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照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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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申貞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4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37至43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三年,自撥款日起前 六個月利率為年利率9.8%計算,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起改 採年利率12.8%計算,第十三個月起改採年利率15.8%計算, 被告並應於每月27日繳款。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通信貸款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為 證(移審卷第28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2474-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民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民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18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3,78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905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3頁、11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 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8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2,656元未給付,其中11萬0,967元 為消費款、1,277元為循環利息、412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 3.8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69萬3,362元(其中50萬2,715元為借款,19萬0, 647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31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2,656元 11萬0,967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9萬3,362元 50萬2,715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1%

2024-10-29

TPDV-113-訴-4081-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汪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零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自111年9 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元大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560,79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原訴-88-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6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9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4,603元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5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154元,及其中450,865元自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901元,及其中464,60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 其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46號卷第83至85頁),又再經變更為陳佳文,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85,2 14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15,154元(其 中450,865元為借款本金;64,289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0,865元按年息15.6%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3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 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530,901元(其中464,603元為借款本金;66,298 元為利息),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 金464,603元借款本金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 對於原告就利息請求之計算方式說明,沒有意見。應該只剩 下本金9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伊之前每個月都有還款二萬 多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地29至30頁),則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二筆借款一筆本金剩餘450,865 元,一筆本金剩餘464,603元之事實及原告就利息請求計算 方式之說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應堪採信。 四、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借 款債務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 的利息過高,簽約後利息一直在調漲等語。然查:原告請求 的利息是依據雙方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調整頻率為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 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有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款(見本 院卷第28頁)。而兩造約定之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16,從而 ,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1 515,154元 450,865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0,901元 464,603元 15.60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5

PCDV-113-訴-2174-20241025-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葉柏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23

KMEV-113-城小-4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47、61、81 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3.×××.×××.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5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 .2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113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9萬2131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3萬5407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復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4.×××.×××.195)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2月8日起至118年2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利率3.2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9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8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22萬46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21萬2458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1年2月17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3)向原告借款63 萬28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 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 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113年7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9萬7535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5萬9573 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 利息。⑷被告末於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1.×××.×××.253)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17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8萬518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7萬4407元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4筆信用貸款合 計為269萬951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169萬2131元 163萬5407元 3.24%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2萬4663元 21萬2458元 4.94%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59萬7535元 55萬9573元 4.74%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18萬5185元 17萬4407元 4.74%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269萬9514元

2024-10-22

TPDV-113-訴-4984-202410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2

KLDV-113-基小-163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蔣沂宏即蔣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6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 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 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3年1月8日結 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8,964元(含消 費款18,932元、已積欠循環利息3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4元,其中本金15,4 0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本金3,527元部分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並均自結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  ㈡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44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99%計息(違約時 利率為4.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3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751,105元(含本金743,101元、利息8,00 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5元及其中743,10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8,964元 15,405元 12.08%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7元 15% 2 751,105元 743,101元 4.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1

TPDV-113-訴-4623-202410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簡-9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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