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苗原簡-81-20241024-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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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3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前,徒手開啟劉彥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扣案)及藍色隨身碟1個(已扣案並發還劉彥廷),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31日2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徒手 開啟余宏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竊取其中紅色盒子內之現金2,5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宏隆於警詢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9月10日),經與他案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8241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彥廷之藍色隨身碟1個,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劉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8241卷第28頁),但斟酌被告就上開竊取現金300元、2,500元部分,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8241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00 元、2,500元部分,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藍色隨身碟1個, 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廷,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