年6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同上卷 第151頁

2024-11-12

TPHV-113-上-495-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許毓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蕙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7

TTDV-113-補-395-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脅迫,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 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2號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籐與洪家良為叔姪關係,洪家良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潘佑哲,遂於112年9月7日7時3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洪家良之住處,欲依法逮捕洪家 良。潘佑哲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同市區勵行街42巷口前, 當場發現洪家良,隨即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自己警方之身分 ,欲上前將之逮捕。洪家良見狀後,立刻逃離現場,並與潘 佑哲發生拉扯,雙方一路拉扯至洪家良上開住處之1樓前方 。洪國籐於同日7時52分許,在自家門口前,目睹警員潘佑 哲正在地上制伏洪家良,且明知潘佑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場向潘佑哲出言:「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幹你娘 (台語)勒我K死你他媽的」之侮辱字句,並同時以右手握 拳向潘佑哲比劃,作勢攻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使潘佑 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影響職務執行。 二、案經潘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我是警察」至少5次之事實。 ⒊當天是附近民眾協助報警,警力因此到場支援之事實。 ⒋證人逮捕洪家良時,洪家良不斷掙脫,且周圍遭洪家良之親友5至6人圍住,場面相當混亂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11 2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家良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洪家良之通緝簡表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洪家良於112年7月12日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同年9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㈣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現場民眾有協助證人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警力支援之事實。 ⒊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再跑會妨害公務」等語,並向洪家良及在場其家屬出示員警證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 有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考,建請參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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