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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4、43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輕微,對法益之侵害 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僅就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1、6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 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 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 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 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 ,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 、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 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 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 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 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原 審函詢,據覆:本案111年3月29日逮捕被告並當場查扣相關 毒品後,被告為求減刑供出毒品上手陳忠信,本大隊警員另 於同年4月29日,持拘票前往新北市拘捕陳忠信到案,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 11100300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可稽(原審 卷一第29-37頁),雖本案起訴書最終並未認定陳忠信為提 供毒品者,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更不應繫於法院最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被告於警詢既已明確供出被告陳忠信之具體事證而查 獲之,雖因陳忠信對此始終否認,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為有利陳忠信之認定,而就本案犯罪事實僅認定 共同被告陳忠信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因無充分之證據而未 認定其為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因法院審理後之認定結果而否 定被告有上開法文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減輕 及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 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述未遂犯、偵 審自白及供出查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 ,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 其刑,礙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 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 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2分之1或減至 3分之2。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 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就其 所犯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復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而為量刑之 旨(原判決第10頁第12-29行),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 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況衡 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忠信係以通訊軟體傳播方式,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加快毒品擴散之速度、範圍,且被告當場遭 查獲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毛重共197.99公克 )、大麻1包(毛重共11.47公克),數量甚多,原審因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過重情事,本案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27-2024102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3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前,徒手開啟劉彥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扣案)及藍 色隨身碟1個(已扣案並發還劉彥廷),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31日2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徒手 開啟余宏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 ,竊取其中紅色盒子內之現金2,500元(未扣案),得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宏隆於警詢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 9月10日),經與他案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見偵8241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彥廷之 藍色隨身碟1個,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劉彥廷,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8241卷第28頁),但斟酌被告 就上開竊取現金300元、2,500元部分,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 8241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00 元、2,500元部分,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藍色隨身碟1個, 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廷,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21號

2024-10-24

MLDM-113-苗原簡-81-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曾國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曾國華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曾國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時,被告在場, 並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 許,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 支,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C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47-202410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應更正 為「113年5月6日0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苗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 罪責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 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 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再度貿然將其子所有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欺犯罪者藉此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 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罰金易服社 勞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 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3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子蔡○○(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 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李姿諭、詹智傑、蔡明寰、范家誠、翁碧曼、邱玉婷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諭、詹智傑、蔡明寰、范家誠、翁碧曼、 邱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姿諭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傑之對話紀錄、 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明寰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范家誠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碧曼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玉婷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被健保補助詐騙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密碼沒有 給對方,對話紀錄手機壞掉沒有了等語。然查:金融帳戶及 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 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 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 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轉匯、提領現金之紀錄, 而轉匯、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帳戶密碼,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 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 之人,以現今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 隨意輸入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姿諭 113年5月6日11時36分許 佯稱租屋需先匯訂金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2 詹智傑 113年5月6日12時42分許 假冒親友,佯稱急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2分許、14時1分許 5萬元 1萬9,985元 3 蔡明寰 113年5月6日0時41分許 佯稱租屋需先匯訂金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1分許 1萬6,000元 4 范家誠 113年5月6日10時許 佯稱租屋需先匯訂金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7分許 2萬2,000元 5 翁碧曼 113年5月6日6時47分許 佯稱租屋需先匯訂金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9分許 1萬元 6 邱玉婷 113年5月間 佯稱租屋需先匯押金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15分許 9,000元

2024-10-22

MLDM-113-苗金簡-2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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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田 廖日鳳 蕭龍輝 沈錦明 謝運福 蘇國章 范秀春 DANG THI THUC(中文名:鄧氏淑,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日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龍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錦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運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DANG THI THUC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田、廖日鳳、蕭龍輝、謝運福、沈錦明、蘇國章 、范秀春、DANG THI THU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竟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行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等人攜帶至賭博現 場,經警自其等身上扣得之賭資,而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 博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故 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林煥田 2 現金100元 廖日鳳 3 現金2,100元 蕭龍輝 4 現金400元 謝運福 5 現金100元 沈錦明 6 現金5,900元 DANG THI THUC 7 碗公1個 8 骰子6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林煥田         廖日鳳         蕭龍輝         沈錦明         謝運福         蘇國章         范秀春         DANG THI THUC (越南籍、中文名鄧氏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田、廖日鳳、蕭龍輝、謝運福、沈錦明、蘇國章、范秀 春、DANGTHITHUC(音譯:鄧氏淑)等8人,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頭 份市下公園)公共場所內,由渠等8人隨機輪流做莊,以骰子 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據 報於同日9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DANGTHITHUC(音 譯:鄧氏淑)賭資新臺幣(下同)5,900元、蕭龍輝賭資2,100元 、犯嫌謝運福賭資400元、林煥田賭資100元、廖日鳳賭資10 0元、沈錦明賭資100元、賭具碗公1個及骰子6顆等證物據以 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林煥田、廖日鳳、蕭龍輝、謝運  福、沈錦明、蘇國章、范秀春、鄧氏淑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坦 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蒐證照片、賭具及賭資扣案在卷可參,渠等犯嫌可以 認定。 二、核被吿8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69-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蘇珮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58、105、106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滿23歲,初出社 會,無足夠社會經驗,因經濟拮据,受同案被告吳其益誘惑 ,為賺取綿薄報酬,一時失慮觸及法網,被告行為固有不是 ,應受非難,然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切知 悔悟;又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 反社會性較為輕微,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 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證保字第38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89號偵查卷第93、94、118、119頁、原審515號卷第42 至44、152、232至234、246、307至309頁、本院卷第59、60 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偵查中並未就此為承認 表示,然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明確訊問,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應不影響被告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 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因智能偏低,有重度無精神特徵、多眠症 ,需長期治療,本件因友人招攬而犯本案,被告年僅23歲, 可塑性尚高,有矯正回歸社會之可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 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 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 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 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 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 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致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廣廷後,由被告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時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見原審卷第111頁 所示之和解契約)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部分,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 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 ,僅負責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 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51 5號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790-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05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3日晚 上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明知甲女清楚表達不願 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在甲女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 ,用腳架住甲女腿部,並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 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彌封袋內),則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甲女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代號BH000-A112051D號(下稱乙女)於警 詢之陳述,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此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曾於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令甲女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 9、135頁),而本院業已傳訊甲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是依據前揭說明,甲女偵訊中證言,仍得作為 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甲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 生肢體接觸,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甲 女住處是先吃飯,但甲女說她胸部痛,我才摸甲女胸部;我 當天是到甲女住處的廁所內打手槍(指自慰行為),結束後 就把自己擦拭的衛生紙丟入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上面有我 跟甲女的體液,有可能是甲女自己把她自己的體液加進去; 我覺得甲女想要害我,甲女的通報時間都不清楚,而且甲女 拖了1個禮拜才去做驗傷動作;而且甲女與我的對話紀錄從 案發後幾乎都在講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 女表示之「強暴」、「硬上」應係指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 而甲女之胞兄於案發當日也在甲女住處內,卻未聽見甲女求 救呼喊之聲音,可見甲女當日並無異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於11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甲 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3 頁、第156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並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 第55頁、第77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算是比較要好的朋友,當天被告先載我去買外套, 之後一起回我家2樓我的房間;被告原本是先吃飯,吃完後 就動手摸我胸部、脫我的衣服,再用他的腳固定我的腳,後 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接下來被告就在我的 身體上半身射精,並使用衛生紙擦拭後,他就將衛生紙丟在 房間裡;後來被告就回家,發生這件事讓我非常生氣、難過 、崩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先跟我去其他地方後,就來我 家2樓我的房間吃便當;之後在我的床上,被告強行架著我 的腿、脫掉我的衣物,並強行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的生殖器 ;後來被告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用衛生紙擦拭,用完的 衛生紙就直接丟在我的房間;他做這件事情時,我有動我的 腳來抵抗、哭著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反應,還是繼續抽插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  ㈢勾稽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 、地點、遭強行架住腿部、脫下衣物、強制性交之過程、性 交後被告射精在甲女身上,並使用衛生紙(下稱本案衛生紙 )擦拭體液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屬一致,無重大歧 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並無明顯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倘被告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甲女何必 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㈣參酌下列補強證據,足認甲女前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⒈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將本案衛生紙比對自甲女、 被告所採集之唾液等檢體,鑑定結論為:本案衛生紙經以前 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混有被告與甲女DN 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31日刑生字 第1126004454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324號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可知,甲女提供與警方之本案衛 生紙,係沾有前列腺液之衛生紙,而前列腺液為男性射精前 之產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照一般社會經驗, 男性於解尿時,多半不會使用衛生紙擦拭生殖器,然於受到 性刺激產生生殖器分泌物時,使用衛生紙擦拭則屬常見,是 以,本案衛生紙係被告用以擦拭自身受性刺激而產生之生殖 器分泌物。又參照本案衛生紙經鑑驗檢出含有混合甲女、被 告之DNA,而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無保險套之情形下, 以其生殖器抽插甲女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甲 女性器接合過程中,並無阻絕物,使2人之DNA一同留存於本 案衛生紙上,則甲女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⒉又被告與甲女於112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甲女稱「我說了不要就是真的不要,結果你還是硬上了不 是嗎」、「我色不色情是另一回事,怎樣,你以為我有了生 理反應就是我接受的意思嗎,我說了我不要就是不要」、「 我最後哭了就是我真的受不了了,結果你說什麼,哦~那件 事情不要說就不會怎麼樣,怎樣,強暴之後就直接走人嗎? 到底關我什麼事,你這個毛手毛腳對我做那種事情的人」, 被告稱「幹你娘,我有道歉吧,後面妳是不是沒事了。妳他 媽自己後面是不是也講沒事了。乾,話都妳在說,然後呢? 小姐,搞清楚。妳自己也沒有控制好,然後呢??全部都變 我的錯事不是啊,妳都不用承擔的嗎?」等語,有被告與甲 女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則若非確有甲女所指證之性侵害情事,何以被告會對於甲 女指其「硬上」、「強暴」一事毫無訝異,亦無極力否認或 澄清,又何須向甲女致歉,益徵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上開指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  ⒊另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 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甲女是在寄宿學校認識的,當時看到甲女在哭,心情不好, 就去關心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在講的時候很緊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證人乙女已明確證稱甲 女向其告知遭性侵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等情,又於 表述、回想性侵經驗時,哭泣、緊張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女上開之證述實屬有據,更徵被告確 有違背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被告強迫甲女 發生性關係之情,確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代號BH000-A112051A即甲女胞兄(下稱丙男)於警詢中陳稱 :我跟甲女一同居住在同一住處內,我的房間在3樓,甲女 房間在2樓;甲女平常在家就很常會在房間內講話很大聲或 是鬼吼鬼叫,而且甲女也不准靠近她的房間;何況當天我在 自己房間內也在聽音樂、玩電腦,所以沒有注意到甲女有發 生什麼事,且甲女平常發生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 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丙男與甲女之房間相距1層樓,因 為樓層距離而無法聽聞甲女房間內之動靜,再者,丙男平常 就不會靠近甲女房間,遑論時時注意並查看甲女房內聲響, 況且,丙男於案發當日也在自己房間內聽音樂、玩電腦等情 ,自難單憑丙男與甲女在同一屋內,因未曾聽聞甲女於案發 當時發出抗拒或哭泣聲響,即反推甲女證詞不實。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念的學校是平日一到五要住校, 案發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 頁),並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 要(見彌封卷第11頁),載明甲女之父母離異,甲女由入住 護理之家之父親監護,而甲女於112年2月間轉學就讀在平日 一至五需住校,假日始返家之學校(下稱住宿學校),於案 發後112年6月5日,甲女向住宿學校老師揭露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住宿學校轉知被告原先就讀之學校(下稱原學校 )後,甲女再於同月7日,向原校輔導老師揭露遭受被告性 侵之事等情。是以,甲女於案發之初為甫轉校至住宿學校者 ,其家庭生活之監護者即甲女父親並不在甲女身側,而案發 當日為112年6月3日(星期六),衡情,一般人於遭受性侵 害之事時,會求助於生活中先接觸且信賴之人,而甲女於11 2年6月5日(星期一)前往住宿學校時,先向剛接觸不久之 住宿學校老師透露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再於同月7日(星期 三),碰見就讀時間較長之原學校輔導老師時,揭露遭性侵 害之事情,可認甲女確已於案發之初即向可信賴者求助。況 且,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本即不一,其內心所經歷 之痛苦折磨、迴旋往覆,非身歷其境者能體會,無從逕以甲 女未立即於案發當日報警、驗傷,而認甲女之指述不實。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衛生紙係其於甲女家中廁所打手槍而遺留,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天是去甲女房間隔壁的廁所 打手槍,打完用衛生紙擦拭後,把衛生紙丟在廁所垃圾桶裡 ,垃圾桶裡有垃圾,但是不多,沒有超過一半;甲女不知道 我有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在 甲女住處廁所打手槍始遺留本案衛生紙,然該垃圾桶內既留 有其他垃圾,何以甲女可以在不知道被告打手槍之情形下, 準確無誤辨別沾有被告前列腺液之衛生紙,並加以提交供鑑 定所用,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天只有去過1次洗手間洗手,時間蠻短的,且當時 已經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沒有自己在廁所打手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  ㈣另就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固於本案案發後至同月22日間, 多數內容係被告與甲女間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錢 糾紛。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保持聯繫的原因 是因為我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而且我已經把性侵害的事情 跟老師說了,我就覺得這件事情已經被處理了,而且1萬5,0 00元是我存了很久的錢,對我來說錢、性侵害的事情一樣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參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 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 、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 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 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 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 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 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 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考量甲女於案發當下年紀尚輕 ,足以推論其智慮非深,且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均尚有未足 ,且於甲女認知中就性侵害之事其已求助師長,應可獲得解 決,復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聯繫始大多在處理同樣重要的金錢 糾紛等節,亦顯非與常理有悖,自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甲女身上,而據此推斷甲女未遭性侵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固於偵查 中供稱:甲女是我妹妹的同學,大概認識2、3年了等語(見 偵卷第116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 知不知道我是他妹妹的同學,我跟被告相處的時候不會特別 提年紀,我不太確定他知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幾歲 ,沒有說過我17歲(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2頁),甲女已 明確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縱使甲女為被告妹妹 之同學,然無從遽認被告清楚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復依卷 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 實際年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甲女性自主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 輕,亦損及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 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酌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2-侵訴-41-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同與富貴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下稱富貴屋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有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林憲同之 要求,將富貴屋公司所有之2艘船舶(富貴屋號、富貴18號 ,下合稱本案船舶),設定抵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林 憲同借用之名義人)。詎林憲同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2分 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富貴屋公司員工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何淑如拉扯並取走何淑如手上之 現金2萬6800元(下稱本案現金),以此妨害何淑如保管本 案現金之權利。 二、案經富貴屋公司委由羅金燕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憲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何淑如手上拿取 本案現金之事,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收取我的 合法正當財產,對方明知本案船舶是我的卻竊用,我算是自 力救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富貴屋公司於106年間,有1,5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並 於108年間,富貴屋公司依被告之要求,將本案船舶設定抵 押並過戶予案外人林祺婷。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何 淑如在該公司辦公室清點當日營業所得時,進入該辦公室, 不顧被害人何淑如之反對,徒手與被害人何淑如拉扯並取走 其手上之本案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的 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 次的問題。易言之,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 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 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  ⒉證人何淑如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整理當日營收、 準備下班之際,被告突然出現在公司裡,並從我手裡將本案 現金拿走,我跟被告有挪來挪去,我沒有自願把本案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覺得本案現金是公司營收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並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先面向證人何淑如 ,並以右手拿取證人何淑如手中本案現金後,被告改以背對 證人何淑如,2人一同握住本案現金並加以爭奪;被告復以 側面面向證人何淑如,2人依舊一同握住本案現金等情(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欲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 本案現金,證人何淑如則欲加以取回,雙方互不相讓,被告 並以身體之背面、側面加以阻擋證人何淑如,2人有多方位 肢體接觸、爭搶本案現金之動作。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亦一再供承:我覺得本案現金是本案船舶之營收,我有權 利加以拿取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7頁),是依 被告上開所述,其主觀上對於逕自從證人何淑如手中拿取本 案現金,顯然明知並有意使此事實發生,而具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 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 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 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 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 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 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 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要收取我的合法正當 財產,當天我如果沒有當場拿走,我就要用訴訟去追錢,人 追錢不如叫黑道拿槍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 被告明知可以透過正當合法民事訴訟救濟管道加以解決紛爭 ,卻不為之,反係為免後續應訴之煩,而在無情事急迫而權 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下為本案行為。按上說明,被告 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所 辯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奪取被害人何淑如所持本案現金部分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 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 ,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 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108年7月6日開始接手經營富貴屋公司,我之所以在108 年11月23日開立要給付給被告30萬元之單據,係基於使用者 付費的緣故,因為本案船舶在被告名下(按:被告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從108年7月6日開始,以1個月6萬元之價 格,算5個月,總共30萬元;在108年7月時我知道本案船舶 已經過戶,我有找被告來談支付費用之事,但當時我跟被告 尚未就本案船舶之使用,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並佐以證人施秉森於108年11月23 日書立之契約書(見他卷第111頁),可見於108年7月間, 經營富貴屋公司之證人施秉森,就使用本案船舶營業乙節, 確實認為有給付費用予被告之需。又參以證人施秉森復認本 案船舶為被告所有之情,則被告所稱本案船舶為其借用案外 人林祺婷名義所有,尚非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本案 船舶為其所有,衡情,被告對於本案船舶之使用收益所得亦 認為其所有,尚非與常理有違,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取本案現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 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 論(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透過合法訴訟程序 解決財物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反恣意妨害他人保管 本案現金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 衡被告曾因傷害、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執業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訴-82-202410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郭屘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子 鄧松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郭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部分,編號1所載「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9月2日」;編號2所載「112年10月22日」更 正為「112年9月底前某日」;編號3所載「112年10月23日」 補充為「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編號4所載「112年10月2 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編號5所載「112年10月25 日」更正為「112年10月5日」;編號6所載「112年10月26日 」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郭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 、邱詩晴、黃淑芬、被害人顧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6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有輕度聽覺障礙、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2萬7,3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鄧郭屘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郭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周專員」、「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陳」,容任該詐騙份 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並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抽300元之紅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帳 、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鄧郭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嗣吳孟鴻、顧 雅婷、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郭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陳」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周專員」問我要不要從事兼職工作,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他要派單到我的帳戶內,並要我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但「陳」說幫我操作比較快,我便提供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供他們操作,只有依指示提領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3 被害人顧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顧雅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林季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季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5 告訴人陸盈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盈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6 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7 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於偵訊後使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⑵被告於警詢中稱無保留對話紀錄,偵訊時,改稱可以提供與「周專員」、「陳」之對話紀錄,然並無完整之對話紀錄,僅有欠缺日期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鄧郭屘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自92年起112年7月31日止,任職 於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偵訊筆錄及勞保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其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加以,其於警詢中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至 偵訊中突改稱可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 查看其手機,僅有擷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雖令其庭後提 出與「陳」、「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惟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仍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且均未顯示日期,要難 認其所辯可採。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周專 員」、「陳」卻反以每萬元抽300元之高價報酬向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書漏載)。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2萬7,300元(計算式:900元+2,400元+1,000 元+9,000元+7,000元+4,000元+3,000元=2萬7,3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孟鴻 (告訴) 於112年10月21日,佯稱出貨廠商出貨錯誤需賠償,致使吳孟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顧雅婷 於112年10月22日,佯稱國本投資,致使顧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元 3 林季緯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林季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4 陸盈帆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國有資本網站投資,致使陸盈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10萬元 5 邱詩晴 (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邱詩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6 黃淑芳 (告訴) 於112年10月26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黃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9,022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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