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
⑵被告沈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第61頁),及被告前於1
07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52號卷第21至43、13至18頁);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家瑋、洪暄喻調解,然經本院2
次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節,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
2號卷第67、83、75、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借錢因此
以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作為抵押,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借款之
款項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
第6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沈郁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之空
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
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瑋、洪暄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沈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向網友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家瑋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家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暄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暄喻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暄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王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王家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 4萬3123元 郵局 2 洪暄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洪暄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6分 2萬6989元(匯入鍾其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其庭所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5時41分,鍾其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3000元至被告沈郁傑郵局帳戶) 郵局
TNDM-113-金簡-68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